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0號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三郎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代 表 人 李政勳(區長)訴訟代理人 蔡玫娟
葉淑晶林小凌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 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260916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申請民國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04 年1 月11日以新北莊社字第1042051256號函核定原告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關於勞工保險遺屬年金不應列入個人其他所得。原告之配偶於99年過世,當時可以領取遺屬津貼(一次性給付約新台幣(下同)135 萬1 千元)與遺屬年金(屬按月給付至子女成年與配偶死亡為止),家屬考慮後認為一次性的勞保遺屬津貼儲存於勞保局而換領按月給付式的勞保遺屬年金,比較能夠保障家屬生活,這也是當時勞保局櫃臺人員極力推薦的作法,況勞保局也一再鼓勵原告選擇按月給付式的年金,惟卻遭被告列入「其他收入」,致超過低收入戶標準而否准。本件原告全家共領得勞工保險遺屬年金18,368元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屬個人其他收入。且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規定雖有列入勞保失業給付,但並未將遺屬年金列入。又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4 點第6 款規定,該勞保遺屬年金也宜比照前開法律不應列入低收入戶其他所得計算。故原處分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及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意旨,應撤銷之。該款項不應列入個人其他所得計算才能使政府政策行動一致,人民始得有所適從。
(二)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即102 年度各職類月平均經常性薪資速查表中的水泥相關製品機械操作人員),指稱原告工作收入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為26,216元,惟該數額乃依調查的平均值推算而得,且屬於正常人具有工作能力者,並非原告實際工作收入。即使將其類比援引當成原告的工作收入時,依實際情形應考量原告身心有長期病痛纏身,實際上無法維持正常工作,收入銳減幾近於無,同時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豈能期待原告能夠達到正常人的工作能力與收入。原告因身心有病導致工作能力低下,收入同步減少,若以身心障礙者之勞健保保險費補助標準來推算(中度減低50% 或輕度減低25% ),則原告經常性薪資應介於13,108元至19,662元之間,而不能以正常人的26,216元當成原告的工作收入。
故重新核算原告家庭平均收入(以原告身心有病應減少50%或25%推算),每人每月應為10,492元或12,677元,兩者皆合於低收入戶標準,故應重新核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疑,且原告若因前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符合身心障礙者,則應認定原告無工作能力,據此原告主張亦有理由。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明示「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屬勞工保險給付系統裡的短期給付,而本件爭執之勞保死亡遺屬年金則屬於同系統裡的長期給付,年金給付顯重於短期給付。社會救助法明文列示短期給付列入家庭總收入,故意遺漏長期給付,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既然社會救助法未將比較重要的長期年金給付列入家庭總收入,則被告應依法行政,不得自行發布不合法的要點執行,故勞保遺屬年金不得列入家庭總收入。另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原告經常處於無法找到工作的狀態,即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103 年基本工資為19,273元,故原告工作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
(四)綜上,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2月15日申請書作成核定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
5 項、第4 條之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
5 條之1 條第1 項、第5 條之3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86902號公告規定,原處分作成時(104 年1 月11日)被告乃屬有權針對本案為核駁決定之機關,故被告以自己名義做成系爭處分,於法有據。
(二)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為原告及其長女、次女共計3 人,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如下:
1、家庭總收入:⑴工作收入:原告( 00年0 月00日生) :查原告年51歲,
有工作能力,其薪資投保單位為「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
2 規定,其工作收入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為
2 萬6,216 元;原告長女( 00年00月00日生) :工作所得0 元;原告次女( 00年00月0 日生) :工作所得0 元。
⑵其他收入:原告及其2 名女兒每月領有1 萬8,368 元之遺屬年金。
⑶原告家庭平均收入每人每月為1 萬4,861 元【計算式:
(2 萬6,216 元+1 萬8,368 元)÷3 】
2、動產部分:原告之郵局存簿餘額898 元;原告長女之郵局存簿餘額1 萬4,746 元;原告次女之郵局存簿餘額1 萬3,
118 元;3 人合計共2 萬8,762 元,每人每年9,587 元。
3、不動產部分:原告之房屋公告現值為20萬6,8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為154 萬1,548 元,合計不動產為174 萬8,348元。
4、綜上,本案原告全家應計人口3 人,家庭平均收入每人每月為1 萬4,861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有新北市
104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新北市104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 包括財產、所得、薪資投保)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可稽。爰調整其扶助等級為「中低收入戶」,並無不合。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身心有長期病痛纏身,無法經常維持正常工作及收入,應以身心障礙者之勞健保保險補助標準推算經常性薪資云云,惟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原告之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是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2 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 萬6,216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於法並無不合。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規定,所稱身心障礙者,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原告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條第3 項規定以收入百分之55計算其工作收入。而原告主張以身心障礙者之勞健保保險補助標準推算經常性薪資,亦無所據。又原告未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故主張無工作能力云云,於法不符。
(四)又,有關原告主張每月所領取之遺屬年金應不列入個人所得及其他收入等語,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條第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第3 款規定,經查,遺屬年金乃勞保年金給付項目之一,原告及其2 名女兒因係按月領取,即屬定期給付之勞保年金,依前揭規定,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其他收入」,應計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自屬有據。故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領取(其配偶死亡)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是否為社會救助法第5之1條第1項第3之其他收入(即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即是否屬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
(一)本件應適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 項)第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項)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 項)第1 項第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及「(第1 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2 項)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 人為限。(第3 項)第1 項第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第4 條之1 第
1 項及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1 項及第5條之3 定有明文。
2、次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簡稱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5 條之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本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㈠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㈡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㈢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㈣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㈤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㈥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3、又按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30日北府社助字第1031853224號公告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㈠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840元整。㈡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7萬5,000元整。2、不動產金額:每戶350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㈠最低生活費1.5倍:
