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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4號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文隆(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複 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28日台財訴字字第104139137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2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一)原告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369,804,348 元,經被告以其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5,323,758元,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乃將該溢價攤銷數加回,核定385,128,106 元;(二)子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列報營業收入24,960,054,946元,經被告以其92年度到期之3 檔認購權證,發行總價款287,700,000 元,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僅申報已對外發行之權利金收入238,294,220 元,應以發行總金額全額認列權利金收入,乃調增權利金收入49,405,780元,核定營業收入25,009,460,726元;(三)中信證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62,746,511 元,經被告將發行認購權證而發生之避險股票交易利益178,194,261 元及買賣權證損失395,901,277 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併同其餘調整,核定負57,832,584元。原告就上開核定連同其他不服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8 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48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復查決定)駁回上開部分之復查。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被告乃以101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592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駁回該部分之復查。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復以103 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2846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原重審復查決定及原復查決定,仍將此部分之復查駁回。原告就此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債券溢價攤銷數:⒈被告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係以財政部

75年7 月16日台財稅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為據。然該函釋僅規定以持有期間與利率為乘數計算利息收入;至於其適用時應以何種利率為標準則未有規範。且該函釋實為補強財政部64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3644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4年函釋),重點在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而非強調利率係為票面利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亦否認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故真正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應以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⒉原告等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夠以高於市場(有效)利率之票

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係因原告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等同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即溢價部分),於帳務處理層面即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隨每一期利息收入之認列而攤銷該等成本,方能忠實反映系爭部分債券投資之真正利息收入,否則便形成利息收入之高估,難謂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被告否准原告於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此一溢價攤銷數,高估所得而溢課所得稅,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旨。

⒊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

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債券持有人,使債券投資之成本金額事實上逐期降低,而此部分既已償付,自然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市場成本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換言之,此種方式將債券投資人於有效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外,另超額受領之利息收入部分,就是其當初溢價投資之成本已逐次回收,故財務記錄上方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債券投資人之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故被告將溢價於最後債券到期取得本金時一次認列為債券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損失,而不作為與每期利息收入配合減項之做法,顯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之錯誤。

⒋債券係表彰付息債務之憑據,本質上係發行人(即債務人)

約定於未來一定日期支付一定的本金,以及依票面利率按期支付定額利息給投資人(即債權人)的書面承諾,是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之「原利率」係用以將「未來債券到期時本金之償付」以及「未來每期之利息收入給付」金額,換算成債券交易成立時點(現在)之公平價值之利率,亦即以一特定利率標準進行折現之概念,故所得稅法第62條為估價而設定之原利率,其文意必指為「資金融通市場上公平利率」,即市場(有效)利率,而非指「債券自身設定之票面利率」,如此方可使折現出來之估價結果為客觀而公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前例已對被告採「票面利率」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且財政部75年函釋內容與96年6 月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並無差異;而解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對該條之解釋結果,與原告之主張內容完全相同,顯見被告自始錯誤解釋財政部75年函釋。再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明定債券交易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於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 考慮各期之折溢價攤銷數) ;惟立法者並未因此對於所得稅法第62條條文相關之規定有任何增刪或修改。是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若如解釋為票面利率,亦與上述增訂規定矛盾。

⒌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由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其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明確上述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營利事業投資債券應調整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實質利息收益,此一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已獲得立法確認。本案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購買債券認列利息收入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之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之1 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得併計之規定,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案未確定案件,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於本案中應無適用。

⒍民商法與租稅法制間有相當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之特色,亦

即所得稅法制上「收入」之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以就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投資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明確規定之情況下,原告按交易市場機制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㈡、中信證券─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⒈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釋(下稱

