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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1號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董義發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文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20日農訴字第1040707433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⒈新航運16號船舶,應仍具停泊於船籍港之資格。⒉新北市政府應負責因即時強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為船舶回復原狀或支付船舶修復之費用。⒊船舶打撈執行費,實為不合理,太過高,應比對民間業者之打撈行情及作法,以公平合理之原則收取費用。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1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復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發文字號北府農漁字第10332379791 號函(即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1 ),主旨『本府依漁港法代為執行將先生所有新航運16號船舶緊急打撈,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以發文字號北府農漁字第1033237979號函(即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2 )駁回原告聲請就新航運16號船舶放置本市漁港陸域及辦理漁具之封存案之申請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將新航運16號船舶放置本市漁港陸域及辦理漁具封存。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500 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5 年5 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再次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申請船舶放置漁港陸域及辦理漁具封存部分:⑴訴願決定、原處分2 均撤銷。⑵被告應依103 年11月4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新航運16號船舶(CT2-6348)放置漁港陸域及辦理漁具封存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繳納執行費用20萬元部分:⑴訴願決定、原處分1 均撤銷。⑵被告應賠償修復新航運16號船舶(CT2-6348)3,727,500 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筆錄),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新航運16號」船舶(CT2-6348)(下稱系爭船舶,其漁業執照已於100 年12月16日遭撤銷),於103 年9 月6 日夜間突然沉沒且有柴油漏出污染港區,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3 年9月12日北二總字第1032004944號函(下稱海巡署103 年9 月12日函)通知被告後,被告依漁港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同年月19日緊急將系爭船舶打撈上岸,暫置於新北市深澳漁港(下稱系爭漁港),並以103 年9 月30日北府農漁字第1033233989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9 月30日函)請原告於103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船舶移至新北市漁港範圍外之其他合適地點,另以原處分1 請原告繳納執行費用20萬元。

原告以其無法於前開期限移置,遂於103 年11月4 日依漁港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系爭船舶放置於系爭漁港區域陸地,或請被告依漁業法第49條規定,將系爭船舶、漁具予以封存,代為保管,案經被告以原處分2 暫勉同意系爭船舶得暫置於系爭漁港至104 年2 月28日止,但未同意原告所請依漁業法第49條規定,將系爭船舶予以封存。原告不服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分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 年4 月20日農訴字第1040707433號(下稱訴願決定1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原處分1 命原告給付20萬元之執行費用,其理由主要

係以原告所有停放於系爭漁港內之系爭船舶於103 年9 月6日突然沉沒傾斜且有柴油漏出污染港區,為免事故持續擴大,被告委託基江工程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基江公司)於103年9 月19日打撈系爭船舶,並依漁港法第17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支付基江公司代為執行之執行費用20萬元。惟被告決定吊掛系爭船舶並命原告給付20萬元執行費用之行政處分實有不當,基江公司為被告執行吊掛時造成系爭船舶斷裂毀損,被告亦應就此負國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1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合併請求系爭船舶之修復費用3,727,500 元。

㈡被告雖主張為阻止系爭船舶漏油及避免颱風來襲之急迫危險

,有緊急打撈之必要,然依海巡署所提供之相片所示,系爭船舶係於103 年9 月6 日夜間開始稍有傾斜,並非完全沉沒,即便到了隔日上午7 時,亦未完全沉沒,此時系爭船舶內存油不多,故103 年9 月7 日上午,系爭船舶已不再漏油,油污已獲得控制改善,被告自無從以油污問題主張有即時強制之必要;況自103 年9 月6 日起系爭船舶開始傾斜,一直到103 年9 月19日開始吊掛為止,長達十餘日,傾斜情形均無變化,亦無斷裂、沉沒而足以影響港區安全之情事,被告若主張系爭船舶有何即時強制需吊掛系爭船舶之必要,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系爭船舶在吊掛之前並未斷裂,證人即基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文進亦證稱,系爭船舶係開始吊掛後才有破裂之情形,足見系爭船舶原本並無上述斷裂等足以影響港區安全之情事。從而,系爭船舶既無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急迫危險而不符即時強制之要件,被告吊船之行為自非即時強制;況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開標紀錄所示,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時就已開始公開招標吊掛系爭船舶之廠商,惟當時系爭船舶並無任何斷裂等危險狀況,又鳳凰颱風係於103 年9 月16日始形成,嗣於103 年9 月19日夜間8 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被告豈能於103 年9月10日即先知加以招標,足見被告辯稱此吊掛行為與鳳凰颱風即將來襲有關,亦係臨訟編織之藉詞,委無足採。綜上,系爭船舶雖已傾斜,然既無即時加以處置之必要,則被告針對系爭船舶之吊掛行為,顯已不符即時強制之要件,只能認為係直接強制之行為。正因如此,被告才會依漁港法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具有「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參照)性質之吊掛費用。姑且不論被告主張依漁港法第17條規定吊掛系爭船舶是否有理,但被告辯稱本件吊掛行為屬於即時強制,顯有違誤,要無可採。

