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0號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合純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 表 人 黃富源(人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良彬
張瀞云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月春
黃淑容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104 公審決字第008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前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被告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前爭審會)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專員,每月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之法制專業加給。因配合組織調整,於102 年7 月23日隨同業務移撥至被告衛福部,配置於被告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被告衛福部以102 年7 月25日衛部人字第1022280509號令,調陞原告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專員,溯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並繼續支給法制專業加給新臺幣(下同)30,820元。嗣行政院103 年6 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24009號函核定「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下稱被告衛福部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溯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該一覽表規定爭審會所屬衛生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依專業加給表(二)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其餘人員(含法制人員)依專業加給表(一)規定支給專業加給;爭審會所屬法制人員因而不得支給法制專業加給。嗣被告衛福部乃以103 年7 月30日衛部人字第1032261061號函向行政院申覆。經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被告人事總處)以103 年9 月9 日總處給字第10300417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仍應依行政院103 年6 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24009號函核定之被告衛福部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依專業加給表(一)規定支給專業加給。該函經被告衛福部以103 年
9 月10日衛部人字第1030126620號函轉知所屬機關(構);被告衛福部人事處乃於103 年9 月29日據以發送通知單(與被告衛福部下列所作之103 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及104 年
1 月份薪資明細表,統稱為原處分),並檢附「行政院核定本部人員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別結果之待遇追繳清冊」,追繳原告102 年7 月23日至103 年9 月30日溢領之待遇差額(含法制專業加給、102 年年終工作獎金及102 年考績獎金),計77,712元。另被告衛福部依被告衛福部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之規定,自103 年10月1 日起,改依專業加給表
(一)規定,每月支給原告專業加給25,770元,並載列於發給原告之103 年10月份至12月份及104 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及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 年9 月9 日總處給字第1030041780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函文之受文對象固為被告衛福部,惟系爭函文內容係攸關包括原告在內任職被告衛福部內部單位爭審會之公務人員,渠等得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別之認定結果,所適用之對象乃可得確定其範圍,應認屬一般處分;而原處分係依系爭函文核復結果,僅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支給原告專業加給,並追繳專業加給待遇差額77,712元,已剝奪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財產權,故系爭函文應屬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撤銷:
1.被告人事總處早知原告任職之爭審會於組織調整前係為機關,組織調整後為被告衛福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且就前爭審會所屬人員於組改後得否續按專業加給表(五)支給專業加給之一案,其以100 年5 月4 日局給字第1000035108號書函詢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經行政院所屬法規委員會以100 年5 月17日處會規字第1000024368號書函回復有案;嗣被告人事總處內部擬議同意原告所屬爭審會歸列法制職系,且辦理爭議審議業務人員,得按專業加給表(五)之2 支給專業加給,並於專業加給表(五)之2 適用對象欄增列,並將前揭擬議提報100 年7 月4 日召開「研商行政院組織整後衛生福利部、農業部、勞動部及交通及建設部專業加給疑義會議」,相關機關與會人員均同意前揭被告人事總處內部擬議意見,該次會議主席更在行政院所屬法規委員會代表表達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不宜因組織調整變動而變更,當場裁示移撥人員原有權益不應因組織改造受影響,應受保障在案。
2.被告人事總處於行政院101 年8 月10日核定「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原則」後,經過16次工作小組會議、3 次研商會議,擬議各新機關適用專業加給表別,其中對於原告所屬爭審會意見為於組織改造後繼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並於101 年9 月28日召開之「研商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事宜會議」,決議若無不同意見者,請各機關於機關組織法經總統公布或暫行組織規程經行政院核定後,儘速循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各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涉及各機關(單位)名稱之修正部分,由被告人事總處視行政院組織調整進度,另案統一修正各表,亦即該次會議決議仍維持被告人事總處多次研商會議之見解,即持續認為組織改造後之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應得繼續支領法制加給。
3.時至102 年7 月23日被告衛福部完成組織改造後所函報之被告衛福部及所屬機關適用之所屬專業加給表擬案(含原告任職之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表(五),亦由被告人事總處正式備函洽經行政院綜合業務處函復認為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五)尚屬妥適;詎料被告人事總處嗣後完全無視自組改以來行政院相關單位及相關會議之見解及決議,在被告衛福部102 年7 月23日組改完成後近1 年,突然變更見解,竟於103 年6 月17日以行政院名義授權核定原告所屬爭審會人員僅得適用專業加給表(一)及表(二)支領專業加給,並追溯自10
