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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0號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晶能開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淑慧(清算人)

王瑞泰(清算人)楊宗修(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麗碧

張素媛李建政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11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復查決定書誤植為99年1月)至100年6月間與欣貝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貝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欣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251,000元,營業稅額1,162,5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爰按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違章進項稅額1,162,550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907,809元,核定實際漏稅額254,741元,除補徵營業稅額254,741元外,並處罰鍰382,11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核認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並因原告實際進貨對象覲得有限公司(下稱覲得公司)已經核定補稅處罰(覲得公司經被告另案核定銷售貨物予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23,251,000元)在案,准予註銷罰鍰382,111元。原告就補徵營業稅部分(即就違章進項稅額1,162,550元之補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自復查階段以來之爭執事項,即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是否為欣貝公司?又有鑑於被告錯誤指摘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所作成補稅(含以留抵稅額抵繳之部分)暨罰鍰之原處分,對原告之權利造成違法損害,故原告乃依法主張應予撤銷,並進而回復不法行政處分作成前之權利義務狀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另原告於復查階段,亦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留抵稅額。

㈡本件交易係存於原告與欣貝公司之間: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意旨揭示,銷售貨物之債權行為當事人,應以意思表示之名義人認定之。

查被告作為事實認定依據者,係「欣貝公司101年8月6日說明書」【原處分卷2第81頁】,惟核其文義,實係表達其因收受覲得公司之支票,而誤將銷貨發票開立對象列為覲得公司,後經告知票款乃原告向覲得公司借支票以為給付後,便按交易事實,將銷貨發票開立對象改為原告。次查欣貝公司103年1月2日出具予被告之說明書稱:「經告知99年10月收到覲得公司的支票是晶能開發材料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同】向覲得公司借支票開立,由於本公司【即欣貝公司】對晶能開發材料有限公司尚有應收帳款TWD6,657,000元未收回,故於102年度將此帳沖銷。」【本院卷第74頁】再查,欣貝公司103年12月12日發函予原告之聲明書表示,欣貝公司所收到的訂單皆來自原告,且出貨對象亦為原告,就交易之實質來看,應將發票開給原告【本院卷第75頁】。更是清楚說明系爭貨物係由欣貝公司出售與原告之事實,以及欣貝公司開立發票之過程。更何況,欣貝公司於相同事實而受有補稅暨罰鍰處分之另案中,亦於復查時明確主張其所收到的訂單皆來自於原告,且出貨對象亦為原告,就交易之實質來看,應將發票開給原告。縱使欣貝公司其後因不堪訟累,而選擇直接繳納稅款以求結案,卻始終未變更前揭主張。

⒉依被告之事實認定結果,將使覲得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進貨

價額,竟遠高於銷貨價額,而毫無「價差」之利潤可言,被告亦未說明覲得公司「賤價出售」系爭貨物之經濟動機為何,由此可見,被告之說法,顯然有違公司商號以營利為宗旨之經驗法則,純係臨訟之空想、無理臆測。

⒊況查,覲得公司之營業活動係依業主需求,規劃設計室內

空間並進行工程施作【本院卷第182頁】,並無買進系爭貨物之商業需求。反觀,原告係以LED燈具等電子材料之加工製造與販售為營業項目【本院卷第184頁】,是系爭貨物之交易乃存在於欣貝公司與原告間,要無疑義。綜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自應予撤銷。

⒋被告僅因覲得公司99及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

書之資產負債表未列有存貨,即強行推斷覲得公司已將系爭貨物全部銷售予原告,惟:資產負債表中「存貨」乙項僅反映覲得公司該年度存貨之資產價值爾,無從由結算申報之認列結果,觀照出任何細部之進、銷貨之交易流程與對象。再者,資產負債表未列有存貨之客觀結果,亦可解讀為:覲得公司根本未曾向欣貝公司買進系爭貨物,更無可能銷售貨物予原告。

