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7號105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源楨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謝佩霓(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洪嘉呈 律師仇禹軒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23日府訴三字第10409059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倪重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佩霓,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領有臺北市第0941B029P11 號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視覺藝術類),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7月12日、7 月16日、7 月30日、8 月21日、9 月4 日、9 月13日、9 月19日、10月3 日、10月7 日、10月15日及11月2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行○○○區○區○○○街頭藝人展演活動時,因「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展演位置與申請不符)、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經被告稽查小組人員現場輔導作成紀錄在案,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6 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規定,以104 年1 月2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430190301 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做成記點5 點之處分,又以原告因記點警告累計達9 點以上,廢止原告之許可證,並自廢止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未經立法院研擬討論再正式立法的「稽查作業表」「輔導作
業流程」「現場輔導作業流程」「記點原則」與「被外包廠商不明人士利用濫用從遠距離偷拍無數張照片趁街頭藝人不在場再伺機偷偷採得偽造長寬紀錄並且經過審議委員簽名背書」是本件行政訴訟案件的違規事實;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7 月12日、7 月16日、7 月30日、8 月21日、9 月4 日、9 月13日、9 月19日、10月3 日、10月7 日、10月15日、11月25日於西門町行○○○區○○○街頭藝術展演活動的時間、位置都是在被告與場地主管機關規定的合法表演地點(即第1 號表演點),符合規定,被告誤認違規,原告請求撤銷該記點5 點之錯誤處分。而臺北市○○街○ 段的表演位置設置,對於原告這類現場即席書畫藝術創作者而言,並不妥當,視覺藝術類藝人表演時會吸引許多觀眾,武昌街登記位置常常在店家門口,影響店家生意及遊客動線,展演時會遭不明人士驅離,原告於武昌街展演會有生命安全威脅,不得不移至4 號點位置展演;且原告於103 年間每次表演前均有登記報名,完全遵守藝文活動規定,觀諸被告103 年1 月24日北市文化三字第10330179600 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1 月24日函)、103 年7 月2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330263100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7 月23日函)及原處分之內容,可知原告因被告稽查人員私填作業表而被記點的總計點數,從10
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累計記點數共7 點。且依許可辦法實施計畫之規定,1 年內經記點警告達9 點(含)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許可處分,原告103 年間僅遭累計記點共7 點,尚不符合廢止許可證之情況,被告承辦人未將年度事實分開統計,錯誤以跨年累計之方式,將102 年至103年合併累計,實屬不公平;原告有收到被告103 年1 月24日函、103 年7 月23日函,但因僅遭記點4 次,未剝奪原告生存權,故未提起行政救濟。
㈡依許可辦法實施計畫等規定,街頭藝人有違規行為時,應將
違規情形拍照存證,登錄姓名、違規情形等資料,並請其簽名後,回報彙整。原告於102 年至104 年2 月間,均未接獲稽查人員針對違規情形要求簽名確認,查處程序有誤;查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所稱之行政指導係屬於政府機關公權力行為與措施,稽查人員代表臺北市政府執行與主張國家法律公權力,向特定之街頭藝人進行輔導協助,務必要配戴身份識別證件,遵照「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手冊」內附載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稽查作業表(下稱修正前稽查作業表)之SOP 程序與符合稽查作業公正標準作業流程,予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街頭藝人,稽查人員應注意事項是法定的公正標準作業流程,若有需要並視問題的急迫程度,適時回報被告主管商討對策,才是符合憲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街頭藝人工作生存權的合法稽查作業,原告認真執行發揚文化藝術的重要公務使命,依據規定進行展演,因為合法的稽查作業表被修改,刪除最重要的建議與申訴事項,不合法稽查作業表造成稽查人員為所欲為,不但沒有親洽街頭藝人詢問有無任何困難問題需要幫忙解決,沒有受理彙整回報街頭藝人的建議事項、申訴事項,並未視問題急迫程度研商解決辦法,反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
5 條,未按修正前稽查作業表SOP 流程執行稽查,竟從遠距離暗中偷拍照片違法存證,置原告於不義,原告在102 年、
