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7號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棟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0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王敏玉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死亡,原告於102 年9 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5,062,465元,遺產淨額9,996,478 元,應納稅額999,64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就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財政部75年3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錯誤解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立法精神及適用條件,造成課稅違反公平稅賦原則。
㈡被告於本件被繼承人王敏玉死亡後,始重新核課林祿官之遺
產總額,若由子女可重新代位協議,則被繼承人王敏玉將會被協議放棄原可分得林祿官遺產之全部,該部分財產將不列入本件遺產總額,原告實際應繳稅額將從99萬降至27萬以下。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
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5 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即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從而亦無該條款之適用,此由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1 號判決、95年判字第1399號判決及100 年判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處分卷第107-
124 頁)。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因未達課徵標準而免納遺產稅,有林祿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8 頁),該筆財產自應列入遺產總額計課遺產稅。
㈡有關原告主張林祿官遺產稅重新核課時,被繼承人已身歿,
故若由子女重新代位協議,則被繼承人將會被協議放棄原可分得林祿官遺產之全部,該部分財產將不列入本件遺產總額乙節,查林祿官死亡時,被繼承人與林祿官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係由林祿官之子女於102 年9 月18日申報主張(原處分卷第128 頁),並由被告認列為本件未償債務扣除額10,605,987元(原處分卷第93-95 頁),且被繼承人與林祿官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林祿官死亡時)為計算時點,亦有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可稽(原處分卷第42-44 頁)。是林祿官之子女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止於得對被繼承人主張金錢債權10,605,987元。
且就林祿官之遺產而言,繼承之權利係於林祿官死亡時即發生,與被告重新核課林祿官遺產稅之時點無涉,本件被繼承人既已於林祿官死亡時,繼承林祿官之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難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得就林祿官之遺產重新協議分配,使被繼承人繼承自林祿官之財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總額。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列入遺產總額計課遺產稅,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5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適用上,應以該項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已完納遺產稅者為限。說明: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應該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從而亦無該法條之適用。故各稽徵機關對該法條之適用,解釋為『已受遺產稅額之核課者』,無論就法條文字或立法精神言,均無不合。」為財政部75年3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
000 號函所明釋(原處分卷第126頁)。㈢本件被繼承人王敏玉於102 年6 月27日死亡,原告於102 年
9 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未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35,062,465元,遺產淨額9,996,478 元,應納稅額999,647 元,有遺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6-83 頁)、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3-95 頁)、林祿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28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遺產中有被繼承人王敏玉繼承其配偶林祿官君之遺產,應屬被繼承人王敏玉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依法應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等語。惟查林祿官君於100 年9 月18日死亡,其遺產總額為4,566,270 元,扣除相關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後,未達課徵遺產稅標準,有原處分機關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是被繼承人王敏玉雖於死亡前五年內繼承林祿官君之遺產,惟因其遺產稅免稅,並無於短期內重複課徵遺產稅現象,仍應併計被繼承人遺產內課徵,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財政部75年3 月7 日函錯誤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6條第10款之立法精神及適用條件,違反公平稅賦原則,蓋如被繼承人第1 次繼承之遺產僅略少於課稅標準,則其可將該遺產增加到超過課稅標準一點點,只須繳交少許遺產稅,將來再發生五年內繼承時,即可全部不計入遺產總額,顯非不公平等語。惟查:
1.本件王敏玉繼承林祿官之遺產總數為4,811,333 元,而當時遺產稅免稅額為1890萬元,是距離遺產課稅標準甚遠( 參原處分卷第88頁遺產清單) ,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
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既已明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解釋上自以「已受遺產稅額之核課者」,始得不計入遺產總額。縱或有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第1 次繼承之遺產僅略少於課稅標準,而將該遺產增加到超過課稅標準一點點,只須繳交少許遺產稅之情事,然被繼承人第1 次繼承遺產後,是否於5 年內死亡,發生五年內再繼承之情形,乃屬不確定之因素。自不能以此不確定因素之極端特例,指摘財政部75年3 月7 日函釋違反公平稅賦原則。
㈤至原告另稱:於林祿官遺產重新核課時,被繼承人已身歿,
故若由子女重新代位協議,則被繼承人王敏玉將會被協議放棄原可分得林祿官遺產之全部,該部分財產即可不列入本件遺產總額乙節。就此,本院於準備程序詢以:「林祿官之子女有無重新代位協議?被繼承人王敏玉有無放棄原可分得其配偶林祿官遺產之全部?」原告答稱:「我爸爸有三位子女,我爸爸於100 年9 月18日死亡時,他名下的財產( 一棟房子公告現值約五百多萬元,另有現金五十多萬元) 當初協議全部歸由我媽媽繼承,我媽媽後來於102 年7 月28日死亡,我媽媽繼承我爸爸的財產就由我們三位子女共同繼承,才會造成本件的問題。如果我們能夠在我媽媽死亡後重新代為協議繼承,那麼我們一定不會讓我媽媽繼承我爸爸全部的財產,這樣才可以減少遺產稅的負擔。但是我媽媽已經死亡了,我們就沒有做這樣的繼承協議」( 參本院卷第58頁) 。足見本件並無原告所謂「由子女重新代位協議」之情事。是原告以假設性不存在之事實,指摘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