㈢被告違法決定吊船並命原告繳費之行為,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當可對此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並得針對此違法吊掛行為所造成之損失附帶請求國家賠償:

⒈原處分1 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並已對此合法提起撤銷

訴願,被告主張依漁港法第17條之規定打撈系爭船舶、向原告收取執行費用20萬元,惟系爭船舶既然僅稍有傾斜而非沉船,亦無「時間緊迫必須緊急打撈處理」之情事而不能適用漁港法第17條,業如前述,旨揭原處分1 自屬違法;退步言之,本件縱有漁港法之適用,被告命原告繳納20

0 噸機具之執行費用,亦將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蓋被告既有發包船舶的吊掛事宜,勢必會提供系爭船舶之資料予有意承作之廠商,承包廠商方能因應被告之需求提出合理之吊掛方案、費用。系爭船舶僅19噸重,即便加上進水之重量,衡情亦不至於需要出動200 噸之機具,其道理至為淺顯。豈容被告以「委由專業廠商評估處理」為由,諉稱不知,被告就此實有疏失。職此,被告決定吊掛系爭船舶之處分,即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

⒉至被告雖援引證人徐文進之證詞,主張基江公司係依其專

業判斷船隻重量,並考量必須將系爭船舶吊至停車場云云,故有使用200 噸大吊車吊掛、收取移置費用20萬元之必要云云,實不合理。由證人徐文進稱:「深澳漁港漁會的人打電話通知我……有漁船沉在港內,有污染,所以必須要吊起來」可知,系爭船舶之油污問題為吊起之主因。但既然油污已獲控制,為何仍需吊起?即有疑問。再查徐文進證稱:「……我們要作業之前就跟新北市議價,那時候就決定20多萬把它處理上岸」、「(問:當時如何決定船舶吊掛方式?)……依我的經驗按船的長度、寬度、結構判斷其本身重量大概有30、40噸……船沉了整個艙都是水,漁船本身有30到40噸的話,加上艙口進水的話大概有60噸」。然而,若基江公司果有至現場勘查並與被告議價、由被告處得知系爭船舶之資訊,應可得知系爭船舶之重量僅19噸,並非30、40噸。遑論,徐文進復證稱「吊上來時引擎、發電機、漁具什麼都沒有,空空的一個船殼」,由此亦可看出,系爭船舶既然只有一個船殼,其重量想必更輕,當然更不需要使用100 噸或200 噸之吊車;第查,徐文進固聲稱,係為了將系爭船舶吊至停車場,故需啟用20

0 噸吊車云云。然由渠所述,此舉顯然係為了配合漁會之要求,而與被告於本件中一再主張之港區安全完全無關,自不應列入考量。故此部分為配合漁會而非維護港區安全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即難認屬於強制執行所需之必要費用,而不應向原告請求;末查,徐文進聲稱碼頭邊只有8 公尺寬、系爭船隻有4 、5 公尺寬,故系爭船舶若停放碼頭邊會影響漁獲進出云云,此並非事實。蓋系爭碼頭岸邊道路之寬度,應多於8 公尺。退步言之,縱使停放系爭船舶後,碼頭邊之道路仍可供車輛通行,並非完全堵塞。何況是否非得將系爭船舶1 次吊至定位,而不能先行吊掛後再移動至停車場,徐文進亦未說明。綜合上情,基江公司以

