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勝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正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殷財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廖吳章(處長)訴訟代理人 許台生
陳弘青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辦理「『台9線292k+600~293k+900及301k+400~302k+53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9 線231k+400~ +900、234k+200~236k+550 、242k +700~243k+55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11線11K+500~15K+0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11丙線10K+000~12K+41
2 (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11丙線13K+800~15K+
000 (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9 線179K+027~179K+906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11丙線15K+471~17K+128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11線19K+000~23K+0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8 線177K+860~179K+290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9 線162K+350~164K+350 路面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11件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3 年6 月3 日四工機字第103100234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之情形,依序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13萬元、30萬元、37萬元、24萬元、35萬元、16萬元、24萬元、40萬元、10萬元、20萬元,總計286 萬元,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3 年6 月25日四工機字第1030008925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函(下
稱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依據,惟上開函釋非法規命令,被告逕為對原告為不利處分,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如依政府採購法之
授權就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有所認定,則該認定屬於「法規命令」之性質: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大法官會議著有第524 號解釋文可稽。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工程會如依政府採購法之授權就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有所認定,則該認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應以法規命令為之,要屬無疑。
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未踐行法規命令「發布」之程序,不具法規命令之效力:
⑴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定有明文。是以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之」。(職權命令則是「下達」)又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現行法制作業中為『發布』者,皆係以『令』為之,並無來函所稱『函頒』之情形。至以函分行或刊登公報,僅屬周知之方式,非屬『發布』之程序。行政院秘書處89年12月22日臺八十九秘字第35587號函揭櫫甚明。復為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律字第00147 號函肯認甚明:「茲說明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發布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行政規則之處理原則如下:⒈各機關對於非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以函答復即可,不必刊登公報。⒉各機關對於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如係關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疑義者,須以函答復,並刊登公報;如非具體個案,而係抽象之法律解釋者,處理方式同上。⒊上述所列二種情形,如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者,應以「令」發布,其方式有二:一為以令發布,受文者為機關辦理刊登公報事宜之單位,並另以函回復來函機關;二為以令發布,受文者正本為機關辦理刊登公報事宜之單位,副本列各有關機關,並以括弧說明(兼復○○機關○○年○○月○○日○○字第○○號函)。」⑵又按,再參照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院所頒行之「行
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民國73年4月2日修正)所規定:「參、法規命令之發布一、發布令不列『受文者』,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行政院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嗣於93年10月22日以臺規字第0930084858號函將前揭「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修正全文及名稱為:「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其中「第四章命令之發布」第八點之規定:「發布令不列『受文者』,應刊登政府公報。各機關發布命令時,應具備『發布令』、『送刊政府公報函』、『送立法院函』、『分行相關機關函』,其由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發布者,應另具『報行政院函』;由行政院發布者,視情形另具『復主管機關函』」。綜上,就「發布令」明文可知,「發布」係以「令」之。復按,90年2 月13日施行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14點:「十四、公文程式之類別說明如下:㈠公文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文」6 種:⒈令:公布法律、發布法規命令、及人事命令時使用」以及現行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15點:⒈令:公布法律、發布法規命令、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及人事命令時使用。在在可以,「發布法規命令」應以「令」為之。
⑶綜上,從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行政院秘書處之函文以
及歷來的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關於「發布令」之說明及規定,可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法規命令,其「發布」必以「令」為之,若僅以「函」行之或僅刊登公報,非屬「發布」之程序甚明。又法規命令若未以「令」為之,人民從公文之外觀無法得知該公文內容為具有對已發生拘束力並生法律效果之「重要」內容即「命令」。是以不論是法律或是法規命令此種極重要且生對外法律效果者,均以「令」為之。
⑷經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其公文格式明確係以「
函」為之,且查其內容明顯是屬於對於其他不相隸屬機關之詢問予以回答,核屬現行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15點「⒋函:各機關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使用:⑶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機關間行文時。」之內容,當然並非工程會之「令」。縱使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曾刊登於公報上(假設語),至多亦只生「行政規則」之效果,與法規命令應有之「發布」程序顯不相符,也無從因為刊登於公報而補正其「未經發布程序」之欠缺。
