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吳清心(兼吳育奇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金材

蔡淑瑜林佳萱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409085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繼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抑或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有關訴願期間之計算,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因非相對人,並無收受行政處分之問題,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最長不得逾3年。

二、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據此,人民向主管機關舉發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或未予處理,如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旨在保護公益,並無保護檢舉人私益之目的,而無得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侵害之法律地位,則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或不作為,並未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或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該項檢舉事件,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三、緣訴外人許麗玲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7使字第1043號使用執照,為地上4 層及地下1 層之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其於民國100 年間檢附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該建築師公會查核後,以10

0 年10月4 日核發簡裝(登)字第E0000000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稱室內裝修許可證)。許麗玲於工程竣工後向被告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被告審核發給100 年11月24日核發100 裝修(使)第2264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函詢有關系爭建物拆除原有內外磚牆之相關事宜,經被告以104 年1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22860

0 號函(下稱104 年1 月14日函)回復略以:「……旨揭建築物領有100 裝修(使)第2264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有關結構安全疑義乙節,經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101 年1 月10日( 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030 號函(諒達)說明有案,若臺端對於該建物結構安全仍有顧慮,請依該公會專業意見,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對全棟建築物進行調查鑑定。」嗣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申請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速回復原有構造,經被告再以104 年2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427400 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2 月2 日函)復原告略以:「……旨揭建築物係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審查符合規定,方由本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至臺端等倘質疑該建築物結構安全部分,本局前於104 年1 月14日函覆說明在案。可逕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專業意見,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對全棟建築物進行調查鑑定。是以所請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礙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6 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409085800 號訴願決定,就原告訴願撤銷被告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另就被告104 年2 月2日函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被告104 年2 月2 日函、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許麗玲依使用執照所載所有磚牆回復原狀並依使用執照內容使用建築物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利害關係人,其對該證明文件有所不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自知悉時起算訴願期間。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許麗玲於101年間,就請求返還建物事件,對原告起訴,選定定人吳育奇則為參加人;雙方就該案爭執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現況平面圖,當事人於訴訟中多次主張、引用被告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訴第926號判決在案。是原告至遲應於103年6月27日判決前即已知悉前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核發,原告若對該證明文件不服欲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時(即103年6月27日)起30日內為之;因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於103年7月28日屆滿(因期間末日7月26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7月28日星期一),惟原告迨104年2月6日始提起訴願(見本案訴願卷第1頁被告之總收文日期戳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又查,原告於104年1月21日申請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回復原有構造,經被告以104年2月2日函復原告略以:「……旨揭建築物係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審查符合規定,方由本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至臺端等倘質疑該建築物結構安全部分,本局前於104年1月14日函覆說明在案。可逕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專業意見,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對全棟建築物進行調查鑑定。是以所請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礙難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3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

104 年2 月2 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許麗玲依使用執照所載所有磚牆回復原狀,及依使用執照內容使用建築物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核其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而原告主張其申請案件所憑主要法律依據係建築法第77條之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第1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第2 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第3 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第4 項)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可知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委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且應遵守建築物室內裝修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建築師公會等團體審查許可,以確保公共安全。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旨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參該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該條例第5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固為國民居住福祉之公益目的,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方式,然僅謂區分所有權人等得報請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處理,並未賦予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其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作成命建物所有權人回復原狀並依使用執照內容使用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雖本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從事室內裝修有違法情事,核係告發之性質,非謂原告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命所有權人為一定行為之權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先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