200 噸吊車吊掛系爭船舶,實已逾必要之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就被告103 年9 月30日函提起訴願云云

。惟細稽上開函文,被告並未於該函文告知原告有關系爭船舶有何應予打撈之情形(例如漏油之情形、傾斜之情形、有無破裂等)、打撈之方式為何,原告根本無從據以表示不服。原告係於接獲被告原處分1 時,方才知悉系爭船舶係如何遭到打撈、費用若干,原告並旋即提起訴願,訴願書中於打撈處分、費用均有表明不服,堪認原告針對吊掛與執行費用之部分皆已表明不服,並均合法提起訴願。⒋又按所謂行政助手,係指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行政機

關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猶如行政機關之手足一般執行行政任務,故其並非獨立之官署,亦不具有自主之地位或執行行政任務之決定權限。一般常見者如受警察機關委託,負責拖吊違規停放車輛之民間私人拖吊業者,即為適例。倘民間私人拖吊業者於執行拖吊業務時不慎損壞所拖吊之車輛,此時車主得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此為實務所認可,亦係學說通說。基江公司確實係受被告委託,並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被告職務上之協助,與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事實係涉及不具高權性質之除草事宜性質迥異,尚難比附援引。職此,被告基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命基江公司吊掛系爭船舶,基江公司復於吊掛時損壞系爭船舶,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吊掛處分,並附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⒌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船舶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部分,查系

爭船舶修復費用即便應扣除折舊部分,惟工資部分(包括吊車、搬運、技師、規費等)不得扣除;固然FRP 材質之船隻其耐用年限僅有5 年,惟實際使用長達20年以上者,亦所在多有。故被告主張維修費用尚應依耐用年數5 年計算折舊,實屬過苛。系爭船舶於83年8 月17日出廠,原告於86年9 月3 日購買,原告請求之3,727,500 元係修復成可使用之狀態,均為進行船舶結構性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⑴申請船舶放置漁港陸域及辦理漁具封存部分:①訴願決定2 、原處分2 均撤銷。②被告應依103 年11月4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新航運16號」船舶(CT2-6348)放置漁港陸域及辦理漁具封存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繳納執行費用20萬元部分:①訴願決定1 、原處分1 均撤銷。②被告應賠償修復「新航運16號」船舶(CT2-6348)3,727,500 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船舶於103 年9 月6 日夜間突然沉沒且有柴油漏出污染

港區,且鑑於同年月18日鳳凰颱風形成並朝臺灣行進,因時間緊迫,必須緊急逕予打撈清除,被告遂於103 年9 月19日依漁港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委託基江公司將系爭船舶緊急打撈上岸,顯見被告係為避免沉船恐斷纜撞擊入港漁船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發生,且鑑於颱風朝臺灣行進,時間緊迫,必須緊急處理,故逕予打撈清除,非僅為避免油污污染港區範圍持續擴大之故。次查系爭船舶沉沒後,船體船艙已傾斜且進水,整體重量已非原始空船噸位,吊掛作業除考量現場吊車角作支撐位置及吊掛物體荷重外,尚須考量現場風力狀況、吊掛物體之體積、吊車伸桿之力臂及吊掛仰角等因素。為能將系爭船舶平穩吊拉至漁港陸域,經洽專業廠商勘查後(該廠商亦曾於野柳漁港,以與本件相同方式進行吊掛作業),始決定以兩台200 噸級吊車、抽水機及雇請專業潛水員,採兩端固定吊掛方式,以抽水機將船艙內海水抽出,減少船身重量併同吊車將船身扶正後,再行吊掛上岸,且現場操作時間須達1 日。是被告採取手段前已先行洽詢專業廠商勘查後方為移置系爭船舶,顯見被告所採取之手段係具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符合比例原則;又依證人徐文進於本院105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知,基江公司乃係一專業廠商,並非第1 次以此種方式進行吊掛作業,而當時依據船舶進水情況判斷其重量以及考量必須將船舶吊至停車場置放,故須使用作業半徑較遠之大吊車,若使用小吊車無法將船舶放置於停車場,其使用大吊車係有其必要性,故船舶移置費用20萬元係屬合理。既移置系爭船舶之手段已考量當時環境情狀而定,並非被告任意為之。是原告主張移置系爭船舶費用過鉅乙情,因被告打撈系爭船舶係依漁港法第17條之規定而為之,且移置系爭船舶之手段已考量當時環境情狀並委請專業廠商評估後而定之,並非被告肆意為之,被告以原處分1 函請原告繳納執行費用20萬元,要無違誤。