⑸況查,工程會亦已確認其所為之 89年1月19日函不具法
規命令之效力,故於104年7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也是以「令」為之),將89年1月19日函文內容另行正式發布,且於該「令」中明示:「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見證19)。
⒊綜上,工程會為行政院所屬機關,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應以法規命令發布之。惟其89年1月19日 函係屬對於其他不相隸屬機間之回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行政程序法、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之規定,顯然未經「發布程序」,不生效法規命令之效力。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24 號解釋文,應以法規命令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以行政規則代之。因此工程會89年1月19 日號函不足作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法規命令之依據,而且上訴人行為時間為96年間,工程會發布上開00000000000號令之時間為 104年7月17日,因此尚難認原處分有所依據。
㈡再者,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亦未經刊登於政府公報,一般人民無從知悉,不生拘束、限制人民權利之法效果: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同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次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第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查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法務部89年7 月6 日(89)法律字第022874號函即明言有關法規命令之發布,應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方式為之,不得僅於各行政機關之網站公布,俾免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亦即法規命令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未發生效力(法務部99年4 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99009925號函)。另法務部於89年8 月8 日邀請行政院法規會、內政部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有關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涵義」,其結論是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不包括網路上之電子(公)報及電子公布欄。
⒉經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行政院所頒行之「行政機關
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民國73年4月2日修正)所規定:「
參、法規命令之發布一、發布命不列『受文者』,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證16)。法規命令為使一般人民有知悉之可能,當然必須以一般人民可能知悉之適宜方式對外公告、發布,始能發生拘束、限制人民權利之法效果,所以除非有更適宜讓人民了解知悉之方式,否則應以「刊登公報」為原則。易言之,若法規命令未刊登公報,亦未證明有以比刊登公報更適宜之方式讓一般人民知悉,則不生效力。
⒊次查,工程會雖以89年1 月19日函針對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委員會處理之個案所為解釋,但查該函釋之行文對象僅有「正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副本: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等,查所列受文者,除工程會企劃處(網站)以外,並無任發生「對外」使一般人民知悉之對象或方法。工程會為行政院所屬機關,其發布法規命令應依行政院頒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刊登於公報,但該函釋之發文方式及對象,顯然並未經刊登於公報,因此不符相關法定程序。又查,工程會係於民國95年8 月30日始將該函文刊登於網站之上(此見工程會網站公告內容)。因此在95年8 月30日工程會將該函文登於網路之前,89年1 月19日函釋並未以適宜之方式使一般人民可得知悉,因此並未踐行法規命令應經「發布」之法定程序,故對於一般人民應屬無效。另查,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第154 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工程會雖於95年8 月30日將89年1 月19日函釋刊登於網路,但網際網路並非文書,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法務部89年7 月6 日法律字第022874號等諸多函釋在案,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因此,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顯然未刊登於公報又未以適宜方式使一般人民知悉,而不具法規命令之效力。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雖遲於95年8 月30日已將89年1 月19日函釋登於網站,但網際網路並非文書,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因此工程會單純將89年1 月19日函釋登於網站之行為,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所列之要件不符,在95年8 月30日將89年1月19日函釋登於網站之行為無從補正89年1 月19日未將函釋發布於公報之缺漏。
⒋綜上,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未經法定發布程序刊登於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般人民無從知悉,因此不生效。故原告之行為時以及原處分作成之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行為,因此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退步言,縱使認原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業經
主管機關認定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但原處分作成時,亦已罹於五年時效:
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就關於追繳押標金時效起算之見解為: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所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可理解為:「以招標機關知悉或可得而知時開始起算」。
⒉本件之時間序列(至被告通知追繳押標金日止):⑴原告
所涉違反採購法案件之發生時間均是在民國95至96年期間。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辦時間不詳。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共162件採發生於花蓮地區92年至96年間之圍標案(含本件原告所涉之案件)97年偵字第1793、4036號起訴書製作時間為:97年8 月25日。⑷花蓮更生報第三版花蓮焦點報導「檢察官認…圍標162 件瀝青工程10多人被訴」,內容並提及「圍標獲取私利可觀,犯行重大……連同璉嶸、齊景、勝源、勝立、集英、泰亞、萬鑫營造公司,均併科罰金各五百萬元」、「起訴書指出,陳義河等十三人意圖圍標工程,九十二年間陳義河與已故之陳富憲指示劉秀琴蒐集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吉安與壽豐鄉、玉里鎮等機關發包的工程,經劉召集相關業者在台亞公司等場所舉行圍標會議(俗稱開小標),決定各項工程得標、陪標公司、得標公司投標價及回扣金(俗稱圓仔湯錢)」之時間為97年10月3 日。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審理97年訴字第373 號案於99年9 月27日判決。⑹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東機組)於99年11月5 日函送花蓮地院97年訴字第373 號判決。該函文之目的是「請貴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年第
