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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0號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坤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訴訟代理人 蕭爵增

張鈺琳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花蓮縣玉里鎮長良(二)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為得標廠商,惟系爭採購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8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以原告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撤銷改判原告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嗣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以103年4月18日審花縣三字第1030000987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採購案有原告觸犯妨害投標罪之情形,被告乃於103年7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1030132028號函請花蓮地院提供相關判決書影本,並以103年7月31日府地劃字第10301366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刊登原告違法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3024954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刊登政府公報部分,因逾行政罰裁處權3年時效,而予撤銷)。原告就追繳押標金部分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花蓮縣玉里鎮長良(二)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雖以原告名義投標,惟實際係由詹○○等2人施作,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工程合約及投標須知,故並不知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1、(8)點規定。被告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未提示投標須知予原告,則系爭工程合約及投標須知是否確有明文列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事由,全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原申訴審議未命被告提出,已屬不當。

㈡、申訴審議判斷理由所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下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並非法律,僅係行政函釋。對於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僅以行政函釋定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所載之處罰明確性原則。

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述工程會函釋,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等規定,踐行法定之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要件,難認已具備補充法律之效果。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內容,且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於上開104年7月17日函示前,並無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等規定,踐行法定之發布程序之法規命令補充甚明。工程會以不具法規命令之該會89年1月19日函及94年3月16日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難稱適法。

㈢、依法務部97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0970038040號函(下稱法務部97年11月10日函)意旨,原告因其代表人邱坤誠之行為,花蓮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123號判處罰金15萬元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及法務部97年11月10日函意見,自不得再予裁罰,是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誠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慮。

㈣、系爭工程採購案已完工,押標金亦已發還(發還日期及金額分為【1】96年12月25日445,000元、【2】97年1月23日445,000元、【3】97年4月30日890,000元)縱以最後發還日97年4月30日計算,被告遲至103年7月31日方以原處分請求返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顯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之請求權時效。退萬步言,被告以104年11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40223374號函提出陳○○於98年4月14日在地政處重劃科所擬簽呈,載明其96年承辦系爭工程遭花蓮地檢署起訴,擬請准予延聘律師,以利為司法進行辯護,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87號起訴書,經被告於98年5月14日下午4時召開98年度第3次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會議,會議決議同意核實補助。且起訴書內容已明確指出原告借牌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應於98年4月14日陳○○提出簽呈並檢附起訴書時,即已知悉原告之借牌事實,或至遲於98年5月14日會議時亦應知悉甚詳,被告遲於103年7月31日(原告103年8月1日收受)始發函追繳系爭押標金,亦均逾行政罰法裁罰權3年時效及行政程序法之5年請求權時效。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之部分,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之部分及工程會104年4月30日工程訴字第10400135830號函所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駁回申訴審議判斷均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針對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工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依目前網際網路之普遍性,行政機關利用網際網路公布資訊,自亦屬主動公開行政資訊方式,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僅係就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工程會所發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函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生效力,並未包含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會所發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函釋,是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自不在該決議意旨所含蓋之範圍。況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明白肯認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至於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已含於89年1月19日函釋之規範範圍內,被告遂補充援引89年1月19日函釋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見解,採購機關對涉犯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廠商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然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陳○○係因洩密罪遭起訴,與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起訴事實不同,被告無從認定原告之犯罪事實。而陳○○依公務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公務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14條申請補助,亦屬個人申請行為,被告非起訴對象自無收受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之可能。系爭採購案就「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而言,應自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接獲審計室函,始進行行政調查並函請花蓮地院提供判決書,確認原告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行為,方滿足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主觀要件;況自一審判決日99年7月22日起算迄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作成本件原處分,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3年4月18日審花縣三字第1030000987號函(證1)、被告103年7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30132028號函(證2)、花蓮地院98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及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影本(證3)、被告103年7月31日府地劃字第1030136679號函(證4)、被告104年1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30249540號函(證6)、工程會104年4月1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件八)、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九)影本附原處分卷;決標公告(第7-9頁)、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90-209頁)等件影本附訴願卷(可閱覽)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事由,通知將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定有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5項規定:「……(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參節押標金第2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見訴願卷第197頁)又「……如……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按: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按:此函釋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且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有案,乃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所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㈡、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固決議: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發布程序,始生法規命令之效力。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之,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意旨)。是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欠缺法規命令生效要件云云,要無可取,先此敘明。

