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號104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錦春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代 表 人 周文祥(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樹珂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306128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吳修德(本名吳盛乾,已歿,下稱吳君)前曾以座落臺北縣○○鄉○○○段○○○○段164 、16 5、167 、169 、171 、189 、193 、226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被告(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植地處理計畫」範圍,陳情查估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補償費,經被告以民國89年11月14日經(89)北水一字第07570 號函復略以:第169 地號土地,於59至60年間清理調查竣事後,發現吳君在該土地上盜伐林木改種果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吳君連續竊佔罪確定在案,要求查報為現使用人,並予補償一節,不予再議;第164 、167 地號土地,經當時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多次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無法認定吳君為有權使用人;第165 、171 、18 9、193 、226 地號土地,吳君非原清理有案登記人或承租人,前經多次函覆吳君在案。吳君乃於事後至102 年一再向被告陳情,並經被告針對其歷次陳情以92年7 月10日水臺保字第09250038480 號、94年6 月6 日水臺管字第0945002743 0號、95年7 月13日水臺管字第09550040710 號及96年7 月26日水臺管字第09650044290 號等函回覆稱,吳君係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二)款或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嗣以102 年9 月13日水臺管字第1025005328
0 號函覆,重申就其陳情事項不予處理後。吳君於102 年10月27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於103 年2 月15日備具繼承資料續向被告申請辦理繫案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款,經被告以103年1 月20日水臺管字第10350002120 號函復,依相同規定不予處理、原告又於103 年2 月15日再具函申領同一地上物補償款,被告續以103 年3 月10日水臺管字第10350902250 號函復原告,本件系爭土地申請地上物補償,多年來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被告業多已函復,並再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事實上系爭16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被沒收,原告之父被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連續竊佔罪確定,但未判決沒收,但被告俱以「判決有罪即是沒收」回復原告,並趁吳君受刑期間,拆除系爭土地上木屋五棟,而該五棟木屋是47年即已水電完工使用,該169 地號土地是屬於都市計畫外並不受限於都市計畫法,所以只要水電完工即屬合法,台北縣政府引用70年10月2 日公告之臺灣省防止取締濫墾濫伐措施方案硬將木屋及道路水土工程等予以不當拆除,應負賠償責任。系爭169 地號土地另涉承租人蘇楠榮問題,業經前省政府之調查報告認為承租人為蘇楠榮查核有疑問,並經臺北縣政府調新店地政事務所公文,得知承租人應為朱玉霖,即發函要求被告懲處失職人員,惟被告並未懲處相關人員並重新查核承租人姓名,使系爭169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姓名無法更正為朱玉霖。
(二)系爭164 、167 地號土地係被認定由陳福誠承租,而原本係由朱玉霖轉賣予原告之父並指定現場交由原告之父種植細葉南洋杉。茲經承租人陳福誠提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11月14日民事裁定駁回確定,陳福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165 、171 、189 、193 、
226 地號土地是原告之父分購自朱玉霖、彭永國、吳張炳妹,顯示原告之父為現場耕作人無誤。系爭226 地號土地係測量大隊在64年漏測而於83年補測。64年當時因林班解散,測量後的地號由原主管機關文山林管理處移轉至產權機關臺北縣政府並取消租約,現在復移轉至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因226 地號土地是83年補測而得,羅東林區管理處當無承租人姓名資料,故承租人姓名被誤填為林務局,而其正確承租人姓名應為朱玉霖。
(三)原告自從領取遷移戶籍補助款後,確實未領取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任何一筆款項,其地上權之權利來源購買自承租人朱玉霖。前因應政府水果外銷政策,種植柑橘為生,嗣因興建翡翠水庫需要,需林班解散改領地上物補助款救濟,經現場勘查發現有承租人陳福誠、蘇楠榮的問題,原告多次解釋均未獲被告諒解,此期間,又誤被蒙冤控告竊佔,被拆除木屋5 棟。嗣屢次陳情未果,被告均以同一內容答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受理。訴願決定未視原告所提行政違法,即直接依被告之答辯,逕決定訴願為不合法而不受理。雖被告曾表示同意已勘估的164 、165 、167 地號土地可以先領,但三筆土地總面積13.8131 公頃低估為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不到依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回收作業要點第4 條規定的基本保障每公頃30萬元,原告主張依照原規定臺北縣農作地上物查估計算基準來估算補償款。