㈢覲得公司僅係出借支票7紙予原告給付貨款,並非系爭貨物

買賣之當事人:因原告係於98年12月21日甫核准設立【原處分卷1第17頁】,尚無俗稱甲存之支票帳戶以供資金調度運用,遂以向覲得公司借貸系爭7張支票之方式,作為系爭貨物款項之給付。查覲得公司出借予原告之7張支票,均獲欣貝公司之兌現【原處分卷1第135頁至第141頁】,且原告亦於100年間,陸續藉由自身或董事楊宗修,以轉帳至覲得公司乙存活期活儲戶之方式,償還支票借款。是以,原告與覲得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而雙方約定由覲得公司以開立支票予欣貝公司之方式,作為出借原告之款項,亦符常情。故此等借貸關係,與系爭貨物之買賣無涉,覲得公司不可能因出借支票而取代原告,成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且覲得公司資產負債表未列有存貨之客觀結果,亦可解讀為:「覲得公司根本未曾向欣貝公司買進系爭貨物,更無銷售系爭貨物予原告」。然原處分未考量此種有利於原告之可能性,強行論斷原告之進貨對象非欣貝公司,業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原告與覲得公司間之利息約定、還款情形,實與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否無涉,更何況,原告之還款金額,大於原告貸與之金額,與社會上消費借貸之常態並無齟齬之處。又被告對卷內資料斷章取義,支票(票號AA0000000),被告稱該支票已由覲得公司拿去付貨款,惟欣貝公司只是作收款登記【原處分卷2第90頁】,為欣貝公司所開資料,作此登載應無問題,且未表示交易對象為覲得公司,被告顯然擴張文義。若該支票為覲得公司拿去付貨款,則該筆交易之標的物、價金為何?欣貝公司有出貨給覲得公司?未見被告之舉證。又依覲得公司100年度進貨來源明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9號原處分卷1第159頁至第162頁】,若如被告所稱為覲得公司拿來付貨款,覲得有向欣貝公司進貨,為何該筆交易沒有反映在進貨來源明細中。

㈣原告授權熟悉進銷上下游業務之訴外人王瑞泰,負責向欣貝

公司訂貨,則王瑞泰於代理權限內,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乃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且欣貝公司亦確實有出貨予原告,可見原處分稱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云云,顯屬誤解:查原告委由具國內人脈與經銷能力之股東王瑞泰,協助處理國內訂單,故王瑞泰依法具有權限代理原告簽訂相關買賣契約。次查,系爭貨物報價單上第3點既已載明:「回簽後如同契約成立,以上產品保固1年」【本院卷第84頁】,則該買賣契約因同有原告、王瑞泰(並同時有負責人游淑慧或監察人羅冠傑)之簽章,自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再者,原告之董事於100年9月1日,全體無異議推選王瑞泰擔任董事長一職【原處分卷1第35頁】,便係針對王瑞泰協助處理原告各項公司業務,所為之肯定。更何況,原告於99年12月7日向欣貝公司訂購總貨款為4,901,400元之LED燈等照明貨物,亦由欣貝公司於100年間陸續全數出貨予原告,此有雙方業務承辦人之往來信件及出貨統計彙表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由此「物流」之事實,更可徵原告係向欣貝公司進貨無訛。是被告以系爭貨物之4張報價單中,有3張非伊時原告代表人之簽章,而係蓋用王瑞泰之印章為由,主張欣貝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原告,自屬無稽。

㈤被告自始即未清楚指明,其要求原告提呈之帳簿憑證「範圍

」、「目的」、「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何。是以,在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並非漫無邊界之情況下,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5號、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本件並不存在原告負有履行協力義務之法定前提。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應就本件進項事實之真偽,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被告指稱本件有跳開發票之情,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覲得公司,而非欣貝公司云云,惟觀諸被告之主張,並非「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上之困難,自欠缺原告盡協力義務之「必要性」。退步言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履行與否,無礙稽徵機關之客觀舉證責任。縱使原告未提供全部帳簿憑證,然在法未另有明文之下,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帳簿憑證為由,推定原告有漏稅事實,即欠缺法律依據,並非適法。更何況,原告亦已提供帳簿憑證供核,並無違反協力義務。

