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7號104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淑嫻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新竹市○○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係訴外人楊壽芝於民國40年間向部隊長官申請自費 建房以便於安置眷屬及其家人,獲得長官同意興建,訴外人楊壽芝於42年7 月17日為設籍登記,其後訴外人吳幼星與訴外人楊壽芝換屋取得系爭房屋。嗣55年6 月18日訴外人吳幼星將系爭房屋頂讓予訴外人葉己妹,訴外人葉己妹又於56年4 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即原告母親歐陽娉蘭。原告母親歐陽娉蘭已將系爭房屋轉予子女即原告、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等5 人(下稱原告等5 人),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復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簡稱眷改條例)將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由原告胡淑嫻一人承受後。原告等5 人於103 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本件係屬確認公法上權益存在而生之爭議,應由本院審判之,乃以104 年訴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陽壽芝於40年間向部隊長官申請自費建房以便於安置眷屬及其家人,獲得長官同意,訴外人陽壽芝於42年7 月17日為設籍登記,其後訴外人吳幼星與訴外人陽壽芝換屋取得系爭房屋,嗣55年6 月18日訴外人吳幼星將系爭建物頂讓與訴外人葉己妹,訴外人葉己妹又於56年4 月16日將系爭建物頂讓與原告母親歐陽娉蘭。系爭房屋為眷舍,且已移轉與原告母親之事實,原告之父胡志輝於61、62年間因與鄰居發生刑事竊佔案件,可由訴外人陽壽芝於該案中證述其興建房屋土地係經部隊同意,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62年度偵字第9906號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鄭彬波、胡志輝二員眷舍及範圍均係該部隊所列管之國有財產,糾紛已由該部圓滿調解完成。」即可證明。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於73年12月1 日劃定為特定專用區,於85年2 月5 日劃定為眷村改建基地。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 號、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3 號判決,係因缺乏訴外人陽壽芝申請表,致判決敗訴,嗣於99年8 月29日找到出讓方葉己妹立據證明書乙份,又於102 年間找到陽壽芝申請表,原告據以請求再審,惟遭法院以欠缺審判權未被列入再審事由,逕行裁定駁回。然欠缺審判權之判決乃屬無效判決,不生既判力與執行力。
(三)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向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考。
(四)因此原告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後,已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權益(胡鎮中等4 人撤回起訴)爰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原眷戶之身分及享有第5 條第1 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列管之國軍眷舍,合先敘明。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參照被告51年12月31日( 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簡稱處理辦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眷舍分配,由被告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同條第2 項規定,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即優先次序,但如台籍志願役官兵(含女性),原籍已有眷屋,或已自建有房屋不需居住眷舍者,暫不配舍,俾解決貧困眷屬居住問題。
(二)另依處理辦法第89條規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份補給證附記欄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登記單位主官印章。同辦法第
102 條則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一經察覺或經人告發,除當事人按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條第2 款規定予以記過處分,並停止一切眷補外,其各級主官,並受記過申誡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辦。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再按同辦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眷戶不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及私將所配住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一經查出,除撤銷居住權,嚴懲當事人,併停發其眷補外,各級眷管單位所隸單位之主官、政工人員及眷村管理員,均受連坐處分,並按前條規定辦理。
(三)查前述處理辦法乃為國軍配住國軍眷舍予其所屬人員居住之法令依據,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有配住國軍眷舍者,受配住人必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且各軍種司令部並會建立卡片(即國軍眷舍管理表)管理,且受配住眷舍者或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作為眷舍居住者,其不使用時,亦應交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而不得私自轉讓、轉借或出租予他人。本件原告自始均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被告內部亦無系爭建物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存在,故系爭建物根本並非國軍眷舍。再者,,若系爭建物如原告所稱為訴外人陽壽芝早年獲得同意而於營公地上或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房舍作為眷舍居住使用,於不需使用時亦應無條件交還眷舍管理單位,而不能私自轉讓他人,蓋同意使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本不得由借用人任意未經貸與人(即眷舍管理單位)之同意擅自轉讓予他人使用。綜上,原告並非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原眷戶資格;而系爭建物亦如前述,並非國軍老舊眷舍,原告起訴聲明,自屬無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未曾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胡淑嫻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此一事項,自亦無向被告請求確認前揭事項未被被告答允或於請求後30日內未為確答之情事。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有無原眷戶之身分或補助購宅款之權益,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要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
(五)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理由即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均不足證明軍方有同意出借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陽壽芝建築房屋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3 號民事判決理由則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最早門牌是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0號,其後亦有編定為72號,與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陽壽芝交換房屋字據與頂讓契約書所載建物門牌為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其後門牌變更為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3號二者相異,顯係不同建物,故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軍方同意借用土地與訴外人陽壽芝所興建之建物。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原告所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陽壽芝曾獲軍方所同意自費興建之眷舍」之陳詞無足可採,原告復執相同陳詞於本院主張系爭建物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款所指眷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又系爭房屋是否與原告提出證據資料相符為同一房屋且為「軍眷住宅」?
