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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8號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明棣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珈安

祝以榮(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104 公審決字第00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78年特種考試國防部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企業管理人員考試(下稱78年乙等國防特考)及格,自82年4 月16日起任經濟部工業局及前該部能源委員會(93年

7 月1 日改制更名為經濟部能源局;下均稱能源局)專員及會計管理師,歷至95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

630 俸點。96年3 月27日轉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高級業務員專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97年年終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10級630 薪點。98年4 月16日轉任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旅遊局)薦任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主任,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採其97年曾任鐵路局年資,提敘俸級1 級;其96年年終考成,係薦任第八職等與高級業務員10級併資考成,無法提敘俸級,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四級650 俸點,歷至101 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102 年9 月16日轉任鐵路局高級業務員至副業務長資位科長,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並以其審定有案之高級業務員10級630 薪點核敘資位薪級;嗣應

103 年度交通事業人員高級業務員晉升副業務長升資甄審(下稱103 年升資甄審)合格,鐵路局103 年11月11日鐵人一字第1030037614號令核布原職升資改派高級業務員至副業務長資位科長,暫支副業務長10級630 薪點,溯自同年0 月0日生效。原告並於103 年11月14日提出申請書,請就其98年至101 年任職觀光局之考績年資及102 年任職於鐵路局1 年之考成年資,予以提敘晉級。經被告同年12月23日部特四字第103391496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副業務長10級630 薪點,溯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一、㈨備註記載略以,原告98年1 月至102 年12月曾任年資,與現職資位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薪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就法律基礎而言,被告所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下稱二類轉任辦法)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三類轉任辦法)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憲法第18條規定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

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第483 號解釋參照)。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同法第13條及第14條並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降級或減俸;換言之,此等事項乃屬法律保留且係國會保留之事項。

⒉法規命令,若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或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

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憲法第172 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之實定法規定。又法規命令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牴觸法律,該「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之規定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在案(釋字第268 、406 、469 、566 、569 、576 、581 號等解釋參照)。是「二類轉任辦法」及「三類轉任辦法」固係被告會同交通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然前揭兩個辦法有關是否採計提敘薪級,必須符合與現職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而其中職等是否相當係依「俸給對照表」認定之,倘相關法規之適用造成公務員權利義務之重大損害,屬行政法上之重要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範。就規範解釋與適用於本件事實而言,原告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轉任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依法應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被告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於96年間轉任臺鐵局高級業務員資位時,係任公務人員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月支俸額41,755) ,依二類或三類轉任辦法或公務年資認定辦法之規定,其與交通事業人員高級業務員資位相當之公務人員職等為薦任第六至第九職等,銓敘部即依該職等相當之規定,按年採計提敘復審人第六至第九職等之公務年資,並審定為高級業務員10級63

0 薪點,何以本次卻以自行簡易劃設非該各該歸定所定之職等相當範疇。被告曲解法律,以高資低用方式造成原告權益巨大損失,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原告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且相當於同官等(薦任)內不同職務職等,依法應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惟被告銓敘審定,既違反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暨相關大法官解釋,即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㈢、原告於公務人員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7 級年資與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2 級相當,若原告由原職升第十職等,所敘薪點亦為710 點,其包括屬第九職等年功俸之年資,同理,轉換不同制度時,其原則相同,此亦為各該法規所定職等相當之真義。又若依被告之論點,具簡任第十職等5 年年資、年功俸

2 級710 俸點之公務人員,於轉任交通事業人員副業務長時,自十二級起提敘5 級,為副長級資位七級690 薪點,惟具相同公務人員薪點之原告,僅能敘至副長級資位10級630 薪點,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即與憲法第18條意旨未盡相符,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

㈣、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及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6 條,並依據96年3 月5 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副長級資位自16級505 薪點至4 級750 薪點,其係具有一般行政人員俸給有關年功俸之事實,並與二類人員年資採計對照表所示副長級資位16級505 薪點至7 級690 薪點之本俸概念有別,爰依該職務薪給表及前開法規有關按每一年提敘薪級1級之規定,即便從被告所認定之二類人員轉任辦法附件對照表之原則審查原告薪級,副業務長10級630 點係相當公務人員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點,是原告之第九職等年資亦應被採計提敘,另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 條2 款有關副業務長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之規定辦理等語。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即被告103 年12月23日部特四字第1033914961號函)說明一、(九)否准之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98年1 月至102 年12月曾任年資應作成採計提敘薪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二類轉任辦法及三類轉任辦法係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範圍內,就相關人員轉任資格、年資提敘訂定認定標準,俾作為被告辦理任用資格審查以及核敘俸(薪)級事項之依據,依司法院解釋第443 、480 號解釋理由書,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原告103 年1 月1日以原職辦理副長級升資,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辦法(下稱升資甄審辦法)等規定,自其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高級業務員10級630 薪點,改敘為副業務長10級630 薪點,並申請採計98年1 月至102 年12月計

5 年曾任年資一案,被告係依前開交通條例第11條之1 第5項及俸給法第17條等規定審認與原告所敘副業務長10級630薪點(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之資位等級並不相當,故無法採計提敘。原告稱被告適用二類轉任辦法及三類轉任辦法銓敘審定其資位薪級部分,乃有所誤解。