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收取發行權證之價款,始構成認列權利金收入之要件,且非屬證券交易,免徵證券交易稅;且前開函釋明確規定權利金收入以「發行人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為限。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證券商在認購(售)權證之發行階段,出售認購(售)權證銷售時,係將未來特定期限得以特定價格認購(售)特定股票之權利移轉予買方,並取得買方支付之對價;買方因此而取得請求賣方於未來特定期限交付特定價格股票之權利。然而,就自留額度部分,中國信託證券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從而根本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中信證券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租稅的課徵應重其經濟實質,而非其法律形式,發行認購權證之自留額度,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視為未發行之認購權證,免列為本年度收入。被告認「發行總金額應全額認列權利金收入」,而將中信證券發行認購權證後之自留額度601,154,420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之規定,認為屬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而列為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顯有違誤。

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31段對資產負債之定義及同號

公報第33段之說明,由於認購(售)權證係發行人發行一定數量、具特定條件之有價證券,為一種權利契約,約定發行人在未來某特定日期(或未來某段時間內),按事先訂定之價格(履約價格)支付一定數量的特定標的證券予投資人,是以對於發行人而言,認購(售)權證係屬「負債(義務)」之一種,在預期未來清償時將產生經濟資源之流出。依下列分錄列示中信證券發行認購權證時對於自留部位(科目: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會計處理(假設發行權證金額100元,自留額度30元):發行日前:借:銀行存款70。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70。發行當日: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30。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30。合併上述二分錄:借:銀行存款70。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30。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100。自留部位金額之產生原因為發行權證核准金額與收取權證購買價款之差額,並非中信證券支付現金而獲取,且就前述財會準則公報對於資產之定義觀之,其未像「資產」一樣具有預期未來可產生經濟效益之流入之性質,相反地,認購權證之自留部位可使中信證券在未來減少履行之義務,實際上中信證券在未來僅須負擔70元(70=100-30)之義務,因此,認購權證之自留部位應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換言之,中國信託證券所自留之認購權證並未帶來任何資產或收入,何況被告既按86年函釋認定「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實不該將未取得發行價款之自留部位一併認作權利金收入。

⒊中信證券因從事避險操作而在流通市場上從事權證買賣,交

易時雖可能發生出售發行時持有之自留部位之情況,惟此等權證再買回交易與原始發行權證係屬二事,前開再買回交易產生之買賣損益,依照行為時尚未廢止之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6年7 月31日函釋):

「……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第2 條第2 款規定,……,依每次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是以,中信證券將發行時持有之自留部位於次級市場出售時,已按86年

7 月31日函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其本質實為證券交易。而前述86年12月1 日函釋,已明確指出發行認購權證非屬證券交易免徵證券交易稅,由此觀之,於次級市場出售之自留部位因屬證券交易,已課徵證券交易稅,即不屬於權證發行行為,應無須認列權利金收入,而係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規定辦理,因此被告實不能以自留之認購權證日後會再出售為由,強行認定該部分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否則即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配合原則。再者,因權證交易之複雜性,除非發行後立刻將自留部位於次級市場出售,否則一旦進入次級市場交易,實已無法再區分其交易之權證係屬發行日所持有之自留部位或是已發行之部位,若被告仍執意認定發行日所持有之自留部位因日後有可能出售仍應認列權利金收入,則應以發行期間實際出售之自留部位為準,如券商於發行期間持續持有一定單位數之權證,則該部分在計算權利金收入時應予以排除,方屬合理。

⒋訴願決定謂中信證券公司認購自留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

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如此於法可採,若權證於到期前皆未被履約,則到期後該權證即因逾期而失效,且中信證券持有自己發行之認購權證時,因本身為權證之發行人,與其他持有人於到期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或現金結算不同,中信證券欠缺履約請求權,以致該有價證券於屆期日時必將喪失經濟價值,且中信證券屆期亦無現金流入之可能,是對身為權證發行人之中信證券而言,上開註銷或逾期失效損失之性質類似買入有價證券而持有至到期喪失價值之投資損失,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與證券交易損益無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投資人應得認列是項損失,是以,中國信託證券之稅務處理應採無二致之處理,亦即其若於到期日仍持有再買回之部位,則該部分權證因失效而發生之損失不應歸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而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亦應得自該權利金收入項下所減除。

