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8號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祺禾(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0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 下同) 98年11月至99年8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力鋐有限公司(下稱力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其上記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804,920元,營業稅額540,249 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除發單補徵稅額540,249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40,249 元處2.5 倍之罰鍰計1,350,62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僅以刑事案件移送書而逕自認定原告未向力鋐公司進貨,有違行政程序法關於有利不利應於注意原則及論理法則之規定,且刑事案件告發書並非刑事確定判決,此認定亦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之見解。訴願決定以王峰澤未出現於力鋐公司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清單為由,認定其非力鋐公司員工乙節,相關BA
N 清單非員工與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之依據,有違民法第482條規定。依民法第345 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及18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可知,買賣契約之成立僅要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時即生效,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告與力鋐公司之交易,確有交付貨物及支付價金之事實,足見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訴願決定逕以錁鈴有限公司(下稱錁鈴公司) 之登記營業項目內容為由,遽以推論其自原告購進系爭之相關電腦產品顯異於常情乙節,純屬片面之臆測,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可知,公司所營事項係至多僅生登記對抗效力,縱錁鈴公司自原告買受貨物後用於銷售之用而有抵觸其公司營業項目,就該買賣之效力並不生任何之影響。。又訴願決定援引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作為認定原告並無進貨事實之依據,惟該判決主要爭點在於是否有出口貨物乙事,與本案是否有進貨事實完全不同,顯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力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含原告) 逃漏稅捐至為明確,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意旨,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本件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係列為稅捐債權之減項,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實,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自應證明其與力鋐公司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主張系爭進貨已銷貨與ASTRON TECHCORP .( 下稱ASTRON公司) 部分,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書實質審認其虛報出口貨物,被告依原告主張及查得事證,足堪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進貨,部分係銷售與錁鈴公司,惟該公司無固定資產且財產目錄內亦無任何財產,足見其向原告進貨非供自用,而係供銷售使用,又錁鈴公司之銷售對象多為廣告代理及不動產仲介買賣等公司,系爭進貨設備,顯異於常情,尚無足採。另原告雖主張已提示存貨帳資料供核,惟僅提示部分期間之部分商品之結存資料( 只有編表,並無相關入帳憑證以憑核對勾稽),其入之部分( 即進貨) 金額合計39,410,140元及結存( 即存貨) 金額合計129,500 元,與原告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表內之本期進貨85,424,767元及資產負債表內存貨( 商品) 金額13,090,742元,相差極大,顯見原告並未提供年度完整進銷存帳載資料明細及相關入帳憑證,以實原告所主張系爭進項與原告銷售與錁鈴公司之商品確有進銷之因果關係。原查於101 年11月2 日函請原告提示向力鋐公司進貨資料,惟原告提示之資料無法認定其與力鋐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復查時,被告復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具體交易證明文件等有利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致難認其與力鋐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故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逃漏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發票23紙、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1 第269-297 頁、第313-315 頁、本院卷第13-31 頁) ,洵堪認定。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具力鋐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2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乃據以補徵稅額540,24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計1,350,622 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又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略以:「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等語(下稱「98年12月7 日令釋」),上開令釋乃營業稅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相關營業稅法及罰則之解釋及法律適用所發布之解釋令,符合法規之真意,且未逾越其權限或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援用。
2.次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在案。又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而針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且因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申報扣抵營業人對其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結果。
