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7號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周師文(會長)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莉萍
參 加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代 表 人 辜嚴倬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 年3 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04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1小段建號12546-3建築改良物標示部上所為建物坐落地號其中就「振興段1小段0000-0000」地號部分予以更正註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麗美變更為施乃仁,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546-3 建號建物(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坐落於○○區○○段○ ○段69、73及74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中7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67年9 月21日重測前為石牌段7-93地號,係67年7 月11日分割自7-53地號,而7-53地號則係於61年6 月10日分割自7-2 地號土地。依前陽明山管理局於60年3 月16日所核發之上開建物60工營字第195 號建築執照及61年9 月5 日所核發之(61)工使字第733 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地址包○○○區○○段9 、9-6 、7-20、7-21 、7-22、7-23及7-24等7 筆土地,並未包括分割前之7-2或分割後之7-53或7-93地號土地。惟被告於80年4 月26日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卻將7-2 地號或分割後7-53地號或7-93地號之土地登記為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內,影響原告權益,乃於102 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更正上開建物之基地坐落地號。被告以102 年12月1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177310 號函(下稱102 年12月18日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協查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地址是否包○○○區○○段7-93、70-24 、70-25 地號土地。建管處以103 年1 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71151000號函(下稱103 年1 月23日函)復○○○區○○段7-93、70-24 及70-25 地號等3 筆係為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地址。被告爰以103 年1 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177300 號函(下稱103 年1 月28日函)知原告該3 筆土地為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地址,且前開70-25 地號於67年間合併於70-24 地號,又同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7-93、7-24等2 筆地號重測後分別○○○區○○段○○段73、74等2 筆地號,而原告是否有提供73地號之土地供振興財團法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因非屬被告職掌,請原告另詢建管處。原告復於103 年2 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就上開事件請求更正,經被告以103 年2 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330297600 號函(下稱103 年2 月19日函)復原○○○區○○段○ ○段73、74等2 筆地號為上開建物坐落之地號。嗣原告復以103 年7 月1 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上開事件請求更正,經該局以103 年7 月3 日北市地籍字第10332141900 號函移請被告逕復,經被告以103 年7月8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331344100 號函(下稱103 年7 月
8 日函)復知原告被告已以103 年2 月19日函告知原告在案,如有疑義請洽詢建管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足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為使用執照,從而倘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其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者,該管地政事務所即應依法更正登記。
㈡上開建物於80年4 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
登記原因既為61年9月5日核發之(61)工使字第733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而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又僅有石牌段9、9-6、7-20、7-21、7-22、7-23、7-24地號等7 筆土地,從未包括振興段一小段7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石牌段7-93地號土地),足見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錯誤,而應依法更正之。
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
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第295 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即現行法規第79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足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最重要之原因證明文件即為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此亦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之建物,如無使用執照,且其建物及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依法應另附基地之證明文件之故(登記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所繪製、轉繪上開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結果,該建物縱係坐落於振興段1小段69、73、74地號等3筆土地上,然其坐落基地既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範圍不符,則在建物申請人依法更正其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並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說明其使用7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前,被告依法不得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㈣系爭建物完工後,雖於事實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但不得即
謂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而應依相關法規及內政部74年3 月27日台內地字第296569號函釋意旨(本院卷第84頁),於建物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不得逕將所佔用土地列為其建築基地。系爭建物於80年4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卻逕將所佔用之系爭土地列為其建築基地,致使稅捐稽徵機關誤認系爭土地係包括於上開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內,進而認系爭73地號土地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改依一般稅率累進課稅,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1小段建號12546-3建築改良物
標示部上所為建物坐落地號其中就「振興段1 小段0000-0000 」地號部分予以更正註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為領有陽明山管理局61年工使字第733 號建築物使用執
照(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按登記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 條規定(原處分卷第9 頁)及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方案第4 點規定(原處分卷第11-12 頁),依申請人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13頁)內獨立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予以勘測,確定基地號、位置、門牌後繪製位置圖及轉繪平面圖,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處分卷第14-15頁),並於80年4 月26日登記完竣,建號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546-3 建號,其建物坐落地號係振興段1 小段
69、73、74地號等3 筆土地(原處分卷第16頁)。㈡61年工使字第733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區○
○段9 、9-6 、7-20、7-21、7-22、7-23、7-24地號等7 筆土地(原處分卷第13頁),竣工平面圖顯示建物坐落於○○區○○段9 、9-6 、7-20、7-21、7-22、7-23、7-24、7-93、70-24 、70-25 地號等10筆土地(原處分第18-19 頁),其建物坐落地號分析一覽表(原處分卷第20頁,又振興段1小段69、73、74地號等3 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地號係石牌段
9 、7-93、70-24 地號,上述可證振興段1 小段12546- 3建號之建物坐落地號(原處分卷第16頁)與竣工平面圖(原處分卷第18頁相符,惟使用執照建築地址(原處分卷第13頁)與竣工平面圖建物坐落(原處分卷第18頁)不符,被告遂以