1 項第6 款規定參處」(即一審有罪判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⑺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函文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
⒊被告有義務於「媒體報導」或「檢察官起訴時」審查原告
是否有追繳押金事項,亦即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時押標金得追繳之時間為最晚為97年10月3 日。分述如下:
⑴媒體大肆報導時,被告即應知悉:
①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之規定:「採購人員辦理
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因此,從機關之「權力」來看,行使沒收權或是追繳權,不但可以杜絕廠商繼續發生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等行為,樹立彰顯公權力不容挑戰侵犯的形象,另一方面也可合法合理地增加國庫收入。因此,採購人員行使追繳權顯然是一種對國家有利的權力,依前揭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之規定,採購人員當然應該「努力發現真實」,並對於所有「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反之,從人民的角度來看,時效之進行不啻是一種利益,也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利。採購人員依前揭規定,不論對於人民有利或不利,也均應予維護。因此不論從機關或人民的角度來看,採購人員已被課予應就機關權力、人民權利努力發現真實」,並對於所有「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之積極主動之義務。也才符合行政之積極主動的特質。
②查,依照被告之直屬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之
「公路總局輿情因應小組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7點之規定:每日早晨對各種媒體( 報紙、電子報、電視新聞)有關本局相關報導,由秘書室公關科負責蒐集,並於上午九時前陳局長室核閱;局屬各一級機關亦應比照前述規定針對當地重要輿情,於當日上午前傳真至本局秘書室公關科,並隨時簽報陳閱;局屬各一級機關比照本局輿情因應小組作業要點辦理。
以及依公路總局輿情因應小組作業要點製作之「新聞剪報輿情報導辦理追蹤作業流程圖」。而被告為公路總局下屬一級機關,因此必定比照辦理,必定就當地重要輿情,於當日上午前傳真至本局秘書室公關科,以及一級機關內之秘書室辦理。
③因更生日報之前揭報導中,已明白指出被告所發包之
工程在起訴範圍之內,被告本身勢必知悉其所發包與「瀝青有關之工程數量甚多」(後經查明屬於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共有71件,工程金額達 4億1022萬元),因此在新聞媒體刊登之時,依被告內部規則,一定會加以剪報,而上報長官,不論是被告之首長或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首長,對此都必定加以詢問和關心。更何況在98年1 月間,更有三名被告工程處之官員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又再為媒體大幅報導,因此被告諉稱不知系爭工程有圍標事宜云云,顯非可採。退步言之,被告已是「可得而知之情形。」④另查,國家內容雖然有可能分為不同的數個公法人格
,但是就發生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時,而且行政機關之間有存在著的協力義務,因此相對於人民而言,行政(國家)則為一體。況且,事實上,若機關因為有事實上之關係,向檢察機關要求提供與該機關有關之各種書類,只要不違反偵查不公開,檢察機關必定同意提供,此見花蓮地法檢察署應某公所之要求提供某營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案情及書類一份即可獲得印證。另外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中認定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係於95年6 月12日派員至臺北地檢署領取該起訴書,故計至100 年6 月12日止,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押標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事實。更足見只要機關有需要,請承辦之地檢署提供該案之起訴書或相關文件,則一定可以取得。
⑵實務之見解認偵查終結時為知悉時點:
高雄市政府102申04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查本件申訴廠商有參與系爭工程圍標乙事,業經申訴廠商負責人黃○○、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1○○、21○○、21○○號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該署於91年12月16日為緩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2年1月6日以92年度上職議字第○○號處分書確定在案。斯時申訴廠商有參與系爭工程的圍標事實即屬明確,招標機關自斯時即得對申訴廠商行使繳回押標金的請求權。況本件圍標事件亦涉及招標機關總務崔○○洩漏廠商名單的行為,一併遭檢察官偵辦,對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之結果,招標機關實難諉為不知情,而謂上述繳回押標金的5 年請求權的時效一直不能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35號判決認:
「而系爭標案違法情節、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游振龍犯罪事實,則於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游振龍之追加起訴書始見載明,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29日收受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後,依卷證確認上訴人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方滿足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主觀要件,自屬有據」(與前揭證13鈞院101 年訴字第737 號判決為同案,就是由被告主動向地檢署請求提供書類)。
⒋綜上,機關既然有主動詳查事實的義務,因此本件在民國
97年10月3日新聞大肆報導花蓮地區有162件之瀝青工程違標案,並列舉有哪些機關的標案涉及其中,總金額162 億元時,被告是公路單位,主要的工程內容都與「瀝青有關」,而且被告機關依其內部規定,對於當地重要輿情都必須加以剪報關注;另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承辦人亦有主動查察之義務。被告既有上開法規上的查察義務,且事實上知悉自己機關所發包之工程有遭廠商違標等事,不論是基於事後的檢討或是未來的防範,當然有義務向檢察機關請求提供案件之案情說明或是相關書類,機關當可進而對違規廠商進行押標金的沒收或追繳。是以,本件合理可期待機關行使追繳權之時效即被告機關「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起算時點應是民國97年10月3 日。甚至桃園市政府沒收遠雄公司保證金1.3 億元,是早在偵查尚未終結之前,因此在在證明被告在新聞發布時,即是處於押標金合理可使行追繳之狀態。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雖謂工程會為行政院所屬機關,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1第