㈢、中信證券─認購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淨損失⒈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係屬應稅項目,而證券法令為求

控制發行機構之風險,強制要求發行機構如擬發行認購權證則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並實際進行避險行為,是以此避險操作所產生之損益既是發行機構獲取權證發行收入的必要成本之一,亦係專用以沖銷發行權證之風險,二者損益本應相抵,此一概念係避險操作之會計處理所要求,且符合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惟被告卻割裂為二,認定中信證券避險操作之損益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損益,而否准於稅上認列該損益為權證發行收入之必要成本,而與其互抵。蓋「發行認購權證而基於避險目的買賣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產生之所得」與「為了買賣有價證券產生之所得」其差異主要為:前者係因發行認購權證而基於風險沖銷策略,依法強制進行避險而買賣有價證券標的股票或權證產生之所得,其目的係為降低應稅的權證發行收入- 權利金收入之風險;後者係單純以賺取免稅所得而買賣任何有價證券(發行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除外)收入為目的,其相關買賣有價證券產生之成本費用及損失皆應攤入免稅所得項下計算,以避免雙重獲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其相關函釋規定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成本費用之用意,便是為了避免投資人為了賺取免稅的買賣有價證券所得,而又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用以產生免稅收入之費用,造成雙重獲益之狀況,是以明訂證券交易之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扣除。本案買賣有價證券係因前開避險目的所為之行為,其實質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必要成本,而既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其必要之避險操作之成本費用便無不可認列而於應稅收入下減除之理。中信證券對於避險操作而購進之標的公司股票或認購權證所產生之損益,因其實質為獲取權證應稅權利金收入所必須進行之避險行為,故不論結果為損失或利得皆應與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相抵,全然符合租稅公平及避險會計之原則及作法。被告否准認列,造成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不准認列之不合理情況,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亦與同法第4 條之1 所闡述之精神相違背。

⒉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稅基定義,原則以收入減除

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作為課稅基礎,除非相關法令如所得稅法第25條得按收入之一定比例作為課稅基礎等特別規定外,所有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均不得排除適用上開原則之適用。

本案因發行認購權證而產生之權利金收入按規定應歸屬至應稅項目,即須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申報,惟被告卻核定中信證券為了發行認購權證而依相關證管法令規定所必須執行之風險沖銷措施產生之損益,視為一般有價證券之買賣操作而核屬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範疇,顯未審酌該項支出之發生本為賺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應稅收入之相對應成本(即認購權證之商品架構自始即包括執行上開風險沖銷措施),與一般證券交易相關成本費用係為賺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情況截然不同;又若被告認避險之股票交易仍應以證券交易所得認定,惟屬中信證券買回權證而持有至到期註銷之損失,亦不宜等同視之,此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由發行公司贖回後註銷應認應稅損益之函釋可供參酌,因此屬於該部分之損失317,330,236 元亦不宜納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

⒊中信證券之認購權證業務係由自營部門處理,故與此業務相

關之營業費用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應分攤至應稅收入項下之營業費用,以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方為合理。被告核定既採中信證券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全部為應稅收入,則退步言,被告亦應將中信證券原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份),調整部份歸屬至同屬自營部份之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否則將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租稅公平原則,並嚴重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即第2 次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利息收入:⒈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即租稅之課徵,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按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而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⒉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依其立

法意旨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配合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爰重新定義「面值」及「利率」,將債券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改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要難據此要求行為年度之溢價攤銷亦應作為系爭利息收入之減項。

⒊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

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又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基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再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且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至財政部64年函釋,係規範甲種公債應如何辦理扣繳之相關規定,核與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

㈡、中信證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⒈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

