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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吳錦春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代 表 人 周文祥(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樹珂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吳修德(本名吳盛乾,已歿,下稱吳君)前曾以座落臺北縣○○鄉○○○段○○○○段164 、

16 5、167 、169 、171 、189 、193 、226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被告(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植地處理計畫」範圍,陳情查估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補償費,經被告以民國89年11月14日經(89)北水一字第07570 號函復略以:第169 地號土地,於59至60年間清理調查竣事後,發現吳君在該土地上盜伐林木改種果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吳君連續竊佔罪確定在案,要求查報為現使用人,並予補償一節,不予再議;第164 、167 地號土地,經當時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多次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無法認定吳君為有權使用人;第165 、171 、

18 9、193 、226 地號土地,吳君非原清理有案登記人或承租人,前經多次函覆吳君在案。吳君乃於事後至102 年一再向被告陳情,並經被告針對其歷次陳情以92年7 月10日水臺保字第09250038480 號、94年6 月6 日水臺管字第09450027

43 0號、95年7 月13日水臺管字第09550040710 號及96年7月26日水臺管字第09650044290 號等函回覆稱,吳君係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二)款或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嗣以102 年9 月13日水臺管字第102500

53 280號函覆,重申就其陳情事項不予處理後。吳君於102年10月27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於103 年2 月15日備具繼承資料續向被告申請辦理繫案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款,經被告以

103 年1 月20日水臺管字第10350002120 號函復,依相同規定不予處理、原告又於103 年2 月15日再具函申領同一地上物補償款,被告續以103 年3 月10日水臺管字第1035090225

0 號函復原告,本件系爭土地申請地上物補償,多年來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被告業多已函復,並再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撤銷103 年3 月10日水台管字第10350902250 號之回函公文。2、被告應按臺灣省政府76年6 月22日七六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殖地處理計畫以原告為補償費領取人辦理新北市○○○○○○段車閂寮小段164 、

165 、167 、169 、171 、189 、193 、226 地號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事宜。」,嗣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增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撤銷103 年3 月10日水台管字第10350902250 號之回函公文。

2、被告應按台灣省政府公告民國76年6 月22日七六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殖地處理計畫以原告為補償費領取人辦理新北市○○區○○○段車閂寮小段164 、165 、167 、169 、171 、189 、19

3 、226 地號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事宜。3、刪除新北市○○區○○○段車閂寮小段164 、167 地號承租人陳福誠之姓名。」即追加起訴「3、刪除新北市○○區○○○段車閂寮小段164 、167 地號承租人陳福誠之姓名」。

三、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同時原告追加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同時本院亦認為不適當(原告所指之刪除等並未敘明是要求何機關,依據何法律規定,與本件有何關連),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