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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5號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印青

姜義錦(即姜炳源繼承人)魏雲錦邱河銓張秋賢莊福泉莊文星莊霖海楊金隆劉錦淮陳錦煥林祥培林榮茂曾建富廖湘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參 加 人 姜義山(即姜炳源繼承人)

姜秋梅(即姜炳源繼承人)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406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緣被告為開發新埔田新地區新社區,報經內政部民國99年5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新竹縣新埔鎮(下同)正興段15地號等568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

25.485021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下稱「99年5月17日函」),交由被告以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公告區段徵收範圍為正興段15地號等566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5.484410公頃,公告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下稱「99年5月31日公告」)。原告所有土地〔分別坐落地號:姜炳源(已於10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姜義錦及參加人姜義山、姜秋梅等共3人):福德段453地號、和平段1182-1地號;魏雲錦:福德段232地號;邱河銓:和平段494、528-

1、684-1地號;張秋賢:和平段505、508、528-2地號;莊福泉:正興段594-1、594-2地號;莊文星:和平段524-1地號、福德段229、235、235-4地號;莊霖海:福德段229、235-4、235-7地號;楊金隆:福德段229、235-3、235-4地號;劉錦淮:福德段229、235-4、235-6地號;陳錦煥:福德段229、235-2、235-4地號;林祥培:正興段42、43地號;林榮茂:福德段1133-2、547地號;曾建富:正興段623、623-1、624、624-2地號;廖湘仁:福德段229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包含原告葉印青所有新竹縣○○鎮○○路○○○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位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

㈡原告不服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分別遞次提起異議,經被

告先後以99年10月7日府地徵字第0990149091號、100年6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4號、101年2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10021351號、101年7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10092939號、102年4月9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等公告複估結果(下依序稱「第1次複估公告」、「第2次複估公告」、「第3次複估公告」、「第4次複估公告」、「第5次複估公告」)。

㈢原告仍表不服,分別以103年1月28日異議書(原告莊文星主

張其兼代表原告廖湘仁、魏雲錦、劉錦淮、莊霖海、陳錦煥、楊金隆提出)、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原告廖湘仁、魏雲錦、劉錦淮、莊霖海、莊文星、陳錦煥、楊金隆)及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原告林祥培、葉印青、曾建富、邱河銓、姜炳源、張秋賢、林榮茂、莊福泉、姜炳源)等再次提出異議(下依序稱「103年1月28日異議書」、「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被告依原告各次異議事項,分別以103年2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30025509號、103年3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103年3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C號、103年3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30035924號等函復原告(下依序稱「103年2月20日函」、「103年3月20日A函」、「103年3月20日C函」、「103年3月20日24號函」)。

㈣原告不服,主張被告逾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

,請求被告應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建築師設計監造費、自動拆除獎勵金計價基礎、附屬構造物-灶台補償、房屋稅之退還、人口及家具遷移費等共同請求事項,以及原告個別所有地上物補償之請求,原告林祥培、邱河銓、林榮茂等3人之農具遷移費事項予以核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404066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及參加人(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主張:

㈠程序部分:

1.伊等係就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等差額,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建築師設計監造費、自動拆除獎勵金計價基礎、附屬建造物-灶台補償、房屋稅之退還、人口及家具遷移費等共同請求事項,以及伊等人個別所有地上物補償之請求,原告林祥培、邱河銓、林榮茂等3人之農具遷移費事項請求被告作成再為補償之行政處分,然被告對於伊之請求未予准許,顯係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又有關徵收補償項目及金額均涉及高度專業性,且牽涉範圍甚廣,伊等為一般平民百姓,實無專業能力得於短短一個月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且被告就田新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複查多次,可見徵收補償案件複雜性非一般人得即刻提出異議,故伊等對於遲誤提出異議並無重大過失。另伊等歷次所提出之異議書、陳情書、聯合陳情書、聯合異議聲明書等不服之文書,均係依法向被告提出異議,函文中雖未明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然其書面內容均係請求被告就徵收補償數額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再為增加補償徵收補償費差額予伊等,是伊等所提上開文書之真意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被告以原處分拒絕程序重開,伊等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是伊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係適法有據。