市審查準則第10點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等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發行人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自行認購(以下均稱自留額),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準此,認購權證既經獲准上市,應已「全額發行銷售完成」,是該自留額既係發行總金額之一部分,亦屬業經銷售完成之權證(即出售權證予發行人自己),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認購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

⒉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相關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

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時,即可預知;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之規定,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依原告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應知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於發行時,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應得利潤,以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自不得僅因其依該認購權證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與一般投資者所為之證券交易有所不同,而得異於稅法之規定。

⒊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屬權利金收入

為「應稅所得」,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係屬不同之行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且避險交易係為防止發行證券商認購權證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因其避險措施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自無法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而作為該應稅收入之減項。另就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情形,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財務會計上認屬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惟依稅法計算損益時,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所得稅法承認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為課稅所得,即當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之證券交易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

⒋又認購權證經獲准上市後,發行人可將持有之自留額,於次

級市場上交易拋售,與一般持有人(即於權證發行後而持有權證之人)並無二致,是就自留額部分,權證發行人之法律地位應屬「持有人」身分,如有因行使權利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依財政部以100 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第00000000000 號令釋),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倘若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自次級市場買回自行發行之權證,發行人即與一般投資人身分相同買入權證,究其操作本質實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縱發行人買回認購權證目的係為造市需求以及調節避險部位,但認購權證性質既屬有價證券,發行後之買賣,即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不論權證發行人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失係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均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自不得從免稅所得額中減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書(第14-16 頁)、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69-72 頁)、被告100 年

8 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489號復查決定(第275-290頁)、被告101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592號復查決定(第597-616 頁)、被告103 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2846號重審復查決定書(第0000-0000頁)、財政部104 年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9700 號訴願決定書(第0000-0000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爭點乃在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被告將原告列報其利息收入369,804,348 元,核定為385,128,106 元;㈡被告將原告子公司中信證券列報營業收入24,960,054,946元、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62,746,511 元,依序核定為25,009,460,726元、負57,832,584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利息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⒈按「(第1 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

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 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再「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著有規定。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乃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⒉次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

價,另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另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核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無違所得稅法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援引適用。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而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規定。換言之,關於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未曲解原告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兩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所得稅,而財務會計上並無應稅與免稅所得劃分之問題使然。核被告依此見解適用法令,尚無悖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或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旨情事。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並未指明何謂「利率」,乃非票面利率,且所得稅法第62條亦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是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其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得於領息期間攤銷,被告誤解上述「利率」、「原利率」之意涵云云,乃其主觀解讀,其中有關財政部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解釋,經核且與財政部於本件訴願決定(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訴願決定書)所示意旨,明顯不符,委無憑採。又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僅在規定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而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有別,前已述及,是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於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上述溢價攤銷數,係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之錯誤云云,亦無可取。再原告援引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見解,乃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所不採,而將該本院判決廢棄;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見解係屬個案之判斷,並非判例,本院不受拘束,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72 號、102 年度判字第811、766 、532 、467 號等判決意旨不同,是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⒊至立法者嗣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 月11日增訂所得稅

法第24條之1 規定,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財政部並於97年2 月21日配合於同法施行細則增訂第31條之1 規定,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規定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利率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節,乃立法政策改變,效力不溯及既往,尚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原告主張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目的乃在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購買債券認列利息收入之行為正確認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於本案應無適用云云,亦係其主觀歧異見解,尚非可採。

㈡、關於中信證券營業收入(認購權證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 86) 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 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分據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下稱財政部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6年12月11日第000000000 號(下稱財政部第000000000 號函釋)函釋在案。該等函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

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同時指出:「至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以下簡稱履約或避險交易),其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前開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 條之1 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非屬證券交易收入,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履約( 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 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 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辦理,即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