(一)本件應適用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第3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簡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再按民國85年2 月5 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因此:
⑴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身分及依原眷戶而享
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核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被告主張是行政處分原告起訴前未向被告請求確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起訴要件云云,容有誤解。
⑵原眷戶所享有承購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乃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直接賦與,至「原眷戶」之資格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則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二)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本件原告主張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楊壽芝於40年間向部隊長官申請獲得長官同意,自費建房以便於安置眷屬及其家人(本院卷第62頁),上開申請表楊壽芝當時服務單位主管意見記載「查該員未分配眷舍擬請准予所請自費增築」等語。該系爭房屋於42年7 月17日為設籍登記,其後訴外人吳幼星與訴外人楊壽芝換屋取得系爭房屋(本院卷第67頁),依原告提出之字據記載系爭房屋為私人申請公地自費建築紅瓦磚房。55年6 月18日訴外人吳幼星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頂讓」予訴外人葉己妹(本院卷第68頁),訴外人葉己妹又於56年4 月16日將系爭房屋再頂讓予原告母親歐陽娉蘭(本院卷第69、78頁)。原告母親歐陽娉蘭將系爭房屋轉予子女即原告、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等
5 人,嗣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新竹地方法院104年2 月3 日審理時,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人表示依眷改條例將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協議由原告胡淑嫻一人承受。且本件因胡淑嫻為第三人祈衛華之配偶(詳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59頁),故原告有原眷戶權益。然查:
⑴楊壽芝出具之交換房屋字據記載:「立字據人楊壽芝有私
人申請公地自費建築之紅瓦磚房一棟,自願與吳幼星原住眷舍互相換住……」。
⑵吳幼星於55年6 月18日將房屋頂讓予葉己妹之頂讓契約書
上記載:「立房屋頂讓契約書人吳幼星茲將座落於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完全自建房屋一棟……頂讓與葉己妹女士……」。
⑶葉己妹於56年4 月16日出具之房契記載:「立房屋頂讓契
約書人葉己妹茲將坐落於『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完全自建房屋乙棟……預讓與歐陽聘蘭女士……」。
⑷上開⑵、⑶契據均記載頂讓之房屋標的為「樹林頭士林里
10鄰29號」,而上址門牌號碼其後變更為「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3號」,此觀上訴人提出楊壽芝之舊戶籍謄本之住址可明(本院卷第74頁)。
⑸對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詳下述
)法院曾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門牌「東大路2段496 巷39號」(系爭房屋),追查其前之門牌為為「東大路432 巷39號、同路496 巷22號、432 巷22號、士林72號」,最早門牌則為「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0號」。而前開⑵、⑶契據中記載頂讓之房屋「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門牌號碼其後變更為「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3號」)。故系爭房屋(「東大路2 段496 巷39號」)最早門牌為「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0號」(亦有編訂為士林72號),與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換字據及頂讓契約書上所載最早門牌「士林73號」,二者相異,為不同建物。
2、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 ○號土地屬國有,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管理人身分,於97年間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人即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⑴前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
被告(按即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7-5 -A部分(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元;被告胡鎮中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被告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則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均至返還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487-5 -A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院卷第69頁至74頁)。
①該案被告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共有。另主張「……由於軍方的男性設籍在部隊,所以都是女性當戶長,因為被告之父為軍人,另外有分配到一個眷戶,本件的建物是讓渡而來,不是眷戶;且本件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之母親,後來變更為被告等4 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本件建物之門牌號碼經整編幾次,現在是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前是新竹市○○路○段○○○巷○○號,再之前為新竹市士林里10鄰72號,不起訴書上記載為新竹市吉林里10鄰72號,應係誤載,因為新竹市沒有吉林里,故兩者應屬相同住址。又讓渡書上寫的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與本件系爭士林里10鄰72號是同一間房子(本院卷第71頁至70頁)。