㈢、經查,訴外人詹○○有意投標系爭採購案,惟因其所經營之金壹土木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明定投標廠商需具備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詹某乃與訴外人張○○同謀於96年5月16日第3次開標後至96年5月30日第4次開標前某日,推由詹○○出面向原告代表人借用原告之牌照,雙方協議由原告提供面額9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及指派原告員工李○○出席開標會議,同年5月30日該工程辦理第4次招標,原告即依協議借牌予詹○○投標,該標案標價經詹○○決定後,由李○○代為填寫標單之投標金額,再由李○○代為投遞標封及出席開標會議。因該次投標只有原告參與,且其投標金額逾底價又不願減價而廢標。嗣於同年月25日該工程進行第7次(重新招標後第2次招標)開標,該次詹○○續向原告借牌投標,經開標結果,因僅原告參與投標,而以1,780萬元得標。決標後詹○○即委託不知情之羅○○代為製作工程合約等資料,並由詹○○於同年月26日自富里郵局帳戶匯款89萬元予張○○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再由張○○於同日加以提領後,並於同日另行自其妻廖○○(不知情)富里農會帳戶提領89萬元,共計178萬元現金,由張○○匯款至原告代表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以下簡稱華南商銀花蓮分行)帳戶,以共同分擔是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各89萬元,原告代表人則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保證支票88萬元連同之前押標金90萬元支票,用於支付得標『長良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78萬元等情,業經原告代表人及同案刑事被告詹○○於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承,並經證人羅○○、張○○、李○○分別於該刑案警詢及偵審時證述無誤,並有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傳票、取款憑條、匯款解付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邱坤誠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附於該刑事偵審卷可稽。花蓮高分院因據而認原告代表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代表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原告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乃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審卷查閱確實。原告對上揭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代表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而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通知,揆之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押標金因工程完工,已於97年4月30日全數發還,退萬步言,被告所屬陳○○於98年4月14日簽請准予延聘律師,並提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87號起訴書,經被告於98年5月14日下午4時召開98年度第3次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會議,會議決議同意核實補助,因該起訴書內容已指出原告借牌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應於98年4月14日,至遲於98年5月14日會議時,即知原告借牌事實,被告遲至103年7月31日方以原處分請求返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乃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⒉承前所述,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個案具體審認

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並非以押標金之發還為消滅時效起算點。另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又工程會89年1月9日函就投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雖未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以投標廠商所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要件;然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猶非確定國家具有刑罰權之判斷,行政機關自無得徒憑檢察官之起訴書逕認投標廠商人員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仍應踐行相關行政調查程序(如調閱相關卷證等),始得確認,以免不當侵害投標廠商之財產權。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代表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固以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29、44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同案被告之一陳○○乃被告所屬地政局重劃課技士,檢察官認陳○○於系爭採購案招標過程,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而併提起公訴。嗣陳○○於98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補助時,雖已提出該起訴書為憑。惟被告業陳明陳○○係因洩密罪遭起訴,被告無從徒憑該起訴書確認原告之犯罪事實等語在卷。且花蓮地檢署於98年4月13日即將上開案件移送花蓮地院審理,經承審法官於同年月15日指定於同年月5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並於行準備程序後,向被告調取系爭採購案之資料,經被告以98年5月21日府地字第09800787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送該院(見本院調閱之花蓮地院98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卷㈠第1、13、39、113頁花蓮地檢署函、花蓮地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報到單及被告上揭函),是縱認被告於陳○○於98年4月14日提出上述起訴書時,即應知悉原告代表人涉嫌上開犯行,然是時該刑事案件既在得確定國家對原告暨其代表人有無刑罰權之刑事法院審理中,原告代表人與上開同案刑事被告詹○○於警訊及偵查暨花蓮地院刑事調查時復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參見花蓮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其等犯行尚待調查審認,故認即便被告當時向花蓮地院調閱上開卷證,一時之間亦難以研判原告代表人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行;況上開起訴內容尚有被告所屬人員陳○○牽涉其中,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因公涉訟輔助費核發作業標準作業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168頁),該輔助費之核發係經業務單位及審查小組審查認定當事人係依法執行職務,始由機關首長核定予以輔助;陳○○嗣經被告認符合因公涉訟核發補助費之「依法執行職務」要件,而以98年5月27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本院卷第134頁),同意輔助於上開刑案一審階段之辯護律師費用,核被告既認陳○○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上開起訴書指涉陳○○之犯罪嫌疑不足認定其犯行,亦即認該起訴書所載無足為憑,則在調查及審理程序均較行政程序為嚴謹之刑事法院作出判斷前,顯難期待被告能經由其行政調查程序,確認與陳○○同案為被告之原告代表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

審酌被告係於上開刑事第一審階段始知悉系爭採購案涉有弊端,其於收受上開花蓮地院刑事判決,即得參考判決載明之卷證認定原告代表人上開犯行,是認可合理期待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時點,應自花蓮地院於99年7月30日將該刑事判決(99年7月26日作成)送達被告時起算(見花蓮地院上開刑事卷(三)第204頁)。故被告於103年7月31日為原處分,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為有利其之論據。

㈤、再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準此,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非難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始有行政罰之適用。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關於廠商所繳納押標金,辦理採購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者不同。因此,被告對原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然非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購案已完工,押標金亦已發還,縱以最後發還日97年4月30日計算,被告遲至103年7月31日方以原處分請求返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裁處期間,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慮云云,顯有誤解,仍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因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已返還之押標金,於法尚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花蓮地院檢察署查明該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4487號、第3329號案件之起訴書送達於何人?何時送達?等情,因本院已經調取該刑事卷供閱,顯無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