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4號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光渁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參 加 人 陳乃瑞
吳陳純良魏陳寶美呂詔本呂新民呂新生呂新望莊呂信美呂月鳳呂佳樺劉仲翊劉清龍劉懿萱劉哲安劉縈益劉信霆劉素真呂學壽呂 秀呂佳芳鍾乾昌鍾萬昌鍾天昌鍾明緞陳秀榛陳光燦陳光山陳光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4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13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陳清釗(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死亡,繼承人即參加人陳乃瑞、吳陳純良)、魏陳寶美等2 人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申請桃園市○○區○○段114 、114-1 、114-2、114-3 、114-4 、114-5 、114-6 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調處,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以103 年9 月3 日府地籍字第1030213493號函(下稱103 年9 月3 日函)將調處結果通知當事人(含原告),並載明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被告桃園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被告桃園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而仍未補正,案經該院以103年10月9 日103 年度訴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3年11月9 日確定。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3 年12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30320226號函(下稱103 年12月27日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含原告)及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依調處結果辦理。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遂依調處結果審核無誤,辦理登記完畢,以104 年1 月13日中地登字第1040000815號函(下稱104 年1 月13日函)通知原告,如欲辦理換狀事宜,請原告攜帶相關文件至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等,原告對上開103 年9 月3 日函、103 年12月27日函及104 年1 月13日函,皆表不服,分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遭被告桃園市政府及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就原告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所提訴訟,判決如後;就不服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所提訴訟,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3 日函及103 年12月27
日函,提出訴願後,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爰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相關之民事部分未經審理就被裁定駁回,但刑事部分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6 月13日,發回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中(說明:刑事被告徐智孟等人涉偽造文書,其即為本件最初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申請分割登記調處之代書)等情。
㈡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中有寫「本案無遺囑、拋棄繼承及分
割協議」這句話,這句話就是偽造文書,如果要寫的話,表示是必要的條件,所以代書自己就填上去了,調處才成立,依據毒果樹原理,這樣的調處是無效的,而且原告沒有要求要多分,是希望可以撤銷調處結果。調處案對造委任的代書就是調解委員會上一任的主任委員,所以原告希望被告桃園市政府可以說明。口頭說的也是遺囑,原告家族姓陳的都知道嫁出去的都沒有份,而且原告之父生前也有給他們錢,參加人呂佳樺到庭陳稱是依法繼承,但呂佳樺於84年間跟原告之父拿錢,說過戶手續都辦好了,只是我們沒有全部拿去辦,這就是證據,雖然可能無效,但表示呂佳樺確實有拿錢,呂佳樺在調處委員會隱瞞不說,也是偽造文書,基於親戚關係,原告沒有告他。這些親戚本來拿錢應該要跟原告履行,原告之父生前一直都在處理這件事情,過世之後原告也一直繼續協調,想不到這個代書這幾年把這件事情搞的天翻地覆,還跟市政府的人員勾結,但是原告沒有證據,所以只能告代書,還好代書有寫「本案無遺囑、拋棄繼承及分割協議」這句話,法網恢恢,這是祖先保佑。原告在第一次調處會議陳述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停止調處會議,故調處不成立,另擇期召開調處會議。
㈢原告之父向原告說的不是這樣,那些有分的現在變成沒分,
沒分的變成有分,這些原告的家族都知道。每個姑姑都有拿到紅包,還有拿印鑑證明蓋章,但是時間太久了,原告根本就不知道要去哪裡找。原告的意思是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是違法的,因為登記之共有人都知道不應該繼承,但是都不講,應該繼承的只有原告父親及叔叔二人,其他人都收原告之父的錢,拋棄掉了,之後沒有辦成是因為有一個養女不肯放棄繼承所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及系爭
103 年9 月3 日函、103 年12月27日函。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則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19號判例要旨,不動產糾紛調處係為疏減訟源及降低解決私權糾紛之成本,利用行政調處機制來為民眾處理不動產糾紛事件,而共有型態變更係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民法規定的土地共有人分別共有而已,並未有處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本件調處案係登記名義人陳新茂於53年12月6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於103年
3 月5 日辦竣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清釗等28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由調處申請人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徐智孟於103年4 月1 日申請本件共有型態變更調處,案經被告審核,乃依調處辦法將該調處案送交改制前本縣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於10 3年5 月5 日召開第1 次調處會議時,原告曾提出相關系爭土地買賣資料文件,表示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停止本件調處會議,惟查該買賣資料文件與本件調處之系爭土地繼承事件後之共有型態變更無涉,並無影響本件調處之進行,該次會議因對造人未全數出席,另於103 年8 月29日召開第2 次會議,會中經出席會議之申請人及對造人表示本件無拋棄繼承、遺囑及分割協議並經調處委員會委員確認後,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作成調處結果為:「( 一) 本案無拋棄繼承、遺囑及分割協議,依申請人所提方案( 詳附件一) ,按民法規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二) 本案尚有部分繼承人( 呂○○等26人) 未繳清遺產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1條規定,先行繳清全部應納稅款後,再依調處結果辦理。」,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申請人、出席對造人及調處委員簽名,被告桃園市政府嗣以103 年9 月3 日函函送該調處會議紀錄予當事人,與調處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內政部92年7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000號函釋並無不合。
