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9號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金賜
蔡侑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劉傳名(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陳麗萍劉師霖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傅還然,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傳名,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陳金賜以其女陳香如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檢據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案經被告審查,以陳香如之死亡非於下班之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途中發生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所請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不符,乃以103年8月18 日勞職保2字第103102146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陳香如事發當晚下班離開時間,應為最有利之認定:依據雇主林偉順於103 年6 月5 日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之陳述、原告陳金賜於103 年6 月3 日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之陳述、麻辣風暴員林店副店長陳儒範於103 年7 月29日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證明文書記載,對陳香如離開火鍋店之時間或有出入,然應作最有利之認定,應認陳香如離開火鍋店之時間為晚上11點30分,而非晚上11點或11點15分。
(二)陳香如發生事故時間:發生事故時間雖記載為凌晨0 時30分,惟事實上事故發生時間在論理上有可能在前,而被發現或報案在後,是故實有調取整件交通事故資料之必要。
(三)是否屬「上、下班途中」之判斷:
1.陳香如發生車禍事故時間記載為凌晨0 時30分,而蠻大火鍋店至事故地騎車路程約為20分鐘,期間產生約40分鐘(或55分鐘)之落差,惟亦不該就此率認陳香如事故當時並非屬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之適當時間。蓋縱觀我國實務判解,似尚未對「上、下班途中」之判斷標準作出一明確解釋,遂僅能依具體個案判斷該事故是否屬於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因而為職業災害範圍,並非可一概而論。
2.陳香如下班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雖有40分鐘之落差,因陳香如已死亡,故此40分鐘內其往何處不得而知,然此40分鐘應尚屬合理範圍內,蓋為日常生活需要至他處購買必需品,於賣場短暫留滯或被突發之意外事故牽絆之情形所在多有,事發當時與警察獲悉到場之時亦恐有落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思及此,難謂公允。
(四)核算金額:陳香如99年11月10日發生事故,隔日死亡時之最低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而原告得申請喪葬津貼
5 個月、遺屬津貼40個月,共計777,600 元。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5 月19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定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777,600 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以其女陳香如受僱於蠻大火鍋店(招牌名稱為麻辣風暴員林店,負責人為林偉順),於99年11月1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翌日死亡,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據原告稱陳香如上班時間為下午6 時至晚上11時30分,下班後會與同事共進晚餐,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11時30分,惟不清楚何時離開工作地。復據雇主林偉順稱陳香如事故當日工作至晚上10時即下班,因留下用餐,約於當晚11時離開工作場所。經被告派員實地查勘,自蠻大火鍋店至事故地(彰化縣○○鄉○○路○ 段○○○ 號)騎車約需20分鐘。另據證人陳儒範受訪時稱其擔任蠻大火鍋店之外場組長,員工工作受其管理,上班時間自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事故當日陳香如下班時間為10時30分,當晚其與陳香如共有4 人留下用餐,陳香如約於11時15分離開火鍋店,其則於12時離開,無法確定陳香如當晚離開後係直接返家或至何處辦理何事。因陳香如當晚下班離開工作地點為11時15分,惟發生事故時間為凌晨零時30分,事故當時顯非屬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之適當時間,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所請死亡補助,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之請領規定不符,不予補助。
(二)因原告稱不清楚陳香如事故當晚何時離開工作場所,所稱陳香如之下班時間與雇主說詞相差甚遠。為釐清相關疑點,案經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證人陳儒範查證,其就陳香如事故當晚之工作內容、起迄時間、用餐情形及離開工作場所時間均予詳細說明,且受訪紀錄並經其確認無誤後簽章;縱採認陳儒範為原告出具之證明書,稱陳香如係於11時30分離開工作地,惟加上事故地點車程約20分鐘即11點50分左右,與其車禍發生時間零時30分,亦有延遲40分鐘之情形。另原告雖又主張該40分鐘時間,可能為陳香如於下班返家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或突發事故而延誤。惟其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供被告查證,且證人陳儒範於受訪時亦稱,不清楚陳香如下班後係直接返家或辦理何事情。是原告無其他積極且確切證據以茲證明,被告無法採認原告主張之情事。
(三)據100 年5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載,就監視器影像實施勘驗後,發現於99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23分58秒許,死者(即陳香如)之機車出現在「中山路向南1 」之監視器畫面中,又同日凌晨零時30分13秒許,該機車出現在「中山路往南」之監視器畫面中。另據103 年6 月9 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復被告以,陳香如交通事故係於99年11月10日零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發生,警方於是日零時31分接獲報案。可知陳香如之事故時間與警局接獲報案時間接近。
