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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0號104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永輝被 告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代 表 人 洪清淵(區長)訴訟代理人 李思潮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22日府法訴字第1040026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向被告申請核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查得系爭土地有水利建造物通行使用,並有鐵皮建築物占用水利用地及舖設柏油使用等情形,於103 年12月11日以桃觀鄉農字第1030029648號函請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前補正容許使用等相關資料及改善現況並通知領勘,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103 年12月29日桃市觀農字第1030029648號函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到庭陳述,據其書狀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以桃關鄉農字第1030029648號函請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前補正容許使用等相關資料及改善現況並通知領勘,然通知補正項目有四項之多,有的項目需申請補辦行政手續,有的需要原告拆除標的,但容許期限僅有短短十日,扣除公文發文寄發及往返時間,顯然不足,讓原告根本無法於規定時間完成補正就被退件駁回,有違程序正義原則,亦不服公文處理規範準則,原告顯然被迫處於無法補正的狀態下,顯有不符程序之事實。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世襲務農所留有之土地,一直以來均作農業使用,目前仍為種植有機蔬菜,從未變更使用用途。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內容有所出入:1.所稱建物作農務資材室使用,為兄長所有,且不在申請地號土地上,與本案無關;2.申請農用土地相鄰之水利排洪溝渠係屬水利會所有,而水溝之加蓋亦為水利會之設施,應為早前桃園農田水利會李總集會長時代所完成之設施工程,至今應有20年以上時間,原告僅是延用而已,不應列為原告之設施。以上均為系爭土地及週邊設施之現況,絕不影響作農業使用之情況,也不會改變農業使用的本質,長期以來之種植有機農作也是事實。申請農用證明,目的是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保障農民權益之宗旨。退萬步言,被告不應僅給不足十天的期限命原告補正一切措施,就向相關行政機關申請補正也應給足作業時間。

(三)被告在接獲原告之申請案後百般刁難,並以不當的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嚴重損害原告的權利及利益,確有違法不當的處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7 月2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A 號令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規定,農業用地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用途,而原告之申請案件均無該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被告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給原告。惟被告故意製造不實事端,且完全與事實不符之情事,退回申請案件,顯有違法之嫌,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利益之損失。

(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意旨,當舊政策仍繼續施行時應取有利人民之法規爰用,藉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本件之申請核發證明,僅提供土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使用,完全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 條第

2 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完全供作農業使用,並配合政府政策維護環保環境採行有機蔬菜栽種,然被告卻曲解法令刻意刁難,巧立名目而做出違法不當之處分,訴願決定未為明察而予以駁回,使原告權利及利益受嚴重損害。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2、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被告103年12月10日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況除網室蔬菜外,有建物無合法使用執照且占用水利用地及鋪設柏油等情事,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函復原告限期改善建物及改善占用水利用地情事、鋪設柏油部分補農路容許使用,惟原告未能於103 年12月22日前改善建物及補正和法資料及補正農路容許等資料。被告遂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 條、第12條規定,於103 年12月29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 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規定,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農業設施除符合該項但書規定要件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外,仍需依法申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始符合法制規定。有關農路容許使用申請,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設施與其經營計畫內容、農地現況,基於農業經營之生產及管理之必要性、合理性審查。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該農業用地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農業用地使用法令規定來行使行政裁量權,並本於行政程序之重要立論基礎,行政機關在主動積極便民服務方向下,應本於職權專業判斷,依法行政作成行政決定。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以經限期命補正而未經補正,而駁回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第2 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 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 項)依前2 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第2 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2款前段、第8 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2、次按「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㈠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㈡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境保護等有關機關(單位)派員組成之;依其業務性質分工如下:一、農業: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二、地政: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10條第3 項之認定工作。三、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

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或國家公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四、建設(工務):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五、環境保護: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第2 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有關機關(單位)得就其審認部分提供書面審查意見,有現場認定之必要者,應配合農業機關(單位)依第10條規定之實地勘查辦理。」、「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簡稱農業用地證明辦法)第4 條第2 款、第9 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農業用地證明辦法,乃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供地方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枝節性、技術性事宜之認定基準,以達到確保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立法目的,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本院自予尊重。因此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案件,經被告依農業用地證明辦法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自不違法。

