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2號104年度訴字第727號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丁○○共 同法定代理人 武翠姮
送達代收人 陳俊榮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訴訟代理人 蘇誌盟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范娟華(主任)訴訟代理人 廖碧珍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及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075號訴願決定及新竹縣政府104 年4 月7 日府綜法字第1040050189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第727 號有關國籍事務事件及戶政事件,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武翠姮原為越南國籍,於民國94年間與訴
外人即國人陳○斌結婚,00年0 月00日生原告甲○○,並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98年間以國人配偶身分向被告內政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並經其許可歸化,99年間再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於10
0 年6 月28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而與陳○斌離婚,嗣於000 年
0 月00日生原告丁○○,並向被告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武翠姮再於101年10月29日向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及原告2 人遷入戶籍登記。嗣被告內政部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 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認定武翠姮不符國籍法之歸化要件,以102 年3 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20136345號函(下稱系爭函1 )撤銷武翠姮之歸化許可,並請新竹縣政府依戶籍法規定撤銷武翠姮及原告2 人在臺戶籍登記事宜,新竹縣政府遂以102 年3 月27日府民戶字第1020035151號函(下稱系爭函2 )請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撤銷武翠姮及原告2 人在臺戶籍登記。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嗣於102 年3 月29日以電話通知武翠姮辦理撤銷戶籍登記申請事宜,經武翠姮向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提出撤銷武翠姮及原告2 人之戶籍登記申請,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於同日即依該申請而作成撤銷武翠姮及原告2 人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原處分,於102 年4 月18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移新竹縣政府管轄,嗣由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4 月
7 日以府綜法字第104005018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新竹縣政府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0 4年度訴字第727 號戶政事件)。㈡武翠姮前於102 年12月4 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內政部確
認是否已撤銷原告2 人之中華民國國籍,嗣原告於103 年9月2 日再以被告內政部未回復上開申請為由,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4 年1 月29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2207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行政院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國籍事務事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行政院系爭訴願決定認被告內政部未對原告作成撤銷國籍之
處分,自無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因而決定不受理。然依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2日答辯書,可證本件原告國籍係遭被告內政部撤銷,並因不具我國國籍,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始依系爭函1 之指示,撤銷原告戶籍。另按內政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可知被告內政部為戶籍登記及國籍行政事項之權責機關。又依系爭函1 說明欄第6 點,足證被告內政部已撤銷原告之我國國籍,以致外交部依護照條例第19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註銷原告之護照,導致原告滯留越南,無法與武翠姮共同生活,剝奪原告家庭團聚權及受教權。
㈡武翠姮於98年9 月7 日取得我國國籍,其子女自出生後亦取
得我國國籍,又國籍法係規範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之法律規定,原告既已取得我國國籍,其身分法益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被告內政部撤銷原告國籍,實與憲法牴觸。且依國籍法相關規定,歸化取得國籍者隨同歸化之未成年子女,並無隨同撤銷之相關規定,且國籍法並無任何條文授權行政機關有權溯及既往認定我國國籍自始不存在。
㈢又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於兩公約施行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及第4條規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為落實尊重人權,保障人權等兩公約促進人權實現相關規定,被告內政部撤銷武翠姮國籍,連帶撤銷原告國籍,嚴重侵害原告人權,顯違反兩公約之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規定,原告係於臺灣出生,並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取得我國國籍,其法律上權利與一般我國人民並無差別,國家應給予必要之保護,如國家無權撤銷一般未成年國民之國籍,被告內政部自無權撤銷原告之國籍,遑論其撤銷國籍之原因,係因武翠姮私德而受連帶處分。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本件撤銷原告國籍,限制原告出入境自由,將使原告成為國際人球,侵害原告基本自由權利及未成年子女受教權。且依世界人權宣言第7 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5條規定,於武翠姮雖有婚外情,但未有犯罪前科,卻因此剝奪原告國籍及撤銷原告戶籍登記,撤銷未成年國籍,嚴重侵害原告人權,業與兒童權利公約第7 條、第8 條、第10條及第11條相牴觸。
㈣原告取得之國籍係天賦人權,並非隨同武翠姮歸化而取得,
