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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8號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覲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淑慧(董事)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0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民國99年1月至100 年6月間向欣貝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貝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4,679,571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計1,233,978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乃核定處罰鍰100 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取具銷售額23,251,000元之部分,

係因晶能開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能公司)未設有支票帳戶,為給付其向欣貝公司購買貨物之進貨款項,遂向原告借用支票,再由晶能公司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以供上開支票兌現之需求,實質上均由晶能公司給付貨款,整體交易核與原告無涉。欣貝公司一開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開立的對象為原告,經晶能公司向其說明後,方改開立予晶能公司,以符交易事實。依民法第268 條第三人負擔契約規定,私法上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本不以債務人(即晶能公司)直接給付予債權人(即欣貝公司)為限。系爭貨物之「債權行為」即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間。原告借用支票予晶能公司,為避免支票款項之流轉周折,方於99年至100 年期間,簽發以欣貝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7張(下合稱7張支票,票期及金額分別為99年10月12日150萬元〈票號:AA0000000〉、99年10月15日100萬元〈票號:AA0000000〉、99年11月15日150 萬元〈票號:AA0000000〉、100年1月20日120萬元〈票號:

AA0000000〉、100年1月25日3,391,000元〈票號:AA0000000〉、100年6月15日3,701,400元〈票號:AA0000000 〉及100年6月30日10,164,000元〈票號:AA0000000 〉),實為合理,且7 紙支票均已獲欣貝公司兌現,晶能公司亦陸續藉由自身或董事楊宗修,轉入帳項於原告之乙存帳戶,以償還支票借款。另欣貝公司及晶能公司曾分別於101年8月6日、103年1月2日、103年12月12日出具說明書及99年8月1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解釋欣貝公司收受原告之支票款項,係因系爭貨物買受人晶能公司向原告借用支票以給付貨款所致,欣貝公司就被告對其處以補稅暨罰鍰處分之另案救濟階段亦採同樣主張。是原告既未向欣貝公司進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庸就此消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無取具憑證之義務。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要求原告應盡協力義務提出帳簿憑證,並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作為裁處之依據,顯誤解協力義務之法理與法律效果,被告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

㈡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係以借用人及貸與人

間有借貸之合意,且貸與人交付金錢為要件。故原告與晶能公司間,以指示交付系爭7 張支票予欣貝公司之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有效成立。被告雖指摘原告與晶能公司間之借款與還款金額不符、原告99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之資產負債表未呈現此會計項目,惟原告與晶能公司間之利息約定、還款情形,實與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否無涉,更何況晶能公司之還款金額,大於原告貸與之金額,與社會上消費借貸之常態並無齟齬之處。再者,營所稅電子結(決)算及清算申報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有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資料更正之程序,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更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可供下載。由此可見,營所稅結算申報附件資料(如資產負債表等)所載之會計項目,依法容有予以更正之空間,故無由以會計項目之記載情形,率斷本件之經濟事實。

㈢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成立與否,僅須經理人、獲授權為特定事務者,乃至於表見代理人等與欣貝公司達成買賣合意,即足成立買賣契約。由於晶能公司近年主要於中國大陸發展業務,對於國內市場較不熟稔,而委由具國內人脈與經銷能力之股東王瑞泰,協助處理國內訂單,故王瑞泰依法具有構限代晶能公司簽訂相關買賣契約。系爭貨物報價單上第3 點既已載明:「回簽後如同契約成立,以上產品保固1 年」,則該買賣契約因同時蓋有晶能公司與王瑞泰之印章,而直接對晶能公司發生效力。且系爭貨物之4 張報價單(即買賣契約),有3 張蓋有當時負責人游淑慧或監察人羅冠傑之印章,並無被告所稱代理權限有疑義之情形,故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至為明確。再者,從王瑞泰於100年9月1日接任晶能公司董事長一職之客觀事實,應可推論王瑞泰因協助晶能公司處理進銷貨事務而獲肯定,方會被其他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因此,被告以系爭貨物之4 張報價單中,有3 張蓋有非當時負責人王瑞泰之印章為由,主張欣貝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晶能公司,自屬無稽,且顯然有悖於民法之相關規定與商業常態,不足採之。

