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0號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建昌被 告 連江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朝龍(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彥凱
莊筱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104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3年4月2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96年6月27日至102年7月1日期間因公受傷右眼失明公保給付新臺幣121,260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4年10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如下:「被告103年7月17日連警人字第1030007406號函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因公殘廢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固變更聲明,惟請求之基礎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東引警察所(下稱東引所)巡佐,於102年7月
1日自願退休生效在案。其於103年4月24日報告,以96年6月27日執行港區交整勤務時,突然發生視網膜剝離,於101年12月14日最後一次開刀後,經診斷右眼視力小於0.01,已形同失明之事實,向被告主張係執行公務受傷,擬依91年9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標準表)編號第23號規定,請領因執行公務致成半殘廢之18個月給付,經被告以103年5月9日連警人字第1030004744號函,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辦理,並於說明二、載以,原告原擬申請因公殘廢給付,因尚在行政調查,經原告同意暫以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給付,經臺銀公保部以同年6月23日給付編號103-N0-000000號半殘廢第23號(右眼)殘廢給付核定書給付15個月。另被告以103年6月6日連警人字第1030005067號書函復原告,請其就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以致殘廢等情事,具體說明並提出佐證資料,俾憑辦理。原告再以同年6月18日報告補充指稱,外島警力長期不足,致其長期積勞,符合公保法所定,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及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合於上開殘廢標準表編號第23號規定時,得請領因執行公務致成半殘廢之18個月給付;經被告以同年7月17日連警人字第1030007406號函復略以,該案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因原告未能說明執行職務時有無遭受暴力或意外等情,或提出直接送醫診斷之新事證,從而難以認定其半殘廢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等情,爰不予開具因公殘廢證明書(下稱原處分)。原告又以103年9月1日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慰問金申請表,申請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慰問金,亦經被告同年9月30日連警督字第1030010108號函,以原告任職被告東引所期間,於96年6月27日表排輪休,並無資料足證其於當日擔服10時至12時港區交整勤務遭砂石吹入右眼導致半殘廢之情事,與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申請要件未符,依規定不予轉報。原告不服,於103年11月21日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關於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103年9月30日連警督字第1030010108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關於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103年7月17日連警人字第1030007406號函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原告對因公殘廢證明書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6月27因奉所長葉添旺之命開車載其至碼頭搭船
返台休假順便服勤(港區交整勤務),不料勤務結束正要返所時,右眼遭砂石飛入,經擦揉後右眼似有異物在眼前,數日後右眼逐漸看不到東西,電話詢問馬祖南竿楊醫師(前任縣長),其告知應是視網膜剝離屬重大疾病,要趕快請假回去開刀不然眼睛會失明,原告旋於29日返台就醫。
㈡被告謊稱原告6月27日休假無上班亦無請領加班費,卻未調
閱所長葉某請領加班費等相關證明相互比對及原告是奉主管之命一早清晨5點前往碼頭上班(非勤務亦是公差,勤務表修改未傳被告,況且當日原告代理所長)。6月26日中午在值班時,所長因晚上要宴客叫原告去買香菜,因為買到,叫原告去採九層塔記得一清二楚,並提供葉某6月26日宴客料理照片。27日要原告去上班順載其到碼頭搭船,就是依法的勤務或公差,不能說勤務表沒有此班勤務就否決,怎可能兩人一起休假?船進東引地區為重要勤務,勤務表所長未編排並不代表這勤務不必去上,更何況被告是採積休假制留守視同上班如此重要勤務漏排,留守人員沒班也要去上。沒有主管的指示或勤務的編排我怎可能25及27兩日早晨5點多自己穿著制服到碼頭服勤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復審決定。被告應作成核發因公殘廢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其於96年6月27日有執行勤務事實,經調閱96年6月
份東引所勤務表,原告當日係輪休,並無編排勤務;次調閱當月份超勤加班費支領情形,當日亦未申報支領超勤加班費,客觀上無法認定其有執行勤務之事實。原告當時所在之東引所,夜間值班採值宿制,鮮少有深夜勤務,勤業務狀況單純,其職責尚非繁重,經審並無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3之1條第2項「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情形。被告另訪談前縣長楊綏生、前局長歐陽立青、時任東引所之所長、員警等人,均表示無印象或有親身聞見原告有因執行勤務致傷等情事,且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有在東引地區直接送醫紀錄,難以認定其半殘廢與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當時有效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3之1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告雖提出96年6月27日之相片電子檔,認定原告當日在東引地區,並無法直接證明其有執行勤務致傷等情事。被告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証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於96年6月27日並無執行勤務之事實,從而所提出申請開具「因公殘廢證明書」並轉報臺銀公保部申請因公殘廢給付部分,原處分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㈡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不符公保法第16條之1規定,否准核發因公殘廢證明書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16條之1規定:「第13條