(四)被告所提證物共計公函39紙,此皆屬原告向中央機構或向被告陳情之回文,其內容一致為:「……上開169 地號土地於59-60 年間清理調查竣事後,發現吳君在該土地上盜伐林木改種果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吳君連續竊佔罪確定有案,有關要求重新查報為現使用人,並予補償一節,不予再議。(三)至於164 、167 地號土地……嗣經台北縣政府多次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均未能認定吳君為有權使用人……在案。另原告陳情之車閂寮小段165 、171、189 、193 、226 地號等,原告均非原清理有案登記人或承租人,前經被告多次函復原告在案。」更能證明被告行政處分不當。若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前承租人陳福誠在最高法院之裁定無效,不能視為確定裁定,原告同意重新與陳福誠協調同時出面領取系爭164 、16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款。
(五)原告之父自54年即向承租人朱玉霖購買系爭土地之土地承租權,已完全符合76年6 月22日七六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殖地處理計畫有關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事宜。原告申請的土地有8 筆,而被告只有核算164 、165 、167 地號三筆土地而已。
被告因未依臺北縣辦理徵收農林作物及魚類畜類補償費查估標準,至低估補償金額,故原告之父未在查核單上簽名認同。但被告卻於78年9 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之父認領,公告期間原告之父即因不服查估金額數量及承租人陳福誠等問題,皆異議有案,其餘五筆土地則迄未核算通知。被告應撤銷103 年3 月10日水台管字第10350902250 號函,經原告請教被告承辦人,其說明本案已經談了很多年,吳君竟然還未死心,若想領,可以答應領已估算好的164 、
165 、167 地號三筆土地,其餘的,交由法院判決。因此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至於前臺灣省政府76年6 月22日七六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文中提其補償金救濟款之事,曾被法院認定屬私經濟行為,原告並不認同,因為既然經過公告,那表示款項必仍然存在。
(六)本案原確係原告之父於54年向第三林班原承租人朱玉霖購買土地承租權,原告之父確為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人,正符合臺灣省政府公告之規定,但被告均以「台端均非原清理有案登記人或承租人」,使原告一直無法領得該補償款迄今。原告曾接獲通知函,原告之父因每公頃補助款未達30萬元,根本未依臺灣省政府公告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所以原告之父才一直未領得該補助款。原告認為至少應該將已查估好的164、165、167三筆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款追求認領。有關被告知查估報告,其中171、189、193地好等三筆土地承租人分別有彭永國、吳張炳妹、朱玉霖三人,原告皆持有該三人之讓渡書、證明書、同意書,確認原告之父為土地現使用人,原告有權領取該補助款。被告所提81年度裁字第360號判決係針對164、167地號土地,被法官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應屬民事而非行政訴訟範圍,經裁定駁回。事實上,原告認為此經公告之行為,可能是當年公務員用字有所不妥所造成,所以原告認為非屬私經濟行為。
(七)綜上,爰起訴聲明:1、被告應撤銷103 年3 月10日水台管字第10350902250 號之回函公文。2、被告應按臺灣省政府76年6 月22日七六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殖地處理計畫以原告為補償費領取人辦理新北市○○○○○○段車閂寮小段164 、
165 、167 、169 、171 、189 、193 、226 地號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事宜。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繼承其父吳盛乾(99年12月20日改名為吳修德),於
103 年2 月15日續向被告申請辦理「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殖地處理計畫」地上物補償,被告以
103 年3 月10日水臺管字第10350902250 號函復原告,以本案多年來吳君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被告業以89年11月14日經( 89) 北水一字第07570 號函、92年7 月10日水臺保字第09250038480 號函、93年5 月5 日水臺保字第09350020680 號函、93年5 月10日水臺保字第09350023790 號函、94年6 月6 日水臺保字第09450027430 號函、94年6月13日水臺保字第09450030500 號函、94年7 月28日水臺保字第09450034790 號函、95年6 月9 日水臺保字第09550031470 號函、95年6 月19日水臺保字第09550033610 號函、95年6 月22日水臺保字第09550034660 號函、95年7月13日水臺保字第09550040710 號函、95年12月26日水臺保字第09550075910 號函、96年1 月19日水臺保字第09650002500 號函、96年3 月14日水臺保字第09650012840 號函、96年4 月25日水臺保字第09650023850 號函、96年5月8 日水臺保字第09650025910 號函、96年7 月26日水臺保字第09650044290 號函、96年8 月8 日水臺保字第09650050770 號函、96年8 月24日水臺保字第09650053280 號函、96年10月15日水臺保字第09650064180 號函、96年12月13日水臺保字第09650080460 號函、97年1 月3 日水臺保字第09650084650 號函、97年4 月22日水臺保字第09750023620 號函、97年5 月7 日水臺保字第09750030540 號函、97年6 月20日水臺保字第09750040680 號函、97年7月16日水臺保字第09750049190 號函、97年8 月27日水臺保字第09750057680 號函、97年9 月15日水臺保字第09750059110 號函、97年10月2 日水臺保字第09750068130 號函、102 年5 月13日水臺保字第10250027320 號函、102年5 月24日水臺保字第10250029300 號函、102 年9 月13日水臺保字第10250053280 號函、103 年1 月20日水臺保字第10350002120 號函復在案,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建議點14項(二)款規定「……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免予處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故被告103 年3 月10日水臺管字第10350902250 號函復原告,僅係為同一意思表示,並非新行政處分。
