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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9號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宏川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被 告 科技部代 表 人 徐爵民(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陳毓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27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00000000000000000000醫院(下稱○○○○○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由○○○○○醫院向被告申准補助執行民國(下同)97年度「以坐骨神經受傷為模型研究細胞操弄和幹細胞移植存活的關係」、99年度「間質細胞衍生因子之動員和吸引骨髓造血前趨細胞及羊水間葉幹細胞對坐骨神經再生的影響」、101 年度「探討活化態腦微膠細胞中HMGB1 對Thrombin所激發發炎體蛋白之生物效應」研究計畫,並已獲准補助。嗣被告依據檢舉調查並經被告103 年7 月21日學術倫理審議會議審議結果,以檢舉人所檢舉7 篇論文中,第1 至5 篇論文載明為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第1 、3 、4 篇論文列入101 年度研究計畫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其中第1 、2 、3 篇論文,及第1 篇論文與他人著作「GDNF-Transduced SchwannCell Grafts Enhance Regeneration of Erectile Nerves」(下稱第6 篇論文)及「Glial cell line-drived neurotrophic factor enhances axonal regeneration followin

g sciatic nerve transection in adult rats 」(下稱第

7 篇論文),互有雷同處,其相似度之高已達實質近似程度。原告無法提出原始實驗數據與圖檔佐證其實驗過程及結果,其不同之論文使用之實驗方法與材料不同,惟圖形卻有相當高之近似程度,就一般科學研究及實驗方法而言,幾無法產生如此結果。原告業已違反被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3 點第2 款之變造及第3 款之抄襲規定,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於103 年8 月15日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C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停權4 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1.依據新視野多媒體行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新視野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結論可知,各篇論文間之圖片並非同一張圖,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之事實認定,並不相符:

原告曾於103 年8 月25日以各篇論文之相關被指涉抄襲之圖片,委託新視野公司使用Adobe Photoshop CS6 軟體,根據圖形比例尺做同比例放大後,使用套疊的方法比較,發現各篇論文之圖片圖形無法完全重疊,因此,新視野公司於同年8 月2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各篇論文間之圖片「應非同一張圖」,業已明確鑑定判定各篇論文間之圖片並非相同,詎料,訴願決定完全無視於專業圖形設計處理專家,依據專業圖片處理軟體所為鑑定結果,業已明確認定各篇論文之圖片並非相同,忽視專業鑑定結果已明確說明各篇圖片並非同一,各篇論文間之圖片已無抄襲疑義,顯然訴願決定亦有誤認事實之失,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均係基於「各篇論文間之圖片係相同」此一錯誤之事實認定。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各篇論文內容文字抄襲部分之認定,漏未注意各篇論文內容相同部分,均係引註於同一作者文章之重要事實:

本件論文中第1 篇論文與第6 篇論文間,第1 篇論文與第

7 篇論文間,互有雷同之處,均係2 篇論文之作者同時引註自同一另一作者之文章。詎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第1 篇論文及第6 篇論文引註自同一作者文章之情節,判定乃係原告第1 篇論文內容抄襲第6 篇論文,顯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件論文內容文字抄襲部分之認定,係漏未注意上開論文內容相同部分,均係引註於同一作者文章之重要事實。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1.本件初審階段學者專家之審查,因僅參考檢舉人檢舉資料,並未同時參考原告書面答辯說明資料,使5 位審查之學者專家業已產生偏頗與預斷之瑕疵,被告所踐行審查之程序,明顯有違法定之正當程序:

本件經檢舉人檢舉後,經被告所屬生科司進行審查並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審查,由5 位學者專家分別出具審查意見,依被告所屬生科司103 年4 月14日科司生字第1030000052號函(下稱生科司103 年4 月14日函)內容即可得知,5位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時,除參考檢舉人檢舉資料外,並無原告答辯之書面說明可供參考,顯有因單方提供檢舉人檢舉資料,並未同時提供原告書面答辯資料,而使5 位審查之學者專家對本件產生偏頗及預斷之瑕疵,此由審查意見四與檢舉人檢舉部分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實足以證明。據此,本件初審階段學者專家之審查,因僅提供檢舉人檢舉資料,並未同時提供原告書面答辯說明資料,使5 位審查之學者專家業已產生偏頗與預斷之瑕疵,被告所踐行審查之程序明顯有違法定之正當程序。