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9,260元整。㈡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11萬2,500元整。2、不動產金額:每戶525萬元整。」上開作業要點及公告,均為被告按新北市人口分布、家戶所得及新北市政府財政狀況,並依據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5 條之1 等規定及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 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等)資源匱乏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而訂立出技術性、枝節性給付行政之規定,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法律授權原則無違,本院予尊重。
4、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86902號公告略以:「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4-1 條第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之配偶於99年間死亡,原告及其女等三人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11月28日以保職命字第10360413920 號函核定自99年1 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18,368元(本院卷第29頁)。
2、103 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被告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⑴家庭總收入:
①工作收入:原告(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告審查時年51
歲,有工作能力,其薪資投保單位為「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本院卷第34頁),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2 規定,其工作收入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為2 萬6,216 元(本院卷第28頁);原告長女( 00年00月00日生) :工作所得0 元;原告次女( 00年00月0 日生) :工作所得0 元(本院卷第32頁)。
②其他收入:原告及其2 名女兒每月領有前開1 萬8,368元之勞工保險遺屬年金。
③原告家庭平均收入每人每月為1 萬4,861 元【計算式:
(2 萬6,216 元+1 萬8,368 元)÷3 】⑵動產部分:原告之郵局存簿餘額898 元;原告長女之郵局
存簿餘額14,746元;原告次女之郵局存簿餘額13, 118元(本院卷第35至43頁);3人合計共28,762元,每人每年9,587元。
⑶不動產部分:原告之房屋公告現值為206,800 元,土地公
告現值為1,541,548元,合計不動產為1,748,348元(本院卷第33頁)。
3、被告以原告家庭應計人口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14,861元(44,584元÷3),動產每人每年為9,587元(28,762元÷3 ),不動產為174 萬8,348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1 萬4,861 元,依新北市政府
103 年9 月30日北府社助字第1031853224號公告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2,840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9,260元,本院卷第27頁),於104 年1 月11日以新北莊社字第1042051256號函核定原告104 年度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即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1、原告因其配偶(99年間死亡)後,按月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是否屬社會救助法第5 之1 條第3 款規定之「其他收入」,亦即否符合作業要點第4 點第㈢款之「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疑問,函詢主管機關即勞動部,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11月28日以保職命字第10360413920 號函覆原告略以:原告及女等3 人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原告配偶李秋萱)之「『勞工保險』死亡遺囑『年金』給付」,本局自99年1 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18,368元……(詳本院卷第65頁);參照前開作業要點第4 點第㈢款之規定,被告認本件原告按月領取其配偶李秋萱之「勞工保險死亡遺囑年金給付」18,368元,核自屬「勞保年金」,應計入社會救助法第5 之1條第1 項第3 款之其他收入(前2 款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按月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遺囑年金」非屬所得稅法上之收入,並非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其他收入云云,核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屬短期給付,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而故意遺漏長期給付(如本件「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有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查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 項各款規定,乃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告並生效之法律,依上開規定計算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總收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本無理由。又參照社會救助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固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而對於落入貧窮帶人口(包含低收入戶及低所得人),大部分資源較著重於最底層之低收入戶,至於因工作能力、家庭財產或扶養親屬等要件而不符合本法救助規定之低所得人口,除特定群體如老人等外,則較少提供協助。且因考量邇來經濟情勢變遷急速,此等人口一旦個人或家庭遭逢變故,生活將頓陷困境,如未能及時獲得協助,所遭受衝擊並不亞於低收入戶,爰將其納入本法救助對象範圍,以強化社會救助體系,並協助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然如前述作業要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認定「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屬社會救助法第5 之1 條第3 款之其他收入並未違法;亦應再予敘明。
3、再查,本件被告審查工作收入時,原告有工作能力,其薪資投保單位為「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且投保薪資為458,400 元(本院卷第34頁),而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點規定,其工作收入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為2 萬6,216 元,經核並未違法。又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無法與正常人相比,應依勞保保險費補助標準以中度減低50% 、或輕度減低20% 推算其工作收入云云。
⑴惟查,原告依前述薪資投保年度總清查資料表(本院卷第
34頁)記載,原告103 年度有就業,但未提出薪資證明,且上開財稅資料又查無原告工作收入,因此原處分乃依原告投保單位所示職類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核算原告每月收入,依法自屬有據。原告持與社會救助法無涉之勞工保險或國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標準,計算社會救助法上規定之工作收入,難認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⑵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可知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必須先依前開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5條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方足當之。經查原告於申請時雖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但未據提出上開法律規定之「身心障礙證明」(或俗稱之殘障手冊),因此其主張無工作能力云云,核無足採。又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已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等資料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縱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且原告嗣後業已取得前開法律規定之「身心障礙證明」,亦因非在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申請期間(103 年度期間),不能溯及適用本件原處分主張其因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包括原告工作收入,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平均工作所得為2 萬6,216 元,加計其他收入原告(及其女兒)每月領取1 萬8,368 元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其以原告家中人口3 人計算,原告家庭平均收入每人每月為14,861元【計算式:(26,216元+18,368元)÷3 】,已超過新北市104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故原處分核定原告僅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勞工保險遺屬年金不應計算其他收入,工作收入應打折云云,並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