102 年12月18日函詢建管處,嗣該處以103 年1 月23日函復略以「……二、經調閱檔案資料核對,查依據竣工圖記載如下:㈠基地使用面積51.5*55.4=2853.1m2。㈡地籍套繪圖及配置圖均顯示建物位於石牌段7 之93、70之24及70之25地號等三筆土地。㈢綜上可證○○○區○○段7 之93、70之24及70之25地號等三筆係為61工使字第733 號使用執照建築地址。」被告即據以103 年2 月19日函復原告略以「……前開地號現○○○區○○段○ ○段73、74等二筆地號,旨揭12546-3建號之建物坐落地號並無不符。」㈢103 年1 月23日函可證振興段1 小段12546-3 建號之建物坐
落地號無誤,明顯非屬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及「……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情。故被告自無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之理由及依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被告103 年1 月28日函、103 年2 月19日函及103 年7 月8 日函僅係將查明之事實函復原告,非關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主張:參加人係於60年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於61年間取得陽明山管理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本件相關土地經過分割、重測,由臺北市○○段分割、地籍圖重測後為臺北市○○段○○段相關土地,期間相關土地位置、地界、面積或其餘事項是否有所變動,因已係60年間之情事,參加人現已無法查證。然參加人興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546-3 建號建物,均按法令向相關單位申請執照,由相關權屬單位審查後核發60年工營字第195 號建築執照、61年工使字第733 號使用執照,以及辦理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546-3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1 小段建號12546- 3建築改良物其「建築地址」並不包括「振興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實?⑵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築改良物標示部上所為建物坐落地號其中就「振興段1小段0000-0000」地號部分予以更正註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1小段建號12546- 3建築
改良物其「建築地址」並不包括「振興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實部分:
1.按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第295 條規定: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即現行法規第79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足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最重要之原因證明文件即為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物之建築地址為何?其認定標準,即應以使用執照記載為準。至於其實際上占有之土地範圍,如超過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範圍,則屬是否越界建築或無權占有之問題。
2.查臺北市○○區○○段1小段建號12546-3建築改良物於80年4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登記原因為61年9月5日核發之(61)工使字第733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而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僅記載:石牌段9、9-6、7-20、7-21、7-22、7-23、7-24地號等7筆土地,並未包括系爭振興段一小段7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石牌段7-93地號土地),此有該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準此,已可認定系爭73地號土地並非建號12546-3 建築改良物之建築地址。
3.雖被告稱:使用執照縱未記載該地號,但依竣工圖( 外放證物13 ),系爭建物實際有使用到73地號部分土地,而被告曾行文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協查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地址是否包○○○區○○段7-93(按即重測後系爭73地號)、70-24、70-25地號土地,建管處以103 年1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71151000號函復○○○區○○段7-93 、70-24及70-25地號等3 筆係為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故被告無法辦理更正云云。惟查:
⑴該建管處103年1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71151000 號函其
說明欄係記載:「經調閱檔案資料核對,查依據竣工圖記載如下:
(一)基地使用面積51.5*55.4=2853.1㎡。
(二)地籍套繪圖及配置圖均顯示建物位於石牌段7之93、70之24及70之25地號等3筆土地。
(三)綜上可證○○○區○○段7之93、70之24及70之25地號等3筆係為61工使字第733號使用執照建築地址。」(參外放證物被證17)。
⑵足見建管處係以建物之現狀,即其實際占用土地包括系爭土
地,據以答覆認系爭土地為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至於該建物於申請建照時,是否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建物基地,則該函並未敘明。
⑶為此,本院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建築物之建築
執照之原檔案資料( 包括申請建照資料、所有建物基地資料、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等,參本院卷第122頁 ) ,據該局105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699700 號函檢附相關附件函覆(本院卷第125-169頁),其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之「建築地址」,與使用執照相同,亦僅為:石牌段9、9-6、7-
20、7-21、7-22、7- 23、7-24地號等7筆土地,並未包括系爭振興段一小段7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石牌段7-93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7頁);所列載之土地所有權狀清冊,亦不包括系爭振興段一小段73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141 頁);且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其記載之「建築地址」,亦為:石牌段9、9-6、7-20、7-21、7-22、7- 23、7-24地號等7筆土地,不含系爭振興段一小段73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60頁),最後核發之使用執照亦同(本院卷第28頁)。足見系爭73地號土地應非建號12546- 3建築改良物之建築基地,堪予認定。
⑷至於建管處103年1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71151000 號函
雖認系爭73地號土地為建築地址,既與上述建築執照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清冊、建築執照及最後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不符,而僅係依建物之現狀,即其實際占用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據以答覆認系爭土地為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顯將越界建築和建築地址相互混淆,自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築改良物標示部上所為建物坐
落地號其中就「振興段1小段0000-0000」地號部分予以更正註銷,是否有理由部分:
1.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足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為使用執照,從而倘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其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者,該管地政事務所即應依法更正登記。
2.95年6 月14日土地法第6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可知,倘土地或建物之登記有所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本應依法修正,然為提高其效率而達便民之效果,方增訂但書「逕為更正登記」之規定,故此但書之規定是為使登記機關於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後,得不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可逕行更正,以達其更正作業之彈性及便民之需求,非讓其作為拒卻更正之理由。是當事人如有上開登記錯誤應予更正之情事,自得聲請更正。
3.如前所述,上開建物於80年4 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登記原因既為61年9月5日核發之(61)工使字第733號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又僅有石牌段9、9-6、7-20、7-21、7-22、7-23、7-24地號等7筆土地,並未包括振興段一小段7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石牌段7-93地號土地),足見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錯誤,而應依法更正之。茲原告已多次申請被告更正,被告竟以上開建管處103年1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71151000 號函,認系爭73地號土地為建號12546- 3建築改良物之建築地址,並覆知原告如有疑義請洽詢建管處。已實質拒不更正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顯有未合。
㈢綜上,原告所訴,為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
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1 小段建號12546-3 建築改良物標示部上所為建物坐落地號其中就「振興段1小段0000-0000」地號部分予以更正註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