㈣被告於本件主張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售額24,679

,571元,但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9號案件又認定原告漏開銷貨憑證23,251,000元(未稅),不但毫無「價差」之利潤可言,反而使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進貨價額,遠高於銷貨價額,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就原告「賤價出售」系爭貨物之經濟動機為何,亦未提出說明取信於人。由此可見,被告之說法,顯然有違公司商號以營利為宗旨之經驗法則。況原告之營業活動係依業主需求,規劃設計室內空間並進行工程施作,至於業主室內傢俱、窗簾、燈具等傢飾品之選擇與擺設,原告僅提供專業佈置建議,而無另行銷售傢俱之營利行為;反觀,晶能公司係以LED 燈具等電子材料之加工製造與販售為營業項目。因此,原告並無買進系爭貨物之商業需求,系爭貨物之交易乃存在於欣貝公司與晶能公司間,要無疑義,又被告既認為原告資金不足支應正常營運,為何原告還會進與營業行為無關的系爭貨物,甚至轉賣予晶能公司,原處分之裁處理由悖離經驗法則,且與原告、晶能公司之經營事實有別,洵屬無理。

㈤就本件交易事實之「物流」部分,被告舉證論以原告99年

、100 年之營利事業資產負債表未列報有存貨,必然已將系爭貨物售予晶能公司、晶能公司99年度之營利事業資產負債表存貨僅110,210 元,與99年報價單金額有差距,無足證明晶能公司有向欣貝公司進貨。惟該資產負債表中,「存貨」僅反映原告該年度存貨之資產價值,無從由結算申報之認列結果,觀照出任何細部之進、銷貨之交易流程與對象。再者,資產負債表未列有存貨之客觀結果,亦可解讀為「原告未曾向欣貝公司買進系爭貨物,更無向晶能公司銷售系爭貨物」。原處分未考量此有利於原告之可能性,強行論斷原告有進、銷貨之事實,業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欠缺對原告有利事項予以注意,自應予撤銷。況何以原告資產負債表之「無列報存貨」,卻可得出有進銷事實之結論,又晶能公司所列報存貨,為何係向原告而非欣貝公司進貨而來,此種推論之理由何在,均未見被告予以舉證說明,可見原處分之裁處理由,充斥各種矛盾與疏漏。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及同年8 月14日函請原告及晶能公司

提示借貸有無收取利息、晶能公司還款情形及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惟原告及晶能公司迄未提示,原告已違協力義務。又依原告99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股本僅1 千萬元,以往年度累積虧損460餘萬元,該年度又虧損了212萬餘元,淨值僅剩300 餘萬元,營運資金不足以支應正常營運,何以尚借款4 百餘萬元予晶能公司,實不合理。且觀諸該資本損益表,費用率為80.36%,其中較大額者有廣告費76萬餘元,毛利率僅49% ,實屬過低(費用率高於毛利率甚多)而不合理,有查核必要,以證明原告所稱僅作裝潢,而未銷售貨品。另原告提示之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4 張報價單影本,晶能公司負責人原為游淑慧,於100年9月間變更負責人為王瑞泰,該4張報價單期間為99年7月至100月2月,其中3 張卻已蓋用王瑞泰之印章,以該期間王瑞泰非晶能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其報價單顯有不實。另欣貝公司

101 年8月6日說明書自承向原告收款,銷貨發票本應開立為原告,但因原告要求,其銷貨發票對象改開立為晶能公司等語,足證原告確向欣貝公司進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依原告提示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4 張報價單影本,日期分

