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1號10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秀樺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紹淵(兼送達代收人)
黃淑容黃湘紋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104 公審決字第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嗣於民國104年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行政院部分:行政院103 年6 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24009號函(下稱行政院103 年6 月17日函)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健保爭審會)適用專業加給表部分撤銷。⒉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部分:復審決定關於人事總處103 年9 月9 日總處給字第1030041780號函(下稱人事總處103 年9 月9 日函)部分,及前開函說明健保爭審會法制人員不合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下稱專業加給表㈤)支給專業加給部分撤銷。⒊被告衛生福利部(原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分:復審決定關於衛福部103 年9 月26日『行政院核定本部人員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別結果之待遇追繳清冊』(下稱待遇追繳清冊)及103 年10、11、12月、
104 年1 月薪資明細表專業加給未按法制加給表表定金額核給專業加給部分,及前開清冊、薪資明細表均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準備程序筆錄);又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行政院部分:行政院103 年6 月17日函核定關於衛福部健保爭審會適用專業加給表別部分撤銷。⒉被告人事總處部分:復審決定及人事總處103 年9 月9 日函有關衛福部健保爭審會適用專業加給表別部分撤銷。⒊被告衛福部部分:復審決定及衛福部103年9 月26日待遇追繳清冊及103 年10、11、12月、104 年1月薪資明細表等有關專業加給一項,未按法制專業加給表定金額給付部分均撤銷。」(參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06 頁行政訴訟聲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㈠),本院認原告對被告衛福部所為聲明部分,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該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至關於對被告行政院、人事總處所為聲明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被告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前健保爭審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組長,每月支領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法制專業加給。其因配合組織調整,於102 年7 月23日隨同業務移撥至被告衛福部,配置於該部健保爭審會。被告衛福部
102 年7 月25日衛部人字第1022280499號令(下稱衛福部10
2 年7 月25日令),調派原告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現職),溯自同年月23日生效,並繼續支給法制專業加給新臺幣(下同)40,285元。嗣行政院以103 年6 月17日函核定被告衛福部及所屬機關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下稱衛福部適用專業加給表),溯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該表規定健保爭審會所屬衛生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㈡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其餘人員(含法制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健保爭審會所屬法制人員因而不得支給法制專業加給,嗣被告衛福部以103 年7 月30日衛部人字第1032261061號函(下稱衛福部103 年7 月30日函)向行政院申覆。經人事總處103 年9 月9 日函復略以,健保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仍應依行政院上開同年6 月17日函核定之一覽表,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該函經被告衛福部同年9 月10日衛部人字第1030126620號函轉知所屬機關(構);被告衛福部人事處乃於103 年9 月29日據以發送通知單,並檢附待遇追繳清冊,追繳原告103 年1 月至同年7 月(下稱系爭期間)溢領之待遇差額(含法制專業加給及102 年考績獎金),計10,640元。另被告衛福部依衛福部適用專業加給表之規定,自103 年10月1 日起,改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每月支給原告專業加給32,650元,並載列於發給原告之103 年10月份至12月份及104 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原告不服上開人事總處103 年9 月9 日函、被告衛福部人事處103 年9 月29日通知單、被告衛福部103 年10月份至12月份及104 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
關於人事總處103 年9 月9 日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98年12月25日起任職於改制前健保爭審會歸於法制職
