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號10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宗慧
朱姵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莊喬汝 律師陳明彥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朝元(主任)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張瓊文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30914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聰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朝元,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2人均為女性,於民國103年8月1日檢附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及經2名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與現行法令規定及內政部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釋意旨(下稱101年5月21日函釋),關於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不符,以103年8月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330765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僅是肯認異性婚姻乃婚姻態樣之一種,性質為例示而非列舉,更未窮盡婚姻類型與限定婚姻之意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錯解該號釋字意旨,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再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之規定,經立法明文之無效婚,僅有近親婚禁止(民法第983條)與重婚禁止(民法第985條),並無同性婚姻禁止之明文,基於「立法者省略事項應視為有意省略」原則,自應認為我國民法並未禁止同性婚姻。至於訴願決定列舉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第987條、第995條、第1061條至第1068條等規定,均無明文禁止同性婚姻。復以,我國亦有多位學者認為民法972條已違反憲法中有關平等權之保障,並侵害人性尊嚴。而原告在客觀上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主觀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願,確有受現行婚姻家庭制度保護之必要,故原處分以行政函釋拒絕原告結婚登記之申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22條保障之自由權。另CEDAW國際審查委員於103年6月26日發表之結論性意見第33點:「委員會關切臺灣僅承認異性戀婚姻家庭,對於同性伴侶、同居伴侶家庭缺乏相關保障,並直言建議我國政府及法律應納入對多元家庭的保障。」訴願決定書忽視上開審查意見,在意識到國際上保障同性婚姻之明確趨勢時,竟仍採取容忍歧視的態度,可見對人權的輕忽與漠視。
(二)次按民法有關婚姻排除同性間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違憲;因此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關於婚姻規定(下稱現行民法婚姻規定),自該號解釋公布宣告違憲之日起,已不再能作為禁止(拒絕)相同性別2人結婚登記之依據;請法院依其解釋意旨及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訴法院在西元2003年針對7對同性伴侶結婚登記的申請,作成有利同性伴侶之勝訴判決之法理,判命被告辦理原告等間之結婚登記。至於該解釋文所稱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等語,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2年內修法之義務,拘束的是立法機關,而非司法機關,而該2年期限係為避免立法完成前的法律真空狀態,並不影響期間內對於法律違憲的認定,司法權當不得於期限內主張繼續適用違憲之法規。再者,上開解釋文稱逾期未完成修法,得直接適用民法婚姻章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觀之,被告所謂「尚無法律依據」之說法自相矛盾。目前臺北市開辦之同性伴侶註記,其作用最主要僅能用於醫療法上第63至65條所稱「關係人」之輔助證明,其法律地位與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與民法上之配偶有天壤之別,從而無法以此象徵性之同性伴侶註記取代婚姻登記,或以此作為矯正違憲歧視之具體替代措施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8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登記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原告2人均為女性,其以同性身分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與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理由書見解,及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釋、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釋等相關現行法規命令,對結婚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之解釋意旨未符,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原訴願決定誤解CEDAW國際審查委員於103年6月26日發表之結論性意見第33點。依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釋函釋,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於100年1月18日召開「法規是否符合兩公約」第5次複審會議決議,民法親屬編未規範同居者之權利與公政公約第23條尚無違背。
(二)內政部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作成後,以106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下稱106年6月7日函釋)告知各戶政事務所略以,在同性婚姻2年內完成法制化前,戶政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以登記,在法制化完成前可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被告據此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第33條規定:「(第1項)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2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身分證明文件:(一)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二)結婚證明文件: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可知結婚應辦理結婚登記,申請結婚登記者應提出結婚書約等文件,戶政事務所人員應予查驗,查驗無訛後,始准為結婚登記。