別為99年7月19日、99年10月18日、99年12月7日及100年2月23日,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查核欣貝公司結果及提供欣貝公司之部分帳頁,欣貝公司分別開立發票日期99年12月31日3 張(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QU00000000及QU00000000)、100年5月25日1 張(發票字軌號碼:UC00000000)及100年6月1日1張(發票字軌號碼:UC00000000),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營業人,開立憑證時限: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惟晶能公司迄今未能提供貨物運送及驗收紀錄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又依晶能公司99年度申報營所稅之資產負債表存貨僅110,210 元(未稅),與該4 張報價單其中屬99年度金額計13,571,000元(未稅)亦有差距,無法證明係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間交易之關聯性。

㈢依欣貝公司101 年8月6日說明書及102年7月15日說明書均

自承向原告收款,銷貨發票本應開立為原告,但因客戶要求,其銷貨發票對象改開立為晶能公司等語,又欣貝公司

103 年12月12日聲明書,說明原告代晶能公司支付貨款前,晶能公司已開具切結書予欣貝公司,亦即欣貝公司以切結書而改開立銷貨發票對象為晶能公司,欣貝公司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予原告,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並經該局103年10月6日復查決定駁回,欣貝公司亦於104 年1月19日繳納罰鍰100萬元,行政救濟已確定在案,亦證欣貝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原告,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欣貝公司進貨發票至為明確。

㈣原告所提7 張支票,依欣貝公司明細分類帳應收票據科目

,欣貝公司收取原告100年1月20日期之面額120 萬元支票(票號:AA0000000 )於99年12月16日入帳,又依原告提示與晶能公司借貸資金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表等,原告於99年借予晶能公司支票金額為400 萬元均已兌現,而晶能公司尚未還款,查原告99年度申報營所稅之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應付票據及同業往來均為0 元,且其借用支票與還款之總金額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因晶能公司無支票帳戶,遂向原告借用支票,再由晶能公司將借款款項匯入原告公司支票帳戶,以供上開支票兌現之需求,實質上均由晶能公司給付貨款,核無足採。

㈤原告就103 年1月2日欣貝公司說明書,稱欣貝公司對原告

之出貨於99年10月全部出貨完成,嗣後未收到原告新訂單,99年10月收到原告支票,係晶能公司向原告借支票,因對晶能公司尚有應收款6,657,000元未收回,故於102年度將此帳沖銷一節,查欣貝公司於100年1月收取原告支票2紙(票號:AA0000000及AA0000000)合計6,782,000 元之100k蠟燭訂單,證明欣貝公司99年10月後尚與原告交易,與欣貝公司主張「未收到此客戶的新訂單」之說詞明顯不符。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欣貝公司101 年8月6日說明書、102年7月15日說明書、報價單、103 年1月2日說明書、

103 年12月12日聲明書、收款登記明細表、明細分類帳資料、原告簽發予欣貝公司之支票、原告99年度資產負債表;晶能公司99年8月1日切結書、99年8月1日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度資產負債表、進銷貨憑證明細資料表、臺北市政府100 年9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433300 號函、被告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3年7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4021號函、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晶能公司)、被告103年8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6642號函、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向欣貝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24,679,571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乃核定處罰鍰10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第5款、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存貨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 項之授權,就其職掌關於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所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並未逾越前揭母法之規定意旨及授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繼按「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年1月26日及100年6月22日修正,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函予以修正)。㈡續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

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而針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銷售額之多寡),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然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證據資料亦多為納稅義務人所管領,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納稅義務人有提出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至100年6月間向欣貝公司進貨開立

支票25,982,850元(含稅),其中23,251,0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要求欣貝公司開立發票予晶能公司,另1,428,571 元未取得進項憑證,上開事實為欣貝公司所自承,並有北區國稅局通報函、欣貝公司帳證、說明書、7紙支票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16、34至40、134頁、卷二第17頁),經被告審認原告進貨24,679,571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1,233,978 元,惟因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乃核處罰鍰1百萬元,合先敘明。