2項第8款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應以法規命令發布之,但89年1月19 日函係屬對於其他不相隸屬機關之回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行政程序法、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之規定,未經「發布程序」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24 號解釋,應以法規命令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應予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以行政規則代之,因此工程會 89年1月19日函不足以作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第2項第8款法規命令之依據。且原告行為時為96年間,而工程會另於104年7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將 89年1月19 日函內容另行正式發布,且明示並自即日起生效」,工程會發布之 104年7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亦難認原處分有所依據,是以原告之行為時以及原處分作成之時,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審判決據此為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104年7月17日以工程企字
第10400225210 號令就「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至於其他相同或相類之法規命令並無廢止,或於上開發布之命令加以廢止,自不影響先前已發布之法規命令之效力。被告於103年6月3 日四工機字第1031002342號函係依據89年1月19 日函為本件處分,作成處分時尚未發布104年7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該104年之號令自非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原告之主張自非有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104年7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令,依該會同年月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5 號函說明:係彙整該會歷年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之行為,並不影響先前已發布的法規命令的效力。
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亦載明:「如 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
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按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乃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等特定行為類型,為一般性認定屬於該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上開函釋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⒊又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屬法規命令之性質。是以,工程會本諸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職權,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所為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非屬行政規則即明,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⒋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經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 日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存在,自非無效之法規命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布,且已公
告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告欄及工程會網站,為一般民眾可得知悉,性質上自屬法規命令,未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先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肯認。
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係法律就發生同條
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效力,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核其性質為法規命令。依前引89年1月19 日函所載內容觀之,既經載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函所示之廠商行為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係依該條款之授權而為認定,並非未載明授權依據;又核其所載「廠商有本法(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即係針對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地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核其性質為法規命令無疑。又89年1月19 日函,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13日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⒎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 1日施行
前之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以公布或發布為生效要件,本件函釋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有該函所記載之內容在卷可稽,其已依法生效,附此指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0日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
⒏系爭採購案就「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
效而言,被告主張自99年11月10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函,始依卷證查對確認原告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行為,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事證要件;且自99年11月10 日起算迄被告於103年6月3日作成本件原處分,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7年10月3 日起算云云,應無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6月11日104 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㈡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99年11月5日東機廉一字第09977016990號函(下稱調查局東機組函)及附件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書,始知原告廠商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作成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通知日,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法律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如有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
⒊有關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易言之,於公法領域乃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
⒋工程會 89年1月19日函:「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五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⒌被告經查花蓮地院97訴字第373 號、99年訴字第77號刑事
