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梁家添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原本、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前開判決書原本、正本之案由欄、事實概要欄及判決理由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附表:
┌─────┬──────────┬──────────┐│ │原記載 │更正後 │├─────┼──────────┼──────────┤│案由欄 │上列原告與被告外交部│上列原告與被告外交部││ │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04 年4 月2 日院臺│國104 年4 月2 日院臺││ │訴字第1040128126號訴│訴字第1040128126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就原處分有關││ │ │駁回簽證申請部分,」││ │ │判決如下: │├─────┼──────────┼──────────┤│事實概要欄│……,分別以103 年10│……,分別以103 年10││第7行 │月15日越南字第103000│月15日越南字第103000││ │45370 號(下稱系爭函│45370 號(下稱系爭函││ │一)及第00000000000 │一)及第00000000000 ││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號函(下稱系爭函二)││ │駁回阮氏秋水簽證申請│駁回阮氏秋水簽證申請││ │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 │請(上開二函合為本件│請(上開二函合為本件││ │原處分)。…… │原處分「,惟原告就原││ │ │處分之系爭函二部分之││ │ │起訴不合法,非本件判││ │ │決審理範圍,另以裁定││ │ │駁回之。」)…… │├─────┼──────────┼──────────┤│判決理由欄│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上述│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上述││伍、四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第11行 │實體上駁回原告對於被│實體上駁回原告對於被││ │告駁回阮氏秋水之簽證│告駁回阮氏秋水之簽證││ │申請所提訴願,理由雖│申請所提訴願,理由雖││ │有不當,惟認為原告對│有不當,惟認為原告對││ │原處分所提訴願不應准│原處分所提訴願不應准││ │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 │無撤銷之必要。 │無撤銷之必要。「至於││ │ │訴願決定就系爭函二駁││ │ │回部分,因原告起訴不││ │ │合法,非本件判決審理││ │ │範圍,本院另以裁定駁││ │ │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