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8號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彩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黃志文 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工程訴字第10400105570號(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基隆市仁愛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為得標廠商,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1日以基府工築貳字第10302438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9 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不服被告以103年12月5 日基府工築貳字第1030071229號函駁回異議之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部分,申訴駁回;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9 款部分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已逾裁罰期限:

⒈本件裁處權時效應為3 年: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工程會103 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 號函釋(下稱103 年12月15日函釋)意旨,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9 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時效。

⒉本件裁處權時效已因逾期消滅:

⑴依上述工程會103 年12月15日函釋意旨,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之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廠商行為(不作為)終了時起算,故應依契約或機關最後所定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

⑵本件被告係以本案於保固期間,該大樓使用單位基隆

市立體育場(下稱體育場)多次行文要求原告就大樓地下室複壁漏水問題履行保固責任,惟原告認已按圖施作並多次修復,表示後續缺失請市立體育場自行發包處理。被告為釐清責任歸屬,由市立體育場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多屬施工責任,且經核算後續改善經費約需新臺幣(下同)1,183 萬元,已逾保固保證金金額,原告雖已進行保固修繕,然自始未完成修復作業,而認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情形。惟依被告104 年1月19日陳述意見書之內容可知,體育場曾於96年6 月14日及97年2 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就漏水問題進行修繕,被告另於97年3 月5 日及100 年4 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修繕,然自100 年4 月12日之後,均未再行文要求原告履行保固義務。

⑶被告雖稱其曾於101 年4 月9 日、8 月1 日、10月12

日召開退還保固金事宜協調會議,決議由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作為退還保固金依據,並擇定三項鑑定標的(地下室複壁漏水、電梯主鋼索斷裂、電梯坑進水及消防設施系統),鑑定報告認多屬廠商之施工責任云云。惟上開101 年4 月9 日協調會議決議,除地下室複壁漏水請第三公正單位釐清責任歸屬,及安全梯腳踏板部分並非契約工項,由使用單位編列預算自行修護外,被告要求其餘修護改善事項,請原告於10

1 年4 月30日前完成。且上開101 年4 月9 日之協調會議召開時,有關機電設備及裝修部分之保固期限,均已分別於98年4 月17日及99年4 月17日屆滿,原告就此二部分已無保固義務,縱會議決議要求原告進行修繕,其性質亦非屬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保固義務。另該次會議中,並未要求原告就地下室複壁漏水部分進行保固修繕,僅決議對此部分將進行鑑定,併予敘明。

⑷另依101 年8 月1 日之協調會議內容可知,區公所、

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均表示101 年4 月9 日協調會議中所列之缺失事項,原告均已修護完成。有關地下室天花板漏水及地板積水現象,請設計單位就申訴廠商施工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提出說明。該次會議並決議請原告協助對地下室複壁漏水、天花板漏(滲)水、電梯主鋼索銹蝕及地面破損部分,於101 年8 月17日前提出建議改善方案及概估經費,供使用單位參考。就部分消防設備無法正常使用後續處理,則決議既經規設單位表示消檢圖說送審合格,承商按圖施作至完工驗收,並通過消防審查,取得使用執照,依保固書及契約所載已逾保固期限,現消防法規已更新,請規設單位於101 年8 月17日前,依現行法另提改善方案及概估經費,供使用單位參考。是前揭會議中,並未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為任何保固修繕,並已確認消防設備已逾保固期限。

⑸此外,101 年10月12日之協調會議決議地下室複壁漏

水等問題,將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釐清責任歸屬,並決議鑑定標的,然該次會議亦未要求原告為任何保固修繕。是故,有關本件地下室複壁漏水部分,被告係於100 年4 月12日最後一次催告原告進行保固,之後於101 年4 月9 日、8 月1 日、10月12日召開退還保固金事宜協調會議,均未要求原告進行保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7 月8 日作成鑑定報告後,被告亦未曾行文要求原告進行保固,依前所述,裁處權時效應自被告最後催告之100 年4 月12日起算,被告於

10 3年10月31日作成原處分,顯已逾3 年裁處權時效。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後未再請求或催告原告就漏水問題進行修繕:

⒈被告提出101 年3 月7 日仁愛游泳池暨停車場漏(滲)