系,領有法制專業加給達20餘年。於行政院相關組織調整前之相關研商會議均一再肯認依原告所任職務應按組改前之情形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102 年7 月23日組織調整後併入被告衛福部內部編制,此時尚有領取法制專業加給;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前人事行政局)早知原告任職之健保爭審會於組織調整前係為機關,組織調整後改制為衛福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且就前健保爭審會所屬人員於組改後得否續按專業加給表㈤支給專業加給,於100 年5 月4 日函詢行政院法規會,經行政院法規會以100 年5 月17日處會規字第1000024368號書函(下稱行政院法規會100 年5 月17日書函)回復「查目前健保爭審會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屬之三級機關,該會辦理權益案件之法制人員並依專業加給表㈤領有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未來配合組織調整,健保爭審會由三級機關改設為二級機關常設性任務編組,其法制人員辦理之業務內容如未變更,則所支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不宜僅因組織調整變動之故,而予變更。」在案;嗣前人事行政局內部擬議同意原告所屬健保爭審會歸列法制職系,且辦理爭議審議業務人員,得按專業加給表㈤之2 支給專業加給,並於專業加給表㈤之2 適用對象欄增列。並將前揭擬議提報100 年7月4 日召開「研商行政院組織調整後衛生福利部、農業部、勞動部及交通及建設部專業加給支給疑義會議」,相關機關與會人員均同意前揭前人事行政局內部擬議意見,該次會議主席更在行政院法規會代表表達健保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不宜因組織調整變動而變更,當場裁示移撥人員原有權益不應因組改受影響,應受保障在案,嗣後人事總處在101 年9 月28日召開之「研商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事宜會議」亦認定健保爭審會法制職系同仁按專業加給表㈤之2 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可知上揭100 年
7 月4 日會議並非僅有意見溝通及討論,該次會議已決議健保爭審會之法制人員可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此可參閱前人事行政局100 年7 月4 日及人事總處101 年9 月28日會議資料,亦可傳喚會議與會人員行政院法規會張芸、衛福部人事處黃宣榕佐證。
㈡相關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人事總處以其機關16次工作小組會議及3 次研商會議為基
礎,並依行政院於101 年8 月10日核定之「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原則」(下稱加給處理原則),擬議各新機關適用專業加給表別,其中對於衛福部健保爭審會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別之意見為於組改後繼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並於101 年9 月28日召開之「研商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事宜會議」提報研商,經會議決議「……無不同意見者,請各機關於新機關組織法經總統公布或暫行組織規程經行政院核定後,儘速循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各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涉及各機關(單位)名稱之修正部分,由本總處視行政院組織調整進度,另案統一修正各表。」,足見該次會議決議仍維持人事總處多次研商會議之見解,持續認為組改後之健保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應繼續支領法制加給。
⒉時至102 年7 月23日被告衛福部完成組織改造後,在102
年8 月26日衛部人字第1022220542號函所報之被告衛福部本部及所屬機關適用之所屬專業加給表擬案,即係按前開人事總處101 年9 月28日召開之「研商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事宜會議」提案及決議,陳報健保爭審會擬按專業加給表㈠、㈡、㈤之2 支給專業加給,該擬案亦由人事總處正式備函洽經行政院綜合業務處以102年9 月11日院臺綜字第1020055146號函(下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102 年9 月11日函)復認為原告所屬健保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㈤尚屬妥適;詎人事總處在被告衛福部組改完成後近1 年後,竟變更見解,依「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本於權責機關立場代擬代判行政院函,於103 年6 月17日以行政院名義發函核定健保爭審會人員僅得適用專業加給表㈠及㈡支領專業加給,並追溯自102 年7 月23日組改日生效。經被告衛福部申覆後,人事總處再以103 年9 月9 日函核復被告衛福部,有關原告所屬健保爭審會法制人員組改後仍依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專業加給,理由僅為健保爭審會依相關機關(單位)意見,不宜視為法制單位,爰不符合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惟承前,行政院法規會、行政院綜合業務處,甚至人事總處(前人事行政局)從100 年5 月被告衛福部組改前至完成組改後102 年9 月前,均一致以書面表明認同健保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於組織改造後應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並達成共識同意以修正專業加給表㈤之2 之方式遂行有案,健保爭審會之法制職系人員係信賴組改後將改適用專業加給表㈤之2 而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至健保爭審會是否屬法制單位之認定,並不影響其所屬法制人員即原告於組改後應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結果;而今人事總處對於應修正專業加給表㈤之2 以保障原告俸給權益支字未提,卻改弦易轍以自始未列入考慮修正範圍為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為辯,惟人事主管機關立場於組改過程中一再宣示現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今竟在組改完成後背棄持續3年的共識決議,違背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任意戕害政府威信及原告之信賴利益。
⒊況檢視行政院法規會100 年5 月17日函及行政院綜合業務
處102 年9 月11日函所載,均未提及健保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之論述;細究行政院法規會上開書函敘述全貌,係說明爭議審議業務與法制或訴願業務,二者之業務內容本身在概念上存有些許差異,並非論斷健保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且從該段文末所載意旨,行政院法規會其實已一併提出修正專業加給表㈤法制單位之定義、範圍或另針對該等辦理爭議審議等救濟業務之法制人員為特別規定之修法建議,足徵行政院法規會該論述並不否認健保爭審會實際上具「法制單位屬性」,甚至支持修法以正名或保障辦理該類業務人員支領法制加給之權益;是以,人事總處之處分不同意原告組改後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憑健保爭審會依相關機關(單位)意見,不宜視為法制單位之理由即失所附麗,自應予撤銷;復審決定認為原告具有信賴應值得保護之情事,惟與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相較,原告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被告衛福部得撤銷原發給原告待遇差額之處分。然原告所爭執及救濟者,係認為人事總處及被告衛福部對原告所為處分,其適用有違法之處,難認係依法行政。
