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7號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春根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代 表 人 劉來通(區長)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
鄭宇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 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207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申請10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審查原告全家(包括原告與其母親李陳紫薇,計2 人,原告配偶黃萍乃尚未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全戶平均每人每年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新台幣(下同)55萬3,347 元,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被告104 年1 月16日新北重社字第1042023007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認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原告之
申請之主要理由,係認為原告曾於100年1月12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計110萬6,114元(下稱勞保老年給付),應納入動產,而認定原告全家每人之動產為55萬3,347 元,已超過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30日北府社助字第1031853224號公告(下稱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北市104 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㈡新北市政府公告認定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為: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全家人口之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75,000元,而不動產每戶不超過350 萬元。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9,260元,全家人口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112,500 元,而不動產每戶不超過525 萬元。為達到有效照顧社會上需要照顧的民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每年由主管機關會依經濟成長狀況而調整。而於調查申請資格時,亦應以申請人於申請時的條件為審查,方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惟上開公告顯已違反社會救助法的精神,且不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原告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已用於償還債務,且已由債權人陪同公證證明,雖公證人註明該公證書無法用為原告有還款的事證,但其確可證明債權人於公證人處表示原告有還款之事實,且法院亦可隨時傳喚其到院為證,足可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另由鈞院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函查的文書和原告所附之原證7 、8 ,亦可證明原告當初買賣股票的明細,和早已沒有交易記錄的事實,以及100 年1 月12日所取得的勞保給付確實已經提出用於原證5 之還款,而不復存在。
㈢原告自幼患有精神上的疾病,受胞姐訴外人李春蘋細心的扶
養與照顧,而願承諾為其清償債務,才會在李春蘋於99年底過世後,立即辦理勞保退休給付,於100 年初取得後才清償債務,期間雖於100 年1~2 月間希望可以買賣股票獲取利潤,但事與願違,而在102 年2 月底即把剩餘金額全部用於款而無存款。
㈣原告從103年1月起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後,至今已近二年,收
入早已不足生活所需,以中央機關對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審查標準,應以前一年度由稅捐機關查得的資料為據,則被告一再以100 年的所得來判斷,顯已違反法規之明文等情。聲明: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對於原告104年申請案作成核准原告為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對於原告104 年申請案作成核准原告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扶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並參照原告檢具之勞工保
險局10 2年12月2日保給老字第10260702340號函,原告確實於100年1月12日領取系爭給付,惟原告並未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系爭給付應依規定納入動產;又本件原告於103 年度曾對此一事項,認被告判斷有違法情事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依該判決所示,前揭提供原告舉證主張有利計算方式之相關規定,係母法所未明定之例外減項事由,對原告已屬有利,該規定自得適用。原告既於前案及本件均無法依作業要點第5 點證明系爭給付確實用於清償「自己生活所必需」之債務,當無容認執此免除計算之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給付已因原告生活需求而支用殆盡,惟並無檢
附相關證據證明此項說法,且原告此項主張僅強調花費支出,卻忽略其在這段期間內的家庭收入實質上已能支應日常生活開支,無需動用系爭給付。依被告之合理計算,就原告家庭自100年度1月至103年12月止全家合理花費應為113萬7,960元,觀原告家庭自100年至今之收入所得相抵,系爭給付仍餘108萬7,078元,其名下所有動產仍超過前揭標準,無以將系爭給付全數用罄;扶助作業要點要求以特定書面文件作為憑證,藉以防止申請人任意挪轉資產形成無以維生之狀,進而虛領給付之因由,合乎社會救助制度之補充性以及上述例外從嚴之法理,此不因原告棄認證書之內容而聲請傳喚證人陳述而異,原告後提出之資料,至多僅得證明系爭給付之「匯出」,至其「目的」為何則難以查考,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為借貸,抑或有其他原因,僅能以訴外人李春蘋之債權人口述為準,形式上與作業要點以「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為準之要求不符,而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已無從自其他客觀事證查考,蓋給付款項如非電匯而以現金為之,有無給付即無可確認,縱以電匯為之,原因為何亦僅有片面說詞,無從確定真偽;系爭給付之支用狀況,縱以原告稱依存款論,並循此探究其利息所得狀況進行計算,原告仍不能迴避其主張因「償債」而支用殆盡時,應依作業要點規定所負擔之證明責任,非要求被告應自行查證其資金流向、使用狀況,原告所陳容有誤會。