(二)次按現行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3條規定:「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第980條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可知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2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又職司我國法務行政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亦為民法之主管機關,先後以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釋:「……查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婚姻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結合,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胡開誠著『民法親屬要義』第24頁、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84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第45頁、陳顧遠著『民法親屬實用』第15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59至61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44頁參照)。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例如,民法第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3條、第980條男女訂婚與結婚年齡之規定、第987條『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第995條『當事人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及民法親屬編第3章父母子女第1061條至第1068條關於婚生子女之意義、推定、否認:結婚之準正;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否認及認領之請求、限制等相關規定是。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參酌民法第972、973、980條等規定,觀其條文意旨及我國學者對結婚定義,均認為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故現行民法所謂配偶,尚不包括同性結合或未婚同居關係。」「按我國民法對於結婚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但從其規定意旨,可推知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採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民法第982條等規定參照,現行民法婚姻形式要件,係採登記婚,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又結婚申請如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自應以符合一男一女結合之前提。」而結婚登記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法務部前開有關「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以101年5月21日函釋示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登記之個案為審查。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因而否准相同性別2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相同性別2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綜上,我國現行民法規定之婚姻以「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合關係,因此上開戶籍法結婚登記申請當事人,原則上應以「一男一女」為要件。
(三)在一男一女始得辦理結婚登記之現行法制下,臺北市政府因所轄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相同性別2人民申請之結婚登記業務,適用民法婚姻章規定及內政部101年5月21日函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7、22及23條規定之疑義;另一聲請人祁家威因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972、973、980及98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2
2、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均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司法院於106年5月24日公告之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2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即宣示前揭民法上以「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而違憲。惟在宣告違憲後,相關法律在有關機關完成法律修正或制定前,對於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如何處理乙節,該解釋於理由書中敘明:「……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2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2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明揭應由立法機關於該號解釋公布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及立法機關怠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立法之效果。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1日,以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載明申請同性婚姻登記,並檢附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審核後,認內政部101年5月21日函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函釋規定,以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採「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而原告身分證性別欄皆為「女」,不符民法「一男一女」結合關係,故於103年8月4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結婚登記(見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於103年11月19日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原告仍不服,於104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嗣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訴外人祈家威分別於104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就有關現行民法親屬編等相關法令限制婚姻採一男一女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平等權等,聲請大法官解釋(見本院卷第58至70、80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5月24日公告釋字第748號解釋等情,有如上資料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103年8月1日之申請,與現行法令對於婚姻之定義,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不符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同性結婚登記之申請;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認民法未規範同性婚違憲後,被告可否於上開解釋文指示應由立法機關於2年之立法規範同性婚姻限期內(即108年5月23日前),依原告103年8月1日結婚登記之申請,逕作成准原告為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