②該案判決理由則記載原告提出之二件頂讓書中所指「樹林
頭士林里10鄰29號」房屋是否即為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即「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容有疑義,經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稅務局函查結果,至多僅能查得系爭房屋整編前為「新竹市○○路○○○巷○○號」,最初設籍人為魯曼,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5日竹市北戶字第098000237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戶籍謄本可稽,是被告(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顯然未能舉證證明頂讓契約書上所載「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即為系爭房屋,故其等辯稱系爭房屋之前手經過軍方同意借用土地建築,是從有權利之前手頂讓系爭房屋云云,殊屬可疑。另細繹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61年度偵字第8411號、62年度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俱未載明被告之父胡志輝使用之土地地號及房屋門牌為何,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61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證人葉己妹:被告(指胡志輝)建築房屋之土地係伊讓與者,該地乃吳幼星讓與伊云云,證人楊壽芝證稱:伊建屋之地係空軍二勤隊同意伊使用者云云,查告訴人(指鄭彬波)在新竹警察分局陳稱:楊壽芝前在伊之眷舍旁建屋曾經眷管組調解分界,惟無證件,嗣楊壽芝將其屋讓與吳幼星云云」,而62年度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六十二年三月五日空軍貳零捌零部隊(62)治本一四六一號函謂:鄭彬波、胡志輝二員眷舍及範圍均係該部所列管之國有財產,糾紛已由該部圓滿調解完成」等語,而推認「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而與鄰居鄭彬波有越界之糾紛,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楊壽芝自建之房屋「曾經眷管組調解分界」、或「糾紛已由空軍二勤隊圓滿調解完成」等情,俱無空軍二勤隊或原告出借土地供楊壽芝建築房屋之隻字片語,是被告(即胡鎮中等4 人)辯稱系爭房屋之前手經過軍方同意出借系爭土地建屋云云,亦乏所據……。
⑵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不服前開新竹地方
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超過總額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按年給付新臺幣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柒元之部分,與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本院卷第80頁至85頁)。其判決理由並記載:「……至於上訴人(按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提出上證十被上訴人之書函(本院卷第39頁),意欲證明系爭房屋即為國軍眷舍,乃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予楊壽芝自費興建房屋者。然查書函內容記載『首揭土地(按指舊社段487-5 地號國有土地)業奉 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係針對系爭土地而言。且上訴人胡鎮中已於原審自承:『本件的建物是讓渡來的,不是眷戶』在卷(原審卷第76頁),益見系爭房屋並非國軍眷舍。是上訴人所提此項證據,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依上所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壽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楊壽芝興建之房屋門牌為『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3號』,核與系爭房屋最早門牌『士林70號』迥異,二者顯為不同建物,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楊壽芝將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輾轉讓與上訴人之情事,更無慮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得否終止與楊壽芝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必要,故上訴人所為有正當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辯解,均無可採。」(判決書全文詳本院卷第86頁至89頁)。
⑶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仍不服,對上開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
9 號裁定略以,上訴人上訴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判決書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78頁至79頁)。⑷嗣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對前開確定裁判
提起再審,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胡鎮中等4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29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2年5月9 日送達胡鎮中等4 人。另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對前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駁回再審,理由記載「……參以前開申請表所記載楊壽芝興建之房屋門牌為『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3號』,核與系爭建物最早門牌『士林70號』迥異,二者顯為不同建物,……」;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定駁回確定。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再對原告對99年1 月13日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104 年間,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案),以提起再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32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台灣台灣高等法院再以
