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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4號104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士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安(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耀東

周慧瑜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

2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103 年5 月28日更名前為東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起有停業情事,未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停業之申請,違反同管理規則第41條(行為時第39條)第18款規定,乃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以103 年11月24日金管保綜字第10302572072 號裁處書命原告應立即改正外,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管理規則第41條第18款,處60萬元罰鍰太過嚴苛,不符合比例原則,應按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本案原告所違反之保險法規並無任何受害者,甚至不影響任何行政上之運作,承受罰鍰60萬元,過於沈重,不符比例原則。原告所違反管理規則第41條第18款「擅自停業、復業」係於無承攬任何保險合約之狀況下發生(營業收入近二年為零),並無妨礙任何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意即不應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失,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被告應酌量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應限期改正」處理之,以維護法律或行政措施之適當性、必要性。

(二)原告公司已於103 年10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自不得於103 年11月14日再對原告為本件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之規定,法人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惟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原告之股東會既於103 年10月30日決議解散,則原告已解散,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原告之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受限制,被告即不得對原告為本件原處分。

(三)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已決議解散並函請被告註銷執業證書,被告即無命原告限期改正,亦不得對原告處以罰鍰。按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須行為人違反業務或財務管理規定應限期改正者,始得併處罰鍰,如已不得命限期改正者,自無併處罰鍰之可能。

(四)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處罰鍰之規定已屬嚴苛,命併處罰鍰之處分應慎重為之。保險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20億元,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最低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而保險公司之營業額高者達數千億,低者亦達數百億,但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額大都在5000萬元以下或不到1000萬元。對違反財務、業務管理規範之保險公司,保險法第168 條僅處90萬元到450 萬元之罰鍰,而保險法第167 條之2 卻對規模相對小,營業額少之保險經紀人公司違反財務或管理規定時,卻處60萬元到300 萬元之罰鍰,兩相比較,保險法第167 條之2 之規定已屬過苛。尤其,保險經紀人為保險行銷通路之一環,對保險經紀人之管理應注重業務招攬之管理,若僅行政事宜規定之違反而處保險經紀人五分之一之資本額(60萬元之罰鍰為經紀人公司最低資本額300萬元之五分之一)或一個資本額之罰鍰,當然過苛,故於併處罰鍰時,尤應慎重為之。原告於向稅捐機關申報停業之後,並未再為任何業務招攬之行為,無損於任何被保險人之利益,被告於命原告限期改正外,併處原告罰鍰60萬元,其處分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處分顯有不當,原告依法起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保險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保險經紀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交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獲執行業務;次按同條第4 項規定保險經紀人財務與業務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爰行為時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紀人公司有停業之情事,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辦理登記;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保險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掌握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經營現況,而違反管理規則之處分亦明定於保險法第167 條之

2 。

(二)依行為時管理規則第39條第18款規定經紀人不得擅自停業、復業、解散;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令遵循人員應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事實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本件原告有擅自停業、復業,且未報請被告核准、未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之情形,致被告難以掌握原告之經營現狀。且原告成立於92年,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多年,自應熟稔業務相關法規及應盡之法定義務,恪守法令使其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原告係因申請增加人身保險經濟業務及變更公司名稱經被告審查時發現原告101 年申報營業收入為22,981,365元,

102 年申報之營業收入為0 元,有未經申請自行停業、自行復業之情形,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未恪遵法令遵循致未使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未履行管理規則所定之法定義務,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8 條所定得減輕處罰之事由,被告考量原告為初次違反規定,爰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處原告立即改正,併處60萬元罰鍰,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妥適之罰鍰,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本案違規事實係於103 年8 月間查得,縱原告103 年10月30日股東會作成解散之決議,惟原告於被告依行政程序作成處分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既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應視為存續,爰被告對原告之處分並無不當。

(五)查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紀人公司有解散情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其立法意旨,係為掌握管理經紀人公司之經營現況,倘經紀人公司經公司股東會同意即可解散,則被告對經紀人公司之經營現況即無法予以掌握,該規定形同具文,且管理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3 款( 行為時第17條第1 項第3 款) 已明定經紀人公司之解散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對經紀人公司之解散自有准駁之權,原告經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核處立即改正併處罰鍰60萬元,始於103 年12月24日經由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向被告申請公司解散,此有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2月24日經皓字第1031224002號函報送資料可資證明。嗣原告於繳交罰鍰後經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核准解散,並於104 年6 月26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之登記作業,始完成管理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3 款( 行為時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法定解散程序,原告所稱於10