㈡依漁業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於發現有違法情

事方得將其漁具封存,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主動依前開規定請求封存,且原告既已出獄,並業請廠商就修復費用為報價,則該船舶自已處於原告管理之狀態下,又如何有請求被告剝奪其權利,作成漁具封存處分之必要?原告依漁業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漁具封存,顯非適法,其聲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要件,其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系爭船舶修復費用而論,系爭打撈行為係屬事實

行為,而原告之主張似認此係違法之打撈,如此其應另於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且不得於本案附帶提起;縱認係行政處分,原告亦未行訴願程序,其程序不合法;縱程序合法,基江公司乃係專業廠商,非為被告之行政助手,其具有獨立性、專業性,若認其具有過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甚為不合理,分述如下: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85號裁定要旨:「行政執

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 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 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次按學者蔡震榮見解:「即時強制,其行為並無階段性,早期學說認為其與一般強制方法一樣,皆為強制手段,而為事實行為中的執行行為。……後通說認為,即時強制並無特定之相對人可資告知,而有無意思表示,是作為判斷行政處分之要件之一,因此現今通說認即時強制係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查本件吊船行為乃係為阻止沉船漏油之危害擴張及避免颱風來臨所造成之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所為之即時強制,蓋情況之危急,並無向船舶所有人表示其將執行即時強制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非行政處分,其乃純屬事實行為無誤,被告依漁港法第17條規定,代原告執行將沉船打撈至漁港陸域,係為行政執行中之即時強制,乃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故有關打撈行為應不得為確認、撤銷訴訟之標的,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⒉就上開即時強制之救濟,應區分「合法」及「違法」,蓋

其救濟程序不同。「合法」之即時強制行為救濟須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然「違法」之即時強制行為救濟應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故即原告如認本案即時強制行為係「違法」之執行,其應另於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且不得於本案附帶提起;原告主張系爭船舶僅係傾斜、漏油之情形已獲得控制,毋庸進行打撈行為,故原告之主張係認為該即時強制行為違法。按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及學者蔡震榮之見解:「依法向行政機關要求補償之損失之要件之一,係即時強制行為須合法,如同行政法上損失補償之法理,本項補償規定之適用,以合法之即時強制為前提。若是違法之即時強制,則屬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圍。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及學者見解可知,合法之執行造成人民損失,人民因而受特別犧牲時,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補償;然違法之執行之救濟方式,則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餘地,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雖不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即多數公法上請求得合併於一訴提起)之准許,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於此情形例外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

⒊本件系爭船舶吊起之行為乃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而原告主張船舶吊起之行政執行行為係違法之執行,原告應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且因其為事實行為,故原告無提起撤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可能,即原告不得以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故原告僅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縱認該船舶吊起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表示不爭執,然細繹其內容,原告於訴願書之陳述,僅為事實之描述,並非針對船舶之損害有不服陳述,故其應無提起訴願而有程序之違法。原告於訴願書中表示「今『新航運16號』船舶經市府逕予打撈至港區陸域放置時嚴重損壞」,稱其係針對「打撈決定」表示不服,然此僅係對於目前船舶狀況之事實描述,並未有任何針對其船舶損害表示不服之文字描述,不得謂其已於訴願書中針對打撈決定不服,故原告不得於此程序中主張不服打撈決定之部分。

⒋縱認其程序合法,關於船舶吊起之行為,被告係依政府採

購法辦理招標程序,委請專業廠商進行打撈作業,基江公司係專業之廠商,不得謂為被告之行政助手;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略以:「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查被告因避免沉船漏油之危害擴張,乃委請民間專業廠商基江公司完成即時強制之執行行為,被告僅係委請基江公司進行打撈作業,並未有公權力之授權,非被告與基江公司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被告對外行使公權力。且其使用何噸數之吊車、移置方式等,皆係由基江公司專業判斷所為,被告基於非專業之機關,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已依政府採購程序委請專業之廠商執行,基江公司非為被告之行政助手,其具有獨立性、專業性,若認其具有過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⒌依原告陳稱船舶斷裂兩截,修復後無法保證其安全性,即