㈡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
定,原告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15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並於起訴之日起3 日內將繕本送至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自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土地調處議決後,分別於103 年9 月3 日及103 年9 月9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於103年9 月9 日將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桃園市政府,惟調處申請人於103 年12月25日檢具該案訴訟遭法院駁回裁定確定在案之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書面陳報被告,原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案既經法院駁回確定,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3 年12月27日函函知調處申請人依調處結果辦理,並副知該調處案原告等26人,所為之通知,並無違誤。又按司法院78年9 月6 日
(78)秘台廳(二)字第01898 號函釋,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本件原告不服系爭土地調處共有型變更之調處結果,提起民事訴訟,旋即遭法院駁回確定,自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原告竟以尚有刑事告訴未決,請求撤銷前揭所為之通知顯無理由。
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及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已明定,
不服調處者,應訴請法院裁判,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即對不服調處結果,明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調處委員會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所作成之調處結果,僅為行政機關提供專業資訊之「知之表示」,應認為是一事實行政行為,而未直接對外發生公法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是以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3 年9 月3 日函函送本件調處會議紀錄表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僅係事實通知(紀錄之轉達)及法律規定之說明,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至原告不服本件調處結果,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桃園市政府依參加人陳清釗等之申請,以103 年12月27日函函知調處申請人依調處結果辦理,並副知該調處案原告等26人,亦僅是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自非屬行政救濟之範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03 年9 月3 日函及103 年12月27日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㈠參加人陳光川到庭陳稱伊聽大哥(即原告)說伊姑姑好像有拿伊爸爸的錢,那時候伊還很小。
㈡參加人陳光山到庭陳稱伊只知道祖父有這些地,怎麼處理不
清楚,伊父親沒有去辦理登記,之後寄通知通知調處,協調後就登記持分。
㈢參加人陳光燦表示沒有意見。
㈣參加人呂佳樺陳稱參加人劉懿萱、劉哲安、劉仲翊伊子女,
參加人劉清龍是伊小叔,參加人劉素真是伊小姑,伊外公過世五十多年了,渠等是依據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也有繳納相關稅金等語。
㈤其餘參加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爰就原告訴請撤銷103 年9 月3 日函及103 年12月27日函,起訴是否合法及有理由?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外放)、
陳清釗等2 人申請系爭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案(桃園市政府答辯卷第6 頁)、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5 月5 日召開第
1 次調處會議開會通知(桃園市政府答辯卷第132 頁)、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答辯卷第139 頁)、103 年8 月29日召開第2 次調處會議開會通知(桃園市政府答辯卷第144 頁)、103 年9 月3 日函暨第2 次調處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答辯卷第152 頁)、原告103 年9 月9 日民事審理聲請狀(桃園市政府答辯卷第161 頁)、陳清釗等2 人103 年12月25日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9 月16日103 年度補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同院103 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答辯卷第165 頁)、內政部104 年4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1343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 頁)、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 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3日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答辯卷第1 頁)、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3 日函及103 年12月27日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答辯卷第15、21頁),堪予認定。
㈡按土地法第34-1條第6 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34條-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2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一、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爭議。」第18條規定:「(第1 項)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第2 項)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第
3 項)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第19條規定:「(第1 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3 項)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