2.原告廖湘仁曾於99年6月9日提出異議書,已就物價指數高漲而提出調高補償金額之請求,因原告廖湘仁並非專業法律人士,自難期待其可以精確表達所提出欲異議之具體內容,而有關原告廖湘仁於99年6月9日提出之異議書,被告後續並無積極處理亦未向廖湘仁提出說明。另原告廖湘仁及其他原告魏雲錦、莊霖海、楊金隆、劉錦淮、陳錦煥,曾於原告莊文星(與上開6人,合稱「莊文星等7人」)103年1月28日異議書內,一併請求被告應依營造物價指數調整補償金,被告雖主張曾以103年2月20日函請原告莊文星提出其他人之委託書,逾期未送,則視為無委託效力,惟原告莊文星等7人已於103年3月3日對被告所發103年2月20日函提出聯合異議聲明書,則原告莊文星等7人事後於103年3月3日共同具名聯合提出異議聲明,自得視為已合法提出異議。

3.被告103年2月20日函、103年3月20日A函、103年3月20日24號函、103年3月20日C函(下合稱「原處分」)雖未將原告廖湘仁列為相對人,惟原告莊文星等7人已於103年3月3日對被告103年2月20日函提出聯合異議聲明書,被告以103年3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103年3月20日B函」)函覆廖湘仁,可知被告並未就廖湘仁請求被告應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補償之部分為准駁之表示,則原告廖湘仁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因被告怠為處分,經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況上開函文並未告知伊等可以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則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及判決意旨,伊雖係於103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共同訴願書,被告可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惟被告並未提請復議,顯見被告認本件無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必要,並將伊等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是伊等於查處結果送達後1 年內提起訴願,應為法之所許。

㈡實體部分:

1.依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第9條及被告100年8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00112029號書函(下稱「100年8月17日函」)內容可知,被告於補償時並非以補償金額為計價基礎,反以救濟金額為計價基礎,與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及上開函文意旨相違背,且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之建物,係指不論合法、不合法建物,均於被告指定期間內自動拆除及搬離者,依建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拆除獎勵金,是伊依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作成以補償金額為計價基礎加發5成拆除獎勵金差額之行政處分,應為法之所許。

2.被告於97年3月27日召開之「新竹縣新埔田新區段徵(收)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八,綜合答覆㈢提及「地上物查估依據本縣頒布之查估補償辦法辦理查估,若附屬建築改良物於查估標準中無列表者,請查估公司複查後提出,將由本府(即被告)工務處協助修訂」,系爭地上物遭徵收拆除後,再配地重建時,仍需支付建築師相關設計監造費用,依目前市場行情計算建築師之設計監造費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坪x193.50坪=23萬2,200元,是伊等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補償伊等將來所需支出之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之行政處分。

3.觀諸辦理「99年度公道五路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用地取得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對於灶台顯以長度為計價標準,基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循以往慣例以長度作為計價標準進行補償,為免同為徵收案卻有多重標準,故應命被告作成灶台應以長度計列補償標準之處分。另被告於辦理徵收補償期間,被告所委託之查估公司專業能力不足,就伊等所有之建物諸如土、石質馬賽克磁磚、隔牆構造體與隔房粉裝造作、有無發色鋁門窗、房屋主結構、補償單價、面積誤算、誤量、補償加總運算錯誤等,致使系爭地上物複查多次,伊等於複查時均當面口頭陳情,於複查公告補償異議期間,伊等亦均依法提起書面異議及陳情,然均未獲被告明確之行政處分。此外,查估公司對於室內牆粉裝以百分比恣意認定有、無隔房(間),非僅悖離事實亦有違經驗法則,室內牆粉裝僅為有、無隔房予以辨別認定,隔房(間)斷無以百分比認定之理,方符一般經驗法則,且就伊等所有建物之室內隔牆構造體有木造隔牆者,被告委託之查估公司便宜行事均以1/2塊紅磚519元/㎡補償,顯有錯誤外,致使室內牆粉裝以木造為室內隔牆構造體之系爭地上物皆以低價無隔房(間)計價,而系爭地上物1樓均有客廳、木隔間臥房、餐廳、樓梯間、衛浴設備等設施,被告竟認定為無隔牆。又系爭地上物屋內牆,樓地板等使用不同材料粉裝,被告亦便宜行事未精確計算,而以較低單價補償,顯與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附表一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及其運用須知有違,是伊等訴請被告應就「粉裝造作應再補償金額(應補償而未補償)」部分再作成補償差額之行政處分。

4.依91年7月2日修正發布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之規定,建物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82年1月份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4.45)為基數,每一評點以8.60元計值,嗣後查估補償辦法修正,其每一評點調整為8.80元計值,惟82年至徵收公告已長達近18年,僅約於97年間調整為每一評點8.80元計值,即主結構及粉裝造作僅提高每一評點