㈡、原告於96年3 月27日轉任臺鐵高級業務員專員時,被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第11條之1 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等規定辦理任用審查,並非原告所稱係依據二類轉任辦法或三類轉任辦法辦理。又其96年3 月27日轉任臺鐵高級業務員專員時,因尚非屬敘定資位人員,爰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 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以其所具78年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自高級業務員30級320 薪點起敘(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再採其曾任上尉、少校及中校軍職年資提敘9 級,以及曾任經濟部工業局及能源局專員及會計管理師( 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 計11年年資提敘11級至高級業務員最高薪級630 薪點,與原告本案係依交通人員事業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之1 第4 項及升資甄審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職升資改敘副業務長10級630 薪點(相當行政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之適用法令依據,及現敘資位等級之提敘要件等情形,實屬有別。另依被告90年7 月19日書函,其提敘薪級資位等級相當之認定,係以本案原告提出申請時之副業務長10級630 薪點為認定之基準,是其98年1 月至102 年12月計5 年曾分別任高級業務員及薦任第九職等年資,被告亦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5 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辦法等規定,經核與其所敘之副長級資位等級並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82年至95年原告考績通知書(第77-90 頁)、原告78年乙等國防特考及格證書(第75頁)、被告96年5 月7 日部銓四字第0962796260號審定函(第70頁)、臺北縣政府98年3 月26日北府人二字第0980226627號令(第53頁)、被告98年6 月24日部銓四字第0983078354號審定函(第42頁)、交通部臺灣鐵路局102 年9 月2 日鐵人一字第1020025236號令(第38頁)、被告102 年11月25日部銓四字第1023788044號審定函(第36頁)、原告103 年11月14日申請書(第35頁)、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人員103年度升資甄審核定本(第33-1頁)、鐵路局103 年11月11日鐵人一字第1030037614號令(第33頁)、被告103 年12月23日部特四字第1033914961號審定函(第31頁)、被告90年7月19日90特四字第2045149 號書函(第22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 公審決字第0085號復審決定書(第17-25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審定原告98年1 月至102 年12月曾任年資,與現職資位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薪級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第3 條規定:

「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第4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2 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二、技術類:……」第5 條規定:

「(第1 項)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第4 項)第1 項升資甄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11條之1 規定:「……(第4 項)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第5 項)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第4 項)第1 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而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另依上開任用條例第5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升資甄審辦法第

2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副長級、長級資位之取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升資甄審。」第8 條第1 項規定:「交通事業經核定升資人員,除當年1 月1 日未占擬升任資位之職務職缺者,仍依實際到職日改敘外,餘均自報請升資甄審當年

1 月1 日起,按原敘薪級改敘晉升資位之薪級。」核上開辦法,均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再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提敘薪級資位等級相當之認定,係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為認定之基準,且經被告90年7 月19日90特四字第2045149 號書函說明有案。準此,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年資及交通事業人員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薪級,必須符合與其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並依俸級對照表認定其職等是否相當。

㈡、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規定,交通事業人員高級業務員薪級最高為10級630 薪點。另依提敘辦法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俸級對照表)規定,交通事業人員高級業務員資位13級至16級、副業務長資位10級至12級,分別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九職等及簡任第十職等。查原告於96年3 月27日由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鐵路局高級業務員專員,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原告69年3 月至82年4 月之軍職年資及82年至94年之公務人員年資,提敘至高員級最高薪級10級

630 薪點,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見原處分卷第70頁被告96年5 月7 日部特四字第0962796260號函);又原告於98年4 月16日轉任前臺北縣政府旅遊局薦任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主任,經被告以原告曾任能源局會計職系專員,歷至95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而其參加

94、95年考績,兩年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銓敘升等任用,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630 俸點(見原處分卷第51頁被告98年5月12日部特四字第0983063473號函),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其97年曾任鐵路局年資,提敘俸級1 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四級65

0 俸點(見原處分卷第42頁被告98年6 月24日部特四字第0983078354號函),歷至101 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原告再於102 年9 月16日轉任鐵路局高級業務員至副業務長資位科長,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原告銓敘審定有案之高級業務員10級630 薪點,核敘至高級業務員資位最高薪級,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見原處分卷第36頁被告102 年11月25日部特四字第1023788044號函)。嗣原告應103 年升資甄審,經核定升資甄審合格(見原處分卷第33-1頁被告103 年10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33898425號函),鐵路局並以同年11月11日鐵人一字第1030037614號令(見原處分卷第33頁)核布原職升資改派高級業務員至副業務長資位科長,暫支副業務長10級630 薪點,溯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等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前已述及。從而,被告因原告參加103 年升資甄審合格,且其申請採計98年1月至102 年12月曾任年資,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之1 第4 項及升資甄審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副業務長10級630 薪點,溯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另就原告上開申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5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上述俸級對照表等規定,以原告現敘副業務長10級630 薪點,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與其98年1 月

1 日至同年4 月15日、102 年9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核敘高級業務員10級630 薪點,係屬不同資位年資;且其98年4月16日至102 年9 月15日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年資,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630 俸點至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與原告103 年1 月1 日原職升資改派,經銓敘審定核敘副業務長10級630 薪點年資之資位等級,並不相當(相當者應為簡任第十職等),而於原處分說明一、㈨備註:原告98年1月至102 年12月曾任年資,與現職資位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薪級,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適法有據。又依上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與一般公務人員係依任用法規定任不同官、職等職務,並依俸給法核給俸給之情形有所不同,有關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於該條例或經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命令明文規定之事項,自應依該等規定辦理。原告原核敘高級業務員10級630 薪點,因升資甄審合格而經被告核敘副業務長10級630 薪點,升資前後均任科長職務,尚不生比照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之問題,而係依升資甄審辦法第第8 條第1 項規定,按原敘薪級改敘晉升資位之薪級,已如前述;被告且未適用原告所稱之二類轉任辦法及三類轉任辦法規定為本件審定之法令依據,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援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轉任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且相當於同官等(薦任)內不同職務職等,依法應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系爭核定實際上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有違公務人員俸給法2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又二類轉任辦法及三類轉任辦法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予以適用,乃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核係其主觀見解,委無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否准原告98年1 月至102 年12月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