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0號聲 請 人 林文隆
林建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聲請人就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104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
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是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聲字第364 號、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倘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 項逕行施測結果發生界址爭議時,自應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始合法制。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僅明定逕行施測,並未明定界址爭議免經調處,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判斷,似有誤解;本件土地面積登記錯誤,相對人不予補發該6 平方公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給新北市○○區○○里○段○○○段○○○○○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又不依法定程序補辦地籍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官民爭訟;相對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 條及訴願法第93條第
1 項規定,故本件判決脫漏判斷,致使原告財產權受損害,有違公平正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以本件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上開聲請補充部分,僅係爭執本件判決是否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 項、第196 條及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等規定及主張為裁判,非屬主文應記載事項,顯非本件判決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故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不服本件判決,應提上訴,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