⒋又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意旨,公務
人員專業加給之給與,係經衡酌其所任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等涉屬執掌工作本身之各項因素後,始決定核給標準之俸給安排。而健保爭審會乃接續原三級機關前健保爭審會之法定任務,專責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賦予之審議全民健保爭議案件業務,並未與其他業務整併,是其所屬包含原告在內所有辦理法制業務之法制職系人員,工作之職務執掌並未變動,與組改前核定給與法制專業加給之各項基礎條件相同,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意旨,組改後按組改前原適用之專業加給表持續支領法制加給,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組改後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在於應保障原有權益,非藉端要求加薪,並未額外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人事總處及復審決定將原告請求連結至影響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實屬不當連結;人事總處怠於依原先共識決行事,以不成立的理由剝奪原告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破壞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及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復審決定不察,扣給上開與原告信賴利益無關之公益大帽子,顯屬違誤。
㈢相關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
⒈健保爭審會業務本為法制業務,於組改時原應與衛福部訴
願及法規等法制業務整併,此觀其他部會之組改現況自明,例如勞保爭議審議,由原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執掌,改為勞動部勞動法務司爭議審議科,又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爭議審議,由原公共工程委員會臨時編組促參籌備處審理,改歸列入財政部法制處,而被告衛福部固囿於組設限制未成立法制處,致健保爭審業務未能與訴願及法規業務整併,惟該政策考量並無法改變健保爭議審議業務為行政救濟(法制業務)之本質;被告衛福部組織改造,將法規會、訴願會及前健保爭審會等3 個單位(機關),改設置「法規會(含訴願會)」及「健保爭審會」2 個同為法制單位業務屬性之常設性任務編組,行政院核定常設性任務編組「法規會(含訴願會)」法制職系人員得支領法制加給,卻否准已經支領法制專業加給20年的常設性任務編組健保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持續支領法制加給,對相同在常設性任務編組內承辦法制業務之法制人員給予差別待遇,嚴重違反平等原則;對於相同承辦社會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同仁之待遇處理不一,查勞保爭議審議原由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執掌,其承辦人員於組改前並未領有法制專業加給,組改後改列為勞動部勞動法務司業務,人事總處即核給該業務承辦人員法制專業加給,反觀原告承辦健保爭審業務,組改前業經核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經年,組改後卻遭剝奪支領法制加給之權利,不僅嚴重違背組改揭示權益保障之精神,更造成相同承辦社會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同仁待遇差異,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⒉健保爭審會法制人員組改後持續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
業經人事總處認定符合加給處理原則規定,且前人事行政局及人事總處,先後於前開研商會議擬議及同意健保爭審會法制人員處理之業務,與處理消費爭議事項之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業務性質相近,得比照消保官支給法制專業加給;查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101 年1 月
1 日改制,組改後由機關變成行政院內部單位消費者保護處,未與行政院法規、訴願單位合併,在專業加給表㈤之
2 未修正情形下,行政院於100 年11月18日核定同意消保官繼續支給法制專業加給,足見組織調整並不影響消保官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權益,對照健保爭審會,組改前後均為法定專責辦理健保爭議案件,亦係由機關變成內部單位,職務執掌業務未更動,且原所屬組設專責任務未變動之情形下,行政院及人事總處卻逕為剝奪原告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權利之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⒊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原民政課法制職系課員係於民國83
年6 月1 日前奉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因配合機關組織編制修正改調秘書室,惟其職稱、職系及工作內容均未變動,為維護是類現職人員之既有權益,同意其繼續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至調離該職務為止。」業經行政院以90年
2 月26日台90人政給字第003715號函釋(下稱行政院90年
2 月26日函釋)在案,足見原支領法制加給之法制人員,因組織調整致由法制單位調任非法制單位,考量其職稱、職系及工作內容均未變動,為維護是類現職人員之既有權益,縱其新任職單位非屬法制單位,仍同意其於調整單位後繼續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對照原告之情形,被告衛福部組改後原告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自屬於法有據,在前開函釋未經廢止或停止適用前,原告依前開函釋意旨,於組改後持續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亦具有正當性;該函釋所載情境與前健保爭審會法制人員因組改而調任移撥衛福部健保爭審會極其相似,既然組改前後職等、職系及工作內容均未變動,循該函釋精神,原告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已有法據;再者,依人事總處論稱行政院對於「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學分以上人員」都能於組織調整後保障其持續支領法制加給,對於健保爭審會「具資格的法制人員」卻無法給予相同保障,復審決定就此未能辨明,逕認與原告主張之有利事項無涉,陳請再予究明。