㈣原告雖以:本件交易係存於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之間,原

告僅係出借支票7 紙予晶能公司給付貨款,即原告與晶能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系爭貨物買賣之當事人,晶能公司並已將借用款項悉數返還原告;欣貝公司於相同事實而受有補稅暨罰鍰處分之另案中,亦於復查時主張其所收到的訂單、出貨對象均為晶能公司,故依交易實質發票開立予晶能公司;況原告之營業活動係依業主需求,規劃設計室內空間並進行工程施作,並無買進系爭貨物之商業需求;反觀晶能公司係以LED 燈具等電子材料之加工製造與販售為營業項目,是系爭貨物交易確係存在於欣貝公司與晶能公司間,而與原告無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規定,自應予撤銷等情為主張,並提出欣貝公司說明書、聲明書、復查申請書、報價單、庫存明細、原告電子郵件訂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1.本件被告既已據北區國稅局之通報,查得原告以簽發7紙支票,而7 紙支票之票款係用於支付欣貝公司之貨款,次參諸欣貝公司於101 年8月6日出具說明書上所載「……開立發票與收款對象不符,開立發票對象為晶能……,收款為覲得(按即原告,下同)……,本公司在99年11─12月『銷售發票裡本開立為覲得』……但因客戶要求要改開晶能……,故至99年11─12月之後都開立晶能……的發票,……」等字句(原處分卷一第1 頁),及欣貝公司於102年7月15日說明書所載之旨亦同(原處分卷二第14頁),進而認定原告向欣貝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認被告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向欣貝公司進貨之經濟活動,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擔證明之協力義務,如原告對其主張本件交易實係存在於欣貝公司與晶能公司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利益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易並不存在於原告與欣貝公司之情事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2.原告主張本件實係晶能公司向欣貝公司進貨,晶能公司取具欣貝公司開立之5 張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此有欣貝公司報價單為證(原處分卷一第30至33頁),並執報價單上「回簽後如同契約成立,以上產品保固1 年」之記載,執為原告與欣貝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存在之證明云云。經查,本件交易銷售額合計23,251,000元(不含稅),營業稅額為1,162,550 元,加總後高達24,413,550元,類此鉅額交易,原告未能提出欣貝公司與晶能公司訂立之書面買賣契約,而僅提出報價單,尚難證明其所主張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存在。次核上開4張報價單,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19日、99年10月18日、99年12月7 日及100年2月23日,依三重稽徵所查核欣貝公司結果及提供欣貝公司之部分帳頁,欣貝公司分別開立發票日期99年12月31日3張(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

000、QU00000000及QU00000000)、100年5月25日1張(發票字軌號碼:UC00000000)及100年6月1日1張(發票字軌號碼:UC00000000)(原處分卷一第156 頁、卷二第17頁)。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營業人,開立憑證時限: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然晶能公司迄未能提供貨物運送及驗收紀錄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復依晶能公司99年度申報營所稅之資產負債表存貨僅110,210 元(未稅,原處分卷一第134頁),與上開4張報價單其中屬99年度金額計13,571,000 元(未稅,原處分卷一第31至33頁)亦有差距,無法證明係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間確有本件交易之關聯性。再者,晶能公司負責人原為游淑慧(按即本件原告代表人),於100年9月間變更負責人為王瑞泰,有晶能公司99年至100 年間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相關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70至119頁),惟上開4張報價單期間為99年7月至100月2月,其中3 張卻已蓋用王瑞泰之印章,王瑞泰於上開期間並非晶能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是上開由以其名義出具之報價單顯有不實,是原告主張係晶能公司向欣貝公司進貨,核無足採。