⒊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至99年8 月間,取具力鋐公司所開立
銷售額合計10,804,920元,營業稅額540,249 元之統一發票23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系爭發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確實向力鋐公司進貨,並銷貨予ASTRON公司及錁鈴公司,並提出力鋐公司總經理李文彬與員工王峰澤之名片、訂購單、存並銷貨予ASTRON公司貨帳、統一發票、銀行匯款紀錄、出貨與錁鈴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單、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出貨與ASTRON公司之出口報單、貨運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及上海商業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文彬。惟查:
⑴證人李文彬到庭證稱:「該公司( 力鋐公司) 是我於98年或
99年8 月份於新北市○○區○○街○○○ 號(或167 號)設立的,我是力鋐公司負責人,資本額500 萬元,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通訊器材還有一些雜貨,等於五金,因為我是國際貿易,所以很多東西都可以作。力鋐公司只有我跟一個會計,然後我開始作進出口生意,跑大陸跟香港的業務,我進了8個貨櫃的材料進來,部分是原告公司要的。」「( 問:你與原告如何做生意?) 力鋐公司設立以前,我從事弱電工程(門禁、電話總機、數位影像系統),作了30幾年,原來原告在內湖的一些設備(電話機、電腦設備)是我去裝的,原告要的電腦零件我就採購回來賣給原告。」「( 問:力鋐公司有無遷址過?) 力鋐公司作了兩三個月發現資金調動很麻煩,進一個貨櫃要兩三百萬,我又欠缺資金,故必須要貸款,所以那八個貨櫃賣完我就不想作了,同年11月份時便把力鋐公司的設備、執照、連同電話及辦公設備都賣掉了,我賣給王峰澤跟賴柏槐,他們是合夥。」「( 問:力鋐公司設立登記的負責人有無變更?) 過年後的1 、2 月他們有變更。」「(問:賣掉力鋐公司後,你有無再參與力鋐公司業務?)賣掉力鋐公司後我就完全沒有在該公司作任何業務,王峰澤跟我說因為辦貸款問題,先讓我退成股東,三個月之後再讓我退出去。」「( 問:力鋐公司遷到臺北市○○○路與你無關?) 是的,完全與我無關,我只過去把電話機裝好。」「(問:98年還是99年設立力鋐公司?) 應該是98年,必須從電腦調資料才能確認。」「(問:你實際經營力鋐公司的時間只有2 、3 個月?) 是的,我確定。」「( 問:證人與原告公司交易往來,原告如何付款?) 原告都是現金付款,大約一個車子的數量我才交貨出去,交出去之後才收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證人與原告公司來往的總金額為何?) 應該是幾百萬,因為我那8 個貨櫃要1000多萬,貨不是完全交給原告。原告下訂單我才進行採購,採購回來才交貨。我與原告簽約後,我會看我的錢有多少看怎麼進貨,我一共進8 個貨櫃,在海關交稅後,每一批貨的內容有的是原告的我才去送。」「( 問:證人何時開立發票給原告公司?)原先交貨時一併將發票交給原告公司,後來兩個月有將發票以補開方式給原告公司。」「( 問:證人拿到貨款現金時如何處理?) 還錢、公司開銷、準備買下一批貨。」「( 問:證人與原告公司來往交易幾次?總金額多少?) 10幾次,每次大概有50萬,總金額要看發票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91-95 頁) 。
⑵依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顯示,力鋐公司係於98年
6月22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依證人李文彬之證詞,其實際經營力鋐公司期間應為98年6月至9月間,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時開立了系爭23紙發票其中13紙(詳如系爭發票明細表序號1 至13,見本院卷第107 頁),發票日期係自98年11月12日至99年4 月20日,而原告提示之提現付款日期則自99年2 月26日至99年4 月20日間,均非證人所述實際經營期間,且核與證人所稱其與原告交易都是現金付款,原交貨時一併將發票交給原告公司,後來兩個月有將發票以補開方式交給原告公司等情不符,亦與證人所稱其實際經營力鋐公司只2 、3 個月,賣掉力鋐公司後,完全沒有在該公司作任何業務等語有違。另證人稱原告下訂單後,才進行採購,並以力鋐公司名義進口8 個貨櫃的材料,將原告要的部分交貨給原告等語。惟被告以力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及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查詢97年1 月至99年12月間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均查無以證人名義或以力鋐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資料,此有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線上查詢列印作業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109-114 頁) ,參以力鋐公司另一負責人胡元祥任內所開立之10紙發票,依另案胡元祥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證人王峰澤102 年5 月2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第503 號訊問時結證稱:「《問:
是否請被告( 即胡元祥) 擔任人頭公司的負責人?》對。」「( 問:你請被告擔任負責人的公司是何公司?) 就是力鋐,……。」「( 問:當時如何跟被告談條件?) 他來上班,沒多久就走了,找不到人。還沒講好條件,他就走了。」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645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力鋐公司非屬正常營運之公司等情,足徵力鋐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其既無進貨之事實,當無有銷貨予原告之情事,要可認定。
⑶又原告進貨來源及銷貨去路多端,端賴依法記載及保存完整
之帳簿憑證,方足以逐筆勾稽何筆進貨係供作何筆銷貨之進銷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提示存貨帳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1 第298-306 頁),惟僅提示部分期間之部分商品之結存資料(只有編表,並無相關入帳憑證以憑核對勾稽),其「入之部」欄(即進貨)金額合計39,410,140元及「結存欄」(即存貨)金額合計129,500 元,與原告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表內之本期進貨85,424,767元(原處分卷1 第337 頁)及資產負債表內存貨(商品)金額13,090,742元(見同上卷第337 、338 頁),相差極大,顯見原告並未提供年度完整進銷存帳載資料明細及相關入帳憑證,尚難以上開事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⑷原告主張其有銷貨予ASTRON公司部分,原告於另案虛報出口