(四)按職業災害原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擴張其範圍,將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傷害亦規定視為職業災害,固能增進勞工之保障,惟為避免過度逸脫雇主可得控制之職業災害原因,用能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故該項明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是以,陳香如事故當時係往住家方向行駛途中,惟非屬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之適當時間,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所請死亡補助,不予補助,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女陳香如之死亡,可否視為職業災害?被告以原告所請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不予補助,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辦理本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障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分別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
(三)又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第5 條第1 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 年2 月17日起,職業災害保護專款監督及審核業務,改由『勞動部』管轄;職業災害保護專款收支、管理及審查業務,改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管轄;職業災害保護專款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8 條第1 項序文、第10條第1 項序文、第20條、第3 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 年2 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管轄;……。」業經行政院103 年2 月14日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在案。
(五)另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之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該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雖不限是否加入勞工保險或是否於勞工保險效力期間,惟仍僅限於遭遇職業災害者,始得適用之。
(六)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以其女陳香如受僱於蠻大火鍋店(招牌名稱為麻辣風暴員林店,負責人: 林偉順)於99年11月1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翌日死亡,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此有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
2.依原告陳金賜所提之「勞工保險勞工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上記載:「(一)被保險人姓名:陳香如。(二)發生事故當日被保險人應工作起訖時間為18時0 分起至23時30分止。……(四)被保險人上、下班或公出單趟路程所需時間:需0 小時25分鐘。(五)發生保險事故時間:99年11月10日0 時30分……」等情,此有該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 頁)。
3.原告陳金賜於103 年6 月3 日接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陳香如)上班時間自下午6 點~7 點(等候通知)開始,於晚上11點30分下班,下班後同事們會共進晚餐後再離開工作現場,每日抵達住家時間約凌晨0 點30分至1 點左右……。上下班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循社頭往員林之主要道路中山路、員集路,惟其進入員林市區○○○○路線如何我不知道,不知道所需時間多少。陳香如事故當天晚上11點30分下班,不知道其用完餐後何時離開工作場所,返家途中應該是沒有辦理其他事情。……」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
4.又陳香如之雇主林偉順於103 年6 月5 日接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本單位正確名稱為蠻大火鍋店,本人為負責人……陳香如約自99年8 月中旬左右受僱於本單位,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工作時間自晚上
6 點或7 點開始至晚上8 點到10點不定(視用餐客人情況而定)……陳香如事故當日工作至晚上10點下班,本單位有提供餐點陳香如有留下來用餐,於當晚11點離開工作場所……因陳香如事故當時是晚上11點離開工作場所,返回其住家之路程時間應在30分鐘內可抵達。……」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29頁)。
5.另麻辣風暴員林店外場組長陳儒範於103 年7 月29日接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陳香如女士為工讀生,……工作時間自晚上6 點起至晚上10點或10點30分止(視客人用餐情況而定)。……99年11月10日當晚本人下班時間為12點,陳香如下班時間為10點30分,當晚共有4 人於下班後用餐,用餐人員有我、陳香如、內勤主管石進偉(不詳其他資料)及另1 名工讀生(不記得姓名及其他資料)。用餐完畢後本人與石進偉留下來繼續工作至12點才離開,陳香如約於晚上11點15分離開火鍋店,另名工讀生不久後才離開。陳香如往常用完餐離開火鍋店的時間約在晚上10點30分至11點前,因99年11月10日當晚工作較忙,較晚下班,故離開時間較往常稍晚。
本人於陳香如下班離開時曾叮嚀其要儘早回家及注意安全,惟無法確定陳香如當晚離開後係直接返家或有至何處辦理何事,惟其發生事故之時間及地點確屬下班返家之合理地點及時間。」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4頁 )。
6.據上,被告審酌自陳香如之就業場所(麻辣風暴員林店)至發生事故地點車程,陳香如騎乘機車約僅需20分鐘;且參酌上開陳香如同事陳儒範證詞,陳香如約於99年11月9日晚上11時15分離開,陳香如理應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左右抵達發生事故地點,然其發生事故時間卻為99年11月10日0 時30分,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及第18條第1 款規定,陳香如顯非於下班之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途中發生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不予補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陳香如事發當晚下班離開時間,應作最有利之認定,應認陳香如離開火鍋店之時間為晚上11點30分,而非晚上11點或11點15分云云。惟查:
1.陳香如事發當晚下班離開時間,究為何時點?玆因原告陳金賜於103 年6 月3 日接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陳香如事故當天晚上11點30分下班。
」等語;又陳香如之雇主林偉順於103 年6 月5 日接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因陳香如事故當時是晚上11點離開工作場所。」等語;另麻辣風暴員林店外場組長陳儒範於103 年7 月29日接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陳香如約於晚上11點15分離開火鍋店。」等語,三者陳述不一,業如前述。
然因原告陳金賜所稱陳香如事發當晚下班離開時間為11點30分,與陳香如之雇主林偉順所稱陳香如事發當晚下班離開時間為11點,二者相距甚大。而被告審認麻辣風暴員林店外場組長陳儒範上開證言(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六)、5.),其就陳香如事故當晚之工作內容、起迄時間、用餐情形及離開工作場所時間均予詳細說明,且受訪紀錄並經其確認無誤後簽章,故採據其證言,乃認定陳香如事發當晚下班離開時間為11點30分。
2.陳儒範事後為原告出具之證明書,其上固記載:「陳儒範證明內容如後:當時本人擔任職務:副店長;工作內容:管理人事;本人可證明當日陳香如下班時間約10:30PM,下班後公司用餐,於11:30PM左右才離開公司。……」等語,此有該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5頁)。又縱對陳香如事發當晚下班離開時間,作最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採認陳儒範上開證明書之證言,而認定陳香如事發當晚下班離開時間為11點30分,惟加上事故地點車程約20分鐘即11點50分左右,與其車禍發生時間0 時30分,亦有延遲40分鐘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原告又主張:發生事故時間雖記載為凌晨0 時30分,惟事實上事故發生時間在論理上有可能在前,而被發現或報案在後,是故實有調取整件交通事故資料之必要云云。惟查:
1.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三、……2 、經本署就上揭監視器影像實施勘驗後,發現於99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23分58秒許,死者之機車出現在『中山路向南1』之監視器畫面中,同日時24分38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方出現在畫面中,兩車相距約40秒。又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13秒許,死者之機車出現在『中山路往南』之監視器畫面中,同日時30分51秒,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亦出現在『中山路往南』之畫面中,兩車出現時間相隔38秒,此有本署100 年2 月1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9頁)。
2.又被告曾以103 年5 月28日勞職保2 字第10310126411 號就下列事項:「……三、陳金賜君以其女陳香如君(Z000000000、81年5 月29日)於99年11月10日0 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發生車禍,翌日死亡,檢附貴分隊出具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茲為審核之需,請依下列各點惠復相關資料:(一)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為何?接獲報案及員警到達處理時間為何?(二)陳君家屬於筆錄中對於本次事故之陳述為何?有無提及陳君係為何事至何處?請貴隊提供筆錄相關資料供參或轉述上開人員於筆錄中說詞。……」,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3頁)。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103年6 月9 日田警分五字第1030011606號函覆略以:「……說明:……三、有關陳香如交通事故係於99年11 月10 日
0 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發生,警方於是日(即10日)00時31分接獲報案,並於00時35分到達事故現場。……」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5頁)。
3.另依原告所提之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4 號刑事裁定理由欄記載:「……(2 )又查,被害人陳香如騎駛機車經過中山路與中興路口(距離事故現場約92.5公尺)之時間係為99年11月10日凌晨0 時27分25秒(監視畫面顯示時間為0 時30分14秒),報案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撥打119 報案時間為該日凌晨0 時29分22秒,另報案人江宥增撥打119 報案時間為0 時30分49秒,……」等語,此有該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4.綜上可知,陳香如之事故時間與警局接獲報案時間接近,並無原告所稱「事故發生時間在論理上有可能在前,而被發現或報案在後」之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陳香如下班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雖有40分鐘之落差,因陳君已死亡,故此40分鐘內其往何處不得而知,然此40分鐘應尚屬合理範圍內,蓋為生活之需至他處購買必需品或因意外事故所致,故陳香如應屬職業災害死亡云云。惟查:
1.按職業災害原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擴張其範圍,將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傷害亦規定視為職業災害,固能增進勞工之保障,惟為避免過度逸脫雇主可得控制之職業災害原因,用能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故該項明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
2.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至原告主張:該40分鐘時間,可能為陳香如君於下班返家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或突發事故而延誤乙節。惟查:麻辣風暴員林店外場組長陳儒範於103 年7 月29日接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惟無法確定陳香如當晚離開後係直接返回住家或有至何處辦理何事。」等語,業如前述;又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被告查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難採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