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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1號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寅吉

陳大目陳柏松陳伯傳陳國連陳國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邱瓊儀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翁瑞鍵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農訴字第1030726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陳寅吉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3年7月24日北府農牧字第1031330149號函,嗣以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及陳國賓等4人(即新北市○○區○○○段半山子小段22-20地號土地所有人)、陳大目(即同小段22-21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等土地與原告陳寅吉所有同小段22-22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緊密相連,前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陳○○等人,並為收回土地而共同與陳○○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共同向被告提出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改良(填土)之申請,屬利害關係相同之人,關於上開土地上之權利義務,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於104年9月16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16頁)追加陳柏松等5人為原告。經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爰准其追加,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共同向被告提出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改良(填土)之申請,經被告以103年6月10日北府農牧字第1030854061號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10日函)同意,並於該同意函說明三㈦、五載明:「倘本案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施作或涉及違反前述規定或逾界開發整地之行為,本府將廢止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裁處」、「本案請於103年9月10日前完成施作並報本府農業局勘驗……本案土方來源限來自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於施作期間請保留出土聯單供本府備查,並於施作完成後將全部聯單送本府,以利轉請本府工務局協助審核。」嗣承攬系爭土地申請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改良(填土)工程之長弘公司以103年6月23日長(泰)字第1號函(下稱長弘公司103年6月23日函)說明,預計於103年6月24日開工,向被告申報開工備查,及原定長惟公司無法提供土方,另向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基公司)購買本工程所需回填土方之備查。惟該等事項涉及變更原核定申請計畫書內容,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以103年6月24日北農牧字第1031156002號函(下稱農業局103年6月24日函)茂基公司所在之桃園縣政府查明該公司「是否檢具可供土之合法土資場出土證明文件」及「若有填方,是否檢附填方來源證明」。然原告尚未經被告同意變更計畫內容及開工,即遭民眾檢舉,經被告於103年7月11日會同原告委託之現場管理人張○○會勘,發現系爭土地已有開挖、土石外運及填土之情事,填土高度超過2公尺,另現場填方亦無法出具本案原核定之長惟公司出土聯單。被告乃認原告未依核定計畫內容施作,以103年7月24日北府農牧字第103133014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103年6月10日函之許可,並請原告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原告陳寅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預定購買花土之長惟公司臨時無法提供原告所需數量土方,而工程期限將屆,因而變更原申請書內容另向茂基公司購買沃土,並由長弘公司以103年6月23日長(泰)字第1號函請被告農牧科備查。原告因久候無回應,遂於103年6月27日委託訴外人張○○先生,在劉○○議員辦公室副執行長張○○先生陪同下,至該科請求儘速發文核准變更計畫以利施工,經林○○股長口頭表示本案案情單純,可先行開工,迨相關審查意見彙整後旋即發給核准通知,原告以為獲得口頭承諾即可先行開工,不用再申報開工備查,方開始施作本件工程。