使修復,亦不見得敢使用,則原告是否欲修理系爭船舶,係有疑問,若因其無法保證其使用安全性,故不欲修復之,即不得向被告請求修復金額,按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若原告因安全性之疑慮而不欲修復,則其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即「沉沒狀態當時之價格」與「目前價值」之差額;若原告欲修復系爭船舶,原告所主張3,727,500 元係修復成可使用之金額,惟造成船舶斷裂前,系爭船舶係沉沒狀態,並非可使用之狀態,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應僅為修復至沉沒狀態之項目及金額,且依證人徐文進之證詞,系爭船舶內無引擎、發電機、漁具等設備,僅係一空殼,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似逾其船舶之價格,顯不合理;況系爭船舶係於83年所建造之船舶,其噸位乃係19.32噸,係以FRP 材質建造,其價格應較為便宜,而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竟高達3,727,500 元,此金額似已逾其船舶之建造價格;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之案件為例,該案事實中之船舶係為13.98 噸,係同時以木質材料及鋼鐵材料所建造,價格僅為2,739,04

7 元,該案兩造合意以175 萬元作為船舶建造價格。惟本件係以FRP 材質所造之船舶,原告主張之修復價格竟高達3,727,500 元,似高於建造船舶之價格,顯不合理;原告主張船舶吊起之行為致其船舶斷裂受有損害,惟於船舶吊起前,系爭船舶已係沉沒狀態,並非可使用狀態,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係修復至可使用之狀態,與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法理不符,故原告僅得請求修復至沉沒狀態之部分金額;原告提出全興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係修復至船舶可航行之狀態,然系爭船舶本已傾斜沉沒,且有折舊問題,況吊掛作業造成船舶斷裂為2 截,該估價單竟包含船舷、船屋裝潢、油漆等項目,與回復原狀似乎不具有關聯性,非船舶斷裂回復原狀所必須之支出,若原告認有其關聯性,仍請舉證證明之。又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吊車及搬運之金額為250,000 元,高於本件吊船費用200,00

0 元,縱認符合行情,則本件吊船費用200,000 元似為合理,無爭執之空間。

⒍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扣除折舊費用,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98年度上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00,如採用平均法折舊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規定,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為該固定資產之成本除以「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加1 」;查本件應扣除上述不合理之項目費用,再扣除折舊費用,始為損害金額;縱認上述項目皆有理由,原告提供其修復之估算價格,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關於水運設備之耐用年數,FRP 材質之船舶耐用年限為5 年,如以平均法折舊,計算其漁船修復之折舊費用【計算式:回復至沉沒狀態之修復費用/ (5 +1 )】;況系爭船舶於100 年12月16日由漁業署撤銷執照,即違規停泊於系爭漁港內,原告自98年10月21日入監服刑,長久無法對系爭船舶進行維護管理,造成年久失修,亦無人使用,造成耗損係為常理,其已造成周邊漁船安全性疑慮,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即收到被告函請移置系爭船舶,原告置之不理,致其船舶發生漏油事件,造成周邊漁船安全及海域污染之損害發生及擴大。故於吊船進行中因老舊船身不堪吊掛壓力,造成系爭船舶斷裂,原告亦應負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船舶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海巡署103 年9 月12日函、系爭船舶沉船事故相關照片、現場照片記錄表、被告103 年9 月30日函、原告103 年11月4 日申請書、原處分

1 、原處分2 、訴願決定1 、訴願決定2 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49~52頁、第6 ~7 頁、第8 頁、第9 ~15頁、第16~17頁、第19~24頁、第27~28頁、第25~26頁、第87~89頁、第82~85頁、本院卷第74~88頁),自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原告不服原處分1暨訴請國家賠償部分:㈠按「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 項)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第2 項)前項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第3 項)第一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1 項)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危害安全及

妨礙船舶航行行為。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第2 項)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漁港法第1 條、第2 條、第17條、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對於人之管束。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第1 項)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第3 項)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4 項)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行政執行法第2 條、第3 條、第10條、第36條、第41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船舶於103 年9 月6 日夜間突然沉沒且有柴油漏出污