2 年7 月23日組改日生效,經被告衛福部申復後,被告人事總處以系爭函文核復被告衛福部,有關原告所屬爭審會法制人員組改後仍依專業加給表(一)支給專業加給,系爭函文違背該機關本於全國公務人員人事業務主管機關立場所為之一再承諾、法律意見、行政行為之誠信,被告人事總處以人事主管機關立場於組改過程中,一再向公務同仁宣達揭示現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措施之種種,於被告衛福部組織改造都已完成上路近1 年始毀信背諾,有違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
(三)有關信賴保護原則部分:關於原告所任職務適用專業加給表(五)一案,在行政院組織調整過程中,即有邀集相關單位討論,並認為原告所任職之爭審會,同樣辦理法制業務,於組織改造前後均未變動,得續領法制加給,過程中已多次肯認與其他支領法制加給之公務人員情節相同,基於法律平等之適用,故而作成原告依法仍得支領法制加給之會議決議,故復審決定所稱係為維護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實係有違前後事實。另有關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更屬不當連結之論,因原告及被告衛福部原係依組織改造前所決定而支領法制加給,嗣後因被告人事總處恣意違反歷來之見解決議,因而剝奪原告原支領之法制加給,原告所爭執救濟之對象在應保障依法之權益,何生要健全國家財政之公益應大於原告之權益之論點。
(四)有關平等原則部分:
1.對於同一機關相同辦理法制業務之2 個任務編組同仁加給核給不一:
⑴原告承辦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為法制業務,於
組織改造時原應與被告衛福部訴願及法規等法制業務整併,此觀其他部會之組改現況自明,而被告衛福部固囿於組設限制未成立法制處,致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業務未能與訴願及法規業務整併,惟該政策考量並無法改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為行政救濟(法制業務)之本質。
⑵被告衛福部組織改造,將法規會、訴願會及爭審會等3
個單位(機關),改設置法規會(含訴願會)及爭審會
2 個同為法制單位業務屬性之常設性任務編組,核定常設性任務編組法規會(含訴願會)法制職系人員得支領法制加給,卻否准另一個常設性任務編組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支領法制加給,對於相同在常設性任務編組內承辦法制業務之法職人員給予差別待遇,嚴重違反平等原則。
2.對於相同承辦社會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同仁之待遇處理不一:
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原由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執掌,其承辦人員於組織改造前並未領有法制專業加給,組職改造後改列為勞動部勞動法務司業務,被告人事總處即核給該業務承辦人員法制專業加給,反觀原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組織改造前業經核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經年,組織改造後卻遭剝奪支領法制加給之權利,不僅違背組織改造揭示權利保障之精神,更造成相同承辦社會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同仁待遇之差異,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3.對於相同因組織改造變動組設(由機關變為單位)之同仁待遇處理不一:
⑴含原告在內之爭審會法制人員組織改造後,持續支領法
制人員專業加給,業經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被告人事總處認定符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原則」規定。
⑵原告在職務執掌業務未更動,且原所屬組設專責任務未
變動之情形下,原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法制人員與行政院所屬消費者保護處消保官支領法制加給之情節相同,被告人事總處卻逕為剝奪原告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權利之差別待遇,原處分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4.對於相同配合機關調整之現職同仁保障不一:原告係配合組織調整致職務編號及任職機關(單位)變更,而職等、職系及工作內容均未變動,被告衛福部卻拒絕原告於組織改造後繼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相較行政院90年2 月26日臺90人政給字第003715號函釋情形,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系爭函文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人事總處抗辯:
(一)原告提起撤銷系爭函文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要件未合:
系爭函文係函復被告衛福部就所屬爭審會法制人員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提申覆案,說明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仍應依行政院核定之被告衛福部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依專業加給表(一)規定支給專業加給,核屬機關間之行文,並未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以系爭函文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衛福部抗辯:
(一)按被告衛福部爭審會原得按專業加給表(五)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人員,於組織調整後皆改按專業加給表(一)支領專業加給,被告衛福部於103 年7 月30日以衛部人字第1032261061號函請行政院釋復,嗣經被告人事總處以系爭函文函復;被告衛福部人事處前於103 年7 月21日簽奉核准,於被告人事總處申覆確定之前,仍暫以原支領標準發給,嗣後被告衛福部復依據系爭函文函復申覆結果,改以專業加給表(一)核給原告專業加表,並依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補足原告待遇差額,以及核發原告103 年10月起之薪資,並於同年
9 月29日向當事人個別說明並以通知單請原告勾選溢發專業加給繳回方式(一次繳回或分期繳回),並自同年11月起按當事人勾選情形,收回溢發金額,洵屬無誤。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函文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系爭函文記載:「主旨:有關貴部及所屬機關(構)部分人員適用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申覆說明及待釋疑事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貴部103 年