被告不反思對於人民申請事項長期恝置不理(違反公文處理程序注意事項相關時限規定),片面否認上開實情而逕自廢止許可,置原告合法信賴利益於不顧,自已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㈡、原處分書僅稱原告涉變更原核定計畫內容,即逕予廢止原許可,就原告所違法條究竟為何全未說明,復於103年9月19日所提訴願答辯書中仍未陳明原告所違反法條;嗣後遲至103年9月30日方於訴願補充理由書第2頁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作為裁罰依據法條;又於104年4月22日之訴願答辯書第2頁稱以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惟仍未能明確指出原告所違反區域計劃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究竟為何,僅於同頁理由部分指稱「並經本府認定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云云,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被告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自有明顯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㈢、又依經濟部礦物局93年11月9日礦局石二字第09300233060號函釋之意旨,原告開挖土石之行為究為整地行為?抑或採取土石行為?應視其開挖土石之目的以為判斷;而原告有無將「開挖自系爭土地內之土石」外運,更是判斷原告行為類型之重要參考依據。系爭土地曾遭他人佔用並加蓋魚池,且外圍原立有牆垣,業經和解返還土地後,應依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民三庭100年8月17日作成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處理相關事宜;和解成立內容略以:「一、……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上魚池清空,並以土壤填平回復原狀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返還原告陳松柏……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陳寅吉。」惟該案對造僅返還土地而遲遲未將魚池清空填平,倘長此以往,不但使系爭土地荒廢閒置,亦可能有人員跌落荒廢魚池傷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故原告先行代占用人履行義務,按上開法院和解筆錄指示將系爭魚池池水抽乾,並向廠商進土準備將其填平,是以原告所為純係以避免公眾利益受不測之損害為出發點,同時亦使系爭土地合於耕種,符合農地改良之目的,現場散落剩餘磚石即為所拆除之牆垣,除此之外原告並無開挖其餘土方;另原告向茂基公司購買系爭工程填土所需花土、沃土,並於土方運送至現場時當場檢驗土質是否符合原告農業耕作上需要,其中於103年7月9日、10日、11日分別有4車、6車及3車土質未通過檢測而原車運回,原告所為實係為農業活動預備之整地行為,所運出者亦非由系爭土地所開挖之土方,而是檢驗未通過花土,通過檢測之花土則堆放於系爭土地上待用,尚未施工填平。系爭土地上原池塘於抽乾後呈現一凹型,依常理可推知魚池池底皆為淤積廢土,何來具經濟價值之土石可供開挖甚或外運?被告忽視原告開挖之目的,及根本未有將系爭土地之土石外運之事實,即對原告裁罰廢止原授益許可之處分,其認定事實不但草率,更與上開經濟部礦物局函釋之意旨不合。

㈣、原告接獲原處分後,於103年8月7日委請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向茂基公司購買之土壤有機質,其有機質檢驗值含量達

3.46%,所購顏色呈黑色且有機質含量高之土壤應係肥沃且適宜種植作物之沃土,並無破壞汙染農地情事。且不論原告因未待變更設計核准即逕自開工,或因被告認茂基公司非屬可供土之合法土資場,原告應補正合法土資場出土證明等情而有違法,皆屬可處以罰鍰警告並命原告補正之事項,非必須廢止原同意辦理許可。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視情況予以不同程度之處分諸如警告、罰鍰、命補正、一部、或全部之廢止。詎被告先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復以同一原因全部廢止原告不辦理驗證農地改良許可,使原告無改正之機會,此不僅有重複處分之嫌,其直接處以最嚴厲之裁罰方式亦對原告權益損害亟鉅,且與被告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已失衡,亦已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農地改良被告僅核准填方3173立方公尺並無任何挖方;依本件核定之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改良申請書五、農地改良方式說明、3.土方管制計劃、(2)管制土石進出措施、C.土石方進出管制措施、1.車輛進入工區前管制:「本工程於車輛進入工區前,將於入口處抽驗檢查載運土方是否符合本案申請填土之項目,待確認無誤後方可進入工區,反之則全數退回。」,2.車輛駛離工區前管制:「本工程於車輛駛離工區前,將於出口處抽驗檢查是否有載運其它物品,待確認無載運任何物品後方能駛離工區。」爰填方應依上述核定計畫內容於進入工區前即應確認土方無誤後,方得進入,且車輛出場前不應載運任何物品後始能駛離工區,上述皆屬核定計畫內容所載明。惟本案經查獲有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並將其運出,並有填土情事,填方來源亦非屬核准之合法土資場,原告確有未依原核准計畫內容施作情事,被告因以原處分廢止本案許可並通知被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查處,並無違誤。