染港區,且鑑於同年月18日鳳凰颱風形成並朝臺灣行進,因時間緊迫,必須緊急逕予打撈清除,被告遂於103 年9 月19日依漁港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委託基江公司將系爭船舶緊急打撈上岸並暫置於系爭漁港區域陸地後,另以被告

103 年9 月30日函請原告於103 年11月30日前將該船移至新北市漁港範圍以外之其他合適地點,並以原處分1 函請原告繳納被告依漁港法第17條規定代為執行將系爭船舶緊急打撈之執行費用20萬元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3 年9 月12日函、103 年9 月6 ~7 日現場照片記錄表、被告103 年9 月30日函、原處分1 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固爭執系爭船舶係於103 年9 月6 日夜間開始稍有傾斜,並非完全沉沒,即便到了隔日上午7 時,亦未完全沉沒,此時系爭船舶內存油不多,故103 年9 月7 日上午,系爭船舶已不再漏油,油污已獲得控制改善。被告自無從以油污問題主張有即時強制之必要云云。惟查關於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海巡人員於103 年9 月6 日業於系爭漁港停泊區發現系爭船舶沉船及有柴油漏出污染港區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3 年9 月12日函暨現場照片記錄表在卷可按,觀諸該現場照片記錄表說明內載有「海巡人員於系爭漁港停泊區發現系爭船舶沉船(攝影時間103 年

9 月6 日19時)」、「發現系爭船舶有漏油情形(攝影時間

103 年9 月6 日19時)」、「海巡人員聯絡相關單位,並緊急放置吸油棉(攝影時間103 年9 月6 日20時)」、「海巡人員設置攔油索,以防止油污範圍擴大(攝影時間103 年9月6 日21時)」、「翌日攔油索成效,油污範圍已從紅圈處拉至白圈處(攝影時間103 年9 月7 日7 時)」、「吸油棉成效(攝影時間103 年9 月7 日7 時)」,並有系爭船舶沉船事故相關照片在卷可按。可見於103 年9 月6 ~7 日,系爭船舶在系爭漁港停泊區確有沉船、漏油等情事,參諸前揭漏油為避免油污污染擴大,經海巡人員為前揭緊急處置後,雖有成效,而將油污控制在一定範圍內,並用吸油棉予以處理。惟據被告陳明當時該船舶已發生沉船情事,並船體嚴重傾斜,纜繩恐有斷裂之虞;且當時有鳳凰颱風形成並朝臺灣行進,故在時間緊迫,必須緊急逕予打撈清除情形下,始委由基江公司將系爭船舶緊急打撈上岸,此有上揭現場照片記錄表暨被告提出之103 年9 月18日氣象新聞(參見被告答辯卷第15~16頁)等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前因在監服刑中,違規將系爭船泊停泊於系爭漁港,經被告以

103 年1 月7 日函請原告(或委託人)於103 年2 月28日前將該船移置至漁港區域範圍外,屆時未移置將依漁港法規定辦理等語,惟原告均未處理,迨至前揭103 年9 月6 日夜間發生船沉沒且柴油漏出污染港區情事,原告猶未委託人員加以處理,乃有漠視其本身權益及怠於善盡其自身責任之情。

則以每年7 ~9 月適逢颱風季節,乃眾所周知,苟遇強風大雨,再加上船舶有漏油污染事件及沉船之情形下,如船舶所有人一直延未親自或委由他人予以處理,確甚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則在此情形下,被告顯係為避免沉船恐斷纜撞擊入港漁船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發生,所為緊急處理,故逕予採取將系爭船舶打撈清除之處置,合於漁港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規定。是被告所為緊急打撈之吊掛處分,乃係合於為防止危害發生所為之即時強制,並非僅為避免油污污染港區範圍持續擴大之故,原告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船舶沉沒後,茲因該船體船艙已傾斜且進水,整體