7 月30日衛部人字第1032261061號致行政院函辦理。二、有關貴部綜合規劃司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支給專業加給一節,依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原則規定,審酌該司係整併其他單位人員,又依貴部處務規程規定,其業務性質與其他機關綜合規劃單位業務性質尚無不同,為期相同工作性質人員整體待遇衡平,該司醫事人員以外人員,仍請依行政院103 年6 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24009號函規定,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 』支給專業加給。三、有關貴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法制人員宜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五) 』支給專業加給一節,以貴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依相關機關(單位)意見,不宜視為法制單位,爰不合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五) 』支給專業加給,渠等人員仍請依前開行政院103 年6 月17日函規定,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 』支給專業加給。四、有關貴部綜合規劃司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醫師、牙醫師或中醫師得否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十四) 』疑義一節,查『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十四) 』註1.規定:『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醫師、牙醫師、中醫師;……。』是以,貴部綜合規劃司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醫師、牙醫師、中醫師,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十四) 』支給專業加給。五、有關貴部國民健康署企劃組人員得否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十) 』一節,據貴部補充說明以,貴部國民健康署企劃組分四科辦事,第四科為資訊科,且係單一統籌辦理資訊業務之專責資訊單位,是以,該科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十)』規定者,得依該表支給專業加給。六、有關貴部四級機構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支給專業加給之人員疑義一節,查前開行政院103 年6 月17日函核定貴部所屬各區老人之家、澎湖老人之家、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南投啟智教養院、雲林教養院、臺南教養院、各區兒童之家、少年之家等機構所適用之專業加給表,係包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又依該表規定,其適用對象除衛生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外,亦包括實際從事老人、兒童、少年及身心障礙者之教養、保育、監護、輔導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觀諸上開函文,係被告人事總處函復被告衛福部就所屬爭審會法制人員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提申覆案,說明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仍應依行政院核定之被告衛福部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依專業加給表(一)規定支給專業加給,核屬機關間之行文,並未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對之提起復審,自非法之所許,復審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部分:
1.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授權訂定,100 年6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同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及100 年7 月
1 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 )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 )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 )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
1 )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2 )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5 )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及102 年8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1 )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2 )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
3 )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次按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1 項)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第2 項)前項以外之移撥公務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據此,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須其所屬機關或單位符合該表所定之機關、機構或單位,且確係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始得支領法制加給。又配合組織調整移撥之公務人員,新職如係職務陞遷之情形,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領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新職如非屬職務陞遷之情形,僅於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時,始補給差額。
2.次按102 年7 月21日訂定發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被告衛福部處務規程第20條規定:「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設下列常設性任務編組;其內部組設及主管權責,另以設置要點定之:一、法規會:辦理相關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事項,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保險人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及依該規程第20條第6 款規定訂定,同日生效被告衛福部爭審會設置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本會……分組辦理法制及醫事審議等業務。」是爭審會係屬被告衛福部內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設有第一組至第四組,其中第三組及第四組負責辦理法制業務。