(二)復查本案曾經原告之父吳盛乾因請領地上農林作物補償救濟金事件,前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裁字第774 號裁定及81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之父吳君,前因自稱係座落臺北縣○○鄉○○○段○○○○段164 、167 地號土地現耕人,要求單獨具領翡翠水庫保護區內占墾公地之地上物補償救濟金,經被告(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以78年10月24日北水一字第5254號函復略以:事屬私權為免邇後爭議,仍請會同該二地號原清理登記人陳福誠辦理領款手續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78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吳盛乾再於80年7 月間陳請被告再按八人年度新調整農林補償單價,重新估算系爭土地內農林作物補償救濟金等,被告則於80年8 月12日北水一字第4882號函覆礙難同意,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1年度裁字第360 號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同時並理由內並載明且依臺灣省政府76年6 月22日七六北府水字第一五一三二八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墾植地處理計畫有關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案對水庫集水區清理有案之土地,就現有地上物查估其價值後酌予救濟,並收回土地,被告依據上開公告收回被占墾土地,係基於土地權源之行使,自屬私經濟行為(原處分即被告答辯狀附件卷第80至81頁)。
(二)吳君前曾以座落臺北縣○○鄉○○○段○○○○段164 、
165 、167 、169 、171 、189 、193 、226 地號等8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屬被告(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植地處理計畫」範圍,陳情查估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補償費,經被告以89年11月14日經(89)北水一字第07570 號函復略以:……二、本案經一臺灣省政府87年2 月2 日八十六府地三字第130657號函說明略以:「上開169 地號土地於59至60年間清理調查竣事後,發現吳君在該土地上盜伐林木改種果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吳君連續竊佔罪確定在案,有關要求查報為現使用人,並予補償一節,不予再議;(三)至於164 、167 地號土地,……嗣經臺北縣政府多次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均未能認定吳君為有權使用人……」在案。三、另……165 、171 、189 、
193 、226 地號等,吳君均非原清理有案登記人或承租人,前經被告多次函覆在案(原處分卷第3-4 頁)。
(三)吳君嗣後一再向被告陳情,被告針對其歷次或經由他機關轉被告處分之陳情,分別以⑴92年7 月10日水臺保字第09250038480 號、⑵93年5 月5 日水臺保字第09350050680號、⑶93年5 月10日水臺保字第09350023790 號、⑷94年
6 月6 日水臺管字第09450027430 號、⑸94年6 月13日水臺管字第09450030500 號、⑹94年7 月28日水臺管字第09450034790 號、⑺95年6 月9 日水臺管字第09550031470號、⑻95年6 月19日水臺管字第09550033640 號、⑻95年
6 月22日水臺管字第09550034660 號、⑼95年7 月13日水臺管字第09550040710 號、⑽及96年7 月26日水臺管字第09650044290 號等函回覆略以,吳君係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二)款或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
(四)嗣吳君再向各被告等機關、人員陳情或抗議書等方式,針對系爭土地,主張為其墾植並請被告查估發給農作物補償費等陳情目的,再分經被告96年1 月9 日至97年10月2 日分別函覆(計17件),又上開被告歷年回覆函文,詳見原處分卷第3-64頁)。另吳君於102 年間續再向被告等各單位等陳情及陳述,被告再以102 年5 月13日水臺保字第102500273200號函、102 年5 月24日水臺保字第1025002930
0 號函、102 年9 月13日水臺保字第10250053280 號函,重申吳君申請補償一案早經多次函覆,所陳非屬新事證、新事由,嗣後陳述不予處理等語(原處分卷第65頁至72頁)。
(五)吳君嗣於102 年10月27日死亡,其子即原告於⑴103 年1月7 日再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訟爭農作物補償費,經被告103 年1 月20日水臺保字第10350002120 號函略以前經以函覆吳修德(詳如上述)多次在案,一再陳情不予受理(原處分卷第73頁至74頁)。⑵原告於103 年2 月15日備具繼承資料,再向續向被告申請辦理繫案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款(本院卷第103-129 頁)。被告以103 年3 月10日水臺管字第10350902250 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多年來吳君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被告業以89年11月14日經( 89) 北水一字第07570 號函、92年7 月10日水臺保字第09250038
480 號函、93年5 月5 日水臺保字第09350020680 號函、93年5 月10日水臺保字第09350023790 號函、94年6 月6日水臺保字第09450027430 號函、94年6 月13日水臺保字第09450030500 號函、94年7 月28日水臺保字第09450034
790 號函、95年6 月9 日水臺保字第09550031470 號函、95年6 月19日水臺保字第09550033610 號函、95年6 月22日水臺保字第09550034660 號函、95年7 月13日水臺保字第09550040710 號函、95年12月26日水臺保字第09550075