2.被告所為對原告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之權利,予以停權4 年處分,已對原告申請補助及獎勵之公法上權利產生限制或限期剝奪之效果,被告於舉行學術倫理審議會作成正式處分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邀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被告未邀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即逕為原處分,訴願決定就此一程序重大瑕疵未予糾正,均有違法。

3.被告以生科司103 年4 月14日函要求原告提出書面答辯時,並未依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9 點規定,將審查結果以詳列事證、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理類型、具體處分建議等內容方式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具體針對初審結果進行書面答辯,被告就本件審議程序顯有違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規定。

(三)本件初審委員之主席、初審委員4 及初審委員5 ,均無神經外科醫學專長,渠等充當本件初審階段委員,自有違學術審查專長符合原則,並有審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又依被告陳報狀之複審委員沒有任何一位是神經外科醫學專家,但最後作成處分決定的是複審委員,其既係依初審審查結果作為複審處分之依據,則初審階段更應每一位均是神經外科醫學專家,複審階段才可有法律學者,此為專長審查原則極為重要部分。

(四)另原告當初向被告申請研究計畫時,曾要求黃○○及李○○2 位教授迴避,為免有偏頗不公情事,則上述2 位教授自應迴避本件學術倫理審議會議之審議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發表之5 篇論文,因遭第三人檢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被告乃依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受理在案。經被告詳細比對相關資料後,基於一般科學研究原理及因果法則,針對各圖片審議結果,發現各篇論文圖片有高度近似情形,惟被告之審查委員認為,第1 篇、第3 篇及第5 篇論文既然來自不同實驗,過程中使用之方法及材料亦不相同,然所附之不同論文圖片卻有相當高度之近似程度,就一般科學研究及實驗方法而言,幾乎無法產生如此結果。亦即,原依一般科學研究之實驗方法與材料等實驗條件不同,應會產生不同之實驗圖片,然而第3 篇及第5 篇論文之圖片卻與第1 篇論文所附圖片呈現不合理之高度近似情形,而原告就此部分亦始終未能提出原始之實驗數據資料與圖檔,證明各該論文圖片係來自個別、獨立之實驗過程及結果,並提出該等圖片高度近似之充分理由,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因此認為,原告應有不實變更先前研究成果充作其他論文使用之情形,構成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3點第2 款所明文禁止之「變造」行為,其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甚為嚴重。又因原告第1 篇、第2 篇、第3 篇論文之內容多有雷同,已達實質近似程度,有自我抄襲情事。另原告第1 篇論文與他人著作第6 篇論文及第7 篇論文亦有雷同之處,已達實質近似程度,而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3 點第3 款所禁止「抄襲他人著作」之情形。是以,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綜合考量原告上開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最終決議對原告作成停權4 年之原處分,此期間內原告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之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

(二)被告為避免誤認事實並求審慎判斷,已事先以生科司103年4 月14日函請原告進行書面說明,以供其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實驗資料以為佐證,嗣後被告之審查委員並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充分詳盡之討論,惟經由該專業領域之審查委員依據其個人之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以為判斷後,認為原告各篇論文內容確有大部分之雷同,達實質近似程度,與一般科學經驗及常情不符,故而認定有變造實驗圖片之情事。該專業領域之審查委員本於渠等之醫學專業知識及從事科學實驗之經驗,認為使用之治療方法既有不同,切片圖形實無如此相似之理。易言之,根據研究專業經驗,不同切片要能產生讓研究者視為「幾乎是同一切片圖形結果」之機會是微乎其微。由於組織在切片實驗中須經過多項步驟,包含從動物或人體中取出檢體、化學固定、冷凍、包埋、切割、降溫、染色等等,過程極為繁瑣,要在如此繁瑣的過程中,及組織受到高度生化處理後,以「不同的切片」而得到極高度近似的圖形,實屬難以想像之事。此外,被告亦曾給予原告提出其他相反證明的機會,然原告卻以電腦硬碟遭破壞且備份遺失之理由,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的」原始實驗數據資料,以證明各篇論文圖片確實來自不同之實驗;且所謂的變造,當然表示圖片在採光率、放大率等各方面不可能完全相同,刻意變造後之圖片自不可能完全相同,否則即無變造可言;又觀諸原告被認定為抄襲之段落即可知,原告實際上係將他人該段落之「本文」及「附註」一同抄襲,而非自己引註,自不構成合理引註之情形。

(三)被告於接獲檢舉函後,因經內部之初步審議認為原告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惟尚待審議,故以生科司103 年