0.20元,而附屬雜項構造物均未予調整。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82年1月至徵收公告99年5月31日(以6月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增加比率已逾50%,若以自91年7月2日修正查估補償辦法起至徵收公告日99年6月止,變動率亦已近50%,而被告於97年間調整各項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負擔0.2元,微調比率僅為2.33%,作為核算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依據,落差甚大,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5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業已明確揭示行政機關未依物價總指數調整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該案事實與本案情形相似,則被告未依營造物價指數調整,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3年2月20日函、103年3月20日A函、103年3月20日C函、103年3月20日24號函)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28日異議書、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㈢1.被告應依原告莊文星及廖湘仁以103年1月28日異議書提出之申請,依序作成再補償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376萬4,418元及236萬6,074元之行政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魏雲錦、莊霖海、楊金隆、劉錦淮及陳錦煥以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提出之申請,依序作成再補償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395萬582元、366萬2,128元、269萬3,992元、320萬2,899元及298萬635元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葉印青、姜義錦與姜義山及姜秋梅之被繼承人姜炳源、邱河銓、張秋賢、莊福泉、林祥培、林榮茂及曾建富以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提出之申請,依序作成再補償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387萬2,519元、228萬3,653元、678萬5,639元、480萬2,386元、196萬6,424元、802萬560元、22萬8,008元及140萬5,555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1.本件徵收案係於99年5月31日公告,如原告就徵收補償價額有任何意見,皆應於公告期間即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提出異議,惟原告皆未於前開公告期間內針對本件訴訟請求項目提出異議,則其等於公告期間後所為之任何異議及嗣後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皆不合法,伊針對原告103年1月28日異議書、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或聯合陳情書,分別以103年2月20日函、103年3月20日A函、103年3月20日B函、103年3月20日C函、103年3月20日24號函復之,自屬適法,且原告亦未於30日內就上開函文向伊提出不服之文件,遲至103年9月4日才提出訴願,亦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2.伊於公告徵收後,因部分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遂委請查估公司針對異議項目進行複估,並先後於99年10月7日、100年6月23日、101年2月20日、101年7月23日及102年4月9日公告複估結果,公告對象僅包含因複估而權利有變動之所有權人,而非全部所有權人,原告既未於徵收公告之公告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請求項目提出異議,各該請求項目之補償金額即告確定,自不因伊嗣後公告複估結果即使已確定之補償再變為未確定。

3.原告莊文星曾先後於99年6月29日及99年8月25日提出異議書,由其2次異議之內容以觀,皆無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任何項目,而原告莊福泉、陳錦煥、楊金隆、莊霖海等人雖與原告莊文星一併於99年6月29日、99年8月25日提出異議,惟其等所提異議內容亦未包含其等於本件訴訟之請求項目,故其等嗣後就本訴訟請求項目所提異議皆已逾期,其等所為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亦不合法。

4.原告廖湘仁於99年6月9日提出之異議書,與本件物價指數調整之主張完全不同,其係遲至103年間因得知其他原告有提出物價指數調整之主張,始與其他原告一併提出該項異議,實已逾異議期限。又原告莊文星103年1月28日所提出之異議書雖載明「異議代表人:莊文星等7戶」,惟並未檢附任何委託書,伊曾發函請原告莊文星檢附其他6戶建物所有權人核妥印鑑章委託書,惟原告莊文星未提出任何委託書,顯見原告莊文星未受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委託,則該次異議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廖湘仁,亦早已逾異議期限。

5.本件徵收公告期間為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如原告欲申請程序重開,至遲應於99年9月30日前提出,惟原告就本件請求項目所為最早之異議為99年11月8日之異議陳情書,早已逾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間,其申請自不合法,原告雖稱本件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更未說明本件徵收於法規之適用上有何錯誤,則原告逕自主張有上開事由而得申請程序重開,實於法無據。

㈡實體部分:

1.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台(89)內地字第8971250號函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條及第7條規定,以97年10月20日府行法字第0970156714號令修正查估補償辦法,並於該辦法第6條對於建物查估補償之補償基準予以明定。又各地方之查估補償單價本係授權由各地方政府依據當地實際情形決定,則伊於97年修正查估補償辦法時重新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而決定補償單價,本屬適法,且依91年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查估補償單價之調整係屬伊之裁量範圍,條文中亦未規定伊應依物價指數增幅之比例來調整評點,縱物價指數增幅達50%,亦不代表每坪點單價必須增加50%。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4號案件與本件所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僅略謂各縣市應依據本身之地理環境、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對轄區內營造工程物價所生之影響而訂定評點單價等語,並未表示伊即應依物價指數增幅之比例來調整評點,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之被告為桃園縣政府,並非伊,是依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下稱「91年8月5日函釋」)意旨可知,伊自不受其他縣市政府就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相關處分之拘束。