103 年間無數次遭不明人士鎖定,遠距離使用不明攝影照相工具暗中偷拍,因展演現場人群眾多,稽查人員沒有主動出示工作識別證,負責藝術公務任務的街頭藝人無法辨識稽查真假與其來訪目的,被告將合法的表格自行刪除違法違憲在先,造成稽查人員重複錯誤指述展演位置與登記不符為主要前因,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冤枉記錄所謂違規的錯誤指述是後果,被告承辦人自行刪除稽查人員注意事項,放任稽查人員任意記錄違規私行強制原告認罪18次違規並且將偷拍的照片紀錄呈送審議委員會開會照本宣科經過審議委員背書,再單方面決定廢止憲法保障之文化藝術工作者的工作權,是違法違憲的不合法稽查作業,可能已經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被告提供之數張照片可清楚看出,在不合法的稽查作業表掩護之下,包括地點、時間、人事物、記點統計點數、現場當下人事物狀況描述、稽查作業紀錄填寫、稽查流程、稽查照相等等資訊,完全沒有遵守國家法律執行稽查作業;原告於102 年至104 年2 月間均未接獲稽查人員針對違規情形要求簽名確認,莫名其妙遭記點警告達9 點,完全不知有18次違規紀錄,且稽查作業黑箱過程猶如羅生門,從稽查現場到102 年、103 年的臺北市街頭藝人展演違規記點會議,原告完全沒有參與說明申訴建議的機會,毫不知情被告黑箱作業,亦未有稽查人員出面正式溝通及輔導,稽查紀錄卻重複指述原告攤位過大,103 年新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稽查作業表(下稱現行稽查作業表)刪除稽查人員注意事項,已喪失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並以跨年累計記點之計算方式,無異牴觸憲法第165 條、第15條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66 條等規定,依憲法第172 條之意旨,現行稽查作業表與實施要點第9 點之修正應自動失效;被告竄改修正前稽查作業表,刪除「街頭藝人簽名-建議或申訴事項」欄,致生錯誤之稽查作業,使原告對於違規情形毫無所悉,亦無申訴管道,侵害原告救濟權益。
㈢因「西門町行人徒步區」街頭藝人展演規劃位置應該還在等
待第一線街頭藝人現場親歷磨合、未成熟、未定調的彈性實驗階段,依照情理法三面而言,被告承辦人不應將未正式定調的實驗階段的「有彈性調整空間的」展演規劃位置奉為圭臬,被告承辦人應依憲法賦予之職權推動街頭藝術向前創新進步,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依職權為街頭藝人仗義執言、爭取福利、解決困難、爭取工作生存權利,「有彈性調整空間的」展演規劃位置還沒有正式定調之前應該讓臺北市第一線視覺藝術類街頭藝人現場實務展演證實沒有瑕疵之後,被告再確信確立該規劃位置為沒有缺點的可實施的視覺藝術類展演標準位置,係完美無瑕的情理法三面兼顧的最佳處理模式;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5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應訂定具體辦法予以保障。被告應遵循該規定訂定具體辦法保障提昇街頭藝人的工作權及福利,鼓勵臺北市街頭藝人參加「臺北市街頭藝人展演違規記點會議」或是其他任何「藝術研究討論會議」,讓街頭藝人現場解釋說明發表心得、加強官民交流溝通、舉辦表揚優秀街頭藝人活動凝聚團隊向心力、選拔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服務態度優良成績顯著臺北市街頭藝人,而不是故步自封閉門造車將街頭藝人視之「其必然違規」「吾等務必嚴格取締處罰」如敵人獵物攤販一般對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70 條規定,臺北市街頭藝人對於被告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文化藝術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即被告陳情。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故被告對於街頭藝人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且稽查作業表必須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經過街頭藝人簽名或蓋章確認,才是法律正式生效合法稽查作業表,原告並未收到內附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經本人簽名或蓋章之稽查作業表影本的寄送信件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許可辦法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
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等規定可知,臺北市街頭藝人之許可與管理,係依據許可辦法、由被告為主管機關。而街頭藝人雖得申請取得活動許可證,仍應受許可辦法等相關法規之管理規範。如有違反者,被告得廢止其許可,並令其1 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許可;次按實施要點第7 點、第8 點、第9 點之規定及實施要點附表一即現行稽查作業表規定「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為違規項目之一。是臺北市街頭藝人進行公開展演時,應配合被告等相關人員之查驗及管理,有違反相關規定者,被告將以現行稽查作業表之標準予以記點,記點累計達9點以上者,應廢止其活動許可證,且1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㈡查原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0日、7 月12日、7 月16日、7 月
30日、8 月21日、9 月4 日、9 月13日、9 月19日、10月3日、10月7 日、10月15日、11月25日共計12次,分別登記於
6 號點、8 號點、9 號點或11號點(後3 點位於武昌街上,
9 號點、11號點較靠近西寧南路口),然而原告實際展演位置皆在4 號點。以103 年9 月19日、7 月30日之現場照片為例,對照於104 年1 月份之Google街景圖,原告實際展演位置係4 號點(位於漢中街上,誠品116 店面前,靠近西門捷運站六號出口廣場),顯見原告展演位置與登記不符甚明。並參照前開日期之相關稽查紀錄,原告已違反相關規定共計12次;再者,以被告於102 年5 月25日、6 月1 日、7 月21日(即違規事實甲)之臺北市街頭藝人現場輔導作業紀錄表已分別載明:「視覺藝術類(0941B029P11 ,即原告)使用場地與登記有誤,已宣導(或經宣導後承諾改善,並註明:
5 月為宣導期暫不予記點開罰)」。另以103 年7 月16日稽查情形為例,現場照片分別可看出原告展演時「未調整使用展演空間前」、與「正在調整空間中」,可知被告稽查人員確有踐行輔導作業流程之告知程序,已適時向違規藝人告知其違規情事,請其改正;原告經被告稽查小組勸導後仍然未能注意相關規定,原告102 年12月1 日於非登記位置展示、