4 月14日函檢具檢舉意見及原告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情節,並敘明被告內部之初步審查意見,請原告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後續審議程序之進行。原告亦因此提出說明資料一冊,被告並提交該資料給原出具初步審查意見之審查委員重新審酌,惟審查委員檢閱卷證資料後仍認定原告涉嫌違反學術倫理,因而將本件提交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議進行複審。而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於審議過程中亦就原告之書面答辯及卷證資料加以斟酌,惟因原告之說明及其回覆之資料仍無法排除前述之違規事實,其始終未能提出各該論文之原始實驗數據及圖檔,以證明不同論文之圖片儘管高度近似但係來自不同之實驗結果,是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經審議後認定原告有不實變更先前研究成果充作其他論文使用之變造情形,故而決議給予原告4 年之停權處分;又被告在對原告作成停權處分以前,確已依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9 點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原告得就其違規情節予以充分且具體之答辯,此不因係採書面陳述而非到場陳述之形式而有異,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或其他法定正當程序之情形。

(四)關於審查委員之組成部分,初審委員共5 位,其中4 位皆係醫學專家,另一位係法學專家,目的在於避免行政處分作成之過程中有違法情形,故法學專家亦屬必要,另有4位醫學專家即為已足;又關於複審委員之組成,符合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5 點之規定,被告內部不只醫學,還有工科、法科,學術倫理之審議委員本即應有多元組成。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3點第2 款之變造規定及同要點第3 點第3 款之抄襲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停權4 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申請時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申請人資格切結書一式二份函送本會申請;……(二)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同要點第22點規定:「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規定處理。」

(二)次按89年4 月20日修訂之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2 點規定:「適用範圍: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同要點第9 點第1 款規定:「處分方式:審議委員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一)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102 年2 月25日修正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2 點規定:「適用對象: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同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二)變造:指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抄襲:指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五)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評斷。(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同要點第

9 點規定「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一)初審:由相關領域之學術處審查,初審認為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限提出書面答辯。(二)複審:初審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同要點第12點第2 款規定:「處分方式: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初審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 二) 停止申請與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獎勵(費)1 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

(三)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是凡受被告補助研究計畫者,自其計畫之發想、執行乃至於成果呈現階段,均須恪守學術倫理規範,縱於申請人獲補助後之研究成果發表階段,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亦應受該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之管制,否則即有違被告核給學術研究經費補助之原旨;又研究人員於專題研究計畫結案後,將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另作發表,將之標註為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如內容涉嫌違反學術倫理者,因事涉國家學術研究之整體品質、名譽及水準之維護,難謂原處分機關無受理及審議權限。而不論修正前、後之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均規範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得予停權處分,修正後之審議要點第3 點僅係將常見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予以類型化,使適用上更為明確而已,並無溯及適用法規處分之情事,合先敘明。

(四)復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系爭論文是否有抄襲他人著作或變造等情形,由於該等事項係屬專業領域,本院對於具有專業知識之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之審查委員之判斷,僅關於審查委員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權限或者有私人因素,而參雜與本案無關之考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如無上開情事,本院對於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關於專業知識之判斷,應予尊重。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遭人檢舉有一稿多投、組織切片之顯微鏡圖片重複使用涉論文造假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見本院卷第15

3 頁正面),被告依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受理在案。經被告審閱檢舉人所提7 篇論文,原告為第1 至5 篇論文之通訊作者或第一作者,各篇均記載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編號(第2 至4 篇論文所載為原告97及99年度之研究計畫編號),其中第1 、3 、4 篇論文列入原告101 年度研究計畫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又原告為第5 篇論文之通訊作者,雖非由原告以其名義向被告提出補助申請,然確實曾經接受被告之補助而為研究成果之一部分,認屬被告受理及審議範圍。

2.次查:經被告交由相關領域之學術處初審及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如下:

(1)關於文字部分:原告第1 篇論文(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2 篇論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第3篇論文(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之內容多有雷同,已達實質近似程度,有自我抄襲情事;又原告第1 篇論文(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與他人之著作即第6 篇論文(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及第7 篇論文(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亦有雷同之處,已達實質近似程度,而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3 點第3 款所定「抄襲他人著作」之情形。

(2)關於圖片部分:發現各篇論文圖片有高度近似情形,即①第1 篇論文之圖3A與第3 篇論文之圖3B、3D;②第1 篇論文之圖3A與第3 篇論文之圖5C及第5 篇論文之圖3A;③第