3 年10月30日已完成公司解散,被告無法令原告限期改正及併處罰鍰之情事,係屬原告之誤解。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主體是否違法?原處分裁罰是否裁量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4 項)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

163 條第4 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業務或財務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4 項、第167 條之2 定有明文。

2、次按「(第1 項)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一、停業。二、復業。……(第5 項)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十八、擅自停業、復業、解散。……」、「(第1 項)法令遵循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行為時(101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下簡稱管理規則)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5 項前段、第39條第18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現行管理規則第27條第

1 項、第49條18款亦有相同規則。上開管理規則係經由保險法第163 條第4 項及第8 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且核屬技術性、枝節性規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3、再按:⑴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⑵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雖是立法者所賦予,屬行政固

有權之一部,但在機關行使裁量權有瑕疵之一定情形下,並非不受司法審查。此時就必須依裁量權瑕疵之類型不同,而有受司法審查可否之區別。司法實務(按學界亦同)而言,將裁量瑕疵區分為三種,其類型及其內涵分別為:⑴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⑵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⑶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謂,至於裁量若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通常亦認為係裁量之濫用(學者著作參照陳慈陽,行政法總論,2 版,2005年10月,第170-171 頁。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

2 刷,2008年2 月,第122 頁。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修訂8 版,2005年9 月,第331-333 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3 版,2006年9 月,第259-262 頁。李惠宗,行政法要義,3 版,2007年2 月,第139-144 頁)。又照裁量理論之通說,裁量係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而言,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裁量;在構成要件事實之概念明確者,僅生單純之事實存在與否的問題,事實認定在行政程序中,與司法程序中適用相同之法則,即證據證明力由主管機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此種證據之判斷並非『裁量』。至於在構成要件事實有裁量可能者,以其具有不確定性質為限,對此不確定性之判斷,稱之為「裁量」、「判斷餘地」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僅屬名詞問題,實質上並無差異(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96年9 月,第119-120 頁)。

4、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 條第

2 項、第334 條及第84條等規定,公司清算時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故於清算範圍內,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其為清算期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負責人)。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第4 項,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或經行政機關裁罰,而經法院裁判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解散之公司,既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倘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103 年5 月28日更名前為「東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0日向被告申報101 年財務業務報表(本院卷第43頁),同日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停業(本院卷第44頁,訴願卷第8 頁),嗣於102 年12月13日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自102 年12月13日復業(訴願卷第7 頁),經該局所屬彰化分局102 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23265145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並未依規定向被告陳報停業及復業。

2、103 年5 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報102 年財務業務報表(本院卷第47頁)。103 年8 月7 日原告經由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向被告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富士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增加人身保險經紀業務(本院卷第48至51頁)。被告審查時,發現原告102 年度彙報之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營業收入為零,涉有自行停止營業之情事,於103 年8 月22日以保局(綜)字第10302098070 號函請原告說明原因並提供營業之具體佐證資料(本院卷第52頁)。103 年8 月29日原告以富字第1030829001號函復略以,原告於101 年2 月經董事會決議與和成保經業務合併並將有效契約移轉至和成保經,……故原告公司暫時先保留並非解散,此為102 年為何無營業收入之原因,故原告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先向國稅局提出停業申請,因國稅局承辦人員疏忽原告並未附保險局核准停業文件,即發停業核准文件,……於102 年12月13日申請復業……(本院卷第45頁)。

3、被告以原告未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停業」之申請,違反行為時管理規則第39條第18款規定,乃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以103 年11月24日金管保綜字第10302572072 號裁處書命原告應立即改正外,並處以罰鍰60萬元(即稱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被告103 年11月24日金管保綜字第10302572071 號函,主旨載明……應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核處立即改正……。說明二亦載明:……請貴公司確實遵循法令規定及加強控管內部行政作業,並於文到30日內提報改善內部控管作業措施到會(本院卷第92頁)。