⒉次按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

義之法理,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是以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本準則所稱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應向證券交易所(92年2 月25日修正時增列:「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上述修正時增列:「或上櫃」),並俟證券交易所(上述修正時增列:「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1 項著有規定。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款第3 目、第5 款第3 目、第4 目前段;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 條第2 款第6 目及第7 條第1 款且規定:「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權證持有人分散:……(三) 須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35% 。……五、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三) 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四) 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等……)。」;「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 審查要點:……6 、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 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而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 ,其認購並非強制規定。而權證發行人認購其發行之權證,於上市前須送證交所審查,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該所同意,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此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是以從經濟上之意義,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應如同由第三人認購核算其發行價款之收入,且權證發行人因自留(認購) 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發行人自留部分之認購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認購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又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屬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所得」,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屬不同之行為,不得混為一談。原告主張就自留額度部分,中信證券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相當對價,無銷售之經濟實質云云,乃係其主觀法律歧見,無足憑採。

⒊另原告稱若權證於到期前皆未被履約,則到期後該權證即因

逾期而失效,且中信證券持有自己發行之認購權證時,因本身為權證之發行人,與其他持有人於到期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或現金結算不同,中信證券欠缺履約請求權,以致該有價證券於屆期日時必將喪失經濟價值,中信證券若於到期日仍持有再買回之部位,則該部分權證因失效而發生之損失不應歸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亦應得自該權利金收入項下所減除云云,則無礙系爭權利金收入應予調增之認定;且不論權證發行人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均係因證券交易而生(參上述財政部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 號函釋,詳後述),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原則,俱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利金項下減除。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㈢、關於中信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

⒈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依該法第6 條第1 項規

定,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認購(售)權證業經財政部以86年5 月23日

(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其他有價證券,是認購(售)權證既屬證券交易法第

6 條所指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發行後之交易自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

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乃經財政部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前已述及。

⒉次按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證期會86年5 月31日發布

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追漲殺跌」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性質上尚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又查證券商於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售)權證所知悉,上開財政部第000000000 號函釋亦已指明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售)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售)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證券交易所得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證券公司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縱然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另查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售) 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核定,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原告主張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避險操作所產生之損益既是發行機構獲取權證發行收入的必要成本之一,亦係專用以沖銷發行權證之風險,二者損益本應相抵,被告卻割裂為二,認定中信證券避險操作之損益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損益,而否准於稅上認列該損益為權證發行收入之必要成本,造成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不准認列之不合理情況,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及租稅公平,亦與同法第4 條之1 所闡述之精神相違云云,顯有誤解,尚難採取。

⒊至原告主張若被告認避險之股票交易仍應以證券交易所得認

定,惟屬中信證券買回權證而持有至到期註銷之損失,亦不宜等同視之,有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395

0 號(即原證11)可參,是有關該部分之損失317,330,236元,不宜納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云云。惟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3950 號函釋:「……㈣關於海外轉換公司債是否屬所得稅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範圍……發行人提前買回在海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所生之差價,應列為其他損益依法課稅,尚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核與權證發行人買回權證而持有至到期註銷之損失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是其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另原告主張若被告認中信證券發行權證後從事避險之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證權利金項下減除,亦應將中信證券原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份),調整部份歸屬至同屬自營部份之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以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云云,惟被告僅就發行認購權證而發生之避險股票交易利益178,194,261 元及買賣權證損失395,901,277 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中信證券發行權證必須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均應已於權利金項下減除;而原告就其原分攤營業費用,則未據舉證明其有何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份),未自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將原告列報利息收入369,804,348 元,以其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5,323,758元,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乃將該溢價攤銷數加回,核定385,128,106 元;又其子公司中信證券列報營業收入24,960,054,946元,以其92年度到期之3 檔認購權證,發行總價款287,700,000 元,僅據申報238,294,220 元,乃調增權利金收入49,405,780元,核定營業收入25,009,460,726元,暨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162,746,51

1 元,將發行認購權證而發生之避險股票交易利益178,194,

261 元及買賣權證損失395,901,277 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併同其餘調整,核定負57,832,584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