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趙淑麗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代 表 人 劉仁撓(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東明、趙文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趙東明、趙文輝分別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5日及102 年3 月7 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祭祀公業趙光蔭及各該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以102 年2 月4 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及102 年6 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2 年2 月4 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及102 年6 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核准原告申辦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經核趙東明、趙文輝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趙東明、趙文輝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