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林嘉慧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 表 人 黃富源(人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良彬
張瀞云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公審決字第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前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前爭審會)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每月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規定之法制專業加給;其因配合組織調整,於102年7月23日隨同業務移撥至衛福部,配置於所屬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衛福部以同年月25日衛部人字第1022280501號令,調陞原告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視察(現職),溯自同年月23日生效,並繼續支給法制專業加給新臺幣(下同)3萬7,095元。嗣被告行政院以103年6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24009號函(下稱103年6月17日系爭函)核定衛福部及所屬機關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下稱適用專業加給一覽表),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一覽表規定爭審會所屬衛生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㈡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其餘人員(含法制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爭審會所屬法制人員因而不得支給法制專業加給,嗣衛福部乃以103年7月30日衛部人字第1032261061號函向被告行政院申覆,經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以103年9月9日總處給字第1030041780號函(下稱103年9月9日系爭函)復略以,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仍應依被告行政院上開同年6月17日函核定之一覽表,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衛福部所屬人事處乃於103年9月29日據以發送通知單,並檢附「行政院核定本部人員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別結果之待遇追繳清冊」(下稱待遇追繳清冊),追繳原告102年7月23日至103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溢領之待遇差額(含法制專業加給、102年年終工作獎金及102年考績獎金),計11萬885元。另衛福部依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之規定,自103年10月1日起,改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每月支給原告專業加給2萬9,960元,並載列於發給原告之103年10月份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104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則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簡任第十一職等專業加給3萬2,650元。原告不服被告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系爭函,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至原告另不服衛福部所屬人事處103年9月29日通知單、同年10月份至12月份及104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爭審會於102年7月23日改組後,僅由三級機關調整為二級機關,屬衛福部內部之獨立常設性任務編組,法定業務並未裁併,原告職務亦未變動;且於組改期間,被告行政院及相關中央人事主管機關,均肯認原告所任職務於組改後,仍應按組改前得繼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有行政院所屬法規會100年5月17日處會規字第1000024368號函、人事總處100年7月4日召開之「研商行政院組織調整後衛福部、農業部、勞動部及交通及建設部專業加給支給疑義會議」、101年9月28日召開之「研商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事宜會議」、行政院綜合業務處102年9月11日院臺綜字第1020055146號函可憑。是被告行政院以103年6月17日系爭函核定爭審會所屬法制人員不得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並經被告人事總處以103年9月9日系爭函復,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仍應依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復由衛福部於103年9月29日據以發送待遇追繳清冊,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溢領之待遇差額11萬885元,已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另參酌其他類似組改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官,於組改後仍繼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勞保爭議業務之承辦人員,於組改前原不得支領,組改後反調整成得以支領,益證原告於組改後喪失原依法受領俸級之財產權益,顯受有不公平之待遇。況且,爭審會於組改後,並未改變原屬行政救濟之法制務性質,被告核定組織內之法規會法制職系人員得支領法制加給,同屬常設性任務編組之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卻不得繼續支領,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行政院部分:103年6月17日系爭函撤銷。
(二)被告人事總處部分:復審決定及103年9月9日系爭函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是公務人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
(三)又按衛福部係被告行政院組織調整後新設立之機關,爭審會則係衛福部新設之任務編組,新設立機關之人員適用專業加給,依法由被告行政院核定相關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表。是被告行政院作成103年6月17日系爭函,係就衛福部陳報該部及所屬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表及擔任常設性任務編組主管職務加給一案,作成衛福部及所屬機關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付如加給一覽表,及擔任該部處務規程第20條所定常設性任務編組主管職務人員得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核付事項;次核被告人事總處作成103年9月9日系爭函,係函復衛福部就所屬爭審會法制人員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提申覆案,說明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表㈤規定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仍應依被告行政院核定之加給一覽表,依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是被告行政院103年6月17日系爭函及被告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系爭函,均核屬機關間之行文,且悉在闡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專業加給表其適用範圍及事實說明,並未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系爭函自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分別訴請撤銷被告行政院、人事總處上開函文,於法未合。況且,原告僅就被告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系爭函、衛福部103年9月29日通知單及附件「待遇追繳清冊」、103年10月至12月及104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表示不服提起復審,此有復審書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208-209 頁)。是原告就被告行政院
103 年6 月17日系爭函未經提起復審,逕向本院提起訴訟,顯與訴願前置原則有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