重量已非原始空船噸位,吊掛作業除考量現場吊車角作支撐位置及吊掛物體荷重外,尚須考量現場風力狀況、吊掛物體之體積、吊車伸桿之力臂及吊掛仰角等因素。為能將系爭船舶平穩吊拉至漁港陸域,經洽專業廠商勘查後,始決定以兩台200 噸級吊車、抽水機及雇請專業潛水員,採兩端固定吊掛方式,以抽水機將船艙內海水抽出,減少船身重量併同吊車將船身扶正後,再行吊掛上岸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打撈系爭船舶工程契約書、採購履約完成確認書、驗收紀錄、基江公司報價單、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工程開工報告表、深澳漁港沉船緊急打撈工程結算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參見被告答辯卷第17~70頁);復據證人徐文進即基江公司執行吊掛人員到庭陳述略以,深澳漁港漁會的人打電話通知我說深澳漁港有漁船沉在港內,有污染,所以必須要吊起來,它的位置不是要擺在深澳漁港的碼頭邊,是要擺在停車場的位置。我跟漁會的人去會勘之後,船確實沉在港內,這個費用好像是新北市要付的錢,我們要作業之前就跟新北市議價,那時候就決定20多萬(金額不確定)把它處理上岸。當時船舶駕駛臺都沉在水面下,整條船都沉在水面下,因為當時漁港的水很混濁,所以船沉到什麼位置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們時常作業,依我的經驗按船的長度、寬度、結構判斷其本身重量大概有30、40噸,一般我們的作業是用吊車把纜繩掛好之後,稍微把船吊浮,艙口離水面大概10~20公分,就不能再吊了,要用抽水機把艙裡面所有的水全部抽掉。一般漁船大概有4 ~5 個艙,……船沉了之後整個艙都是水,漁船本身有30、40噸的話,加上艙口進水的話大概就有60噸,不可能一下就吊起來,先吊離水面10~20公分,用抽水機將艙內的海水全部抽掉,水抽光之後再吊上來。當時是跟漁會人員,漁船寬度有4 、5 公尺,漁船靠岸的碼頭邊只有8 公尺寬,不能擺這條漁船,如果把船吊到碼頭將會影響漁獲進出,所以叫我們要吊到停車場。停車場距離碼頭大概有15公尺,所以我們才使用大吊車把船直接吊過去停車場,不能吊到碼頭,碼頭有夜間照明路燈,大概6 公尺就有一枝,不能擺在那個地方。使用大吊車跟小吊車對於吊掛作業有重量差異,越大的話作業半徑越遠,小吊車作業半徑較近,大吊車因作業半徑比較長,可以吊到遠一點的地方,可以直接吊到停車場,小吊車只能吊到碼頭邊。大吊車20

0 噸,小吊車100 ~120 噸。我們公司派了4 臺抽水機,我們把船吊浮艙口離水面大概20公分時,船體前端有龜裂的聲音,研判船底應該有破裂,之後我們繼續抽水,抽了3 、4小時才把水抽掉再吊上來,吊上來龜裂也沒辦法。在抽的中間吊車還是吊,然後在抽的中間,船體就產生龜裂的聲音,是它玻璃纖維龜裂的聲音。吊掛作業完成後船舶是斷的。在還沒有離開水面就斷掉,船底還沒有全部離開水面船頭這邊就斷掉。艙內抽光沒有水了,我們兩部200 噸吊車同時往上升,船底將近要離開水面時,整個船頭就龜裂了。……倘僅吊起放在碼頭邊大概120 噸起重機就可以了,本件是因為要吊到停車場比較遠,所以要用到200 噸等語(參見本院105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當時被告採取前揭緊急打撈吊掛前,業已考量當時環境,並先行洽詢專業廠商勘查後方為移置系爭船舶之行為;又該移置處理方法及使用之工具,乃係因應安全性及專業建議等整體考量,顯見被告所採取之手段係具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符合比例原則,核屬適法,並無不當。又被告委請基江公司所為上揭緊急打撈吊掛處置,所支付之費用是依結算明細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其數量金額(200 噸起重機2 台費用共計169,312 元、抽水機1 台費用5,772 元、鋼索耗材1 式費用5,772 元及僱用潛水夫1 名費用9,620 元,外加營業稅9,