2.原告主張伊應作成「修、增訂法令,合理補償建築師設計監造費、雨遮等項目」、「以補償金額為計價基礎加發5成拆除獎勵之處分」及「應作成灶台以長度計列補償標準之行政處分」,皆與原告廖湘仁於前案之請求相同,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又伊就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查估及補償作業,皆須依照查估補償辦法執行,現行之查估補償辦法既無「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雨遮」之補償項目,原告請求伊作成補償處分,實於法無據,原告雖援引行政院60年5月17日台(60)內字第4387號令(下稱「60年5月17日令」),惟依內政部91年8月5日函釋意旨,伊自不受其他縣市機關就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相關處分之拘束,原告援引行政院60年5月17日令而主張伊應給予補償,亦屬無據。另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本文中所稱「建物查估補償金額」係指建物依查估補償辦法之規定可得補償之金額,是就合法建物而言,其補償金額直接依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所列金額計算,惟就無建照及使照建物而言,則應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其補償金額應以合法建物補償標準70%計算,原告僅以條文中之「補償金額」一詞即認為無照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應以合法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顯非適法。此外,查估補償辦法並無「灶台」之補償項目,亦無明文規定「灶台」應以何種方式計算補償,故就「灶台」之補償金額皆係委由專業查估公司核實查估,而坊間就「灶台」之計價單位本無一定標準,且以不同單位計價之單價亦不相同,故就本件徵收,伊援引同為區段徵收之縣治三期及華興區段徵收案之計算方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及單價計算補償,實屬合理,並無違法。至原告主張伊作成就粉裝造作漏錯查估應再為補償之行政處分,伊就原告所提歷次異議,已分別函復查處結果,因原告未依法聲明異議,系爭處分及上開查處結果均已確定,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就建物主結構粉裝造作等部分請求更多補償,顯非適法,且原告爭執此部分項目,均經伊依查估補償辦法查估補償在案,並經查估公司多次複估、核對確認無訛,伊之處分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9年5月17日函影本、被告99年5月31日公告影本、第1次複估公告影本、第2次複估公告影本、第3次複估公告影本、第4次複估公告影本、第5次複估公告影本、原告林祥培等8人101年8月21日異議書影本、原告莊文星等7人103年1月28日異議書影本、原告廖湘仁等7人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影本、原告林祥培等10人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影本、原告林祥培等3人103年3月3日陳情書影本、原告莊福泉等9人99年11月8日異議書影本、被告99年12月1日府地徵字第0990174408號函影本、103年2月20日函影本、103年3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影本、103年3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影本、103年3月20日A函影本、103年3月20日B函影本、103年3月20日C函影本、103年3月20日24號函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3至34、36至38、40、87、89至93、163至164、172、244至245頁、訴願卷第326至327、333至337、344至345、348至349、352至353、356至

357、360至361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如聲明所示再補償差額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

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為本件核准徵收時(下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1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

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所為異議,經查處後,認應補償之費額應變更,就變更部分應再為公告,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仍得就查處結果為異議,該管主管機關審酌異議意旨,認有理由,仍得為補償之費額變更,則為首揭規定適用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對徵收公告或變更補償費額公告以書面提出異議,或雖提出異議,惟對於主管機關之查處情形,未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表示不服,該徵收公告或變更補償費額公告即對未依限提出異議或未依限對查處情形不服之土地權利關係人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該等土地權利關係人嗣後如對徵收補償費額仍有不服,自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變更。

㈡次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㈠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㈤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而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高等行政法院應實體審究,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件被告為開發新埔田新地區新社區,報經內政部以99年5月17日函核准區段徵○○○鎮○○段○○○號等568筆私有土地,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訴願卷第333頁),被告乃以99年5月31○○○區段○○○○段○○○號等566筆私有土地及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各使用人、耕作人)各他項權利人(訴願卷第334至341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均位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

2.原告不服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額,分別遞次提起異議,經被告先後以第1次複估公告、第2次複估公告、第3次複估公告、第4次複估公告及第5次複估公告等公告複估結果,並通知相關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含所有人、使用人、耕作人)(訴願卷第344至363頁)。