103 年4 月24日未登記就展示、103 年5 月18日於非登記位置展示(即違規事實乙)。原告又於103 年7 月10日至同年11月25日共計12次(即違規事實丙),皆違規在4 號點展演,與其登記之6 號點、8 號點、9 號點或11號點皆有不符,承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稽查小組多次勸導、舉發後,未見原告改善,則原告違規共計18次;原告102 年5月25日、6 月1 日、7 月21日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03 年
1 月24日函記點2 次。原告102 年12月1 日、103 年4 月24日、5 月18日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03 年7 月23日函記點
2 次。另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7 月12日、7 月16日、7月30日、8 月21日、9 月4 日、9 月13日、9 月19日、10月
3 日、10月7 日、10月15日及11月25日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原處分記點5 次(迄今累計為9 點),並同時廢止許可證。
㈢被告陳報「輔導作業流程」及「現場輔導作業流程」各乙份
,其中輔導作業流程規定:「……如該展演地點係採登記制,則輔導人員應先至主管機關辦公室確認當日於該場地展演之藝人(團體)、位置及時間」;再者,現場巡視輔導部分亦規定「觀察:巡視現場街頭藝人展演是否有違規情事。」、「存證:將違規情形予以拍照或攝影。」「告知:適時向違規藝人出示輔導證件,告知其違規情事,請其改正。」,而被告稽查小組皆已先確認原告之登記地點、時間,並將違規情形拍照存證,此有歷次「西門町行人徒步區街頭藝人報到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原告並未否認18次違規之事實,前開違規事實亦有被告稽查小組現場採證照片可憑,並分別經臺北市街頭藝人102 年第1 次、103 年第1 次及第2次之展演違規記點會議分別記點2 點、2 點、5 點。則被告依據前述違規事實,依實施要點第8 點規定記點共計9 點,並依許可辦法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廢止其活動許可證,並令其於1 年內不得申請,係於法有據;原告主張102 、103 年度之累積記點應分別採計云云,然按實施要點第9 點並未有原告所稱違規記點採個別年度計算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顯屬對前開規定之誤解,並不可採;原告雖稱其所引用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手冊內附載之修正前稽查作業表有SOP 程序云云,然查現行有效之現行稽查作業表並無前述內容。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故修正前稽查作業表可看出,所謂「稽查人員應配載並出示證件」、「街頭藝人簽名」僅屬對於稽查人員之注意事項,實係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向特定之街頭藝人進行輔導及勸告,促請街頭藝人應注意而避免「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超過可使用空間範圍」等違規項目,姑不論現行稽查作業表已無原告所稱規定,即使有原告所稱情事,亦無解於原告之違規情事;原告另主張稽查人員執行稽查時未佩戴或出示證件,以偷拍照相方式取得證據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舉證。再者,原告於前開時、地展演時,相關工作人員已至少18次勸導其應移動至正確申請之展演位置、並避免超過可使用空間範圍,然而原告並未聽從勸導。在原告未能配合之情況下,被告之稽查人員依法在輔導紀錄表明確呈現原告違規之現場展演照片,已符合稽查程序;衡以被告稽查人員與原告間素昧平生,又非刻意針對原告進行稽查與輔導,此有現場稽查紀錄可資為證,則稽查人員係依據前開法規進行稽查,實無故意虛構、羅織原告有違規事實之理。
㈣被告每次召開臺北市街頭藝人展演違規記點審議委員會(下
稱記點審議委員會)後,皆會將該次決議之記點結果掛號函送被記點人知悉,本件原處分之前二次記點行政處分(違規事實甲、乙部分),皆有記載「說明台端本案之記點為『
2 』點……若經記點警告達9 點(含)以上者,台端之許可證將遭廢止,並自廢止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務請台端遵守……」「說明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自本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均有收到,並未於訴願期間內提起救濟。則原告對於前開二處分共累計4 點已然知悉,且已知道累計9 點將被廢止街頭藝人之許可證,其無爭執甚明;依實施要點第8 點第2 款規定,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配合被告及該區域之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及管理。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被告將予以記點。因此,被告得依公共空間管理人提供之違規事件、輔導工作人員紀錄之違規樣態、及經查屬實之民眾檢舉資料,召開記點審議委員會,經審議前開違規事實,方可做成記點決議;惟被告考量記點影響街頭藝人之權益甚大,站在積極協助角度上,給予持續改善的機會,是以記點審議委員會於開會討論時,係以累計3 次以上之違規紀錄,且附有照片、影片佐證違規樣態者,始列入會議審查。再者,若持續相同之違規樣態,經多次現場勸導及記點處分後皆未改善者,顯示其不願配合規範,已屬違規情節重大時,則當次會議所列違規紀錄6 次以上者,得連續記點處分,以此區隔情節較輕之初犯與經多次勸導或記點後仍未改善者之差別;原告除於102 至103 年間分別違規3 次,各遭記點2 點後(即違規事實甲、乙部分),仍於103 年間7至11月間陸續且密集違規12次(即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丙部分),其「展演與申請不符」之違規事實明確。前二次處分中,記點審議委員會依據原告違規3 次而記點2 點,原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異議。相較於前二次處分之違規次數與記點的換算比例,記點審議委員會對於原告違規次數高達12次時,並未記點8 點,反而僅記點5 點,相較之下顯屬從輕量處,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惟原告經由3 次記點處分後,累積記點已滿9 點,故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街頭藝人之證照,並自廢止日起1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