次依行政院核定之被告衛福部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爭審會所屬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種類,除衛生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係依專業加給表(二)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外,其餘人員(含法制人員)均依專業加給表(一)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復依被告衛福部代理人於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4 年4 月7 日104 年第12次會議陳述意見時表示,爭審會於組織調整前為三級機關,其法制組係屬前爭審會所屬之法制單位;組織調整後,該會移撥至衛福部,成為該部內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該會內設之第三組及第四組,雖負責辦理法制業務,但被告人事總處並未認定其為法制單位等語。被告人事總處代理人於上開會議陳述意見時亦表示,被告人事總處於被告衛福部組織調整時,曾就爭審會辦理法制業務人員得否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一事,函詢行政院法規會之意見,該會認為爭審會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業務,與法制單位辦理法制、訴願業務有間。被告人事總處考量組織調整後,爭審會已移撥為被告衛福部內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該會第三組及第四組所辦理之法制業務,雖與移撥前相同,惟因該二組已非屬建制單位,仍無法認定為法制單位等語。據上,爭審會第三組及第四組既非屬專業加給表(五)所定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亦非屬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設置之法制單位,該會所屬法制人員即不符合專業加給表(五)所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至為明確。
3.又按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惟該法對於如何辦理追繳,並無任何規定加以規範,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法第127 條規定:「(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據此,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撤銷原處分;於原處分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4.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畢業於國立○○大學法律學系,原係前爭審會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專員,每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30,820元。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因配合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至被告衛福部,配置於爭審會,仍辦理法制業務,並經被告衛福部調陞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專員(現職),溯自同日生效,並繼續支給法制專業加給,此有被告衛福部102 年7 月25日衛部人字第1022280509號令及被告衛福部人事處103 年7 月17日簽等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原告之職務雖歸列為法制職系,惟因爭審會於移撥後,自組織調整之日起,其新設置之第3 組及第4 組已非屬專業加給表(五)所定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法制單位,亦非屬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單位;且依被告衛福部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爭審會辦理法制業務人員應依專業加給表(一)規定支給專業加給。是原告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洵堪認定。又因原告所任新職係屬陞遷,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並無該條第2項補足差額規定之適用。據上,被告衛福部對原告自102年7 月23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發給待遇差額,核有違誤。
(2)次查:被告衛福部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發給原告待遇差額(含法制專業加給、102 年年終工作獎金及102 年考績獎金)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且無明顯證據足證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亦即原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衛福部自得撤銷原違法發給待遇差額之處分。
(3)又查:被告衛福部以原處分載明原按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人員,自103 年10月起改按專業加給表(一)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並檢附待遇追繳清冊,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待遇差額(含法制專業加給、10
2 年年終工作獎金及102 年考績獎金),計77,712元,核有撤銷原於系爭期間核給上開給與之意思表示,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於系爭期間支領上開給與,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之義務。
(4)從而,被告衛福部以原處分追繳原告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溢領之待遇差額(含法制專業加給、
102 年年終工作獎金及102 年考績獎金),計77,712元;及被告衛福部依專業加給表(一)所定,發給原告103 年10月份、103 年11月份、103 年12月份及104 年1 月份專業加給25,77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原告雖主張:爭審會法制人員業務職掌未變動,且原所屬組設專責任務未變動之情形下,原告應依原適用專業加給表(五)支領專業加給,以及不能因爭審會業務未整併為法制單位,即拒絕原告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專業加給云云。惟查:
(1)經查:行政院依處理原則,審酌爭審會辦理之爭議審議業務與法制單位辦理法制或訴願業務,其概念尚屬有間,為避免造成各機關業務性質相近之單位援引比照,認其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即爭審會非屬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之法制機關或單位。權衡上開業務性質不同,且被告衛福部已設置法規會,行政院爰以103 年6 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24009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核定爭審會非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之其他人員,均依專業加給表(一)支給專業加給,業據行政院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2)承上,前爭審會之業務,於行政院組織調整後,移撥至被告衛福部,該會掌理之業務為醫療及法制事項,各設二組辦理。亦即爭審會於被告衛福部組織法施行後,已非屬辦理法制業務之專責單位。此與組織調整前,原告係原衛生署所屬之三級機關即前爭審會法制組人員,得依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之情形尚有不同。