⒋相較組改後卸除主管職責之人員立法保障支領主管加給待
遇差額,被告對含原告在內之健保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顯為不合情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按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3 款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之1 之規定,配合組織改造,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人員,已不再承擔主管職責,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依前開規定,仍可支領組改前後因減少主管職務加給所生之待遇差額。對照含原告在內之健保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組改前後擔負之法定職務職責未有絲毫更動,未如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而有職責減輕之情形,卻被剝奪持續按表定金額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權利,僅能獲得補足專業加給差額之待遇,徒然承受待遇調整須隨同併銷之不利益,就組改前後之職責與俸給變動差別,明顯輕重失衡;全國因組改而被迫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之公務人員凡幾,國家能為渠等俸給權益立法保障,反觀健保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雖僅區區8 人,同樣是經過考試任用為公務奉獻心力,在被動接受組改作業安置,但職務職責內容未有絲毫變動減輕之差異情形下,人事總處未衡酌組改前後之境況,任令受領俸給之權益受損,令人質疑組改權益保障之公平何在;事實上,暫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謂「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之保障」,對於因組改而由主管職務變成非主管職務人員,因為職責減輕不需再負擔主管職責,而在幾年內仍可支領主管加給的差額給予權益保障,但「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待遇差額」,乃變相減薪,並遭被告衛福部追繳10,640元,毫無權益保障及公平待遇。
⒌從業務面及現況分析,健保爭審會掌理之健保爭議審議業
務為法制業務範疇,該會確為法制單位,其設立目的係特別設計爭議審議程序,紓減因不同案件性質所衍生之訴願及行政訴訟訟源,性質屬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98年7 月27日由行政院政務委員薛承泰召開之「衛生福利部組織規劃案」第2 次協商會議中,行政院法規會代表明確表示,略以爭議審議專責人力納入業務司將產生球員兼裁判等角色混淆顧慮,以其性質乃屬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建議納入法制處為妥,未來亦宜修正相關作用法規,使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僅適用其一,避免疊床架屋及管轄機關歧異,足見行政院法規會早已認定健保爭議審議具訴願審理性質;例舉勞保爭議審議事件職掌機關係勞動部勞動法務司(爭議審議科)、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爭議事件職掌機關係財政部法制處(法規科)、教師申訴評議事件職掌機關係教育部法制處(行政救濟科),可知爭議審議業務確屬法制業務;由人事總處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之評鑑小組,於103 年5 月30日至6 月12日訪查衛福部進行員額評鑑後,作成之103 年度衛福部書面員額評鑑結論報告「參、評鑑發現一、㈡⒈⑶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部分記載,略以經參考現行勞動部就勞工保險之業務分工情形,如屬勞保爭議案件審理業務,均係統籌由該部勞動法務司掌理,惟衛福部除設法規會統籌辦理衛生福利法制、訴願案件等事項外,並就健保業務之爭議案件審理等業務,另設健保爭審會專責辦理」,認為此部分組設仍有整併空間,益徵爭議審議業務為法制業務,但現在人事總處因健保爭審會之組織型態改組後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否准同仁法制專業加給,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組改前後均任簡任11職等職位,102 年支領11職等本
俸5 級俸額,未扣除有關稅費每月應領薪資金額103,195 元(含月俸額45,750元、法制專業加給40,285元及主管加給17,160元,合計為103,195 元) ,於103 年經考績晉級後,改支領11職等年功俸1 級俸額,在可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前提下,未扣除有關稅費每月應領薪資金額本為104,525 元(含月俸額47,080元、法制專業加給40,285元及主管加給17,160元) ,但如專業加給表㈠及㈤或㈤之2 所訂加給數額,11職等差額為7,635 元,原告本可增加之晉級月俸俸點金額1,330 元(計算式:47,080-45,750=1,330 )即須併銷,故仍支領與102 年薪資相同之金額,即可預知未來5 至6 年將無法受有因晉級而每月增加薪俸之財產上利益,影響所及尚包括每年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之核給數額;概估組改後第1 年,原告薪俸每月差額1,330 元,全年(不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合計約2 至3 個月)短差為15,960元;第2 年每月差額2,665 元,全年短差31,980元。以此類推,必須待前專業加給表㈠及㈤或㈤之2 有關11職等之差額7,635 元逐年併銷完竣後,原告才能因晉級調薪,但屆時原告支薪之每月差額即為7,635 元,全年(不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合計約2 至3 個月)短差即達91,620元。故原告在支領法制加給之職務、職系、職責及工作內容完全未變動,沒有減輕職責,卻必須接受待遇併銷變相減薪之處遇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衛福部103 年9 月26日待遇追繳清冊103 年10、11、12月、104年1 月薪資明細表等有關專業加給一項,未按法制專業加給表定金額給付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行政院103 年6 月17日函核定,衛福部健保爭審會原按專業