3.原告次以:因晶能公司並無支票帳戶,故向原告借用支票7 紙(原處分卷一第34至40頁),以支付欣貝公司之系爭貨款,是其僅係與晶能公司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未向欣貝公司為本件進貨等情為主張。細繹原告所提7紙支票,面額合計為22,456,400 元;惟欣貝公司開立5張發票銷售額計23,251,000 元(不含稅),營業稅額為1,162,550元,加總為24,413,550 元,兩者金額相差達近200萬元(1,957,150元)之鉅(計算式:24,413,550-22,456,400),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晶能公司向其借用支票7紙,係支付向欣貝公司進貨貨款(發票5紙所示貨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晶能公司向其借入支票7紙,用以支付欣貝公司之貨款,欣貝公司並出具103年1月2日說明書、103 年12月12日聲明書、102年11月1日復查申請書(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及晶能公司出具99年8月1日切結書(本院卷第101 頁)以為澄清,惟此等書面文件與證據及事實未符,自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件交易係存在於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間,而與原告無涉進貨而取具系爭發票云云,亦難憑採。

4.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7日申請復查(原處分卷一第62頁)時,固檢附與欣貝公司說明書、訂購單,惟上開資料並未見晶能公司還款予原告之紀錄。被告既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進行調查,為查明原告、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間之交易情形,指定查核期間,以103年7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4021號(原處分卷一第69頁)請原告提示借貸有無收取利息、晶能公司還款情形及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惟原告仍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復查決定乃認原告無法證明晶能公司確向其借用7 紙支票以支付向欣貝公司進貨貨款之論述。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與晶能公司借貸資金往來明細(本院卷第84頁),主張晶能公司已以匯入原告玉山銀行乙種存款(下稱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乙存帳戶)之方式將借用支票款項悉數返還,並聲請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0號(晶能公司)營業稅事件。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0號營業稅事件全卷,就原告本件所提上開原告與晶能公司借貸資金往來明細及原告於玉山銀行乙存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2至108頁)相互比對,除各筆匯款之金額均與所借支票每張之金額不符,且該7張支票金額合計為22,456,400元,而匯款金額合計為24,306,000元,還款金額遠大於借款金額達1,849,600 元之譜;復酌以原告始終未能說明並提出晶能公司向其借用支票之還款條件、利息約定等攸關借貸成立及還款金額之相關憑證資料予以佐證,實無法據以認定該匯款與償還所借用7 紙支票有關。況且,原告所主張還款(匯款)紀錄(計6 筆匯款),其中竟有4筆匯款(匯款金額分別為260萬元、50萬元、30

0 萬元、1,358萬元;共計1,968萬元)係由匯款人楊宗修匯入原告上揭玉山銀行乙存帳戶內,縱以楊宗修曾任晶能公司董事一職,惟晶能公司99、100 年資產負債表所載業主(股東)往來金額均為0元(本院卷第201頁),原告並未提供晶能公司與楊宗修之相關往來證明、支付利息或還款予楊宗修之相關紀錄予以佐證,實無法證明楊宗修所匯款項與晶能公司償還借用支票有關。

5.欣貝公司因於99年1月至100年6月間向原告預收貨款1,428,571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又銷售貨物予原告,銷售額合計23,251,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即原告,經北區國稅局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100 萬元,欣貝公司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確有銷貨予晶能公司,惟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經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0230號函通知欣貝公司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交易對象、出貨單、簽收單及收款證明等資料供核,然迄未提示,經北區國稅局於103 年10月6 日復查決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欣貝公司處分卷核對無訛(參欣貝公司處分卷一第9 至14頁),欣貝公司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並於104 年1 月19日繳納罰鍰100 萬元,行政處分已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2 頁)。則本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確定力,欣貝公司開立5 張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晶能公司(銷售額合計23,251,000元),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即原告,經北區國稅局補稅及裁罰確定在案;益證欣貝公司實際交易對象實係原告,而非晶能公司。再者,縱欣貝公司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程序中,主張確曾銷貨予晶能公司,亦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經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0230號函通知欣貝公司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交易對象、出貨單、簽收單及收款證明等資料供核(欣貝公司處分卷一第21頁),亦未能提出;況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及相關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均無法證明其主張晶能公司向其借用支票以支付系爭貨款予欣貝公司,且已將借貸款項返還覲得公司之事實,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聲請函詢欣貝公司就本件交易對象是否為晶能公司、該公司101年8月6日說明書之真意及系爭貨物係以何方式交付等事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