判決,其「事實」部分載明:「二、緣陳義河係……勝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勝源營造公司,現已更名為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煜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小燕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營造公司)負責人王競毅之配偶,負責萬鑫營造公司投標、帳務處理及其他行政業務。陳富憲(已死亡)、陳慶法先後為台亞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負責人,陳慶法並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穗珍係泰亞營造公司員工……。……如附表所示公共工程相關投標公告需由營造公司投標政府機關發包之道路瀝青工程,得標後再分包由瀝青公司負責出料、施工。詎陳富憲、陳義河、……、張小燕、……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月間起至95年3月14日止,由陳富憲、陳義河指示劉秀琴負責蒐集及選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壽豐鄉公所、玉里鎮公所等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再由劉秀琴居間聯繫並召集陳富憲……等人會合……,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各該工程案中之得標、陪標公司、得標公司投標價(通常為預算百分之九十以上)及得標公司應支付之回扣金(俗稱圓仔湯錢)……,再由陳義河等人以勝立營造、勝源營造、東鈺營造、昌懋營造、萬鑫營造、集英營造、璉嶸營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參與投標,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陳義河、張小燕、陳慶法、……林穗珍…等人則自95年7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上開相同之方式,就附表編號110、112至116、133至135、138至161 號所示之公共工程進行圍標」;其「理由」九載明:「核被告陳義河、張小燕、陳慶法……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勝立營造公司、萬鑫營造公司、璉嶸營造公司、集英營造公司、泰亞營造公司、齊昱營造公司、勝源營造工程公司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
」⒍本件原告涉有相關刑事採購案件,檢調單位起訴前曾向被
告招標機關調取資料,然上述舉措均係檢調單位為偵辦涉犯刑事案件所進行的程序,日後偵辦結論為何?所能確認的刑事案件之事實為何?均屬未知,應不得苛求被告招標機關於當時對原告之犯行,處於可得知悉的明確狀態。被告招標機關經查歷年相關刑事案件公文檔案,自97年8 月至97年10月間,均未接獲花蓮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3號、97年度偵字第4036號起訴書,無法知悉起訴書內容。另花蓮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78號、9
8 年度偵字第1353號起訴書,其主要係針對公務員貪污案件,招標機關尚無法以該起訴書做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此外,旨揭刑事判決涉及161 件標案,原告所陳報載,以97年10月3 日更生日報為例,僅泛泛指稱「起訴書指出,陳義河等13人意圖圍標工程,92年間陳義河與已故的陳富憲指示劉秀琴蒐集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吉安與壽豐鄉、玉里鎮等機關發包的工程,經劉召集相關業者在台亞公司等場所舉行圍標會議﹝俗稱開小標﹞決定各工程得標、陪標公司、得標公司投標價及回扣金﹝俗稱圓仔湯錢﹞,而報導內容並未指出招標機關、標案名稱及各案涉案之具體情形,至於被告人員遭約談到案,係因該等人員本身遭約談而非以代理身分到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為被告招標機關提出說明,被告尚難知悉該等人員約談內容,亦尚難僅憑檢察官調取文件之文書至報端之簡略報導,遽為認定被告可合理期待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原告主張本件之時效起算時間至遲應為97年8 月25日或97年10月3 日報紙刊登日,為無理由。
⒎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接獲調查局東機組函及附件花蓮地院
刑事判決書,始知原告廠商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認定有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調查局東機組函為被告99年11月10日收文為本件時效起算日至104 年11月10日止5 年,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作成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通知日,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作成對原告追繳押標
金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要求原告繳回系爭11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合計286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又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11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第2 項第8 款亦有相同之規定(見被告答辯卷證物2 )。
㈡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11件採購案,經被告認定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票罪,而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才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行為,爰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及系爭11件採購投標須知第52項第(8 )點,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合計286 萬元之事實,有系爭11件採購案投標須知、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書(97年度訴字第373 號、99年度訴字第77號)及原處分等附被告答辯證物卷足稽,而原告確實因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3 號、99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判決主文為:「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拾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審諸該刑事判決第16頁,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係審酌原告(即該案被告勝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於該案判決附表編號7 、16、33、34、36、39、46、60、61、70、82、84、86、87、88、89、90、91、92、94、95號所示公共工程表示均有進行圍標之行為,除據原告之代表人莊正勳自白在卷外,並調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義河、張小燕、陳慶法、陳添財、陳義忠、陳水盛、蔡源文、劉秀琴、羅春子、莊木忠、李松庚、證人林鳳旋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佐以各該次工程招標、開標文件及工程契約等證據,始認定原告代表人莊正勳之自白與查證之事實相符,其認事用法之方式,核與採證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自堪採信,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確有因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即洵堪認定,而符合工程會89年
1 月19日函所載「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兩造主要爭執在: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是否已踐行發布程序,而具法規命令效力?原處分是否已逾越追繳押標金之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茲分述之如下:
⒈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是否已踐行發布程序,而具法規命