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人員,於組織調整後改按專業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並溯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茲以健保爭審會原得按專業加給表㈤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人員,於組織調整後皆改按專業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爰被告衛福部復於103 年7 月30日函請行政院釋復,嗣經人事總處103 年
9 月9 日函復略以,健保爭審會原按專業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人員,仍維持行政院103 年6 月17日函核定結果,改按專業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另配合組織調整後,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依據暫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依規定不合支領待遇差額。原告於組織改造前後未有陞遷情形,但因待遇減少,依暫行條例規定,應補足其待遇差額。倘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依暫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即無補足待遇差額之問題,致有同仁待遇差額較多之情形。
㈡查被告衛福部人事處前於103 年7 月21日簽奉核准,於人事
總處申覆確定之前,仍暫以原支領標準發給,嗣後被告衛福部依據人事總處103 年9 月9 日函復申覆結果,核發原告10
3 年10月起之薪資,於同年9 月29日向當事人個別說明並以通知單請原告勾選溢發專業加給繳回方式(一次繳回或分期繳回),並自同年11月起按當事人勾選情形,收回溢發金額,洵屬無誤;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爰被告衛福部於102 年7 月23日組織改制後,需依照上開規定將被告衛福部所屬機關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表報行政院核定,並據以執行,被告衛福部無權自為決定。有關原告聲請調查其他機關支領法制加給情形,非屬被告衛福部權責,亦無資料,爰無補充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陳明在案,復有行政院103 年6 月17日函、衛福部適用專業加給表、人事總處10
3 年9 月9 日函、衛福部人事處103 年9 月29日通知單、原告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薪資明細表、復審決定、衛福部
103 年7 月30日函、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正專業加給表㈤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24頁、第27~32頁、第63頁、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係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衛福部
103 年9 月26日待遇追繳清冊及103 年10、11、12月、104年1 月薪資明細表等有關專業加給一項,未按法制專業加給表定金額給付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18條第1 項授權訂定,100 年6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同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及100 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⑵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及102 年8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⒉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⒊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⒋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⑵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次按暫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
1 項)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第2 項)前項以外之移撥公務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據此,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須其所屬機關或單位符合該表所定之機關、機構或單位,且確係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始得支領法制加給。又配合組織調整移撥之公務人員,新職如係職務陞遷之情形,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領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新職如非屬職務陞遷之情形,僅於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時,始補給差額。
㈡復按102 年7 月21日訂定發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被告衛福
部處務規程第20條規定:「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設下列常設性任務編組;其內部組設及主管權責,另以設置要點定之:法規會:辦理相關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事項,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保險人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及依該規程第20條第6款規定訂定,同日生效之「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本會……分組辦理法制及醫事審議等業務。」