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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范氏芳草

TRAN TRONG HUNG(譯陳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401338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準此,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等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於103年12月25日分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陳仲興(TRAN TRONG HUNG)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4年1月12日胡志字第1030000073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等文件證明申請及第00000000000A號函駁回原告陳仲興簽證申請。原告等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10400000730號函)均撤銷。

㈡被告應准許原告范氏芳草及TRAN TRONG HUNG(譯陳仲興)2人申請之結婚驗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TRAN TRONG HUNG(譯陳仲興)原訴請准許入境中華民國臺灣為依親居留簽證部分,嗣後已具狀撤回,參見本院卷第92、93頁〕

三、經查,原告等就被告對其申請文件證明所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不服,依前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提出異議,如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始得依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惟原告等於收受104年1月12日發文之原處分後,並未先行依上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即逕於104年1月22日提起訴願,有原告等訴願書(訴願卷6至12頁)可稽。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因依據原告上開訴願書,以104年2月27日胡志字第10400005220號函被告領事事務局,該函說明雖記載「本處爰依相關規定函告當事人不受理旨揭申請案及其異議在案」等語(訴願卷第5頁),惟此係因該處人員援用處分函例稿但漏未針對本案情節調整之故,原告等確未就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原處分提出異議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明,有其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94頁)可按。是原告等不服原處分,未經異議程序即提起訴願,嗣不服訴願決定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自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訴願機關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認為原告等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原告等未經法定異議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前所述,其起訴有訴訟要件之欠缺,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於原告等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為不合法,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