㈥聲請調查證據:聲請調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719號案件中,

覲得公司所提呈之「原告還款證據」;並聲請傳訊欣貝公司負責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之人員,並請欣貝公司提供系爭貨物之出貨證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1,162,550元之補稅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回復907,809元之留抵稅額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欣貝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23,251,000元、營業稅額計1,162,550元,因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尚有累積留抵稅額907,809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後,核定實際漏稅額為254,741元,原處罰鍰382,111元。因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覲得公司已依法補稅處罰在案,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告之罰鍰382,111元,惟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欣貝公司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其扣扺之營業稅額1,162,550元仍應予補徵,原告原有之累積留抵稅額907,809元,係用以抵繳應補徵之本稅1,162,550元,與本件罰鍰之註銷係屬二事,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歷次之說明書僅為空談,均無相關資金或帳簿憑證予

以佐證,又103年1月2日說明書稱99年10月後未收到覲得公司的新訂單,惟查尚有欣貝公司於100年1月收到覲得公司2紙支票(其中之1紙與上開7紙支票之1相同)【原處分卷2第

89、90頁】,合計6,782,000元(即票號AA0000000、AA0000000)之兩張支票【原處分卷2第91頁】,之蠟燭訂單,證明欣貝公司99年10月後尚有與覲得公司交易,與「未收到此客戶的新訂單」之說詞不符。另若該款項如係用於沖銷99年10月前之應收帳款,則同1款項如何再作為支付系爭發票(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之貨款?且支票(票號AA0000000)【原處分卷1第139頁、原處分卷2第89頁】部分,依欣貝公司帳載,係覲得公司用來支付欣貝公司100年1月之貨款【參原處分卷2第90頁,收款登記明細表,預收貨款6,782,000元,備註欄為100K蠟燭燈訂單,日期為100年1月】,是既依欣貝公司帳載是覲得公司付給欣貝公司之貨款,覲得公司就不可能再把該張支票借給原告支付貨款。又雖原告主張支票(票號AA0000000)部分之交易並未顯示在覲得公司之進貨來源明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9號原處分卷1第159頁至第166頁】當中,惟就此部分實係欣貝公司漏開發票,故不可能出現在覲得公司之進貨來源明細當中,覲得公司於此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㈢另被告主張系爭7紙支票上面之金額22,456,400元,而欣貝

公司發票銷售額為23,251,000元(不含稅),營業稅額為1,162,550元,加總為24,413,550元,此金額不相同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支付系爭發票貨款事實;況要扣掉支票(票號:AA0000000)所支付之款項,即覲得公司付給欣貝公司貨款,金額為3,391,000元,因此扣掉後,借給原告之總金額為19,065,400元,與系爭發票總金額亦不相符。㈣再者,原告於103年1月24日申請復查時僅檢附與欣貝公司之

交易發票、訂購單【原處分卷1第111頁至第129頁】、及覲得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等,該銀行交易明細表亦查無原告還款給覲得公司之紀錄。且被告曾分別以103年7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4021號及同年8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6642號函請覲得公司及原告提示借貸有無收取利息、原告還款情形及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惟覲得公司及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無法支持原告向覲得公司借用支票之論述,是原告稱向覲得公司借入支票7紙,用以支付欣貝公司之貨款,並以曾出具數次說明書以為澄清乙節,核無足採。

㈤欣貝公司因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開立統一發票給

實際買受人案,業經復查決定駁回,欣貝公司亦於104年1月19日繳納行為罰鍰100萬元,行政救濟已確定在案,亦證欣貝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確非原告。

㈥覲得公司於相關案件中所提出之原告與覲得公司借貸資金往

來明細及覲得公司於玉山銀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交易明細表供核;惟查該匯款每筆金額均與所借支票每張之金額不符,且7張支票金額合計為22,456,400元,而匯款金額合計為24,306,000元,還款金額遠大於借款金額達1,849,600元,且原告未提示向覲得公司借用支票之還款條件、利息約定等相關借據,無法認定該匯款與償還所借用7紙支票有關。

