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1號10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世昌
林建煌楊林阿雪鍾林香林進財林 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竹宏
賴大瑋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14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楊林阿雪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共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1102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民國(下同)103 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面積0.105938公頃)。被告所屬地政局委託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辦理重測程序,通知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辦理地籍調查,於當日由原告林進財、林滿、鍾林香、楊林阿雪及林建煌等5 人到場指界結果:北側以計畫道路為界,東側、西側及南側為「14待協助指界」且備註欄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又通知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協助指界作業,原告林進財、林建煌及林世昌等3 人到場,並由到場所有權人同意東側及南側經界位置以協助指界結果辦理,對於西側經界位置則不同意指界結果。研訊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以測量現況套合舊地籍圖說明測量情形後,原告仍不同意系爭土地西側經界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另行指界,致與毗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被告遂移請新北市○○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事宜,並於103 年10月28日召開調處會議(甲方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方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調處結果:「本次調處,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出席,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甲方指界(協助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被告以103 年11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10320707086 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接到調處紀錄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通知後,於法定期限內未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即依調處結果製作重測成果,被告續辦成果公告及標示變更登記,以104 年1 月1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00724
95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補辦103 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告到場指界困難,申請鑑界,然測量人員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當場實地施測,事前逕依鄰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施測,致西側界址經線重測結果不實,自屬違法。
(二)地籍圖重測旨在釐整地籍,保障人民財產權,然被告所屬地政局委託研訊公司辦理重測作業,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形狀差異過大,西側經線向東平移,土地面積減少42.62 平方公尺;反觀同街廓西側3 筆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卻增加45.14 平方公尺。經比對發現,西側重測後界址,與原告上開套圖經線不符,有一間疊一間情形,顯見爭議問題癥結所在。又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的財產權,而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新北市○○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完全漠視原告所呈分析資料,更未允諾原告央求測量員當場套合舊地籍圖說明,無視套圖協助原告指界成果及一間疊一間越界之事實,竟能在短短10多分鐘作成不當調處結果,致使原告土地財產嚴重受損,有違憲法及法律保護人民財產之規定。
(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連續2 次誤發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致使原告誤解重測結果與原登記面積相符,而未於法定期間,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且被告承辦人事後知情,卻未來文更正。此行為促使重測地籍圖公告確定,且停用舊地籍圖,怎會只是誤發而已。
(四)原告於重測地籍圖公告未期滿確定之前,以書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經該所同意受理,且繳納複丈費用。複丈當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非但以電話召來研訊公司原施測人員共商,且不依原告所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似有失職之處。
(五)綜觀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94條之1 第1 款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第6 點、第21點之規定,可知地籍圖重測充分依賴舊地籍圖上原載之經線標示。本件研訊公司測量員何以實地施測結果與協助原告套合舊地籍圖成果不符,兩者依據標準又何在呢?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界址位置與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及同街廓鄰近土地的經界關係,切實說明釐清,才能獲得合理正確之地籍經界。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接獲研訊公司通知於103 年6 月4 日、同年8 月8 日現場辦理系爭土地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作業,指界結果為北側以計畫道路線、東測及南側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西側經界位置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於103 年8 月13日另行指界,致與毗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不一致,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移送新北市○○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調處委員會訂於103 年10月28日進行調處,是日,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經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由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經被告以103 年11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10320707086 號函送達調處紀錄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函知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並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被告,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案經逾法定期限仍未接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向法院提起訴訟繕本,爰依規定製作重測成果,續辦成果公告,公告期間原告林建煌於104 年1 月26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檢附原告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理由書主張,申請重測異議複丈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複丈,惟與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不符,是原告對重測異議複丈規定顯有誤解。案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4 年2 月9 日至現場依規定辦理複丈,其重測結果並無錯誤,該所並於
104 年2 月10日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林建煌該重測結果無誤,爰此,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圖重測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二)按內政部74年9 月9 日(74)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意旨,重測後之土地坵形、塊狀與面積乃為權利人指界結果之呈現,且重測前之土地面積係以比例尺量取地籍圖上各宗地圖形之長、寬尺寸據以計算,含有較大之誤差;重測後則以精密儀器依地籍調查結果,實地測量計算所得,是以,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情形實因上述因素所致,並非原告所陳重測後面積需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另有關系爭土地指界情形、調處過程、未俟公告確定提前通知換發權狀等重測相關疑義,被告前以104 年1 月1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0009610號、同年1 月2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0119927號函復原告,至有關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未俟重測成果公告,即於103 年11月12日通知換發糾紛未決之權利書狀,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誤發換狀通知,惟該作業疏失並無礙重測成果。
