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林嘉慧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張善政(院長)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 表 人 黃富源(人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良彬
張瀞云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善政為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裁判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毛治國,嗣於105年2月1日變更為善政為,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迨本院於105年1月25日送達裁判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後,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限已消滅而當然停止。茲原告於105年2月15日提起抗告,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張善政為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