910 號函、96年1 月19日水臺保字第09650002500 號函、96年3 月14日水臺保字第09650012840 號函、96年4 月25日水臺保字第09650023850 號函、96年5 月8 日水臺保字第09650025910 號函、96年7 月26日水臺保字第09650044
290 號函、96年8 月8 日水臺保字第09650050770 號函、96年8 月24日水臺保字第09650053280 號函、96年10月15日水臺保字第09650064180 號函、96年12月13日水臺保字第09650080460 號函、97年1 月3 日水臺保字第09650084
650 號函、97年4 月22日水臺保字第09750023620 號函、97年5 月7 日水臺保字第09750030540 號函、97年6 月20日水臺保字第09750040680 號函、97年7 月16日水臺保字第09750049190 號函、97年8 月27日水臺保字第09750057
680 號函、97年9 月15日水臺保字第09750059110 號函、97年10月2 日水臺保字第09750068130 號函、102 年5 月13日水臺保字第10250027320 號函、102 年5 月24日水臺保字第10250029300 號函、102 年9 月13日水臺保字第10250053280 號函、103 年1 月20日水臺保字第1035000212
0 號函復在案,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建議點14項(二)款規定「……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免予處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即系爭函文,原處分卷第1-2 頁)。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原處分卷第75-78 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9年11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固有多次函覆原告。惟原告於103 年2 月15日再次提出申請時,被告以103 年3 月10日水臺管字第10350902250 號函(即原處分)拒絕辦理,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即系爭函文)撤銷;⒉被告應依「臺北縣地上農作物查估計算基準」核算系地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款予原告,並將其中169 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更正為朱玉霖。嗣因該訴訟未經提起訴願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2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訴字第422號全卷即明。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2 號裁判後,始於103 年8 月7 日提起本件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七)有關吳君針對「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殖地處理計畫」地上物補償申請案,依據前開被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以81年度裁字第360 號裁定,及被告歷年函復吳君陳情之上開書函可知,此部分若有行政處分亦早經確定。
六、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而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同時行政訴訟實務復基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自我審查權限,無意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點,因此法院尊重當事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為:「一、被告應撤銷10
3 年3 月10日水台管字第10350902250 號之回函公文。二、被告應按台灣省政府公告民國76年6 月22日七六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殖地處理計畫以原告為補償費領取人辦理新北市○○區○○○段車閂寮小段164 、165 、167 、169 、171 、189 、193 、
226 地號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事宜。」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經訴願程序?若皆是,原告聲明是否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3 年3 月10日水臺管字第10350902250 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按台灣省政府公告民國76年6 月22日七六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殖地處理計畫以原告為補償費領取人辦理新北市○○區○○○段車閂寮小段16
4 、165 、167 、169 、171 、189 、193 、226 地號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事宜。」原告陳稱仍堅持原來聲明。參照前開說明,本院業已盡闡明能事,應先敘明。嗣原告於104年3 月25日提行政訴訟增加訴之聲明:「1、被告應撤銷10
3 年3 月10日水台管字第10350902250 號之回函公文。2、被告應按台灣省政府公告民國76年6 月22日七六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殖地處理計畫以原告為補償費領取人辦理新北市○○區○○○段車閂寮小段164 、165 、167 、169 、171 、189 、193 、
226 地號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事宜。3、刪除新北市○○區○○○段車閂寮小段164 、167 地號承租人陳福誠之姓名。」其中聲明第3項為訴之追加,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以上僅就原告聲明第一、第二項部分論斷如下。
七、次查依照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於其父吳君死亡後,於