是健保爭審會係屬被告衛福部內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設有第一組至第四組,其中第三組及第四組負責辦理法制業務,惟行政院認健保爭審會辦理健保爭議審議業務,與法制單位辦理法制、訴願業務有間,並考量組織調整後,健保爭審會已移撥為被告衛福部內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該會第三組及第四組所辦理之法制業務雖與移撥前相同,惟因該二組已非屬建制單位,仍無法認定為法制單位,而核定之被告衛福部適用加給表一覽表,健保爭審會所屬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種類,除衛生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係依專業加給表㈡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外,其餘人員(含法制人員)均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是健保爭審會第三組及第四組既非屬專業加給表㈤第4 點第1 小點所定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亦非屬第4 點第2 小點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設置之法制單位,更不符合第4 點第3至5 小點之要件,則健保爭審會所屬法制人員即不符合專業加給表㈤「同時符合以下(第1 至4 點)要件之法制人員」,是以專業加給表㈤之文字甚為明確,並無何涵攝錯誤之情形。則原告經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完成,其既未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要件,自應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
㈢又按公務人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不依規
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惟該法對於如何辦理追繳,並無任何規定加以規範,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法第127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據此,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撤銷原處分;於原處分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㈣經查,原告畢業於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原係前健保爭審
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組長,每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40,285元。其於102 年7 月23日因配合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至被告衛福部,配置於健保爭審會,仍辦理法制業務,並經被告衛福部調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現職),溯自同日生效,除繼續支給法制專業加給外,被告衛福部並核定其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比照主管職務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案,此有衛福部102 年7 月25日令、衛福部人事處103 年7 月17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復審卷第44~47頁)。則原告之職務雖歸列為法制職系,惟因前健保爭審會於移撥後,自組織調整之日起,其新設置之第三組及第四組已非屬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法制單位,亦非屬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單位;且依衛福部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該會辦理法制業務人員應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是原告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洵堪認定。另因原告所任新職非屬陞遷,依暫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僅於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時,始補給差額。復依待遇追繳清冊記載,原告原係前健保爭審會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五級組長,得支領之薪俸為本俸45,750元、專業加給40,285元及主管職務加給17,160元,計103,195 元;其中專業加給40,285元部分,本應隨同待遇調整併銷差額。惟其102 年年終考績晉級結果,每月增加俸給1,330 元,被告衛福部於103 年1 月至同年7 月,均按月依增加之俸給數額支給104,525 元,溢付待遇差額9,310 元及考績獎金1,
330 元,計10,640元。據上,被告衛福部於103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未隨同原告待遇調整而併銷其原領專業加給,核有違誤;次查,被告衛福部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未隨同原告待遇調整,併撤銷其待遇差額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且無明顯證據足證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亦即原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公務人員之薪資,係屬金錢而非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溢領薪資之現存利益縱予以消費,尚難認為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核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衛福部自得予撤銷原違法發給待遇差額之處分。則被告衛福部人事處以103 年9 月29日通知單,載明原按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人員,自103 年10月起改按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並檢附待遇追繳清冊,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待遇差額(含法制專業加給及102 年考績獎金),計10,640元,核有撤銷原於系爭期間核給上開給與之意思表示,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系爭期間支領上開給與,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被告衛福部人事處以103 年9月29日通知單檢附待遇追繳清冊所為之金額之核定追繳,自無不合;又被告衛福部依上揭規定,發給原告之103 年10月份、103 年11月份、103 年12月份及104 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支給專業加給表㈠所定專業加給金額之處分,洵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誤。
