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9號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孝杰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劉德良(局長)訴訟代理人 趙伯寅
鄭文衡徐三峰(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104年決字第024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被告運用有案之情報協助人員,於民國95年4 月間失事遭中國大陸當局逮捕、判刑及服刑,獲釋後於102 年10月22日返臺,即由被告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相關規定於103 年1 月24日核發失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72萬8,749 元。嗣原告以其因失事被捕,致有投資德鑫商貿合資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人民幣2 百萬元之資金損失,並於103 年6 月7 日說明其投資金額所以與被告檔案資料不符,係因當時考量辭去任務,故未報告增資德鑫公司乙事,請求該局補償其該項財產損失。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除與呈報情形未符外,亦無法確證德鑫公司確係存在,且其財產因情報工作而損失無法回復,不符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以104 年1 月8 日國報情六字第104000009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查「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
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有下列之財產損失,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舉證,並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認可者,核實補償:其他確為情報協助人員所有而無法回復且未受補償之財產。」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㈡按本件原告前於94年11月間與大陸地區人士「李紅軍」合夥
設立之「德鑫商貿合資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為人民幣(以下同)300萬元整,原告占股資金200萬元整,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2005年10月8 日(2005)寧證內字第682 號公證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證書,可資證明。
㈢審諸本件被告略以:「臺端所提資料,除與報局情形未符外
,亦無法確證『德鑫商貿合資有限公司』確係存在因情報工作而損失無法回復,所請人民幣200 萬元之補償,本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無由據以憑辦…」而否准原告申請,已然違法,不足維持。
㈣又情報協助人員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後,在喪失自由、
嚴刑逼供之情況下,除要顧全大局盡力保全我方其他情報人員安全及國家利益之外,恆須忍受身體及自由,甚至生命極度不確定安全之恐懼,殊難想像失事人員仍有時間及餘力,得以妥善處理用以掩護從事情報工作之大陸資產,更難期待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敢於向大陸地區國安單位取得因此而損失之資產證明等文書,甚或要求大陸地區法院於判決書中逐一敘明遭沒入或損失之資產明細!尤以出獄後仍奮不顧身繼續前往大陸地區蒐集損失之證據等。
㈤原告所受財產損失,因原始派遣資料之檔卷原即列屬機密,
並因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布施行,本件列屬軍事機密,依法應永久保密,以致原告未能逐一舉證;反觀被告為從事情報工作之專責機關,握有龐大之人力及物力等資源,並在大陸地區佈有相當之情報人員及管道等建制,確具有最有效之查證能力,迺不為此圖,卻恣意迫使原告承擔系爭舉證責任,其理何在?綜上所述,本件核屬「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如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原告財產未有損失,即應填補原告因此所受損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人民幣貳佰萬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⒈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規定,情報協
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有「判決之法律文書或公文書所列舉沒入之財產及併科罰金」或「其他確為情報協助人員所有而無法回復且未受補償之財產」之財產損失,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舉證,並經隸屬情報機關審查認可者,核實補償。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7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⒉原告提供與大陸地區人士李紅軍合夥設立「德鑫公司」之
企業法人執照及經中國大陸公證委託書,用以證明占股資金人民幣200 萬元,主張嗣因從事情報工作失事,合夥人畏懼遭牽連而變賣公司捲款失蹤,致有財產損失,請被告依法補償;然被告檔存原告失事前歷次返臺工作報告所述在陸投資額,均概為人民幣20至60萬元等(原告最末次返臺報告錄案時間為95年1 月),除與訴請補償金額人民幣
200 萬元之差額甚鉅外,且與原告經濟狀況落差甚大,另所提供之企業法人執照、公證委託書等佐證資料簽發時間(佐資簽發時間為94年10至11月,返臺工作報告為95年1月)比對,時序有違常理,對此原告針對投資餘額與報告不符僅告以「增資」,惟欠具體佐證資料,亦不能針對資金之流轉、來源及公司營運狀況清楚表述,無法確證或可得推證原告確實有在陸投資財產,又若原告確如起訴狀主張,係以掩護情報工作而成立該公司,何來隱匿不報,歷次陳情均未提及?理由何在?再查原告遭中國大陸判刑之判決書亦無揭示有關「德鑫公司」遭沒入或原告有經營該公司為掩護之情形,難認與情報工作有關。
⒊本案原告所提「德鑫商貿合資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
照雖未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之兩岸文書驗證程序,然本局為善盡查證責任,亦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函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查核該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否屬實,及原告持股狀況,獲海基會函覆查證結果略以:「大陸海協會透由福建省有關方面查告,當地工商機關無登記名稱為『德鑫商貿合資有限公司』(註冊號:0000000000000)企業(即該公司不存在),亦無原告持股情況」,依前述海基會轉海協會查證結果,顯見原告所提佐證確有真實性之疑慮,對此,原告亦無其他佐證供本局審查或提出合理之說明,故本局自應依法否准所請。