水會勘記錄及101 年4 月9 日召開系爭工程退還保固金事宜會議紀錄,主張其於上開兩次會議中均已催請原告履行結構部分之保固責任,原告未完成結構部分之保固責任,致複壁漏滲水問題未獲解決云云。惟遍觀上開兩次會議紀錄之內容,未有任何被告催告或請求原告應就本件工程結構部分履行保固責任之文字記載,故上開會議被告並無催告或請求原告履行結構部分保固責任之效果。

⒉又被告所提101 年5 月11日基府工築貳字第1010044440

號函,亦未有任何被告催告或請求原告應就系爭工程結構部分履行保固責任之文字記載,該函亦未發生催告或請求原告履行結構部分保固責任之效果。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原處分說明二之記載,可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9 款部分,係針對原告未就結構部分履行保固責任且有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事所為之處分,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保固期間為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即96年4 月17日)之次日起,由原告保固結構部分

5 年,此5 年保固期間應於101 年4 月17日(原告誤載為18日,下同)屆滿。

㈡被告於上開保固期間(即96年4 月18日起至101 年4 月17

日),以及保固期間屆滿後,曾以下列函文或會議催請原告履行結構部分之保固責任,惟原告始終未完成結構部分之保固責任,致複壁漏滲水問題未獲解決,原告並於101年4 月9 日明確表示不再履行結構部分之保固責任:

⒈97年3 月5 日基府工築參字第0970117996號函請原告就

游泳池及停車場之地板、天花板、周邊牆間漏水等結構部分,履行保固責任。

⒉98年5 月1 日基隆市仁愛行政中心游泳池暨停車場設(

備)施改善及責任歸屬會勘紀錄決議㈠游泳池及停車場部分「4.停車場周邊牆間滲地下水問題:由建築師兩周內提供新的防水材質施作方式給包商,1 個月內改善完成」。

⒊99年12月30日基體總字第0990002862號函主旨:「有關

本場所屬仁愛游泳池場地電梯坑滲水乙案,請貴公司速至現場查看並針對問題改善」。

⒋100 年4 月12日基府工築貳字第1000032860號函主旨:

「有關貴公司保固仁愛游泳池場地電梯坑滲水案……,請查照」。

⒌101 年3 月7 日仁愛游泳池暨停車場漏(滲)水會勘紀

錄八、決議事項「1.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本次會勘意見⑴協助於電梯坑加裝自動抽水馬達及排水系統,以解決電梯坑積水問題⑵游泳池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予以整修,以維護安全。2.為徹底解決漏(滲)水問題,請仁愛區公所協助行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

⒍101 年4 月9 日系爭工程退還保固金事宜會議紀錄五、

各單位意見「㈠衛生所:1B安全梯間圖書館至衛生所疑似排水管或消防管嚴重漏水,請修復。2.男廁所牆壁嚴重漏水,請修護」、「㈢體育場:請依3 月7 日會勘記錄辦理修護:B3F 牆壁、電梯積坑漏(滲)水及泳池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予以修護」、「㈣區公所:1、3樓南棟會議室上方採光罩嚴重滲水,請修護」,均明確記載被告轄下之各使用單位於會議中催告原告履行結構部分之保固責任。惟原告於會中表示「⑶關於體育場對複壁部分保固修繕之要求,本問題應屬於管理維護不當所致,大佳營造礙難再予以贊助施工」。

⒎101 年5 月11日基府工築貳字第1010044440號函說明「

㈠復貴公司101年4月27日101佳基仁字第010號函。㈡有關地下室複壁內積水溢流平面停車空間,貴公司表示不同意修繕,其餘同意修繕部分請於文到20日內修繕完成並函知使用單位,地下室問題俟本府釐清責任歸屬,再行辦理退還保固金事宜。㈢……有關地下室複壁內積水問題,請貴公司依據3 月7 日會勘結論辦理,儘速邀請第三公正單位釐清責任歸屬……」,被告仍一再催請原告依據101 年3 月7 日會勘決議事項「1.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本次會勘意見⑴協助於電梯坑加裝自動抽水馬達及排水系統,以解決電梯坑積水問題⑵游泳池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予以整修,以維護安全」辦理,俾以履行保固責任。