不應隨同武翠姮國籍存在與否改變,況原告國籍非因歸化取得,自無國籍法第19條適用,被告無權撤銷原告國籍及戶籍。且國籍法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認定國籍自始不存在,被告認定原告國籍自始不存在,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又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關於國籍變更應由被告內政部作成書面,惟被告內政部並未作成。
㈤另原告向被告內政部請求確認其是否仍具我國國籍,不論被
告內政部是否主動撤銷原告國籍,或認定原告不具我國國籍而發函相關機關撤銷原告戶籍登記及註銷原告護照,被告內政部均應將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是否存在及理由發函通知原告,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故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內政部確認其是否仍有我國國籍。
㈥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內政部部分:⑴行政院系爭訴願決定
、系爭函1 有關原告2 人部分均撤銷。⑵請求確認原告2 人仍具中華民國國籍。2.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部分:新竹縣政府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內政部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函1 係撤銷其國籍及戶籍登記,惟被告內政部
係撤銷武翠姮之歸化國籍許可,未對原告為撤銷國籍及戶籍之處分:
1.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或撤銷出生登記等戶籍登記時,係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審查,依國籍法第2 條規定認定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及辦理戶籍登記。復按行為時戶籍法第1 條、第4 條、第6 條及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準此,中華民國國民始得為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原告之出生登記(戶籍登記)時,應本於職權審認原告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亦即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認定原告究有無具我國國籍暨得否適用戶籍法辦理戶籍登記。反之,原告出生登記後,有無應依行為時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出生登記之事由,如原告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之情形,亦應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審認,亦即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出生登記(戶籍登記)及撤銷渠等之出生登記(戶籍登記),即兼具認定原告有無具我國國籍。
2.其次,國籍認定依國籍法第2 條,相關機關均得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如外交部核發中華民國護照及內政部移民署核發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許可等,均無須逐案函送被告內政部依國籍法第2 條規定認定後,再核發相關文件。本件原告之國籍認定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顯不具我國國籍,且無疑義,無須被告內政部再予以認定。
3.依國籍法第8 條規定,被告內政部原許可原告之母武翠姮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有關撤銷武翠姮國籍事宜,自應由被告內政部為之。系爭函1 撤銷武翠姮之歸化國籍許可,同時函附相關附件請各權責機關依規定研處,如新竹縣政府依行為時戶籍法第23條及第48條規定撤銷武翠姮及原告等
3 人在臺戶籍登記事宜,另副知外交部及內政部移民署依規定研處渠等護照及居留等,即系爭函1 撤銷武翠姮之歸化國籍許可後,衍生武翠姮及原告2 人之居留定居許可、戶籍登記及護照核發等事宜,上揭相關機關即應本於職權依國籍法第2 條規定續處。
㈡武翠姮檢附之行政處分確認申請書,申請確認原告之國籍是
否業已撤銷,因被告內政部未曾認定原告之國籍,並無被告內政部是否撤銷渠等國籍之問題,武翠姮申請之事項應係指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兼含確認是否為我國人)後,是否依行為時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戶籍登記(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認定不具有我國國籍)。爰被告內政部於102 年12月12日函請新竹縣政府轉請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研處逕復武翠姮,同時被告內政部亦副知武翠姮。另按新竹縣政府於
102 年12月18日轉請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研處逕復武翠姮,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已於102 年12月23日函復武翠姮在案。
㈢關於子女之國籍,依國籍法第2 條規定,我國國籍之取得係
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為主,出生地主義為輔,即原則上以當事人之父或母之國籍決定其國籍,父母均無可考或無國籍,則以其出生地決定國籍。按越南國籍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越南國籍之確認係採血統原則;同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子女於越南領土內或以外之地方出生,其父或母係越南公民,即具有越南國籍。復依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2 月6 日越南字第10200004890 號函附武翠姮與越南國籍之訴外人范○松結婚證書驗證,及范○松簽證申請之3 次面談資料顯示,原告係武翠姮與越南國籍范○松所生。查:
1.原告甲○○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時,其母武翠姮為越南國籍,當時以為其生父為國人陳○斌,依國籍法第2 條、戶籍法第1 條、行為時戶籍法第6 條及第48條規定為出生登記,惟經基隆地院100 年5 月31日100 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甲○○與陳○斌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甲○○與陳○斌無血統關係,原告甲○○出生時其父或母非為我國人,雖出生於我國領域內,惟父母均非無可考或無國籍,依國籍法第2 條規定,原告甲○○自始即不具有我國國籍。
2.原告丁○○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時,因其母武翠姮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2 條、戶籍法第1 條、行為時戶籍法第6 條及第48條規定為出生登記,惟其母於98年