㈤次查行政院依加給處理原則,審酌健保爭審會辦理之爭議審
議業務與法制單位辦理法制或訴願業務,其概念尚屬有間,為避免造成各機關業務性質相近之單位援引比照,認其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即健保爭審會非屬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法制機關或單位。權衡上開業務性質不同,且被告衛福部已設置法規會,行政院爰以103 年6 月17日函核定健保爭審會非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之其他人員,均依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專業加給。承上,前健保爭審會之業務,於行政院組織調整後,移撥至被告衛福部健保爭審會,該會掌理之業務為醫療及法制事項,各設二組辦理,亦即健保爭審會於被告衛福部組織法施行後,已非屬辦理法制業務之專責單位。此與組織調整前,原告係原衛生署所屬之三級機關即前健保爭審會法制組人員,得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原告所爭執之健保爭審會之組設與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之要件未合。至前人事行政局100 年7 月4 日召開之「研商行政院組織調整後衛生福利部、農業部、勞動部及交通及建設部專業加給支給疑義會議」,係就「檢討加給分類及支給基準工作小組」於先前研議被告衛福部等機關適用專業加給表尚有爭議部分,進一步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係屬內部思考辯論過程中之各種意見溝通及討論;又人事總處101 年9 月28日召開之「研商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事宜會議」,係確認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作業事宜,相關會議決議仍須由行政院為最後之決定,業據人事總處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8~61頁);復參以行政院法規會100 年5 月17日書函(參見本院卷第40頁)亦已載明,為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對輔助單位總量管制之規定及業務實質功能發揮之考量,除法制及訴願業務達一定規模者與訴願單位合併設立法制專責單位外,得納入相關輔助或業務單位辦理,如現有法制人力未達設置標準或超出總量管制規定者,以常設任務編組方式運作。健保爭審會辦理之爭議審議業務與法制單位辦理法制或訴願業務,其概念尚屬有間,故組織調整後之健保爭審會人員,應不得逕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等語。承上,被告就本件對原告所為之相關處分,對於原告與健保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於組織調整後得否持續依專業加給表㈤支給專業加給,尚無違反歷來之見解決議,亦無原告所稱被告衛福部就本件對原告所為相關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衛福部所為前揭處分違法云云,乃有誤解。
㈥另原告援引前人事行政局100 年7 月4 日召開「研商行政院
組織調整後衛生福利部、農業部、勞動部及交通及建設部專業加給支給疑義會議」為其本件有利主張乙節,經查該會議乃屬前人事行政局之研商會議,為內部擬議,尚不得作為原告信賴基礎;且原告在因原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並無對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之構成信賴要件事實有任何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對原告所為本件相關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再者,勞動部勞動法務司係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與健保爭審會非法制單位之情形尚屬有別;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消保官,係依專業加給表㈤之2 支給專業加給,其與專業加給表㈤所定適用對象須為法制單位之規定無涉。茲以健保爭審會既非依組織法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不符專業加給表㈤所定適用對象) ,該會人員依法亦無法依專業加給表㈤之2支領該專業加給,則本案與上開相關機關人員得持續或改為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之情形,均屬有異,原告自不得援引之而為其本件有利之主張。是以,原告無法同其他類似之法制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實因其不符合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衛福部對原告所為本件相關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於組改後繼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相較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原民政課法制職系課員,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行政院90年2 月26日函釋係行政院就原任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辦理調解業務,前已符合「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個學分」依表㈤支領專業加給有案人員,並合於專業加給表㈤有關適用對象之第4點規定,因配合機關組織編制修正改調秘書室,惟其職稱、職系及工作內容均未變動,同意其繼續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至調離該職務為止。上開函釋係為兼顧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學分以上人員權益所作函釋,實與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有別,原告自無從援引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衛福部就對原告103 年9 月26日待遇追繳清
冊及103 年10、11、12月、104 年1 月薪資明細表等有關專業加給部分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
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