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郭文吉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水木、林俊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等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二、又「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務員有構成懲戒責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公務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可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即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而關於法官之懲戒,法官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法官懲戒之事項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依法官法第3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條、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可知,大法官之懲戒,係由司法院經大法官自律會議決議,移送監察院審查。足見,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三、本件原告因認為其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間有民事簽帳消費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吳水木及當時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林俊益,非法放縱民事員工法治人員判決、執行,並損害個資、為財團作白手套詐取當事人法益財產。而訴請吳水木、林俊益應予懲戒免職,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該二人與永豐銀行、永豐銀行代表人邱正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經查,原告訴請懲戒台北地院院長吳水木及當時士林地院院長林俊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餘合併損害賠償5千萬元之請求,因無從附帶,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