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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楊進財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黃韻璇

參 加 人 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豐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第三人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海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朔海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經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765380 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10月9 日函)回復原告略以:朔海公司已依原告所請,訂於103 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改選董事、監察人,故原告所請不予准許。原告嗣以朔海公司103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未符合其請求為由,於103 年11月24日另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依其103 年9 月16日之申請,核准其以改選董監事之事由召集朔海公司股東臨時會,經被告以103 年12月9 日經中三字第10333911730 號函復略以:原告103 年9 月16日申請案,業經被告以103 年10月9日函否准,原告如對朔海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不能接受,仍應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重新向該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如該公司於原告提出請求後15日內不為召開,再檢具申請書件,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申請;至原告所陳朔海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召開103 年度股東常會,董事會未依同法第20條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等情事,已另案函請朔海公司申復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自行召集朔海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朔海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朔海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並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