1 篇論文之圖4A與第3 篇論文之圖4A、4C、4D;④第1 篇論文之圖4A與第5 篇論文之圖4A,均高度近似,確有重複引用或複製同一實驗圖片於不同論文情形。惟被告之審查委員認為,第1 、3 、5 篇論文既然來自不同實驗,過程中使用之方法及材料亦不相同,然所附之不同論文圖片卻有相當高度之近似程度,就一般科學研究及實驗方法而言,幾乎無法產生如此結果。亦即,原依一般科學研究之實驗方法與材料等實驗條件不同,應會產生不同之實驗圖片,然而前開第3 篇及第5 篇論文之圖片卻與第1 篇論文所附圖片呈現不合理之高度近似情形;又原告就此部分亦始終未能提出原始之實驗數據資料與圖檔,證明各該論文圖片係來自個別、獨立之實驗過程及結果,並提出該等圖片高度近似之充分理由。故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因此認為原告應有不實變更先前研究成果充作其他論文使用之情形,而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3 點第2 款所定之「變造」行為。

(3)綜上,原告於本件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包括:①) 變造圖片(指第1 、3 、5 篇論文);②抄襲他人著作(指第

1 篇抄襲他人之著作即第6 篇論文及第7 篇論文;③自我抄襲(指第1 篇至第3 篇彼此間)等情形。

(4)從而,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綜合考量原告上開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審認原告業已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3點第2 款之變造規定及同要點第3 點第3 款之抄襲規定,爰同要點第12點第2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停權4 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依據新視野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結論可知,系爭論文間之圖片並非同一張圖,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之事實認定,並不相符云云。固據提出新視野公司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1.按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4 點規定:「研究紀錄的完整保存與備查:研究人員應當以能夠使他人驗證和重複其工作的方式,清楚、準確、客觀、完整記錄其研究方法與數據,並於相當期間內妥善保存原始資料。」

2.又為避免誤認事實並求審慎判斷,被告曾以生科司103 年

4 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請原告提供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以便後續審議程序之進行。

3.嗣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之審查委員並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充分詳盡之討論,惟經由該專業領域之審查委員依據其個人之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以為判斷後,認為原告上述5篇論文內容確有大部分之雷同,達實質近似程度,與一般科學經驗及常情不符,故而認定有變造實驗圖片之情事。而原告雖於訴願時主張:同樣是針對白老鼠的神經修復為研究,因此圖片相似不足為奇云云。然該專業領域之審查委員本於渠等之醫學專業知識及從事科學實驗之經驗,認為使用之治療方法既有不同,切片圖形實無如此相似之理。易言之,根據研究專業經驗,不同切片要能產生讓研究者視為「幾乎是同一切片圖形結果」之機會是微乎其微!由於組織在切片實驗中須經過多項步驟,包含從動物或人體中取出檢體、化學固定、冷凍、包埋、切割、降溫、染色等等,過程極為繁瑣,要在如此繁瑣的過程中,及組織受到高度生化處理後,以「不同的切片」而得到極高度近似的圖形,實屬難以想像之事。

4.至原告主張依據新視野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結論可知,系爭論文間之圖片並非同一張圖乙節,固據提出新視野公司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惟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始實驗數據及圖檔資料,或舉出其他之間接證據,以證明各該論文之圖片來自個別、獨立之實驗過程及結果;又原告縱使將變造後之圖片委外比對所得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仍無助說明其論文所附圖片確來自不同之實驗結果;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實無法推翻甚至取代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之審查委員之專業性判斷及決定,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情形。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論文內容文字抄襲部分之認定,漏未注意系爭論文內容相同部分,均係引註於同一作者文章之重要事實云云。惟查:

1.原告第1 篇至第3 篇論文之摘要(abstract)、前言(introduction)、方法(methods )內容文字幾完全雷同,卻未依學術倫理規範要求另作必要之區隔及說明,尚難僅以此3 篇論文所相互引用部分並非該論文之研究創新核心部分,作為無自我抄襲之理由。

2.至原告主張:原告就引用他人論文部分均有引註,不構成抄襲乙節云,惟經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之審查委員比對結果,即原告第1 篇論文與他人之著作即第6 篇論文及第7篇論文,亦有雷同之處,已達實質近似程度,而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3 點第3 款所定「抄襲」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告所稱已引註,實際上係原告將他人該段落之「本文」及「附註」一同抄襲,而非自己引註,自難認已適當引註。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再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接獲檢舉函(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後,因經內部之初步審議認為原告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6 頁),惟尚待審議。嗣被告以生科司103 年4 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附檢舉意見及原告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情節,並敘明被告內部之初步審查意見,請原告提供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以便後續審議程序之進行。原告因此提出書面說明

