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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5號聲 請 人 卓如意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芷瑜與被告勞動部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撤銷訴訟,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因該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始得為之;行政法院認第三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不合前揭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103 年度第3 梯次會計事務- 人工記帳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下稱系爭檢定考試),經評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被告以民國103 年12月31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復以,原告五大題總分56分,未達60分之及格標準,複查結果術科成績為不及格無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9日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檢定考試,被告違法評定原告術科成績56分不及格,原告不服,於104年1月28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4年5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40132796號駁回。原告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4年度訴字715號)。因原告於系爭檢定試題之作答係依據聲請人之教導,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敗訴,將致聲請人喪失教學自主權並須負國家賠償之連帶法律責任,致聲請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爰具狀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固主張原告於系爭檢定考試試題之作答,係依聲請人之教導,倘本件原告敗訴,將致其喪失教學自主權並須負國家賠償之連帶法律責任,致聲請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云云。然則聲請人是否因本件判決結果喪失教學自主權,核屬教學方法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影響。另教師對於學生之授課行為,並非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高權行為,尚與國家賠償法中「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因本件訴訟原告敗訴須負國家賠償之連帶法律責任,難謂有據。況原處分係評定原告術科成績56分不及格,並未直接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至多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