103 年2 月15日備具繼承資料,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查估補償,經被告以103 年3 月10日水臺管字第10350902250 號函(即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 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始於103 年8 月7 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本件原告103 年2 月15日乃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之申請,核與前由原告之父吳君具名之申請,為不同之申請人,自為不同案件;次查被告103 年2 月15日備具繼承資料,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而被告103 年3 月10日水臺管字第10350902250 號函,實質否准原告之申請(若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則被告上開函含有以相同理由否准原告申請之意思,詳言詞辯論筆錄),核自屬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且受處分人為原告非吳君,因此被告未區分吳君及原告之陳情或申請,逕認被告103 年3 月10日水臺管字第10350902250 號函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
八、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台灣省政府公告76年6 月22日七六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殖地處理計畫以原告為補償費領取人辦理新北市○○區○○○段車閂寮小段16 4、165 、167 、169 、171、189 、193 、226 地號之地上物查估,而主張之前提事實要件,乃原告於上開公告時於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處理計畫應予查估補償地上物之耕作者。惟:
(一)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政行為之基礎。因而該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時,其非訴訟對象,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其合法性。該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二)如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之父吳君針對「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殖地處理計畫」地上物補償申請案,被告所為駁回之行政處分早經確定在案,參照前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核與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不同,自難認有理由。且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法規,應受補償人為實際於系爭土地墾植者,然查件並非原告而是原告之父吳君爭執於系爭土地上墾植,因此原告以自己名義聲請,本與上開法定補償要件之事實不符,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次查本件原告若以吳君繼承人身分請求,然原告自承雖為吳君之子,但吳君生前另娶之大陸地區配偶目前在幫傭等語(詳本院104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陳述),因此本件吳君繼承人並非原告一人,本件原告單獨以吳君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難認合法。且查如前述被繼承吳君生前已多次陳情請求,若原告103 年2 月15日之申請,係主張吳君生前之權利,則被告系爭103 年3 月10日水臺管字第10350902250 號函,確屬針對吳君就同一事由之一再陳情之回覆,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不予處理,函覆原告,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按繼承吳君之「權利」)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位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件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前述被告提出89年11月14日經(89)北水一字第07570號函說明可知,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87年2 月2 日八十六府地三字第130657號函已經查明,系爭169 地號土地於59至60年間清理調查竣事後,發現吳君在該土地上盜伐林木改種果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吳君連續竊佔罪確定在案,有關要求查報為現使用人,並予補償一節,不予再議;系爭164 、167 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多次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均未能認定吳君為有權使用人……;系爭165 、171 、189 、193 、226 地號土地,吳君均非原清理有案登記人或承租人等原確定行政處分早經認定之事實;參照前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以之為本件行政行為之基礎;從而原告於原確定行政處分(對其父吳君)未經合法撤銷前,主張與前開確定行政處分認定之不同事實(如系爭169 地號土地地上物刑事判決未沒收,且另涉承租人蘇楠榮、系爭164 、
167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朱玉霖轉賣予原告之父即吳君種植細葉南洋杉、系爭165 、171 、189 、193 、226 地號土地確由吳君向朱玉霖、彭永國、吳張炳妹購入而於現場耕作),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本件申請,對吳君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查估補償之行政處分云云,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以臚列原告聲明陳述內可能想像請求權,然均無理由,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