㈡、本案核准農地改良後之經營方式係擬種植柳丁、橘子等柑橘類果樹,農業推廣手冊66柑橘管理栽培內指出,柑橘園內適合土壤係土層深厚、土質疏鬆排水良好的砂質壤土或壤土最佳。惟系爭土地所填之土方質地黏重塑性高似黏土,非屬土質疏鬆之土壤,爰認定非屬本案柑橘類果樹適宜種植之土壤。至被告所屬農業局林○○股長並未如原告所稱有同意先行開工之承諾。又被告所屬農業局受理長弘公司以103年6月23日函提出之申請,隨即於103年6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依據桃園縣政府103年6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30150388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103年6月27日函)查復,該縣「茂基公司」非屬「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合法土資場】,被告所屬工務局、環境保護局審查且刻正進行,亦非原告指稱對人民申請事項長期恝置不理之情事。長弘公司亦未如其函說明二所述,後續向被告申報開工。本案申請變更事項尚未核准亦未向被告申報開工即擅自開工事實明確。因上述未依核定計畫施作之行為皆屬無法改正之事項,依原處分說明三(七)之附款,原告亦無信賴利益可資主張;況觀諸系爭土地經開挖、填土、土石外運等事實造成已非屬適宜種植土壤之情等,則被告依上開附款廢止本件農地改良之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裁處,自無涉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等使用分區。」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農牧……等使用地。」第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雖無作「農地改良」許可使用細目之明文,惟依該條第4項訂定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本規則附表一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水土保持……農地改良……灌溉、排水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應協調推動。」是被告考量農地改良所採措施,多因其改良目的而有所不同,倘農業用地擬從外地移入土石回填(外來客土)並整地種植農作物,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暨不肖人士假農地改良之名,行挖取土方或傾倒廢土之實,而使所轄農地遭受污染及破壞,乃訂定「新北市農地改良不辦理驗證登記審查表」,受理審查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改良案並據以核准。

㈡、次依「新北市農地改良不辦理驗證登記審查表」所載分別由被告所屬農牧、水土保持、水利、工務、環保等單位審查之項目包括:「申請事業計畫是否符合當地之需求」、「所提改良計畫是否符合實際經營生產需要」、「是否檢具可供土之合法土資場出土證明文件」、「若有填方,是否檢附填方來源證明」等13項(見原處分卷被證9)。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第123條第2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準此,被告在作成准人民依其所提改良計畫為農地改良之處分時,為確保人民依其所提改良計畫為執行,自得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目均為田,原告於103年5月9日提出訴外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惟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就系爭土地共同向被告提出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改良(填土)之申請,申請書載明:「……五、農地改良方式說明:1.申請農地改良項目:……■填土(外來客土)……2.改良計畫……:(1)施工工法:……(3)挖方面積0平方公尺,挖掘深度0公分,挖方土石總量0 立方公尺。(4)所挖出土石之處理方式:……本基地內並無挖方。……(6)填方土石來源(應附相關證明如合法土資場之出土同意書):將使用合法土資場之土石回填,並檢附相關證明及出土同意書。(7)填土土壤種類:(農業用地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或其他有害物質等,並請參考土質分類方式填寫……B2-3為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50%〉,B3為粉土質土壤〈沉泥〉,B4為黏土質土壤,B5為磚塊或混凝土塊,B6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填土土壤為B2-3……