8 月26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已有不符國籍法第3 條規定之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要件,經被告內政部以系爭函1撤銷武翠姮歸化許可,武翠姮自始未取得我國國籍,原告丁○○出生時其父或母非為我國人,雖出生於我國領域內,惟父母均非無可考或無國籍,依國籍法第2 條規定,原告丁○○自始即不具有我國國籍。
㈣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答辯略以:㈠原告之母武翠姮因被告內政部撤銷其歸化我國國籍許可,被
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依系爭函1 及系爭函2 所示,依行為時戶籍法第23條及第48條規定撤銷原告及武翠姮共3 人在臺戶籍登記,並於102 年3 月29日辦理撤銷完成。嗣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復接獲被告內政部103 年1 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20383913號函通知,武翠姮依規定應撤銷其初設戶籍登記,原告應撤銷其出生登記,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於103 年1月16日補填記事完成,惟此補填作業並不影響原告已喪失在臺戶籍登記處分。
㈡本件原告之母武翠姮撤銷國籍案,經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
回,原告甲○○經基隆地院判決確定與陳○斌親子關係不存在,其出生登記係因原父陳○斌具中華民國國籍而申報並取得我國國籍,現因陳○斌已非生父,母武翠姮歸化許可也經被告內政部撤銷,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依法撤銷其出生登記並無違法。另原告丁○○之出生登記係因母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而申報出生始具我國國籍,現因其母歸化許可撤銷,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依法撤銷其出生登記也無違失,雖原告
2 人出生於我國領域內,因父母均非中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2 條規定原告等2 人不具我國國籍,其出生登記自始無效,爰撤銷其在臺戶籍登記。
㈢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作成原處分時,同時告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武翠姮如不服被告內政部之處分,請其於30日內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原告於準備程序陳述不知撤銷戶籍係對武翠姮及原告等3 人,與事實不符。
㈣另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接獲新竹縣政府102 年12月18日府
民戶字第1020181646號函轉武翠姮行政處分確認申請書,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以102 年12月23日竹縣湖戶字第1020002937號函復武翠姮,有關原告撤銷戶籍案,業於102 年3 月29日武翠姮於撤銷戶籍申請書上簽名,原處分即已完成。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函1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下稱本院382 號卷】第12、13頁)、系爭函2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下稱本院727 號卷】第86頁)、武翠姮102 年12月4 日申請書(本院382 號卷第30頁)、行政院系爭訴願決定書(本院382 號卷第37至40頁)、基隆地院100 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國籍事務事件原處分卷【下稱國籍事件原處分卷】第34至36頁)、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號調解筆錄(國籍事件原處分卷第56、57頁)、原處分( 本院727 號卷第87頁)、新竹縣政府系爭訴願決定(本院
727 號卷第17至21頁)、除戶全部之戶籍資料(本院727 號卷第8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1 及行政院系爭訴願決定書,是否合法?原告是否仍具我國國籍?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戶籍登記,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國籍法第2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
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又按行為時戶籍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6 條規定:「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第48條規定:「(第1 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第3 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4 項)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第62條第1 項規定:「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所截角後收回。」再按被告內政部97年5 月6 日台內戶字第0970074053號函釋要旨:「越南籍女子與國人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子女,於辦理出生登記後,經國人向法院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非國人所生確定在案者,應撤銷該子女之戶籍登記;……」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就親子關係否認之訴已判決該子女非國人所生確定在案者,應否撤銷其戶籍登記所為之闡釋,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核未違背一般法律解釋原則,亦無違戶籍法之立法意旨,應可援用。
㈡經查,原告之母武翠姮原屬越南國籍,前與國人陳○斌結婚
,申經被告內政部以98年9 月9 日台內戶字第0980165750號函許可歸化,有該函在卷可稽(國籍事件原處分卷第6 、7頁)。嗣因陳○斌接獲武翠姮與他人通姦之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原因係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始認其與武翠姮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即原告甲○○非自其受胎所生,乃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訴請離婚,前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5 月31日100 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甲○○非武翠姮自陳○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在案,離婚事件並經基隆地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號調解成立,武翠姮與陳○斌同意離婚,武翠姮並同意給付陳○斌新臺幣30萬元精神賠償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國籍事件原處分卷第32、33頁)、基隆地院100 