103 年1 月24日函、被告103 年7 月23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現場輔導作業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可閱〉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6~32頁、原處分卷〈不可閱二〉第26~7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培養民眾以付費方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辦法。(第2 項)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公共空間:指本市寬度八公尺以上之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經管理人同意得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第1 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第2 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法令修正變更。配合政策需要。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活動許可證之核准項目不符。擅自將活動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街頭藝人因有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許可。」許可辦法第1 條、第
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訂有明文。次按「壹、目的: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為辦理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柒、街頭藝人管理規範:應於展演現場顯著位置揭示活動許可證。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至少須留三公尺以上之行人通行空間,且不得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空間使用規範:(一)『表演藝術類』街頭藝人之間距,不得少於四公尺;團體表演者之間距,公共空間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要求增至六公尺以上。(二)『視覺藝術類』及『創意工藝類』街頭藝人可使用之空間大小,為一公尺乘以二公尺見方或依公共空間管理人之規定辦理。(三)環境藝術創作無特定規範,惟創作方式、內容及範圍均須先獲得公共空間管理人之同意。展演內容均須為現場創作或演出,非現場創作之展示樣品不得於現場販售,並須標明為『非賣品』。收費方式由街頭藝人自訂,可採接受自由樂捐、打賞或定價方式收取費用,惟應預先於現場清楚標示。展演時間:十時至二十二時。但公共空間管理人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應遵守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及相關法規規定。應維護場地之整潔,展演完畢後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清除所產生之廢棄物。如造成展演場地損壞者,應負責修復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表演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或政治活動。街頭藝人不得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或破壞、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之行為。」「捌、稽查作業:稽查通報:文化局得與各公共空間管理人聯繫,建立稽查管理作業通報機制(詳見附圖二),以輔導及有效管理街頭藝人之展演活動。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配合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及管理。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文化局將予以記點,記點標準詳如稽查作業表(附表一)。」「玖、許可證之附款:許可證應載明下列附款:撤銷: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撤銷原許可處分:(一)申請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二)由他人冒名至審議委員會議現場解說、示範或表演者。(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致文化局審議結果或發給許可內容不正確。廢止: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廢止原許可處分:(一)有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第九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二)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情節重大。(三)無正當原因未實際從事展演行為。(四)從事藝文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計達九點以上。停權:
(一)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稽查作業表(附表一)所列違規情事或違反相關規定,經違反二次以上或情節重大者,文化局得處以於一定期間不得於公共空間從事展演活動之停權處分。(二)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者,一年內不得參與本府舉辦之相關活動。(三)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累計達九點以上並廢止原許可者,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實施要點第1 點、第7 點、第8 點、第9 點亦定有規定。再按現行稽查作業表(附表一):(節錄)┌───┬───┬─────────────┬──┐│違 規│展 演│□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2點 ││ │ ├─────────────┼──┤│項 目│行 為│□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 │3點 │└───┴───┴─────────────┴──┘㈡按臺北市街頭藝人之許可與管理,係依據許可辦法、由被告
為主管機關。街頭藝人雖得申請取得活動許可證,而於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仍應受許可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如有違反者,被告得廢止其許可,並令其1 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許可;次按實施要點第7 點、第8 點、第9 點之規定及實施要點之附表一即現行稽查作業表規定「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為違規項目之一。是臺北市街頭藝人進行公開展演時,應配合被告等相關人員之查驗及管理,有違反相關規定者,被告將以現行稽查作業表之標準予以記點,從事藝文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計達9 點以上者,被告得廢止其活動許可證,且於1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㈢查原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0日、7 月12日、7 月16日、7 月
30日、8 月21日、9 月4 日、9 月13日、9 月19日、10月3日、10月7 日、10月15日、11月25日共計12次,原登記於6號點、8 號點、9 號點或11號點(後3 點位於武昌街上,9號點、11號點較靠近西寧南路口)展演,然其實際展演位置皆在4 號點(位於漢中街上,誠品116 店面前,靠近西門捷運站六號出口廣場)及有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超過2
1 公尺)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稽查紀錄之統計暨位置圖及稽查之現場照片、相關現場輔導作業紀錄表可茲為憑(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一〉第1 頁、第2 ~17頁、原處分卷〈不可閱二〉第43~77頁),上情自堪信為真正。顯見原告確有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展演位置與申請不符)、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之情,是被告原處分以原告上揭共計12次之違規行為,違反許可辦法及實施要點暨現行稽查作業表等相關規定,由被告召開「臺北市街頭藝人103 年第二次展演違規記點會議」,經審酌原告之違規狀況後,決定對原告做成記點5 點之處分,此有該會議紀錄可憑(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一〉第23~2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㈣次查,原告於本件原處分前,曾於102 年5 月25日、6 月1
日、7 月21日;及於102 年12月1 日、103 年4 月24日、5月18日,於臺北市「西門町行○○○區○區○○○街頭藝人展演活動時,因「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未進行場地使用登記」等情,分經被告稽查人員記錄在案,被告因認原告先後2 次違反許可辦法及實施要點,經被告召開「臺北市街頭藝人102 年第一次展演違規記點會議」、「臺北市街頭藝人103 年第一次展演違規記點會議」後,分別以被告
103 年1 月24日函及被告103 年7 月23日函對原告做成各記點「2 點」之處分,原告就上揭二處分,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該二處分業已確定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原告自承有收到前開二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
6 頁),復有臺北市街頭藝人現場輔導作業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街頭藝人102 年第一次展演違規記點會議」會議紀錄、「臺北市街頭藝人103 年第一次展演違規記點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03 年1 月24日函、被告103 年7 月23日函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二〉第26~42頁、原處分卷〈不可閱一〉第18~22頁、原處分卷〈可閱〉第14~17頁),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在本件原處分前(原處分之日期為104 年1 月20日),業因違規行為,遭被告為記點合計
4 點確定之處分,是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本次遭記點5 點,因累計前二次各2 點處分,而認原告記點警告達9 點(含)以上,故依許可辦法及實施要點等規定,予以廢止原告之許可證,並自廢止日起1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㈤再者,參諸被告所陳報之「輔導作業流程」及「現場輔導作