1 冊(附於原處分卷後),被告將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說明,交予原出具初步審查意見之審查委員重新審酌,惟審查委員檢閱卷證資料後仍認定原告涉嫌違反學術倫理,因而將本件提交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進行複審。又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於審議過程中,亦就原告之書面答辯及卷證資料加以斟酌,惟因原告之說明及其回覆之資料,仍無法排除前述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各該論文之原始實驗數據及圖檔,以證明不同論文之圖片儘管高度近似但係來自不同之實驗結果。是以,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經審議後,認定原告業已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3 點第2 款之變造規定及同要點第3 點第3 款之抄襲規定,爰依同要點第12點第2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停權4 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承上,被告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確已依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9 點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被告曾以函文請原告提供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業如前述),使原告得就其違規情節予以充分且具體之答辯,故被告所踐行審查之程序,並無違法定之正當程序;且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情事;亦無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9 點規定之情形。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原告當初申請研究計畫時,有申請黃○○、李○○等2 位教授迴避,故該2 位教授應迴避處理本案之審查及學術倫理委員會之審議云云。惟查:

1.按「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及初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但有特殊情形,不在此限:(一)任職同一系、所、科或單位。(二)近三年曾有指導博士、碩士論文之師生關係。(三)近二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作者。(四)審查案件時有共同執行研究計畫。(五)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六)現為或近二年曾為該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為102 年2 月25日修正之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15點所明定。

2.又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與申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分屬不同之行政程序,為維護學術倫理案件審查之公正性,有關審查委員之迴避原則,適用依據為上開102 年2 月25日修正之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15點規定。

3.經查:本件審查過程已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且原告所指涉有偏頗之虞之黃○○、李○○等2 位教授,並未參與本案審議程序(見被告104 年8 月2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檢送之不可閱覽卷),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審議不公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十)原告末主張:本件初審委員之主席、初審委員4 及初審委員5 ,均無神經外科醫學專長,渠等充當本件初審階段委員,自有違學術審查專長符合原則,並有審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1.按102 年2 月25日修正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5 點規定:「委員之選任:(第1 項)學術倫理審議會由九至十五位委員組成,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相關處室主管、各大學教授、研究機構研究員或律師選任之。(第2 項)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同要點第9 點規定:「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一)初審:由相關領域之學術處審查,初審認為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限提出書面答辯。(二)複審:初審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

2.經查:本件初審包含主席1 位及委員共5 位,其專家領域分別係「基礎醫學、醫學生化及分子生物學」、「臨床醫學、神經外科醫學」、「臨床醫學、神經外科醫學」、「臨床醫學、神經外科醫學」、「臨床醫學、心胸科醫學」、「法學、智慧財產權法」,其中4 位委員皆係醫學專家,另1 位係法學專家(見本院卷第181 頁),其目的在於避免行政處分作成之過程中有違法情形,故法學專家亦屬必要,另有4 位醫學專家即為已足,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6 頁),足見本件初審並未違反學術審查專長符合原則。

3.次查:本件複審包含主席1 位及委員共有12位,其專家領域分別係「法學」、「地理學及區域地質學、地球化學」、「醫學資訊、醫學工程」、「臨床醫學、眼科醫學」、「智慧權法、科技法律、民事法」、「社會學、社會組織與階層」、「爭議調處、大眾傳播、憲法訴訟與人權保障」、「地球科學、穩定同位素地球化學、地震地質學」、「機構與傳動、機械固力」、「基礎醫學、生理學」、「政治理論、西洋政治思想史」、「資訊教育、教育科技、資訊素養與倫理」、「法學」(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本件複審委員之組成,符合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5 點之規定,並無審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以資證明系爭論文間之圖片是否相同?又系爭論文間文字重複部分,是否涉及抄襲?等事實;傳喚證人賴○○以資證明系爭論文間之圖片是否相同?之事實;傳喚證人許○○及傳喚初審委員4 及5 以資證明渠等專長領域為何?是否曾做過與系爭論文相同實驗?是否有足夠專業理解系爭論文學術上之重要性等事實。惟本院認因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之審查委員已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審認原告業已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3 點第2 款之變造及同要點第3 點第3 款之抄襲規定〔其詳細理由,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五)〕,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