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9號10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嘉慧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淑容
洪紹淵黃湘紋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公審決字第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前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前爭審會)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每月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法制專業加給;其因配合組織調整,於102年7月23日隨同業務移撥至被告,配置於所屬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被告以同年7月25日衛部人字第1022280501號令,調陞原告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視察(現職),溯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並繼續支給法制專業加給新臺幣(下同)3萬7,095元。嗣行政院以103年6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24009號函(下稱行政院103年6月17日函)核定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下稱適用專業加給一覽表),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一覽表規定爭審會所屬衛生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㈡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其餘人員(含法制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爭審會所屬法制人員因而不得支給法制專業加給。嗣被告乃以103年7月30日衛部人字第1032261061號函向行政院申覆,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以103年9月9日總處給字第1030041780號函(下稱103年9月9日函)復略以,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仍應依行政院上開同年6月17日函核定之一覽表,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被告所屬人事處乃於103年9月29日據以發送通知單,並檢附「行政院核定本部人員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別結果之待遇追繳清冊」(下稱待遇追繳清冊),追繳原告102年7月23日至103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溢領之待遇差額(含法制專業加給、102年年終工作獎金及102年考績獎金),計11萬885元。另被告依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之規定,自103年10月1日起,改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每月支給原告專業加給2萬9,960元,並載列於發給原告之103年10月份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104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則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簡任第十一職等專業加給3萬2,650元。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人事處103年9月29日通知單、被告同年10月份至12月份及104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另不服行政院103年6月17日函、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之待遇追繳清冊及發給原告之103年10月份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對原告服公職支領之專業加給表及金額已發生規制效果,使原告遭追繳118,885元,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損害原告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應認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而得為救濟之標的。(二)爭審會於102年7月23日改組後,僅由三級機關調整為二級機關,屬被告內部之獨立常設性任務編組,法定業務並未裁併,原告職務亦未變動;且於組改期間,行政院及相關中央人事主管機關,均肯認原告所任職務於組改後,仍應按組改前得繼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有行政院法規會100年5月17日處會規字第1000024368號函、人事總處100年7月4日召開之「研商行政院組織調整後衛生福利部、農業部、勞動部及交通及建設部專業加給支給疑義會議」、101年9月28日召開之「研商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事宜會議」、行政院綜合業務處102年9月11日院臺綜字第1020055146號函可憑。是行政院103年6月17日函、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函核定爭審會法制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容有違誤,是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據以發送待遇追繳清冊,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溢領之待遇差額110,885元,已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三)另參酌其他類似組改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官,於組改後仍繼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另勞保爭議業務之承辦人員,於組改前原不得支領,組改後反調整成得以支領,益證原告於組改後喪失原依法受領俸級之財產權益,顯受有不公平之待遇。況且,爭審會於組改後,並未改變原屬行政救濟之法制業務性質,被告核定組織內之法規會法制職系人員得支領法制加給,同屬常設性任務編組之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卻不得繼續支領,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復審決定、原處分(被告103年9月29日通知單及附件「待遇追繳清冊」、10 3年10月至12月及104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業加給差額244,846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行政院103年6月17日函核定,爭審會原按專業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人員,於組織調整後改按專業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乃於103年7月30日函請行政院釋復,嗣經人事總處103年9月9函復略以,爭審會原按專業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人員,仍維持行政院103年6月17日核定結果,改按專業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另配合組織調整後,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依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依規定不合支領待遇差額,爰原告於組織調整後,所任新職係屬職務陞遷,應收回溢發金額。查被告所屬人事處前於103年7月21日簽奉核准,於人事總處申覆確定之前,仍暫以原支領標準發給,嗣後被告依據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函復申覆結果,核發原告103年10月起之薪資,於同年9月29日向當事人個別說明並以通知單請復審人勾選溢發專業加給繳回方式(一次繳回或分期繳回),並自同年11月起按當事人勾選情形,收回溢發金額,洵屬無誤。復以,被告需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之規定,將被告及所屬機關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表,呈報行政院核定,並據以執行,是被告無權就原告之專業加給自為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是專業加給表係依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被告人事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見原處分卷證7)明定其適用對象為:「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⒉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⒊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⒋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⑵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