令效力?⑴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 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具有法規命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第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揭明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公函,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依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第3 項規定,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3 項規定之發布程序,始生法規命令之效力。⑵惟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載:「……如貴會發現該3家
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此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於上開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又89年1 月19日函釋,係於90年
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之餘地。」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以公布或發布為生效要件,本件函釋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有該函所記載之內容在卷可稽,其已依法生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28號、102 年度判字第771 號、103 年度判字第463 號、10
4 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均同斯旨),揭示其為行政程序法第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自已生效,並無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之適用明確在案。原告主張主管機關認定屬於法規命令性質者,即應踐行法規發布命令程序,質疑上開89年1 月19日函釋法規命令之效力,核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難謂有據,無法採取。被告因而據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11件採購投標須知第52項第(8 )點,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其發還之押標金286 萬元,即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未經發布程序,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原處分及異議處分、原審議判斷予以適用均屬違法等語,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⒉原處分是否已逾越追繳押標金之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原告主張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招標機關知悉或可得而知時開始起算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被告於媒體大肆報導時,被告即應知悉等語。然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30
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明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為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關於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但何者為「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自個案具體內容審認之。何以「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該決議理由明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另亦揭明「構成要件事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顯現」之合理起算原則。
⑵基上,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揭櫫之「構成
要件事實顯現」合理起算原則,本件自以原告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情形為準據,始得合理期待被告對原告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固主張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於「媒體」大肆報導時(97年10月3 日),被告應已知悉原告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事實等云。惟查,原告在此所稱經「媒體」大肆報導,所指媒體根據其所提原證6、7之證據,僅為花蓮當地之「更生日報」,未及全國性之大報;況問及原告有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自報紙剪報資料知悉系爭違規事實時,其答稱:「原告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可從報章媒體資料知悉系爭違規事實,但可合理期待被告已經由報紙資料知悉違規事實。……」(見本院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31 頁)是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媒體登載報導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被告即應知悉系爭違規事實,除無法證明外,亦以「合理期待」之臆測推導事實,尚非本於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事實,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⑶被告主張是接獲調查局東機組函(見被告答辯卷證物1
),始知悉系爭違規事實等語。審諸被告所指之上開公文,主旨記載:「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義河等人圍標貴處發包採購之工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請貴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參處,請查照。」該函並檢附上開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99 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供參辦。是被告主張其於是時(即於99年11月10日接獲調查局東機組函時),始知悉原告之系爭違規事實,即屬有據。此外,本院並查無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之前即知悉原告系爭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前即已知悉,本院自未能無證據之下,逕自推論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即已知悉原告之系爭違規事實。是被告係於接獲調查局東機組之函文前,原告是否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即有未明,仍屬「廠商隱護中」之範疇,而有構成要件事實尚未顯現之情,自難以期待被告於接獲調查局東機組公函前合理行使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故而原處分係於103 年6 月3 日作成(見被告答辯卷證物3 ),即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更生日報97年10月3日之報導,被告應可合理期待知悉追繳押標金,並據以起算請求權時效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難謂有據,無法憑採。
六、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11件採購案投標須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286 萬元,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