㈢關於系爭103年9月3日函: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再按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2.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新茂於53年12月6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5 日辦竣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清釗等28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訴外人陳清釗等於103 年4 月1日檢具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就上開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2 規定調處,請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案經調處委員會於103 年8 月29日召開第2 次調處會議,作成調處結果:「(一)本案無拋棄繼承、遺囑及分割協議,依申請人所提方案( 詳附件一) ,按民法規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二)本案尚有部分繼承人(呂OO等26人) 未繳清遺產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1條規定,先行繳清全部應納稅款後,再依調處結果辦理。」。
3.上開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所生爭議,本屬私權紛爭,而土地法第34-1條第6 項規定予以調處,查其立法理由,乃在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透過賦予共有人申請調處選擇權,提供紛爭解決多元化管道,藉由不服調處結果未於一定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依調處結果處理之效果,促進紛爭儘速解決。即調處程序僅係調處委員會協助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其私權之爭議,於雙方協議不成時,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調處委員會雖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惟該調處結果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於15日內不服該調處結果,向民事法院訴請審理,此時調處結果失其效力,應依民事判決結果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僅於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調處結果,即當事人均逾期未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間之爭議可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時調處結果發生效力,乃法律上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並非基於調處結果係可直接對外發生公法效力之行政處分所致。
4.查系爭103年9月3日函內容如下:「主旨:有關本府103年8月29日召開『陳清釗等2 人申請中壢市○○段○○○ ○號等7筆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第2 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檢送會議紀錄1 份,……說明:二、依上揭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臺端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
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被告桃園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可見系爭103 年9月3 日函係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告知不服調處結果之救濟方法,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無任何對人民請求為准駁之表示,對外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生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告權利或義務之情形,核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關於系爭103年12月27日函:
1.查陳清釗及魏陳寶美以103年12月25日申請書,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准依上開第2次調處結果辦理共有型態變更(被告桃園市政府答辯附件專卷第165頁),被告桃園市政府以系爭103年12月27日函復以:本案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依調處結果辦理等語,乃就申請事項為准許之表示,為行政處分。
2.本件陳清釗、魏陳寶美等2人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調處,請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及調處委員會於103年8月29日召開第2次調處會議,作成調處結果,其經過及調處結果並非行政處分,均如前㈢
2.3.所述。被告桃園市政府以前揭103年9月3日函將調處結果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載明「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被告桃園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之。」(被告桃園市政府答辯附件專卷第162 頁)。原告不服調處結果,雖於103 年9 月9 日訴請法院審理(同上卷第161 頁),但未遵期補正,該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並於
103 年11月9 日確定(同上卷第166 至168 頁)。被告桃園市政府遂依參加人魏陳寶美等2 人103 年12月25日之申請(同上卷第165 頁),以系爭103 年12月27日函通知原告、參加人等土地共有人及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略謂:有關「辦理本案調處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一節,仍請依調處結果辦理。」等語,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3.雖原告以系爭7筆土地辦理繼承是違法的,導致伊持分減少,係因徐智孟代書偽造文書,伊所提刑事告訴尚在偵查中,提出訴外人陳光錫與陳清碧、陳清釗之買賣資料影本一件(同上卷第192頁至第195頁)等情。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所涉私權爭執,權屬普通法院;而本件係調處共有型態變更,乃系爭土地依法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完畢,依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由共有人陳清釗、魏陳寶美等人申請調處,被告核對土地登記簿審核繼承人無誤,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調處規定,於103年5月5日進行第一次調處,因並沒有全體出席,故未裁處,再於103年8月29日進行第二次調處,雖沒有全體出席,但依據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調處委員可以進行調處,作成調處結果,並於原告所提變更土地共有型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准陳清釗、魏陳寶美申請(同上卷第165頁),變更公同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乃依法行政,原告主張不應登記,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103 年9 月3 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該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本應予裁定駁回;惟因原告另訴請撤銷103 年12月27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該103 年12月27日函為行政處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故本院為求卷證齊一,爰併以較為慎重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又訴願決定以
103 年12月2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其見解雖與本院見解不同,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爰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