(五)經查: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申請結婚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法院判命被告應准為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聲明第2項),另同時訴請將否准之原處分撤銷(聲明第1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類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尚非同時併存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2種訴訟類型。因此,本院審理標的在於審查原告申請結婚登記後遭駁回後,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為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乙事。倘認有理由,即將否准登記之原處分撤銷,並判命准許登記或依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參照);倘無理由,則駁回原告課予義務之訴,合先敘明。
⒉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規定
,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結婚登記,被告就其提出之結婚書約等文件應予審核。查原告提出之結婚書約係為「二女」所簽訂(見原處分卷第2頁),然現行民法婚姻規定,係建構在「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合關係,並無同性結合關係之法律規範如前述;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指明「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因此在立法或修法前,被告並無「依法」得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法令依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尚有所據。
⒊原告雖引用劉靜怡教授之論文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宣告現行民法有關婚姻規定未保障同性婚姻違憲,其宣告方式不同於過往「定期失效」之模式,乃是「限期立法」加上「合憲性適用」,行政機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的2年內,在相同性別2人申請結婚登記時,基於上開釋解意旨,僅能准許登記,並無裁量空間;又該解釋宣示「兩年內修法之義務」,受拘束之對象是立法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故行政法院在審查戶政機關所為之有關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時,僅需本於法律解釋適用原則及其規範效力,針對戶政機關行政處分進行合法性之審查,並糾正行政機關原處分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後所呈現的侵害人民結婚自由與平等權之違法違憲狀態,以積極發揮填補法律秩序真空與矯正違憲狀態的實質救濟功能,進而以更積極之判決立場,促使戶政機關積極提供使相同性別2人結婚登記得以順利完成的行政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揭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可知為大法官宣告違憲者在於「規範不足」,並非法律規範內容違憲;亦即非謂民法一夫一妻制度違憲,而是未規範同性婚違憲,此由解釋理書所載:「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又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等語自明。為解決此種規範不足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責成立法機關2年內立法之義務,以審議此一頗具爭議性及複雜性之相關規定,並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而在立法機關立法或修法完成前,上開規範不足之狀態仍存在,上開解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既已指明應由立法機關就同性婚姻立法規範,行政機關在現行法律未規範之情形下,自難依「合憲性適用」而逕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雖主張上開解釋表示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2人得依婚姻章規定,可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足徵無法律亦可直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以無法律依據即否准其申請之見解,顯不成立云云。然而,同性婚姻合法化所牽涉法律經緯萬端,現行親屬編以異性婚為前題所建構之法律體系,例如民法第995條、第1061至1070條及親子關係之等相關規定,無論在民法親屬編之婚姻章節修正、另立專章或另立特別法方式,均有立法技術上之複雜性及困難度,現行異性婚為前題之法律規定難以周全地規範同性婚姻。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所以明示「遲未立法之效果」,在於警惕立法機關「限期立法」,並解決立法怠惰之最終手段。因此,上開解釋文謂逾2年期限仍未立法完成,相同性別2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現行法規(即民法婚姻章規定)申請結婚登記,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於2年限期立法期間內,得請求被告應辦理結婚登記之論據。換言之,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須由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填補之,使其成為合憲之狀態;然為避免立法怠惰,大法官會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責成限期立法之義務,未履行此義務,則賦予逕行申請登記之效果。此舉實跳過立法權,直接賦予申請人申請結婚登記,上開解釋認戶政機關應受理辦理之義務,係以立法怠惰為前題;倘在2年限期立法期間內,尚無立法怠惰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遲未立法之效果」,否則將破壞權力分立原則。此外,原告主張法院應參考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訴法院於西元2003年,針對7對同性伴侶結登記之申請,認為禁止同婚既已違憲,自無需再等兩年期間或修法,作成有利同性伴侶之勝訴判決之法理,判命被告辦理原告之結婚登記云云。惟查加拿大法制與我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逕行適用,仍應回歸我國法規範及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而為判斷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又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告後,同性結婚法制
化前之申請結婚登記案件,內政部業以106年6月7日函釋:「……考量前揭大法官解釋保障同性婚姻意旨,同性婚姻2年內完成法制化前,戶政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以登記,爰於法制化完成前請戶政機關婉轉妥為說明大法官解釋意旨,請渠等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如法制化完成後,即得依法辦理相關登記,倘超過2年後仍未完成法制化作業者,戶政機關應依釋字第748號之意旨,直接受理同性結婚登記。惟為落實保障同性婚姻之意旨,本部已於106年5月26日發函提供範例、申請書表格式、作業程序等供尚未辦理同性伴侶註記之縣(市)政府參考,並請配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號)。查同性伴侶註記固然效力不同於結婚登記,然此措施使同性伴侶於立法機關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完成立法前,得作為如醫療法第63條至第65條所稱「關係人」之證明。顯示戶政機關在立法機關依上開解釋完成立法前,已積極於此過渡期間,提供友善之權宜措施,供同性伴侶利用,以維護其等之應有權益,迨同性婚姻法制化完成後即得依法辦理結婚登記,附敘明之。
(六)綜上,本件原告同性結婚登記申請案,因有關機關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且未逾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示2年期間,目前又無法律依據可資辦理戶籍結婚登記,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辦理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