貨物事件中,除自承ASTRON公司係其為方便應收帳款沖帳之需要,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外,該案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本案實際資金流程係由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將與貨款金額相當之匯款匯至原告之負責人柯祺禾或原告之監察人楊秀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轉匯至ASTRON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OBU 帳戶,或由原告直接將匯款匯予ASTRON公司,該公司於收到匯款當日,隨即以出口貨款性質將匯款匯回原告之帳戶,以此模式於特定連續期間,每日1 至2次於同一銀行不同分行間兩方或三方密集循環匯款。依此模式由99年4 月開始清償本案貨款起至同年10月止,ASTRON公司匯予原告之貨款共計2,256,167 美元,同期間由原告、其負責人及其監察人匯出匯款予ASTRON公司之金額合計2,256,
154 美元,匯入與匯出款僅相差13美元,其中於99年10月6日三方循環匯款82,500美元,金額甚至分毫不差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12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57899號函所檢送原告及其董、監事98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及同期間由我國匯至ASTRON公司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可稽(見原處分卷2 第18頁以下),被告因認原告與買方ASTRON公司間,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證明之情事,自屬有據。」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處分卷1 第33-40 頁),可知原告主張有出口銷貨予ASTRON公司,並非事實。
⑸原告又主張銷貨予錁鈴公司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
及收取款項等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卷1 第260-267 頁),惟查該2 紙統一發票之品名為電腦週邊(含軟體),然錁鈴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廣告代理,99年度營業成本表係申報為買賣業,資產負債表內並無固定資產(含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資產等),其財產目錄內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錁鈴公司99年度營業成本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2 第41頁、第37-39 頁) ,可知該公司如有向原告進貨應非供自用,而係供銷售使用。然依錁鈴公司98年1 月至99年12月之銷項去路明細表顯示,其銷售對象多為廣告代理及不動產仲介買賣等公司(見原處分卷2 第43頁),而系爭進貨卻係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之電腦週邊(含軟體)設備,核與錁鈴公司實際營業狀況不合。再觀之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客戶簽收欄由「張」姓員工簽收(見原處分卷1 第262 、266 頁),惟依錁鈴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之記載,該公司並無「張」姓員工(見原處分卷1 第334 頁),是以,該等銷貨單據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其銷貨予錁鈴公司之事實。
⑹綜上,依原告所主張及所提資料及被告查得之事證,無法認
定其與力鋐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則其無進貨事實取具力鋐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0,249 元,並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
2.次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二、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就此,財政部以101 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修正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
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 調查基準日) 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
3.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裁處時即財政部102 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62944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規定:「……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嗣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8 月8 日及103 年11月3 日修正時就此部分均未修正)。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態樣、是否已補繳稅款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4.經查:⑴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力鋐公司開立銷售
額共10,804,92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3紙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540,249 元,已如前述,業已該當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之裁罰要件。又因本件原告並無進貨事實,且系爭發票係由「非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力鋐公司所交付,故原告尚無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原告係營業人,自應知悉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
及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惟其無交易事實,猶取具力鋐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具有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1 月15日)至查獲日(101 年11月2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540,249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按所漏稅額540,249 元處2.5 倍罰鍰1,350,622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力鋐公司開立銷售額共10,804,92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3紙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540,249元,致逃漏同額營業稅之結果,乃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0,249 元,並按所漏稅額540,249 元裁處2.5 倍之罰鍰計1,350,622 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