㈢依工程會「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裁處權時

效之起算時點」,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依契約或機關最後所訂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以及說明記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廠商行為(不行為)終了時起算」之標準,縱以被告所屬各使用單位於101 年4 月9 日會議中仍催告原告履行結構部分之保固責任,原告亦於當次會議中明確表示「就複壁漏水部分不再進行修繕」作為廠商行為終了時,則被告103 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未逾3 年裁處權時效。何況,被告復以101 年5 月11日基府工築貳字第1010044440號函催請原告依據101 年3 月7日會勘決議事項辦理,亦屬未定期限之催告,遑論兩造於

101 年10月31日協調會議決議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後,兩造再於103 年間召開協調會議,被告尚未於鑑定報告出爐後催告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即聲請調解,則被告顯然尚未訂出最後催告期限,難謂被告裁處權時效已進行。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系爭工程鑑定報告書、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地下室複壁漏水之修復係屬結構部分之保固範疇,及其就此部分有驗收後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已於訴訟中表明不再爭執,僅以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被告最後催告之100 年4 月12日起算,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作成原處分,已逾3 年裁處權時效,資為爭議(本院卷第191 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

原處分是否已逾3 年裁處權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 款、第7 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於96年4 月17日驗收合格(原處

分可閱卷第47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一、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耗損品外,由乙方保固……結構部分5 年……。二……⒉凡在保固期限內,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乙方(按即原告)同意依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同上卷第39頁),可知關於結構部分,原告應自96年4 月18日起至101 年4 月17日止之5 年期間內負保固責任,就非屬故意破壞之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而本件屬結構部分保固範疇之系爭工程地下室複壁漏水問題存在已久,自97年3 月5 日起即迭經被告暨系爭工程使用單位體育場多次通知保固修繕(詳被告彙整之催告承商履行保固責任函文或會議資料一覽表暨所提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4~149 頁),原告均未能修復。迄101年3 月7 日復因地下室複壁漏水,導致電梯坑積水嚴重及地面淹水,經原告及系爭工程各使用單位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李文義於當日上午10時共同會勘後,除原告同意協助於電梯坑加裝自動抽水馬達及排水系統,以解決電梯坑積水問題外,並決議「為徹底解決漏(滲)水問題,請仁愛區公所協助行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嗣101 年4 月9 日召開系爭工程退還保固金事宜會議時,系爭工程各使用單位仍繼續就漏水問題請求原告保固修復,此觀該次會議紀錄「五、各單位意見:㈠衛生所……⒉男廁所牆壁嚴重漏水,請修護。……㈢體育場:請依3 月7 日會勘紀錄辦理修護:B3F牆壁電梯積坑漏(滲)水……予以修護」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且由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之回應「……⒉另有關地下3 樓複壁內積水問題說明如下:……⑶關於體育場對複壁部分保固修繕之要求,本問題應屬於管理維護不當所致,大佳營造礙難再予以贊助施工,僅提供解決方案之示意圖面……望體育場自行發包處理。」(本院卷第124 頁),亦足徵系爭工程使用單位體育場確於該次會議中再就地下室複壁漏水問題向原告提出保固修復之請求。原告否認上開會議中有要求其就地下室複壁漏水部分進行保固修繕,並稱被告及系爭工程使用單位於100 年4月12日後未再要求其履行保固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於前述101 年4 月9 日會議中,就系爭工程使

用單位體育場於保固期間內所提地下室複壁漏水保固修繕之請求,既當場表示「本問題應屬於管理維護不當所致,礙難再予以贊助施工」,即已表明拒絕保固修繕之意,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則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將依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應屬至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乃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前所述,上開

101 年4 月9 日會議紀錄已載明系爭工程各使用單位就複壁漏水問題向原告提出「修護」之請求,揆諸被告及系爭工程使用單位請求原告修護之權源,無非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約定,且由該次會議名為「系爭工程退還保固金事宜會議」,亦可知係為原告前基於契約保固責任所提供之保固金退還事宜而召開,可見前開請求原告修護之真意,即在催告、通知並請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拘泥於文字,主張101 年4 月9 日會議紀錄內未有任何催告或請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文字,不生催告或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之效果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