3、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3 項授權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簡稱審查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6 條第2 款、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如下:「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第

1 項)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第2 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1 相關規定。」上開審查辦法,並未違反法律授權,又未逾越法律保留原則,則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枝節性、技術性事項,本院亦予尊重。

4、再按「(第1 項)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二、引水之建造物。三、蓄水之建造物。四、洩水之建造物。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八、其他水利建造物。(第

2 項)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第3 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水利法第46條定有明文。

5、末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 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說明:一、……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 之

1 條第2 項明定……因此,農業設施除符合該項但書規定要件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外,仍需依法申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始符合法制規定。」上開函釋重申農業發展條例第8 之1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並未逾越立法原意,本院亦予尊重。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3 年12月4 日,原告為減免稅賦,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申請書詳本院卷第25頁),並檢附切結書(本院卷第33頁)向被告申請核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

⑴103 年12月10日,被告受理原告上開申請後通知原告並會

同工務課、水利單位,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會勘。依卷附勘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工務課勘查意見:不符合;水利單位勘查意見:1.該筆土地因涉及293 地號水利建造物通行使用,請依水利法第46條提出申請、2.因建物占用水利用地380 地號,請申請人自行拆除;另記載377 地號土地有鐵皮建築物,請自行拆除。該勘查紀錄表有原告之兄弟張永祺簽名及原告之蓋章確認,並有當日勘查照片足資參照(本院卷第27至30頁)。又依系爭土地空照圖資,亦明顯可見有上列鐵皮屋等情形(詳本院卷第65頁)。

⑵103 年12月11日,被告以桃觀鄉農字第1030029648號函通

知原告略以,依103 年12月10日現勘結果:1.系爭農地因涉及293 地號水利建造物通行使用,請依水利法第46條提出申請(請逕向觀音工作站申請);因建物占用水利用地

380 地號,請申請人自行拆除(觀音工作站意見)。2.系爭土地有鐵皮建築物,請自行拆除(建管單位意見)。3.農地現況有鋪設柏油等使用情形,請補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路)。4.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已逾期,請提供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以利後續審查作業。並請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前補正相關資料及改善現況並通知領勘,逾期退還原申請資料(本院卷第37頁)。

2、103 年12月29日,因原告逾期且未補正前開命補正資料,被告乃以桃市觀農字第1030029648號函復說明因原告已逾補正期限,礙難辦理,本案先行退回,俟補正相關資料再行辦理,並檢還原申請資料(即原處分,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依103 年12月25日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製之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人民申請案件項目及期限彙編,被告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之應辦日數為21日(本院卷第64頁背)。

(三)經查,被告以前開103 年12月11日函通知命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前補正相關資料,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參照前揭法律及本院見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聲請(即礙難辦理,本案先行退回;俟補正相關資料再行辦理)核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命補正期間僅10日過短,違反程序正義及公文處理規範云云;然被告依103 年12月25日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製之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人民申請案件項目及期限彙編,被告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之應辦日數為21日,故本件被告考量原告103 年12月4 日提出申請,故以103 年12月11日函通知命原告補正,即難認被告函命補正期間違法;況查原告對上開命補正事項迄未補正,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本難認有理由。

2、原告又主張被告答辯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云云,然查本件現場狀況乃經會同原告履勘,並有103 年12月10日勘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前開本院認定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其農業資材室(即建物)未占有系爭380 地號水利地、另水利地加蓋為水利會設施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另主張本件其利用土地之上開現況,不會改變農業使用本質云云,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核亦屬顯無理由。

3、至於原告另泛稱本件申請並無被告命補正之事實,本件被告故意製造不實事實退回申請,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亦未提出實證,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及應適用法律相反,自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以103 年12月11日桃觀鄉農字第103 年12月11日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3 年12月22日前,改善現況及補正水利建造物、農路容許使用等相關文件,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因此原處分依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申請,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