㈢本件原告主張清償之事,既已經公證人確認無法判斷「陳述
之真實」而僅能認證「簽名之真正」,進而於認證書作成保留註記如原告所提出書面記載,自可認為原告無法依此一有利於其之規定,負擔應有之證明責任,其論乃不足採。申言之,若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擁有充分之支借書據、清償憑證等文件,早已令公證人作成完全之認證,斷無令公證人於原告所提認證書上再為保留註記,表明拒絕認證陳述真實性之可能,此事當不因證人到庭陳述而有所改變。
㈣至原告提出之訊息與系爭給付之使用紀錄,可直接發現均以
現金提款之方式為之,其金流方向無法自原告所提證據得證,為何此類行為均以現金提款而非以更有效率、具有證據作用之銀行電匯為之,致金流狀況難以有效追溯?如其對電匯程序並非了解,何以就其所稱避免錢莊追債、寄放款項於其外甥女處時,又以電匯方式辦理?其間之矛盾,即係被告難以認同原告說詞之處;兩種不同匯款方式,時序上係電匯在前、現提在後,原告顯然知悉如何使用轉帳交易,卻以現金提款截斷金流追跡,致被告無以就所提事證即為明確認定,要難強求被告得無視此一疑點而逕為有利原告之處分。原告本非其自稱所償債務之債務人,無償債義務,根本無此行為必要。
㈤按「清償債務」者,本於社會救助制度協助弱勢自立、平等
分配資源、規範有效運作等諸般價值之權衡,除要求申請人自行舉證有清償債務之「行為」外,其債務之「成因」,亦應有其「與申請人維生有關之必要」,否則將所有自己、他人之債務一視同仁而於申請人給付時一概免除計算,無異將保障對象以外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轉嫁予國家負擔,與前揭價值難謂相符。本件所爭之78萬元債務清償,係訴外人李春蘋所欠,且於其過世時其姐子女均拋棄繼承而免除債務負擔,又無遺產可茲清償或繼承,何以再責成非債務人之繼承人,全無代償責任,原告該筆給付因非用於作業要點容認之清償債務行為,自應視為存在,被告就「動產」之所以稱「未經相當使用前,均可期待恆常存在」原因在於,該給付如置於銀行而形成消費寄託關係,於原告未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前,除銀行因故喪失償債能力外,其得隨時行使進而取得該給付所蘊含之價值金錢,係依經驗、論理法則所為論述,並非純屬主觀;動產之認定並未如收入以財稅資料分年認定,其因在於存在而未支用,即繼續存在。如分年計算,在沒有相當增加之情況下,將導致先前之餘額因新年更替而無從於特定年度計算,實與常理不合。此亦係作業要點第4 點、第5 點特別就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4 條之1 、第5 條之1有關「收入」與「動產」分別為更細部定義之成因;故系爭給付,並非單純以收支餘額所為之存款,而係勞工保險給付,是否適用原告所稱計算方式乃有疑義。且就其超乎生活需求之快速流失情形,原告雖稱用於償債,卻無法有效排除被告正當適用相關規定下所生之疑義,故被告依前揭論述將之「視為存在」納入計算後,自原告100 年領取後至今仍應視為繼續存在。至多僅得於行政程序中另行討論有無於原告除去低收入戶資格後,得否、如何以有無資格之收入、補助差異,抵減該筆動產之空間,並無容認原告前揭未依規定所為行為得主張免除計算該筆給付之餘地。至原告所稱其他餘款係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因該債務亦非其積欠,且原告僅能書陳、口述使用之用途,卻無可供查考之佐證,存摺帳目紀錄亦以「現提」為之,金流足跡無從自所提資料追隨,故被告就此等主張不予承認。
㈥「國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乃周知之理,原告既知有勞保給
付得以請領、其得申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以獲得佣金,亦知就司法救濟程序得申請法律扶助等有利於己之規定,而均加以實踐在前,更知可使用其所得勞保給付頻繁從事具有一定射倖性之有價證券短線交易,足見其並非全然愚昧無知。是原告既於其現下之身心狀況依然知悉前述有利於己之規定並加以應用,便不能就其他有利於己之規定,又以其身心狀況主張不知所在,再於自陳有喪失特定權益之情事後,執該情形要求國家為其承擔後果。
㈦訴外人元大證券公司對鈞院函查所為之回覆,係以原告集保
帳戶之庫存而論,然本件原告有無股票在手或其先前之交易紀錄並非被告爭執之點。其次,元大證券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僅有特定日(103 年12月31日)而非原告至去年年底之進出交易紀錄(100 年1 月至103 年12月31日)狀況,如原告僅請求調查該日之情形,則是否足以充實其說仍待觀察。蓋證券交易係屬動態,且T+2 交割制度下,元大證券公司回覆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並未於103 年12月29日有買進行為或已經於該日賣出股票,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可證明原告…早已沒有交易紀錄的事實」,況此於本件既已非屬爭點,其餘論述於茲不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扶助作業要點、新北市政府公告、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2日保給老字第10260702340 號函、新北市政府100 年度至103年度最低生活費公告函、原告家戶100 年度至103 年度政府補助及各項收入(含一般與彩券經銷)明細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㈠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訂有社會救助法。依該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 . . . . (第4 項)第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項)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 條之1 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 . . . .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3 項)。」同法第5 條規定:「(第
1 項)第4 條第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4 項)第1 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同法第5 條之3 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2 項)依前項第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 人為限。(第3 項)。第1 項第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次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30日北府社助字第1031853224號公
