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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洪鳳儀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秋蓮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104公審決字第010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案之亡故公務人員為被告已故視察林○○,原告係林○○配偶洪○○之胞姊。林○○係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偕其配偶洪○○等親屬出國旅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洪○○嗣於102 年1 月3日死亡;林○○之父母於102 年1 月15日經由被告向銓敘部申請撫卹,以林○○之母李○○為撫卹金領受代表人,經銓敘部審定在案。原告嗣委任律師於103 年12月29日及104 年

1 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由林○○父母領卹之法律依據,並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均經被告予以函復。原告復於104 年2 月11日提具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撫卹金,經被告104 年2 月13日路人給字第1040007371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有關林○○遺族撫卹權益案,被告業函復原告在案;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之主管及審定機關為銓敘部,原告如欲救濟,得向該部提出異議。原告不服系爭函,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該部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辦理,經該會為復審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2月13日路人給字第104000

7371號函)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公審決字第0109號決定書)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銓敘部102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1023696719

號函」中,審定撫卹金之二分之一予原告(銓敘部審定之具體金額請被告說明,以俾原告更正)。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林○○先於洪○○死亡,洪○○於林○○死亡時,即具有遺

族資格,銓敘部嗣後核定撫卹金之1/2 ,自屬洪○○所有,銓敘部審定將系爭撫卹金全數發給李○○,於法有違:依銓敘部97年10月8 日部退四字第0972954897號函釋「公務人員死亡辦理撫卹,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 條之立法意旨,應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為準判斷其遺族是否取得請卹權」,洪○○既已取得撫卹資格,亦無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0條1 項之消極事由,再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 條「給與遺族撫卹金」之規定,銓敘部嗣後核定撫卹金之1/2 ,自屬洪○○所有,不因洪○○死亡而有所差別。再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遺族如需申請撫卹,需檢具遺族系統表,又洪○○屬於林○○之遺族已如前述,惟林○○之父母未將洪○○列入遺族系統表,導致銓敘部審定後,將系爭撫卹金全數發給李○○,於法自有未合。

㈡取得撫卹權之人,若因審定前死亡而喪失領取撫卹金之權利

,顯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立法目的不符:被告所辯洪○○於審定時已死亡,自無賴撫卹金照護之情形云云,惟洪○○於北海道車禍返台後隨即轉往醫院治療,原告在此期間亦支出大筆醫療費用,洪○○斯時確有賴撫卹金照護之必要再者,被告之抗辯將導致遺族中惡意等待同順位遺族死亡後,再獨自申請撫卹金之情形,此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之立法意旨。

㈢原告為洪○○之唯一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洪○○應得之撫

卹金: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13號判旨,原告為洪○○之唯一繼承人,洪○○既已取得撫卹資格,審定金額之1/2 屬洪○○所有已如前述,又該撫卹金非不得繼承,原告依法自可繼承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被告非銓敘審定機關,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25條規定意旨,公務人員撫卹案件之審定機關為銓敘部,原告對未具領被告在職亡故視察林○○撫卹金不服,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9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循序向銓敘部提出異議、不服銓敘部處分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始為適法。被告系爭函係重申被告104年1月5日路人給字第1030067286號函、同年1月29日路人給字第1040004272號函,說明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及銓敘部撫卹案件審定實務(銓敘部102年9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23765954號函釋),原告未具備林○○遺族撫卹金請領權,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就該行政函復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㈡本件撫卹案件業經銓敘部於102年3月12日審定在案,原告以

其為林○○配偶民法上唯一繼承人身分,請求具領林○○1/

2 撫卹金,於法無據:⒈林○○原係被告視察,於101年11月23日偕家人赴日旅遊

時不幸發生車禍亡故,亡故當時遺有父母2 人,並無子女,偕同旅遊之配偶(洪○○)嗣於102 年1 月3 日亦傷重不治亡故。被告接獲原告即林○○配偶之姊洪鳳儀、林○○父母電詢撫卹疑義時洪○○已亡故,被告爰洽詢銓敘部後,告知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林○○合法之撫卹第

1 順位遺族為其父林○○及母李○○,並由林○○父母於

102 年1 月15日檢證具名向被告提出撫卹申請,被告並依規定於102 年2 月7 日函報銓敘部於同年3 月12日部退三字第1020696719號函審定在案。

⒉被告受理林○○遺族撫卹案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檢附撫卹事實表、林○○死亡證明書、林○○配偶洪○○死亡除籍謄本、明列配偶洪○○之遺族系統表等表件,報請銓敘部部審定,經該部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審定實務審定林○○受撫卹遺族為其父母,洪○○因已亡故未經審定為領卹遺族,顯見撫卹案件審定前已亡故之合法遺族不合列入撫卹對象,此有銓敘部102年9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23765954號函可稽;且公務人員在職亡故遺族撫卹金屬公法給付,非亡故者遺產,並無民法繼承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其為林○○配偶民法上唯一繼承人身分,請求具領林○○1/2撫卹金,於法無據。

㈢公務人員亡故遺族撫卹金領受權須經服務機關檢證依法報經

銓敘部審定後,始得發給撫卹金,原告非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所列林○○遺族,自無遺族撫卹金請求權: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規定意旨,公務人員亡故遺族撫卹金領受權須經服務機關檢證依法報經銓敘部審定後,始得發給撫卹金,未經審定前遺族撫卹權益均處不確定狀態,爰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所列遺族非於公務員亡故時即當然取得撫卹金領受權,遑論原告自始即非林○○法定撫卹遺族。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所列遺族均得於請求權時效內分別申領其應得比例之撫卹金,無原告辯論意旨狀所述「惡意等待同順位遺族死亡後再獨自申領撫卹金」之情形。再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亡故公務人員之未再婚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等遺族,始具有撫卹金之領受權;原告係林○○配偶之胞姊,非屬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所列林○○遺族,自無從以該公務人員亡故所生之遺族撫卹金請求權遭受侵害,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5條規定:「

遺族申請撫卹者,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連同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全部任職證件,由該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並應檢具足資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遺族申請撫卹,經審定給與撫卹金者,由銓敘部製發審定函,送由服務機關轉發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機關」。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依上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額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依前開規定,公務人員亡故遺族撫卹金領受權須經服務機關

檢證依法報經銓敘部審定後,始得發給撫卹金。原告於林○○及其配偶洪○○亡故後能否領取林○○撫卹金及其數額若干,原告必須向銓敘部提出申請,經銓敘部核定撫卹金後,始取得該撫卹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在未經銓敘部核定前,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且本件被告並非遺族撫卹金之審定機關,原告未經銓敘部核定撫卹金,即請求非撫卹金審定機關之被告應給付「銓敘部102 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1023696719號函」中,審定撫卹金之二分之一予原告(銓敘部審定之具體金額請被告說明,以俾原告更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銓敘部審定發給撫卹金,尚無該撫卹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