104 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胡鎮中等4 人之再審之訴。
3、原告及胡鎮中等4 人於104 年1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已於104年3 月3 日及3 月5 日撤回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本件係屬確認公法上權益存在而生之爭議,應由本院審判之,乃以104 年訴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
六、再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未曾領有任何原眷戶之證明文件(詳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59頁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及胡鎮中等4 人陳稱:……軍方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說明我們有原眷戶的權益),核與被告辯稱內部資料並無系爭建物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存在等語相符,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國軍眷舍,本足採據。次查原告又無系爭房屋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核與被告答辯相符;參照前開法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國軍(老舊)眷舍,請求確認其有原眷戶資格及享有原眷戶公法上權利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二)又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為憲法第77條所明定。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固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亦即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惟同一司法權領域之範圍,法院的地位皆屬相同(「法院等價」或「審判權等價」),一訴訟事件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1 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立法理由即載稱:「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1 項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1 項規定,於第1 項明定之。」準此,訴訟標的經由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者,行政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效力所及之羈束,不能反於上開民事法院之認定。
1、本件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楊壽芝自費增設建築物申請表、訴外人楊壽芝與訴外人吳幼星換屋之書據影本、與訴外人吳幼星「頂讓」予訴外人葉己妹書據、訴外人葉己妹頂讓予原告母親歐陽娉蘭書據等證據,然上開證據亦非屬前開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公文書」更非「居住憑證」。
2、次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前開證件所指之房屋最早門牌為「士林73號」,而系爭房屋(「東大路2 段496 巷39號」)最早門牌為「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0號」(嗣亦有編訂為士林72號),二者相異,為不同建物;此亦為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 號民事歷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照首揭說明,本院不能反於上開事證自行認定)相符,自足認為真實。因此依原告主張之楊壽芝自費增設建築物申請表所示建物,並非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原告誤認系爭建物為前開書據所示之增設建築物,並主張上開書據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公文書」(更非「居住憑證」)云云,本無足採。
2、再查,原告一方面主張原告母親歐陽娉蘭將系爭房屋轉讓子女即原告、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等5 人,又主張依眷改條例(按第5 條)由原告一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參照前開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者,始由其子女繼承),再又主張確認原告配偶祁衛華原眷戶身分(按指祁衛華為名取得原眷戶資格並由原告以配偶之身分承受)等語,本難認原告究係主張「何種」原眷戶之權益,並請求確認,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仍不變更其聲明,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陳述之事實、證據及其主張前後互相矛盾,顯無足採等語,亦足採信。
3、再參照本院前開認定事實有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管理人身分,於97年間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人即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593 號之一、二、三審確定裁判之理由可知,本件系爭房屋確非自費興建之國軍眷舍;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 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為國軍眷舍,原告有原眷戶資格得享原眷戶權益,而訴請確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件原告雖聲明主張確認原眷戶權益,然經闡明後仍無法說明究主張系爭房屋屬何時或是否已完成改建之國軍眷舍,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庭本院無從再闡明,亦應敘明。
七、綜上,本件系爭房屋並非國軍眷舍,原告復無眷改條例第3條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原眷戶之身分及享有第5 條第1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與前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徐瑞晃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