(3)是爭審會之組設與專業加給表(五)所定之要件未合,業如前述,則其所屬辦理法制業務人員自無從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6.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 年7 月4 日召開之「研商行政院組織調整後衛生福利部、農業部、勞動部及交通及建設部專業加給支給疑義會議」,係就「檢討加給分類及支給基準工作小組」於先前研議被告衛福部等機關適用專業加給表尚有爭議部分,進一步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係屬內部思考辯論過程中之各種意見溝通及討論。又被告人事總處101 年9 月28日召開之「研商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事宜會議」,係確認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作業事宜,相關會議決議仍須由行政院為最後之決定,業據被告人事總處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2)又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 年5 月17日處會規字第1000024368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6頁)及行政院99年7 月23日院授研綜字第0992261015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均闡明,為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對輔助單位總量管制之規定及業務實質功能發揮之考量,除法制及訴願業務達一定規模者與訴願單位合併設立法制專責單位外,得納入相關輔助或業務單位辦理,如現有法制人力未達設置標準或超出總量管制規定者,以常設任務編組方式運作。
(3)另爭審會辦理之爭議審議業務與法制單位辦理法制或訴願業務,其概念尚屬有間,故組織調整後之爭審會人員,應不得逕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專業加給。
(4)承上,原處分對於原告與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於組織調整後得否持續依表五支給專業加給,尚無違反歷來之見解決議,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之情事。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7.原告再主張:被告衛福部102 年7 月改組後,於103 年6月及9 月作成原告等不得支領法制加給,無視原告符合支領法制加給資格,恣意變更歷來決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1)行政機關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惟若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衛福部自得撤銷原違法發給待遇差額之處分。
(2)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案。
(3)至原告主張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 年7 月4 日召開「研商行政院組織整後衛生福利部、農業部、勞動部及交通及建設部專業加給疑義會議」(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此屬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研商會議,為內部擬議,尚不得作為原告信賴基礎;且原告在因原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並無對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專業加給之構成信賴要件事實有任何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足認原處分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8.原告另主張:對於相同承辦社會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同仁之待遇處理不一;又對於相同因組改變動組設之同仁待遇處理不一,足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勞動部勞動法務司係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與爭審會非法制單位之情形尚屬有別;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消費者保護官,係依專業加給表(五)之2 支給專業加給,其與專業加給表(五)所定適用對象須為法制單位之規定無涉,業據被告人事總處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2)又爭審會既非依組織法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不符專業加給表(五)所定適用對象) ,該會人員依法亦無法依專業加給表(五)之2 支領該專業加給,是本案與上開相關機關人員得持續或改為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專業加給之情形,均屬有異,亦據被告人事總處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3)而原告無法同其他類似之法制人員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專業加給,實因其不符合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故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9. 原告末主張:原處分卻拒絕原告於組改後繼續支領法制專
業加給,相較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原民政課法制職系課員,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行政院90年2 月26日台90人政給字第003715號函(見原處分卷證8 )係行政院就原任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辦理調解業務,前已符合「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個學分」依表五支領專業加給有案人員,並合於專業加給表(五)有關適用對象之第4 點規定,因配合機關組織編制修正改調秘書室,惟其職稱、職系及工作內容均未變動,同意其繼續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專業加給至調離該職務為止。上開函釋係為兼顧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學分以上人員權益所作函釋,業據被告人事總處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實與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有別,原告自無援用上開函釋之餘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衛福部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人事總處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以裁定予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