3.土方管制計劃:(1)施工現場管理人員:……張○○(2)管制土石進出措施:……C.土石方進出管制措施:1.車輛進入工區前管制:本工程於車輛進入工區前,將於入口處抽驗檢查載運土方是否符合本案申請填土之項目,待確認無誤後方可進入工區,反之則全數退回。2.車輛駛離工區前管制:本工程於車輛駛離工區前,將於出口處抽驗檢查是否有載運其它物品,待確認無載運任何物品後方能駛離工區。……六、農地改良後之經營方式(耕作計畫):1.擬種植之植物種類:柳丁、橘子。2.該種植物最適合栽植之季節、時間及土質說明:定植與嫁接:第1年2月中旬至2月下旬……」經被告認其計畫書內容載明係以填土方式辦理改良,其後之經營方式擬種植柳丁、橘子,尚符合農業使用,乃以103年6月10日函表同意,並於該同意函說明三㈡、㈦、四、五載明:「請確依申請計畫書內容辦理……」、「倘本案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施作或涉及違反前述規定或逾界開發整地之行為,本府將廢止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裁處」、「本案請於開工前報本府農業局,本府將擇期辦理現場施工會勘」、「本案請於103年9月10日前完成施作並報本府農業局勘驗……本案土方來源限來自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於期間請保留出土聯單供本府備查,並於施作完成後將全部聯單送本府,以利轉請本府工務局協助審核。」等情,有原告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改良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資料清冊表、現況照片、長弘公司與長惟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訴外人張○○於103年4月28日出具擔任系爭土地現場管理人員之同意書、地籍圖謄本(被證1)、被告103年6月10日北府農牧字第1030854061號函(被證2)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則被告保留上開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改良(填土)同意之廢止權,首堪認定。

㈣、次查,承攬系爭土地申請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改良(填土)工程之長弘公司固以103年6月23日函向被告申報預計於103年6月24日開工,及原定長惟公司無法提供土方,另向茂基公司購買本工程所需回填土方之備查。惟該等事項涉及變更原核定申請計畫書內容,經被告所屬農業局旋以103年6月24日號函茂基公司所在之桃園縣政府查明該公司「是否檢具可供土之合法土資場出土證明文件」及「若有填方,是否檢附填方來源證明」,然原告未俟被告同意變更計畫內容及開工,即遭民眾檢舉,經被告於103年7月11日會同原告委託之現場管理人張○○勘察,發現系爭土地已有開挖、土石外運及填土之情事,填土高度超過2公尺,原告復無法出具本案原核定之長惟公司出土聯單;而所稱填土來源之茂基公司,又經桃園縣政府103年6月27日函復非屬合法土資場等事實,有長弘公司103年6月23日函與茂基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茂基公司基本資料(被證3)、被告所屬農業局103年6月24日函(被證4)、民眾檢舉影片光碟及截圖(被證5)、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被證6)、桃園縣政府103年6月27日函(被證11)等件附原處分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㈤、雖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原有魚池池水抽乾,並向廠商進土準備將其填平,其中於103年7月9日、10日、11日分別有4車、6車及3車土質未通過檢測而原車運回,通過檢測者則堆放於系爭土地上待用,尚未施工填平,並無違法開挖土方、土石外運、填土云云。然查,觀之卷附103年7月11日被告會同原告現場管理人員張○○之勘驗紀錄載明:「……現況有開挖及填土;另填土高度超過2公尺,且土方黑黏,非適宜種植之土方……現況土方無提具合法來源之出土聯單,據管理人員張○○先生表示係茂基公司出土。」已經原告現場管理人員張○○簽名確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且見地面有刨挖痕跡及凹洞(刨挖處較旁黃土地為濕潤,是顏色較深),其旁有挖土機(現場至少有挖土機2台),另有高度超過2公尺之土堆,該土堆呈黑色,與刨挖處之黃土,顯然有別。再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處分卷附光碟結果,復見車號000-00卡車、證人楊○○所開車號000-00卡車載土離開工區,暨挖土機將土挖入車號000-00卡車供其載離,另挖土於空車駛入之車號000-00卡車車斗中,又有其他裝載土之綠色車頭卡車將土倒入地面非自然形成之坑洞,該土與挖土機挖掘放入上述卡車車斗的土質地明顯不同等情無誤(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有原處分卷附之被證5截圖可佐,尚查無卡車進入上開工區前後,有何檢測土方措施。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楊○○固稱其受雇於貨運公司載運土油砂至現場,迭經退回云云(見本院卷第86-87頁準備程序筆錄),惟由所稱:「……說土太濕了,又載運回去……他們有作檢驗的動作……(問:證人所稱「檢驗的動作」是什麼樣的動作?)我們司機都在車上摸著方向盤……就是現場有人講這個東西不行、是不良品……叫我們將不合格的東西載回去,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似於卡車駛入後即時檢驗,核與後述:「土到達目的地後,土先卸下來,車子離開以後,現場通知我們回來載。我們都有無線電。」