告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略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第4 條之1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新臺幣7萬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新臺幣350 萬元整。
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 萬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新臺幣11萬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新臺幣525 萬元整。」上開公告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第4 條之1 授權,參照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計算及調整,且未逾授權意旨,原告主張不符新北市扶助要點,無可採信。又按新北市政府10
2 年6 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86902號公告:「公告本府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000 年0月0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 . . . . 。」準此新北市各區公所為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核定機關,故被告為權責機關。
㈢復按新北市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
助之申請及審核作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授權訂定扶助核發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點規定:「(第1項)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2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推算,推算利息以最近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六)其他如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文件計算。(第3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2 臺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4 項)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一)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應檢具每筆存款最近2 年之餘額證明及書面之存款流向證明單據。(二)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檢具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書面證明;如主張投資已轉讓、減資或贈與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流向說明。(三)申請人主張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應檢附交易明細等證明。(四)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第5 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核此乃經社會救助法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有關家庭財產中動產之計算方式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其中就申請人主張其動產用於清償債務部分,規定應由申請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相關證明,乃母法所未明定之例外減項事由,有利於申請人,且因相關借貸及清償資料多由其掌握,難為受理申請機關查得,故責由主張之申請人舉證證明,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用。
㈣查原告家庭應計人口2 人,包括原告本人及其母親,其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如下:(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原告本人:年54歲,每月工作收入8,011 元(薪資所得薪資9 萬6,
136 元÷12)、每月其他收入7,076 元(營利所得8 萬4,91
5 元÷12),平均每月收入15,087元。2.原告之母親:年78歲,每月利息收入約1 元(利息所得8 元÷12)、每月其他收入6,767 元(執業所得8 萬1,200 元÷12)。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 萬1,854 元。(二)動產部分:1.原告本人:領有勞保老年給付計110 萬6,114 元。2.原告之母親: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80 元(按利息所得8 元,以年利率1.38%計算)。以上動產合計110 萬6,694 元。(三)不動產部分:原告之母親計有不動產2 筆,價值合計9 萬2,305 元。有調查表、新北市104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4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原告之家庭應計人口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1 萬92
7 元(2 萬1,854 元÷2 ),動產每人每年為55萬3,347 元(110 萬6,694 元÷2 ),不動產為9 萬2,305 元。其中動產每人每年55萬3,347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低收入戶:每人每年7 萬5,000 元。中低收入戶:
每人每年11萬2,500 元。)。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原告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初領得之系爭勞保老年給付已用於清