(三)重測單位依職權提供測量技術服務,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測量並據以製作重測成果並無違誤,倘原告認為土地經界尚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之訴,以資解決。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且將地籍圖重測結果,乃以原處分公告30日(自104 年1 月16日至104 年2月15日),並通知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同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同法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二)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同要點第14點規定:「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同要點第15點規定:「(第1 項)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第2項)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而公告期滿尚未處理完竣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重測公告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字樣。」
(三)又按「(第1 項)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第2 項)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第3 項)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分別為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 條及第19條所明定。
(四)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 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 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103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被告所屬地政局委託研訊公司辦理重測程序,通知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辦理地籍調查,原告林進財、林滿、鍾林香、楊林阿雪及林建煌等5人於當日到場指界結果: 北側以計畫道路為界,東側、西側及南側為「14待協助指界」且備註欄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此有重測○○○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
2.次查:原告林進財、林建煌及林世昌等3 人於103 年8 月
8 日到場,並同意東側及南側經界位置以協助指界結果辦理,對於西側經界位置則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又被告補正上開地號之界址標示,研訊公司於103年8月13日以測量現況套合舊地籍圖說明測量情形後,原告仍不同意系爭土地西側經界協助指界之界址並另行指界,此有重測○○○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3.又查:因原告仍不同意系爭地協助指界結果並另行指界,致與毗鄰00-0地號土地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移送新北市○○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該調處委員會並於103 年10月28日召開調處會議,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乃由該調處委員會參考測量情形及系爭土地雙方所有權人會中陳述意見後,作成調處結果: 「本次調處,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出席,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 依甲方(00-0 地號) 指界( 協助指界) 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此有103 年新北市○○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4.被告以103 年11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10320707086 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檢送上開調處紀錄予00-0地號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函知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並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被告,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8頁、第69頁至第73頁)。
5.嗣經逾法定期限,仍未接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向法院提起訴訟繕本,被告爰依規定製作重測成果,續辦成果公告,公告期間,原告林建煌於104 年1 月26日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見本院卷第38頁),檢附原告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8頁)主張,申請重測異議複丈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複丈,惟與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5點所定「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之情形不符。案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4 年2 月9 日至現場依規定辦理複丈,其重測結果並無錯誤,該所並於104 年2 月10日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0頁)通知原告林建煌該重測結果無誤。
6.從而,被告因系爭土地及毗鄰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接獲上開調處紀錄後,皆未於法定期限15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且將地籍圖重測結果,乃以原處分公告30日( 自104 年1 月16日至104年2 月15日) ,並通知原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7.是原告主張:測量人員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
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當場實地施測,事前逕依鄰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施測,致西側界址經線重測結果不實,自屬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形狀差異過大,西側經線向東平移,土地面積減少42.62 平方公尺,致使原告土地財產嚴重受損,有違憲法及法律保護人民財產之規定云云。惟查:
1.按「……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業經內政部74年9月9 日(74)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揆諸上開函釋可知,重測後之土地坵形、塊狀與面積乃為權利人指界結果之呈現,且重測前之土地面積係以比例尺量取地籍圖上各宗地圖形之長、寬尺寸據以計算,含有較大之誤差;重測後則以精密儀器依地籍調查結果,實地測量計算所得。
2.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情形,實因上述因素所致,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自難認原處分有違憲法及法律保障人民財產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再主張: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連續2 次誤發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致使原告誤解重測結果與原登記面積相符,而未於法定期間,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云云。惟查:
1.有關系爭土地指界情形及調處過程,業據被告分別以104年1 月1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000961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104 年1 月2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0119927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函覆在案。
2.又淡水地政事務所未俟重測成果公告,即於103 年11月12日通知換發糾紛未決之權利書狀,係屬淡水地政事務所誤發換狀通知,惟該作業疏失並無礙本件重測成果。
3.另原告雖未於法定期間,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詳如後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七)、1.﹞,原告就其有爭執之系爭土地之界址,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
4.綜上,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界址位置與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及同街廓鄰近土地的經界關係,切實說明釐清,才能獲得合理正確之地籍經界云云。惟查:
1.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時,該增減面積之事實,既經重測機關予以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人,已使土地所有權人得對該結果以異議方式救濟,是若無人異議而公告確定,則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易言之,地籍測量並無確定人民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益,則土地重測結果既經地政機關依照規定,按法定程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上開解釋意旨,對界址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
2.因此,本件原告若認與鄰地界址尚有爭議,係屬對於土地界址之爭執,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74 解釋意旨,應屬民事訴訟範疇,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土地界址,惟原告尚不得以所有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為由,指稱本件測量有錯誤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