㈦原告主張董事楊宗修以轉帳至覲得公司乙存帳戶代為償還支

票借款乙節,經查原告99、100年之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金額均為0元,原告並未提供與楊宗修之相關往來證明、支付利息或還款給楊宗修之紀錄予以佐證,亦無法認定所匯款項與償還借用支票有關。

㈧原告主張貨物報價單上載有:「回簽後如同契約成立,以上

產品保固1年」,惟查其僅為報價單,貨物是否有實際交付,尚需運送單、簽收單、貨運公司開立之運費進項發票等交易憑證予以佐證,故無法單憑報價單或書信往來即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欣貝公司運送予原告。

㈨查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102年10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

1021715353號函及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6642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103年7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4021號函及送達證書,均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進行調查,函中並已陳明為查明原告與欣貝公司交易之情形,且亦有指定查核期間,並非原告所稱在法無明文下漫無目的要求原告提供一切帳簿憑證。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協力義務,若因納稅義務人怠於協力,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本件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原告未能盡協力義務提供對其有利之事證以供審酌,卻不斷提供說詞矛盾之聲請狀,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㈩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會將留

抵稅額還原給原告,回復到原來核課時間點的留抵電腦檔,但並不會把金額退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154頁)、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營業稅102年11月更正核定單(原處分卷1第158頁)、被告所屬松山分局102年12月3日Z00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原處分卷1 第148 頁)、被告99年退稅抵繳證明書(原處分卷1 第107 頁)、被告103 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6493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 第11頁至第15頁)、財政部104 年3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1130 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覲得公司行政救濟案卷(外放)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欣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23,251,000元、營業稅額計1,162,550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907,809元後,再補徵營業稅額254,741元,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及「(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又「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現行規定為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

㈡次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

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而針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且因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申報扣抵營業人對其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結果。

㈢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取具欣貝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5張,銷售額合計23,251,000元,營業稅額1,162,5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欣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張(原處分卷1第112、115、

116、118、122頁參照)、被告所屬松山分局102年10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21715353號函(原處分卷1第161、162頁參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交易係存於原告與欣貝公司之間,覲得公司僅係出借支票7紙予原告給付貨款(原告與覲得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覲得公司並非系爭貨物買賣之當事人,原告並已將借用款項悉數返還覲得公司;欣貝公司於相同事實而受有補稅暨罰鍰處分之另案中,亦於復查時明確主張其所收到的訂單皆來自於原告,且出貨對象亦為原告,就交易之實質來看,自應將發票開給原告;況覲得公司之營業活動係依業主需求,規劃設計室內空間並進行工程施作,並無買進系爭貨物之商業需求;反觀原告係以LED燈具等電子材料之加工製造與販售為營業項目,是系爭貨物之交易乃存在於欣貝公司與原告間,要無疑義;被告應就本件進項事實之真偽,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自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欣貝公司說明書、聲明書、復查申請書、報價單、庫存明細、原告電子郵件訂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⒈原告既取具欣貝公司開立系爭統一發票5張,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因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依上揭說明,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如申報扣抵營業人對其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進項事實之真偽,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確係向欣貝公司進貨,乃取具欣貝公司開立之系

爭5張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並提出報價單及往來電子郵件為佐,並主張貨物報價單上載有:「回簽後如同契約成立,以上產品保固1年」,原告與欣貝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存在云云;但查,該交易銷售額合計23,251,000元,(不含稅),營業稅額為1,162,550元,加總為24,413,550元,類此鉅額交易,原告未能提出雙方訂立之書面買賣契約,而僅提出報價單及電子郵件往來為佐,尚難據以證明原告與欣貝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存在。至原告所提欣貝公司庫存明細,並無出貨及收貨方之簽認,仍無從證明原告確向欣貝公司進貨。

⒊原告主張向覲得公司借用支票7紙(原處分卷1第135頁至

第141頁參照),以支付欣貝公司之系爭貨款;揆諸該7紙支票合計金額計22,456,400元,而欣貝公司開立系爭5張發票銷售額計23,251,000元(不含稅),營業稅額為1,162,550元,加總為24,413,550元,兩者金額不相吻合,甚且差距達1,957,150元之鉅(計算式:24,413,550-22,456,400),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以向覲得公司借用之支票7紙,支付向欣貝公司進貨貨款(系爭發票貨款)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向覲得公司借入支票7紙,用以支付欣貝公司之貨款,欣貝公司並出具數次說明書以為澄清,當可證明原告確向欣貝公司進貨而取具系爭發票云云,亦難憑採。