㈡本局處分及國防部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綜審原告請求「德鑫公司」人民幣200 萬元之財產損失補償,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之規定,上開公司除並未於判決書中宣告沒入外,公司執照經本局函請海基會向海協會協查獲覆無該公司及原告出資情形,原告亦無其他舉證佐資以供本局查認確有該等資產損失而無法回復,核與前述辦法第11條所定要件不符,本局以104 年1 月8 日國報情六字第104000096 號函予以否准,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104 年4 月17日以104 決字第024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5 條第2項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申請作成核發人民幣貳佰萬元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
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扣抵:……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及「(第3 項)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補償金、前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第4 項)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第6 項)第2 項至第5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適用下列人員:一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之情報協助人員。……三本法施行前,情報協助人員於停止運用後,有因曾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者,適用之。……」「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有下列之財產損失,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舉證,並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認可者,核實補償:一判決之法律文書或公文書所列舉沒入之財產及併科之罰金。二其他確為情報協助人員所有而無法回復且未受補償之財產。前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1,000 萬元。」亦為情報人員補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情報協助人員於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財產損害,得向其原隸屬之情報機關請求補償,並由該機關依情報人員補償辦法規定為補償之處分。
㈡查原告前為被告運用有案之情報協助人員,於95年4 月間失
事遭中國大陸當局逮捕、判刑及服刑,獲釋後於102 年10月22日返臺,即由被告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相關規定,於103 年1 月24日核發失事補償金572 萬8,749 元。嗣原告以其因失事被捕,致有投資德鑫公司人民幣2 百萬元之資金損失,請求被告補償其該項財產損失。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除與呈報情形未符外,亦無法確證德鑫公司確係存在,且其財產因情報工作而損失無法回復,不符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處分、原告104 年1 月23日及104 年
6 月7 日說明書、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金中刑一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103 年11月14日海森陸(法)字第1030063446號函、海峽兩岸關係協會2014(協)1188號公函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是否因情報工作,於94年11月間與大陸人士設立德鑫公司,而受有人民幣200 萬元之損失?㈢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因情報工作,於94年11月間與大陸人士設立德
鑫公司而受有人民幣200 萬元之損失之事實,而提出福建省寧德市東僑經濟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註冊號:0000000000000 號,成立日期:
2005年11月6 日,見本院卷第43-44 頁),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認證之「2005年10月8 日之(2005)寧證內字第682 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5-4
7 頁)為憑。⒉惟查,原告上開所提福建省寧德市東僑經濟開發區工商行
政管理局簽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海基會於103年6 月16日檢附去函海協會查復該「營業執照」是否屬實?及原告是否為德鑫公司股東及其出資額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2-53 頁)。經海協會以2014(協)1188號公函查復:「……據福建省有關方面告,經查,當地工商機關無登記名稱為「德鑫商貿合資有限公司」(註冊號:0000000000000 號)的企業,即德鑫商貿合資有限公司並不存在,亦無台灣居民郭孝杰(即本件原告)持股情況。……」(見本院卷第50-51 頁)。
⒊次查,原告「工作投資狀況報告書」關於「投資總額」,
亦僅載為人民幣20萬至60萬(見本院卷第48-49 頁),並無人民幣200 萬之報告記載。而問及:「被告曾囑託海基會向大陸海協會查詢,海協會表示德鑫公司並不存在,且亦查無郭孝杰的持股狀況,就此部分原告訴代有何意見?」時,原告亦僅陳述:「被告雖曾囑託海基會查詢,但依情報慣例,一定要否定該公司存在,否則另一條情報線又會被破獲。」等語,並無足推翻上述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查復,「德鑫商貿合資有限公司並不存在」,「亦無台灣居民郭孝杰(即本件原告)持股情況」之事實,本院自未能僅憑原告之口頭說明即遽為認定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暨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人民幣貳佰萬元之處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