償胞姊李春蘋生前債務78萬元,剩餘金額於100 年1 、2 月間買賣股票,但未獲利,至102 年2 月底已無存款,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不應算入動產云云。經查:依前揭核發作業要點第5 點第5 項規定,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主張動產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係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並提出足資證明清償之證據。本件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周江龍、吳周美華出具,於103 年1 月9 日、同年7 月30日分別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債權債務關係暨還款證明(本院卷第48、49頁)為證,上載原告之姊李春蘋於96至98年間,因合會關係積欠周江龍、吳周美華50萬元、28萬元,嗣李春蘋於99年間死亡,原告依囑清償,及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以現金清償上開欠款,由立書人周江龍與吳周美華收訖無誤」、「立書人李春根(即原告)於領取退休金後,確實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清償對立書人周江龍與吳周美華之借款新台幣50萬元及28萬元」等情,惟觀之上開文書經公證人註記:「僅認證文書內簽名(簽章)真正,至其內容不在認證之列」,亦即公證人並未見證渠等交付現金之事實,自難遽認上開文書內容為真實;又上開文書記載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清償,衡情當於付款當時書立證明書,本件竟於清償3 年後,始於103 年1 月9 日、同年7 月30日書立證明書,實與常情有違,則上開文書之實質真正,容有疑問;又系爭勞保老年給付於100 年1 月13日存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原告次日提領及轉提計110 萬餘元,至100 年
1 月24日餘額僅為58,425元,100 年1 月25日交易情形如下:轉存148,541 元、轉提48,669元、轉存74,405元,供買賣台積電及彰化銀行股票,復提現60,000元,有原告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本院卷第52頁),觀其存款餘額及提領紀錄,實不足證明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以系爭勞保老年給付清償訴外人周江龍、吳周美華50萬元、28萬元之事實,且原告並未提出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等契約,無得逕認有上述債務關係存在而須為清償之事實,自不符上述要點規定。況原告主張之上述債務,乃係其姊李春蘋所負債務,非原告個人債務,原告亦非其繼承人,並不負清償之責,徵之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所訂定,其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等原則。原告主張清償上開非其債務,致其家庭財產未達公告金額標準,而申請救助,復顯然有悖社會救助法立法本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被告將系爭勞保老年給付納入動產,計算原告財產,合於前揭規定。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勞保老年給付縱未用於償還債務,自受領至
今,已因原告生活需求而支用殆盡,應免予計入財產云云。爰依各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及原告家庭計算人口,計算生活費,及各項補助金額如下。
1.查原告家庭計算人口2人,新北市100年度1月至6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100年度7月至102年度12月最低生活費1萬1,83
2 、103 年全年度1 萬2,439(各年度最低生活費公告函詳被告附件8 ),則原告家庭自100 年度1 月至103 年12月止,家庭生活費為:113 萬7,960 元。[ 計算式:1 萬792(元)x6( 月) x2( 人) +1萬1,832(元) x30(月) x2( 人) +1萬2,439(元) x12(月) x2( 人) =113萬7,960) ]。
2.原告自100年1月至103年12月所領取之補助及收入金額如下(見被告附件九) :100 年度33萬7,480 元( 政府補助22萬80
0 元、當年度財稅收入11萬6,680 元) 、101 年度51萬342元( 政府補助26萬5,200 元、當年度財稅收入24萬5,142 元) 、102 年度54萬259 元( 政府補助27萬8,000 元、當年度財稅收入26萬2,259 元) 、103 年度27萬9,500 元( 政府補助17萬4,800 元、當年度財稅收入10萬4,700 元) ,總計共
166 萬7,581 元。除此之外,原告尚有101 年度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與兌獎佣金收入,共計70萬7,710 元(銷售佣金68萬1,064 元、兌獎佣金2 萬6,646 元,見被告附件9第28頁),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由上可知,原告與其母李陳紫薇,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底止,所領取補助和收入總和高於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縱以各年度之當年收入與當年支出相抵計算,亦僅103年度之收入低於家庭生活費用,不足金額為1 萬9,036 元,系爭勞保老年給付扣除1 萬9,036 元,餘額108 萬7,078 元,原告名下所有動產仍超過新北市政府前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低收入戶:每人每年7 萬5,000 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11萬2,500 元。);再觀之系爭勞保老年於100 年1 月13日存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至100 年2 月21日提領現金27 8,563元致餘額為零,且其間有多次提領現金紀錄,亦即原告動產流向不明,而原告主張係用以清償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存款帳戶餘額為5 元,而不論提領動產(現金)流向,遽認原告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系爭勞保老年給付於固於100 年給付,惟就原告無法證明其流向部分,自應列入動產計算(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5 點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不應計入動產,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其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於原告104 年申請案作成核准原告為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於原告104 年申請案作成核准原告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證人周江龍、吳周美華之必要,經審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均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