(三)經查,原告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但未經申請被告核准,而自行於102 年5月30日停業,嗣於同年12月13日復業等事實,有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 年7 月30日核發之營業稅籍證明、102 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23265145號函、原告103 年5 月23日申報之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及支出均為0 )、原告申請停業及復業之營業人停業復業展延停業申請書(向國稅局申請),且原告迄未補辦申請事實及證據詳如上述(原告亦不爭執)。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未依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向該會提出停業之申請即擅自停業,違反同管理規則第41條(行為時之第39條)第18款規定,乃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67 條之2 規定,命原告應立即改正,並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0萬元,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已業於原處分前即103 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函請被告註銷執業證書,故原告行政程序能力受限制,本件原處分併處罰鍰,自不合法云云。然:

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第334 條及第84條等規定,公司清算時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故於清算範圍內,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其為清算期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負責人)。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第4 項,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或經行政機關裁罰,而經法院裁判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解散之公司,既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倘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2、次按行為時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紀人公司解散時,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立法理由略以:為掌握管理經紀人公司之經營現況,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紀人公司如有停業、復業、終止營業、解散等情事,皆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俾供遵循。因此保險經紀人公司解散時,需申報主管機關(按即被告)核准後,始能符合保險經紀人公司解散之法定程序。又按前揭行為時管理規則第17條第5 項規定,經紀人公司申請解散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3、經查本件原告雖於103 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但遲至原處分作成後之103 年12月24日,始經由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依前揭管理規則規定向被告申請公司解散,此有被告提出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2月24日經皓字第1031224002號函報送資料(附本院卷第106 頁)可查。嗣原告遵期繳交罰鍰畢後,被告始104 年6 月8 日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6350 號函核准(同意照辦)解散(詳本院卷107 頁函)。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解散法定程序始初步完成;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陳報清算人,經該法院10

4 年8 月19日函准予備查(詳本院卷第91頁);因此原告主張業於103 年10月30日已『完成』公司解散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業已解散,原處分對業已解散而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為之自不合法云云,本難認與事實相符而有理由,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不足採,應先敘明。

4、況查參照前揭有關解散之公司,既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及能力,本件原處分針對原告違章行為之裁處(按原告不服命繳交罰鍰部分),參照上開說明,核亦屬清算行為了結現務範疇,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對無受處分能力人為之而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原處分罰鍰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違法云云。惟: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雖是立法者所賦予,屬行政固有權之一部,但在機關行使裁量權有瑕疵之一定情形下,並非不受司法審查。此時就必須依裁量權瑕疵之類型不同,而有受司法審查可否之區別。司法實務(按學界亦同)而言,將裁量瑕疵區分為三種,其類型及其內涵分別為:⑴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⑵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⑶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謂,至於裁量若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通常亦認為係裁量之濫用(學者著作參照陳慈陽,行政法總論,2 版,2005年10月,第170-171 頁。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

2 刷,2008年2 月,第122 頁。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修訂8 版,2005年9 月,第331-333 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3 版,2006年9 月,第259-262 頁。李惠宗,行政法要義,3 版,2007年2 月,第139-144 頁)。又照裁量理論之通說,裁量係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而言,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裁量;在構成要件事實之概念明確者,僅生單純之事實存在與否的問題,事實認定在行政程序中,與司法程序中適用相同之法則,即證據證明力由主管機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此種證據之判斷並非『裁量』。至於在構成要件事實有裁量可能者,以其具有不確定性質為限,對此不確定性之判斷,稱之為「裁量」、「判斷餘地」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僅屬名詞問題,實質上並無差異(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96年9 月,第119-120 頁)。

3、查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參照前開說明,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違法。又查本件被告原處分審酌原告違規情狀,而裁量『或』『併處』罰鍰部分,核亦無前揭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因此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至原告另舉其他案例違章事由,因並非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4 項,亦非適用第167 條之2 裁罰,換言之,原告所舉之他案例,違規事實及裁罰法律皆與本件原處分不同,原告以不相關之案例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因辦理現金增資及另案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迭遭延宕致無法取得特許始決議解散、無法上傳申報系統等語,核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綜上,本件被告原處分裁罰原告60萬元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徐瑞晃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