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國籍事件原處分卷第34至36頁)、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號調解筆錄(國籍事件原處分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被告內政部依據上開基隆地院100 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內容,認定武翠姮於歸化前有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違法事實,不符合國籍法所定歸化要件,乃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系爭函1 撤銷武翠姮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武翠姮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則經本院102 年12月19日102 年度訴字第13 39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3 月14日
103 年度裁字第325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至於原告對系爭函1 不服所提撤銷訴訟,則經本院102 年12月19日102年度訴字第13 39 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均據本院調閱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卷查明。
㈢又查,被告內政部系爭函1 之主旨為:「關於撤銷原越南國
籍武翠姮女士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一案,請查照。」全函並無撤銷原告2 人國籍之文字,僅於說明欄第5 點最後1 段載稱:「並請依戶籍法第23條及第48條規定撤銷其(即武翠姮)與所生子女(即原告)共3 人在臺戶籍登記事宜。」及第
6 點第3 段載稱:「另副知外交部、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武翠姮女士母女3 人之護照、居留等節請依規定研處。」(本院382 號卷第13頁)依其內容,亦僅是通知戶政機關、外交部、內政部移民署各應依法處理後續程序,對於原告而言,系爭函1 並未對其發生任何規制效力,應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是原告就系爭函1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應非合法。
㈣再查,武翠姮以被告內政部系爭函1 並未撤銷原告之國籍為
由,於102 年12月4 日向被告內政部申請確認是否已撤銷原告之國籍,若已撤銷則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書面等語,固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382 號卷第30頁)。被告內政部並未直接回復武翠姮有關確認乙事,而以其涉及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撤銷原告戶籍登記案,另以102 年12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20366808號函請新竹縣政府研處逕復,該函並以副本通知武翠姮,嗣新竹縣政府以同年月18日府民戶字第1020181646號函請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研處逕復,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據以同年月23日竹縣湖戶字第1020002937號函復武翠姮,略以因武翠姮經內政部撤銷歸化我國國籍許可,原告甲○○前經法院判決非國人所生確定,該所依據內政部系爭函1、新竹縣政府系爭函2 、內政部97年5 月6 日台內戶字第0970074053號函、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於10
2 年3 月29日撤銷武翠姮及原告之戶籍登記等語,有上開被告內政部102 年12月12日函(國籍事件原處分卷第61至77頁)、新竹縣政府嗣以同年月18日函(國籍事件原處分卷第78頁)、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同年月23日函(國籍事件原處分卷第79頁)在卷可稽。原告則以被告內政部業撤銷其國籍,但怠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書面,應認被告內政部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5條後段規定,故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先前撤銷原告國籍之處分為由,於103 年9 月3 日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以其並無權益受損,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救濟範疇而予以不受理,有訴願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國籍事務事件訴願卷第6 至11頁)、行政院系爭訴願決定書(本院382號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實則,被告內政部從未作成撤銷原告國籍之行政處分,自無作成行政處分書面之可言,且依現行國籍法相關規定,並無人民得向被告內政部申請作成確認是否具有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之明文(現行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係對中華民國國民,依其申請核發國籍證明之書面,尚非作成確認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是除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外,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原告對其是否仍具我國國籍提起確認訴訟,並無須先經訴願程序,是行政院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雖其理由構成仍有未洽,但無撤銷之必要,原告就此提起撤銷訴訟,其權利保護要件實有欠缺,自難認其訴為合法。
㈤原告提起確認其仍具我國國籍之確認訴訟,既源於戶籍登記
因國籍問題而遭撤銷,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訴訟,應無疑義。關於子女之國籍,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我國國籍之取得係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為主,出生地主義為輔,即原則上以當事人之父或母之國籍決定其國籍,若其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且父母均無可考或無國籍,則以其出生地決定國籍。經查:
1.原告2 人均不爭係武翠姮自越南國籍人范○松受胎所生,並有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2 月6 日越南字第10200004890 號函附武翠姮因與越南國籍人范○松結婚證書驗證及范○松簽證申請之3 次面談資料在卷可稽(國籍事件原處分卷第39、40頁、第48至50頁)。