難謂前後吻合,而於已有不合格土壤情形下,猶任令卡車司機先將土方卸下,離開工區,再旋召喚其回頭將土方載離,亦有違常情,是在乏其他客觀佐證情形下,尚難遽採。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㈥、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農地之改良,依其申請計畫,係採填土方式而不涉整地;填土來源係使用合法土資場之土石回填,土質屬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分類編號B2-3),而非沉泥或黏土質土壤;且為管制土方,車輛進入工區前,將於入口處抽驗檢查載運土方是否符合本案申請填土之項目,待確認無誤後方可進入工區,於車輛駛離工區前,將於出口處抽驗檢查是否有載運其它物品,待確認無載運任何物品後方能駛離工區。惟原告不僅有不在改良計畫範圍之開挖、土石外運行為,且經查獲現場堆置之填土屬色澤質地黑黏似黏土之土方,與申請計畫所載之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不同,所稱土石來源又非原核定之長惟公司,而係非合法土資場之茂基公司,復未依計畫確實執行在土方進出之管制,顯有未依被告核准之計畫書內容施作情事。則被告認原告未依被告同意函及其核定申請計畫書內容施作系爭農地之改良,因而據同意函上開附款,於103年7月24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農地改良之許可,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之處分,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而原告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施作情節,既涉農地開挖、土石外運等攸關農地品質之核心事項,已逾原申請改良目的,則被告廢止原許可,自無原告指摘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又被告係依原核准處分附款為原處分,核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59號判決案情不同,原告援引該判決主張被告未能明確指出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理法令規定,原處分係有明顯重大瑕疵云云,無可憑採。原告復援引經濟部礦物局93年11月9日礦局石二字第09300233060號函:「整地之認定標準,原則上應視是否以採取土石為主體判斷之,其範圍包括建築整地、工程整地、農業整地及其他非以採取土石為主體之整地行為……。」謂其開挖土石之行為究為整地行為?抑或採取土石行為?應視其開挖土石之目的以為判斷,惟整地本非在被告核定之改良計畫範圍,且由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尚未施工填平(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言詞辯論狀第7頁第9行),卻屢有地面刨挖及土石外運情事,顯見該經濟部函無關系爭原告未依申請計畫內容施作之判斷;至現場黑色土壤是否屬肥沃、適宜種植之土壤,亦無改原告未依申請計畫使用適宜種植柳丁、橘子之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為填方之事實;再原告是否另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被告裁罰,更與系爭農地改良許可之廢止處分係屬二事,不生原告所稱之重複處分之嫌,而俱無得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㈦、另原告指稱被告農業局農牧科林○○股長口頭同意可先行依申請變更計畫內容施工,並承諾將立即發給准許通知,則經證人林○○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跟他們說因為這個土方公司主管機關是當時桃園縣政府,必須去函請桃園縣政府協助審查,當時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我們會等待桃園縣政府的函覆後,再回覆原告。我們給桃園縣政府的函是屬於機關之間的行政作業,沒有另行發文給原告,到時候原告就是等我們審查確認後再發函給原告。……沒有承諾他們可以先行施作。」(見本院卷第65頁準備程序筆錄)等情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稱:「……當時我陪原告(陳寅吉)去找翁先生(指被告訴訟代理人),翁先生不在辦公室,有一個林股長出來問什麼事情,我問他為何不能開工,林股長說原告買的土他們還要去查核賣土的那家公司是否有營業項目可以賣這種土,要等桃園縣政府那邊回復了,就可以作這個工程。隔兩天後我們要追蹤,又去農業局找林股長跟翁先生,翁先生也在,他跟我講已經回復了。……當時我就拜託他們兩個能否先行施作,林股長說你們先行施作,我會將同意的開工的公文隨後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3-64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桃園縣政府103年6月27日函復「茂基公司」非屬合法土資場,此變更計畫無法通過審查之客觀事證不符,林○○要無可能於接獲上開桃園縣政府函後,猶稱「會將同意的開工的公文隨後給原告」等語,是證人張○○上開證詞並無可採。原告據此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仍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