524 元),核算原告應繳納系爭船舶緊急打撈處置之執行費用計20萬元之處分,要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移置系爭船舶費用要屬不當,乃有過鉅情事,原處分1 違法云云,核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1 吊掛決定所造成之損害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茲因被告所為前揭打撈吊掛處置,核屬適法處置,並無不法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揭處置,核其性質為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應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就即時強制之救濟,應區分「合法」及「違法」,蓋其救濟程序並不相同。「合法」之即時強制行為救濟須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然「違法」之即時強制行為救濟應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茲查本件原處分1 乃係被告依漁港法第17條規定,請求原告繳納該因緊急處理打撈之執行費用之處分,係就該費用依法所為之核定,而前揭核定既無不法,原處分1 乃無違法情事,則原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自屬無據。且前揭打撈吊掛系爭船舶之緊急處置,其性質為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撤銷原處分1 之撤銷訴訟中附帶提起此部分損害賠償訴訟,乃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1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1 就此部

分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告不服原處分2 暨申請船舶放置漁港陸域及辦理漁具封存部分:

㈠按「(第1 項)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設置浮標、立標。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探採礦或採取土石。拆解船舶。試俥。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疏浚工程。開闢及修建道路。爆破作業。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第2 項)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漁港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拒絕。

(第2 項)為前項檢查時,如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押;如發見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第3 項)為前項扣押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扣押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第4 項)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105 年7 月20日修正前漁業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船舶於103 年9 月6 日夜間突然沉沒且有柴油漏出污

染港區,且鑑於同年月18日鳳凰颱風形成並朝臺灣行進,因時間緊迫,必須緊急逕予打撈清除,被告遂於103 年9 月19日依漁港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委託基江公司將系爭船舶緊急打撈上岸並暫置於系爭漁港區域陸地後,另以被告

103 年9 月30日函請原告於103 年11月30日前將該船移至新北市漁港範圍以外之其他合適地點。嗣經原告於103 年11月

4 日依漁港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系爭船舶放置系爭漁港區域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被告

103 年9 月30日函、原告103 年11月4 日申請書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茲經被告陳明其係考量原告當時猶在監服刑期間、漁港空間及夏季防汛期將至,恐有公共安全之虞等因素,僅能同意原告暫置至104 年2 月28日止,故以原處分2駁回原告所請。原告固申請被告准許系爭船舶放置系爭漁港區域,惟以原告為前揭申請時,因其尚在服刑期間,故被告考量原告有前揭因素,復衡諸系爭漁港空間及港區公共安全,又原告因在監服刑,勢必無法立即親自處理移置,乃酌予同意系爭船舶暫置至104 年2 月28日止之處分,業已考慮原告實際情形,給予大約2 個月左右之時間,讓原告可以在此段准予暫置期間內,想辦法委請他人代為處理該船舶管理移置事宜,則被告所為此部分處分,業已妥適考量原告權益,核屬適當,並無不合。況且本件於被告為原處分2 之後,因原告在監執行中,一直延未處理系爭船舶移置事宜,嗣該船舶經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代為移置至系爭漁港南防波堤處暫放,有被告104 年7 月20日新北府農漁字第1043229137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早已服刑完畢出監,核無不能處理系爭船舶移置事宜,其猶為本件申請,並無正當理由,亦無所據,從而被告未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依漁業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申請封存漁具部分,茲依

該條規定意旨可知,係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時,如發見有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是關於漁具之封存與否,乃係行政機關於發現有違法情事方得將漁具封存,屬司法、行政保全措施,此並非賦與人民得申請之權利事項。是原告據此規定為此項申請,乃屬於法無據。況查,茲經原告於本院104年9 月22日本院以遠距訊問行準備程序時陳明略以,伊對於船舶放置地點沒有意見,估計年底可以假釋,屆時即可處理船舶問題,故希望被告維持現狀,不要再移動或當成廢棄物清除,並辦理漁具封存,避免遭他人破壞、燒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顯見原告係因其個人因素,希望被告辦理將其漁具予以封存,此顯與上揭漁業法第49條第2 項規範意旨不符,難認可採。是系爭船舶既屬原告所有,且其已假釋出獄,該船舶在其管理之狀態下,其猶依漁業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漁具封存,核無所據,顯非適法,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申請要件,核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㈣從而,原處分2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2 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亦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加以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漁港法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