2.原告甲○○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時,其母武翠姮為越南國籍,當時以為其生父為國人陳○斌,依國籍法第2 條、行為時戶籍法第6 條及第48條規定為出生登記,惟經基隆地院100 年5 月31日100 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甲○○與陳○斌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甲○○與陳○斌無血統關係,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國籍事件原處分卷第34至36頁),自無從依陳○斌之國人身分決定其國籍。又原告甲○○之生父應為越南國籍人范○松,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甲○○出生時其父或母均非我國人,而係越南國籍人,其雖出生於我國領域內,惟並非父母均無可考或無國籍之情形,依國籍法第2 條規定,原告甲○○自始即不具有我國國籍。
3.原告丁○○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時,生父為越南國籍人范○松,其母武翠姮前於100 年6 月28日與陳○斌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00 年12月4 日與范○松結婚,均如前述。
因武翠姮當時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2 條、行為時戶籍法第6 條及第48條規定為原告丁○○之出生登記,惟其母前於98年8 月26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已有不符國籍法第3 條規定之要件,前經被告內政部撤銷歸化許可並已確定,武翠姮自始未取得我國國籍,業如前述,原告丁○○亦無從自其母武翠姮之身分而取得我國國籍。足認原告丁○○出生時其父或母均非為我國人,雖出生於我國領域內,惟並非父母均無可考或無國籍之情形,依國籍法第2 條規定,原告丁○○自始亦不具有我國國籍。
4.從而,原告2 人均自始未具我國國籍,其起訴確認仍具國籍,為無理由。
㈥承上,原告2 人既自始未具有我國國籍,即非屬行為時戶籍
法第1 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人民」及第6 條規定之「國民」,則其出生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即屬自始無效,且依同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按新竹縣政府因獲被告內政部系爭函1 通知,遂以系爭函2 轉知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請其依戶籍法規定撤銷武翠姮及原告2 人在臺戶籍登記,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遂於102 年
3 月29日以電話通知其辦理撤銷戶籍登記申請事宜,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武翠姮向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提出撤銷其本人及原告2 人之戶籍登記申請,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於同日即依該申請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2 人之戶籍登記(同日亦撤銷武翠姮之戶籍登記),有撤銷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其上之原處分(本院727 號卷第87頁)及除戶全部之戶籍資料(本院727 號卷第88頁)在卷可稽,自非無據。嗣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雖因內政部103 年1 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20383913號函通知,另於103 年1 月16日就原告2 人係撤銷其出生登記乙事補填記事完成,有上開內政部103 年1 月14日函及補填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727 號卷第122 至126 頁),此補填記事對原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附此敘明。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武翠姮固不否認係其於102 年3 月29日撤銷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簽名,惟主張其不知撤銷戶籍登記除其本人外,另包括原告2 人云云。然查,該撤銷戶籍登記申請書係並列3 欄包括武翠姮及原告2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其上記事欄且載稱「繳回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本院727 號卷第87頁),已足認該申請書包括原告2 人甚明,且參武翠姮及原告2 人之101 年10月29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7 號新竹縣政府答辯卷證物2 ),亦為並列3 欄包括武翠姮及原告2 人身分資料之格式,且經武翠姮於其上申請人欄簽名,顯見武翠姮對於代理原告辦理戶籍登記之相關程序,並無不熟悉之情形,是其主張不知撤銷戶籍登記申請書亦包括原告
2 人云云,自非可採。㈦末查,依越南國之國籍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越南國籍之
確認係採血統原則,……」同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係越南公民者,其子女之國籍:一、子女於越南領土內或以外之地方出生,其父或母係越南公民、或其父或母之一方係無國籍者,或其母係越南公民但父不詳者,即具有越南國籍。」有該國國籍法在卷可稽(國籍事件原處分卷第
88、89頁)。原告2 人既均不爭係武翠姮自越南國籍人范○松受胎所生,依該國國籍法上開規定,原告2 人均具越南國籍,尚不致淪為無國籍人,且依其法定代理人武翠姮所陳,原告2 人目前均在越南國境內,並有原告甲○○(100 年8月11日出境,至越南國)、丁○○(101 年6 月9 日出境,至越南國)之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報表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7 號戶政事件訴願卷第37、38頁),實無發生難以自臺出境或無法入境越南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7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規定,其於臺灣出生,法律上權利與一般我國人民並無差別,我國應給予必要之保護,無權撤銷其原取得之我國國籍,且撤銷原告國籍後,將使其成為國際人球,侵害其基本自由及受教權,並侵害其依世界人權宣言所享有之天賦人權,亦與兒童權利公約第7 條、第8 條、第10條及第11條相牴觸云云,均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內政部系爭函1 及行政院系爭訴願決定部分,為訴不合法,又原告自始即無我國國籍,其提起確認訴訟部分,為無理由;至被告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原處分並無違法,新竹縣政府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件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國籍事務事件及第727 號戶政事件,經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然訴訟費用仍應依不同事件分別負擔,即各由敗訴之原告2 人平均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提2 訴分別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暨全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