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又按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移撥公務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二)據此,可知有關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依前揭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任用資格須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審查,其官等職等亦須經銓敘部依同法予以銓敘審定,是銓敘部就官等職等所為之銓敘審定,固為一行政處分;惟就銓敘審定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後,該公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俸給(含本俸、年功俸、俸級、俸點及加給)、待遇發給……等項目,均須依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定之,是本件訟爭關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部分,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加給給與辦法,及依上開規定分層授權,由人事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區隔而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專業加給定之。換言之,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須其所屬機關或單位符合前揭行政院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表㈤適用對象欄所定之機關、機構或單位,且確係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始得支領法制加給。而為配合組織調整移撥之公務人員,新職如係職務陞遷之情形,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領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新職如非屬職務陞遷之情形,僅於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時,始補給差額。
(三)經查,依102年7月21日訂定發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被告處務規程第20條規定:「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設下列常設性任務編組;其內部組設及主管權責,另以設置要點定之:一、法規會:辦理相關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事項,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保險人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及依該規程第20條第6款規定訂定,同日生效之「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本會……分組辦理法制及醫事審議等業務。」是爭審會係屬被告內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設有第一組至第四組,其中第三組及第四組雖負責辦理法制業務,惟爭審會辦理健保爭議審議業務,與法制單位辦理法制、訴願業務有間,並考量組織調整後,爭審會已移撥為被告內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該會第三組及第四組所辦理之法制業務雖與移撥前相同,惟因該二組已非屬建制單位,仍無法認定為法制單位,而核定之被告適用加給表一覽表,爭審會所屬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種類,除衛生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係依表㈡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外,其餘人員(含法制人員)均依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是爭審會第3組及第4組既非屬表㈤第4點第1小點所定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亦非屬第4點第2小點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設置之法制單位,復不符合第4點第3至5小點之要件,則爭審會所屬法制人員即不符合表㈤「同時符合以下(第1至4點)要件之法制人員」,是原告經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完成,其既未符合表㈤之要件,自應依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核無何涵攝錯誤之情事。
(四)原告雖以:其支領之法制專業加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待遇追繳清冊及系爭薪資單均係行政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查原告畢業於私立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原係前爭審會薦
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科員,每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37,095元;其於102年7月23日因配合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至被告,配置於爭審會,仍辦理法制業務,並經衛福部於同年7月25日調陞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視察(現職),溯自同年0月00日生效,除繼續支給法制專業加給外,被告核定其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比照主管職務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案。是原告之職務雖歸列為法制職系,惟因爭審會於移撥後,自組織調整之日起,其新設置之第3組及第4組已非屬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法制單位,亦非屬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單位,且依被告衛福部適用加給一覽表,爭審會辦理法制業務人員應依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原告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洵堪認定,已如前述。另因原告所任新職職務係陞遷,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並無該條第2項補足差額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仍發給原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待遇差額,是被告於系爭期間,未隨同原告待遇調整而併銷其原領專業加給,即有違誤。
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續查,被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未隨同原告待遇調整,併銷其待遇差額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且無明顯證據足證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自得撤銷原違法發給待遇差額之處分。是被告以本件專業加給有誤發予原告之事由,於103年9月29日以系爭通知單檢送待遇追繳清冊,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待遇差額(含法制專業加給及102年考績獎金)計110,885元元,核有撤銷原於系爭期間核給上開給與之意思表示,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系爭期間支領上開給與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追繳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原告主張撤銷,自無可採。至於系爭薪資表核屬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之明細項目及數額所為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新的規制作用,非屬另作成新的行政處分,難謂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是原告併請撤銷,亦於法不合。
⒊又原告雖主張對照同樣承辦社會保險爭議審議業務之前勞
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人員,於組改前並未領有法制專業加給,組改後改列為勞動部勞動法務司,被告人事總處即核給法制專業加給;同樣因組改變動後由機關變成內部單位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在未與行政院法規、訴願單位合併,行政院核定同意消費者保護官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平等原則不是指絕對、機械的形式上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的實質平等。基於憲法的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待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可參。查爭審會係屬被告內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設有第1組至第4組,其中第3組及第4組雖負責辦理法制業務,惟審酌爭審會辦理健保爭議審議業務,與法制單位辦理法制、訴願業務有間,並考量組織調整後,爭審會已移撥為被告內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該會第3組及第4組所辦理之法制業務雖與移撥前相同,惟因該二組已非屬建制單位,仍無法認定為法制單位,而核定之被告適用加給表一覽表,爭審會所屬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種類,除衛生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係依表㈡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外,其餘人員(含法制人員)均依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是爭審會第3組及第4組既非屬表㈤第4點第1小點所定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亦非屬第4點第2小點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設置之法制單位,更不符合第4點第3至5小點之要件,則爭審會所屬法制人員即不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要件,自應依該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及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均符合專業加給表㈤第4點第1小點所規定之法制單位,核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被告103年9月29日通知單及附件「待遇追繳清冊」、被告103年10月至12月及104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並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業加給差額244,846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