⒋原告於103年1月24日申請復查時固檢附與欣貝公司之交易

發票、訂購單【原處分卷1第111頁至第129頁】、及覲得公司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30頁至第134頁】等資料;惟該銀行交易明細表經被告查核比對後,並無原告還款予覲得公司之紀錄。嗣被告曾分別以103年7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4021號【原處分卷1第94之1頁】及同年8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6642號函【原處分卷1第93頁】請覲得公司及原告提示借貸有無收取利息、原告還款情形及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被告上揭函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進行調查,函中已敘明為查明原告與欣貝公司交易之情形,且亦已指定查核期間,並非原告所稱在法無明文下漫無目的要求原告提供一切帳簿憑證),惟覲得公司及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復查決定乃認原告無法證明確向覲得公司借用支票以支付向欣貝公司進貨貨款之論述;原告於訴訟中雖另主張向覲得公司借入支票7紙用以支付欣貝公司貨款,已將借用支票款項悉數返還覲得公司,款項係匯入覲得公司玉山銀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聲請調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9號(覲得公司)營業稅事件,覲得公司於該事件中所提出原告還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據原告聲請調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9號(覲得公司)營業稅事件,參以覲得公司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原告與覲得公司借貸資金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55頁】及覲得公司於玉山銀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所示,該匯款每筆金額均與所借支票每張之金額不符【本院卷第155頁--借用支票與匯款金額對照表參照】,且該7張支票金額合計為22,456,400元,而匯款金額合計為24,306,000元,還款金額遠大於借款金額達1,849,600元;再參以原告始終未能說明並提出向覲得公司借用支票之還款條件、利息約定等攸關借貸成立及還款金額之相關佐證資料,實無法據以認定該匯款與償還所借用7紙支票有關。況且,原告所主張還款(匯款)紀錄(計6筆匯款),其中竟有4筆匯款(匯款金額分別為2,600,000元、500,000元、3,000,000元、13,580,000元;共計19,680,000元)係由匯款人楊宗修匯入覲得公司上揭玉山銀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雖主張董事楊宗修係以轉帳至覲得公司乙存帳戶代為償還支票借款;但查,原告99、100年之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金額均為0元【原處分卷1第16

6、167頁參照】,原告並未提供與楊宗修之相關往來證明、支付利息或還款予楊宗修之相關紀錄予以佐證,實無法證明楊宗修所匯款項與償還借用支票有關。

⒌欣貝公司因於99年1月至100年6月間向覲得公司預收貨款

1,428,571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又銷售貨物予覲得公司,銷售額合計23,251,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覲得公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1,000,000元,欣貝公司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確有銷貨予原告,惟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經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0230號函通知欣貝公司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交易對象、出貨單、簽收單及收款證明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3年10月6日復查決定駁回【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參照】,欣貝公司亦於104年1月19日繳納罰鍰100萬元,行政救濟已確定在案【本院卷第92頁參照】。則本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確定力,欣貝公司開立系爭5張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原告(銷售額合計23,251,000元),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覲得公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稅及裁罰確定在案;益證欣貝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原告。再者,欣貝公司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時,主張確有銷貨予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經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0230號函通知欣貝公司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交易對象、出貨單、簽收單及收款證明等資料供核,亦未能提出,經復查決定駁回後,繳納罰鍰確定在案。

況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及相關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向覲得公司借用支票以支付系爭貨款予欣貝公司,且已將借貸款項返還覲得公司之事實,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聲請傳訊欣貝公司負責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之人員到庭及聲請欣貝公司提供系爭貨物之出貨證明等,依上說明,已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欣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23,251,000元、營業稅額計1,162,550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907,809元後,再補徵營業稅額254,741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1,162,550元之補稅部分,併請求被告應回復907,809元之留抵稅額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