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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

ilips N.V.)代 表 人 Marnix van Ginneken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陳香羽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明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復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一、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而司法院依前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授權已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示:「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下列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貳、行政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又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之立法理由:「按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對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列舉方式,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非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因之,當事人誤將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民事法院、行政法院不察,未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逕為實體裁判,並非違背法令,上級法院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判,爰訂定本條規定。」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第1 項:「本條明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範圍。且本條既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任向其他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起訴。」足見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經司法院分別以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司一字第0970010117號令與同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972號令發布於97年7 月

1 日施行之後,因我國已設置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智慧財產相關之案件,則凡有關涉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規定之事件,自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準此,專利權人因濫用專利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即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本件事實概要:

(一)國內CR-R廠商於88年間,檢舉原告、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所為光碟產品規格專利授權行為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即88年2 月3 日公布)第10條第2款及第4 款、第14條、第19條第6 款及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90年第480 次委員會議決議渠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並分處渠等罰鍰;渠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分別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再為調查研析,經提被告91年第544 次委員會議決議渠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並分處渠等罰鍰;惟上開3 家業者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示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遭駁回,嗣提再審亦遭駁回。

(二)案經被告98年重為處分(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決議渠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分處前開業者350 萬元、100 萬元及50萬元罰鍰。渠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駁回(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行政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

(三)嗣被告103 年重為處分(公處字第103060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並處180萬元罰鍰,渠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5506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示被告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以公處字第104027號處分書,認原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業者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佔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算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18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乃審認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對於專利權,以共同授權方式行使,以取得獨占地位,而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該當於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適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足認本件係因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至明。且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是否成立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之行政責任,涉及有無不當行使(濫用)智慧財產權而妨礙公平競爭之認定,自屬前揭司法院97年

4 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示所稱「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4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茲因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