業流程」,其中輔導作業流程規定:「……如該展演地點係採登記制,則輔導人員應先至主管機關辦公室確認當日於該場地展演之藝人(團體)、位置及時間」;現場巡視輔導部分規定「觀察:巡視現場街頭藝人展演是否有違規情事。」、「存證:將違規情形予以拍照或攝影。」「告知:適時向違規藝人出示輔導證件,告知其違規情事,請其改正。」;書面報告亦規定:「現場輔導人員應將每次處理情形提出書面報告,記明人、事、時、地及處理情形,並檢附影音資料。」,茲據被告陳明略以,被告稽查人員係現場拍照存證,稽查作業表係被告稽查人員內部紀錄,由稽查人員及空間管理人簽名即可,不需由街頭藝人確認簽名,故刪除修正前稽查作業表之「街頭藝人簽名-建議或申訴事項」欄;以103年7 月16日稽查情形為例,現場照片分別可看出原告展演時「未調整使用展演空間前」、「正在調整空間中」(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知稽查人員確有踐行輔導作業流程之告知程序,已適時向違規街頭藝人告知其違規情事,請其改正,惟原告經多次勸導屢未改善,被告始採以記點方式處理;街頭藝人展演登記機制有二:①預約登記(每週一11點開放電話登記隔週時段)、②臨時登記(即現場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257 頁),復經提出歷次「西門町行人徒步區街頭藝人報到表」暨現場照片、臺北市街頭藝人現場輔導作業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一〉第2 ~17頁),又以原告自承其確因武昌街登記位置常常在店家門口,影響店家生意及遊客動線,展演時會遭不明人士驅離,故有移至4 號點位置展演;原告曾採行預約登記及臨時登記,預約登記是1 週前以電話預約,4 號點幾乎1 週前即遭約滿,原告曾成功預約登記4 號點。倘未預先登記就現場臨時登記,未登記到4 號點就擺在旁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57 頁)。綜上情以觀,原告既係依申請取得臺北市街頭藝人之活動許可證,則其於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自應受許可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而原告確有未於事先申請登記之場所進行展演及使用空間超過實施要點第7 點之情,堪認原處分以原告有於103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間,於臺北市「西門町行○○○區○區○○○街頭藝人展演活動時,因「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展演位置與申請不符)、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核認其違反許可辦法及實施要點稽查作業相關規定,尚屬合法。至原告指摘被告稽查程序未依修正前稽查作業表,有SOP 程序處理之違誤;原告未收到合於行政程序法經原告本人簽名蓋章之稽查作業表云云,然觀諸實施要點之附表一即現行稽查作業表,係經由被告以103 年2 月6 日臺北市政府府文化三字第10330179301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
00 0年0 月00日生效,自屬原處分時合法有效之行政規則,參諸現行稽查作業表之規定,並無需由街頭藝人確認簽名之程序,則被告之稽查人員依法在輔導紀錄表明確呈現原告違規之現場展演照片暨有適時向原告告知其違規,請其改善之情,核已符合現行稽查作業表所規定之稽查程序,原告自無從執本件原處分所核認之違規行為前之修正前稽查作業表予以爭執本件稽查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指摘因合法之修正前稽查作業表被修改,被告刪除最重要的建議與申訴事項,現行稽查作業表應屬無效云云,顯屬主觀誤解,委不足取。至苟原告就有關街頭藝人相關事項,而對於行政興革之事項有所建議、對於相關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認有必要時,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而由受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理,原告尚無從以現行稽查作業表刪除此部分規定,即據以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
㈥至原告主張102 、103 年度之累積記點應分別採計,原處分
跨年記點,認原告違規點數達9 點,於法不合云云,然參諸許可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以觀,並未有原告所稱違規記點採個別年度計算之情;復查如前所述,原告於102 年5月25日、6 月1 日、7 月21日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03 年
1 月24日函記點2 次;於102 年12月1 日、103 年4 月24日、5 月18日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03 年7 月23日函記點2次;另於103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計違規12次,經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以本件原處分記點5 次,則參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雖跨越2 個年度,但違規時間緊密,且次數甚多,被告因而以本次違規點數(記點5 點),並累計前二次所為各2 點之處分,核認原告記點累計達9 點,於法並無不合,且與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原處分跨年記點於法有違云云,顯屬無稽,核屬對前開規定之誤解,並不可採。
㈦末查,原告於本件原處分前,因有違規之情,而經被告以10
3 年1 月24日函及被告103 年7 月23日函,各遭記點2 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惟原告未思改善,仍於103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違規高達12次。參諸前二次處分中,記點審議委員會依據原告各違規3 次而分別記點2 點,原告就此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在案。相較於前二次處分之違規次數與記點之換算比例;復參諸實施要點第8 點業已規定,記點標準詳如現行稽查作業表之規定,記點審議委員會對於原告本次違規次數高達12次暨原告違規之情(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2 點;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3 點),所為記點5 點之處分,衡情並無裁量不合理或不持平之情事,亦查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被告行使裁量權,復未逾越法規、法規授權目的或一般法律原則,更無所謂裁量濫用之情,裁量尚屬妥適。再者,原告經由前後3 次記點處分後,累積記點已滿9 點,故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街頭藝人之許可證,並自廢止日起1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