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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萬慶診所即邱忠祥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49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經民眾檢舉原告係掛名沒有看診,實際由李○○醫師看診;並至多家養護機構為住民施打流感疫苗,刷健保卡以疾病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並聯合文山藥局虛報醫療費用。經被告所屬臺北業務組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至103年3月4日訪查原告、宏十字護理之家、健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崇登老人養護中心、家妘護理之家等照護機構負責人、護理長及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於102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未至上述4家照顧機構為院民診療,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共計263,966點,另聯合文山藥局不當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91,444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與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以103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原告及負有行為責任之李○○醫師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以103年8月8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41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1月19日衛部爭字第103002529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詐欺案件,現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549號偵查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