3.原告仍表不服,分別以103年1月28日異議書、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及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再次提出異議(本院卷1第40、34、33頁)。惟姑不論原告莊文星所提103年1月28日異議書,是否業經原告廖湘仁合法委任或嗣後追認(被告否認之),因被告於102年4月9日所為之第5次複估公告,其公告期間係自102年4月10日至102年5月9日止(訴願卷第360至361頁),而原告上開103年1月28日異議書、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及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均係於被告第5次複估公告之公告期滿後始行提出,則被告第5次複估公告,即已對原告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此觀諸被告回覆原告上開申請之103年2月20日函(本院卷1第40頁背面)、103年3月20日A函(本院卷1第87頁)、103年3月20日C函(本院卷1第164頁)及103年3月20日24號函(本院卷1第87頁背面)之說明欄第2點,均載明:原告所有建物補償(含救濟金),被告依法公告補償(救濟)確定在案,原告未依法定期限(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特予敘明等語亦明。

4.原告主張伊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事實、新證據,以及被告公告徵收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上開103年1月28日異議書、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及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作成再補償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53至55頁)。惟觀諸原告上開103年1月28日異議書、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之內容,係就系爭地上物之粉裝造作錯漏列補償、1樓漏列磁磚25%有隔間補償、灶台補償應以長度計價、合法建物之建築師設計監造費補償、按補償金額5成加發不合法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額、退還已繳房屋稅等事項,向被告申請再補償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差額,而上開事由縱認有據,亦係於被告99年5月31日公告徵收及歷次複估公告時即已存在,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2第54頁),且自公告時客觀存在之上開事由,並無何難以知悉之情事,則原告於被告102年4月9日第5次複估公告救濟期間(102年4月10日至102年5月9日)經過後,始先後於103年1月28日及103年3月3日分別提出上開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自屬無據,被告分別以103年2月20日函、103年3月20日A函、103年3月20日C函及103年3月20日24號函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5.至原告以有關徵收補償項目及金額均涉及高度專業性,且牽涉範圍甚廣,伊等為一般平民百姓,實無專業能力得於短短1個月公告期內明確知悉為由,而主張嗣後始知悉上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云云,惟無法就其等知悉事由在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6.另原告主張原告廖湘仁前曾於被告99年5月31日公告之公告期間內,即已於99年6月9日提出異議,被告迄未回應云云,惟查,原告廖湘仁固曾對多項補償項目之金額不服,多次提出異議(本院卷1第35頁、訴願卷第287至288、291至293、296至298、121至122、125至126頁),經被告分別函復(本院卷1第267、247頁、訴願卷第294、299、310至311頁)後,原告廖湘仁復於101年11月8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101年12月5日召開101年度第10次會議復議決議後,以102年1月9日府地徵字第1020006003號函知原告廖湘仁上開復議決議(訴願卷第37頁),原告廖湘仁不服,於102年2月6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36、38頁),遭內政部102年4月23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卷第40至45頁),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本院卷1第143至150頁),原告廖湘仁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其餘上訴駁回(本院卷1第152至160頁),現由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可知,原告廖湘仁固曾於被告99年5月31日公告及第1次至第4次複估公告期間內針對多項補償項目之金額提出異議,惟該部分業經其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中,自與其於提起上開行政爭訟及被告第5次複估公告之救濟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之本件103年1月28日異議書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3

個月法定期間,始分別以103年1月28日異議書、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請求再補償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差額,於法無據,被告分別以原處分(即被告103年2月20日函、103年3月20日A函、103年3月20日C函及103年3月20日24號函)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3年2月20日函、103年3月20日A函、103年3月20日C函、103年3月20日24號函),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28日異議書、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以及依原告莊文星及廖湘仁103年1月28日異議書之申請,依序作成再補償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376萬4,418元及236萬6,074元之行政處分,依原告魏雲錦、莊霖海、楊金隆、劉錦淮及陳錦煥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之申請,依序作成再補償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395萬582元、366萬2,128元、269萬3,992元、320萬2,899元及298萬635元之行政處分,依原告葉印青、姜義錦與姜義山及姜秋梅之被繼承人姜炳源、邱河銓、張秋賢、莊福泉、林祥培、林榮茂及曾建富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之申請,依序作成再補償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387萬2,519元、228萬3,653元、678萬5,639元、480萬2,386元、196萬6,424元、802萬560元、22萬8,008元及140萬5,55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