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前項第2款及第6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同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本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者,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以致殘廢或死亡。本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其要件為:一、盡力職務:服務機關學校必須檢附被保險人最近3年考績(成)或成績考核通知書,其中至少1年為甲等,2年為乙等以上;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者,應檢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平時盡力執行職務。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殘廢或死亡之傷病必須與職務具有因果關係,除服務機關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而死亡者則以出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本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者,指被保險人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致殘廢或死亡,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本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殘廢或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住院仍致殘廢或死亡。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第50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其他證明文件:……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㈡查本件原告以103年6月18日報告,陳述其96年間服務於東引
所,因外島警力長期不足,警察局每年須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簡稱警政署)請求保安警力支援,平時所內扣除休假人員,只剩2至3位員警維持所內各項業務,因長期積勞;且於96年6月27日執行勤務時,突然發生視網膜剝離,經多次開刀治療,嗣於101年12月14日接受右眼雷射後囊切開手術,之後右眼視力小於0.01,接受眼藥治療,無明顯效果,合於現行公保法第33條規定,因執行公務致成殘廢者,得請領因公半殘廢給付18個月云云,被告遂調查事實及證據,有被告東引所勤務分配表、96年6月份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訪談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因原告未能說明執行職務時有無遭受暴力或意外等情,或提出直接送醫診斷之新事證,難以認定其半殘廢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等情,被告不予開具因公殘廢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96年6月26日及27日為輪休及請假人員,亦未
申請同年月27日超勤加班費,所長葉添旺並未輪休及請假等情,有被告東引所勤務分配表、96年6月份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92-93頁)。足見,原告於96年6月26日及27日並無勤務,自無執行公務可言。
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6月27日奉所長葉添旺之命,一早清晨5點開車載其至碼頭搭船,就是依法的勤務或公差,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查,勤務分配表之勤務為值班、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港區交整、直昇機場安檢、局務會報、裝備保養、督勤、勤區查察、備勤及待命服勤等項目,駕駛車輛搭載所長至碼頭非屬其中任何1項,不能認係執行公務或公差。另原告所提照片係2名不詳姓名女子或多人之合照,均無從與上開任何1項勤務勾稽。是故,原告並無上開公保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及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等,以致殘廢或死亡之情事,堪以認定。縱如原告所稱,於96年6月27日確有擔服勤務,惟亦無法證明其視網膜剝離與該次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被告另訪談時任○○所之員警陳增忠、曾寶全、所長葉添旺等人,報告略以對於原告當日(96年6月27日)服勤狀況印象模糊,且與原告共事半年多期間,並無見聞或耳聞其曾於勤務中發生事故或意外造成受傷或有直接就醫之情形等語。另被告莒光警察所函說明二及說明四、略以:「所長葉○○於○○警察所期間(94.12.17-100.8.18)未曾接獲林員因執勤眼睛受傷之報告。……印象中97、98年間,曾一次電話向所長報告視網膜剝離欲請假就醫,事後詢問表示用眼過度一眼較輕可開刀治療,另一眼則無法開刀……云云,從未聽聞與勤務有關等情。」有警員報告書及被告莒光警察所103年9月24日連警莒人字第1030000249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可知,與原告共事之員警及所長均未曾聽聞原告曾於勤務中發生事故或意外造成受傷或有直接就醫之情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查,被告東引所係採值宿制,勤業務狀況相對單純,鮮少有深夜勤務,原告職責尚非繁重。本院請原告說明符合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16條之1何項規定?答稱:「第1、3、4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未再主張第2款「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事由,本院再請原告提出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之證明,亦未提出,尚難認其有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之情形。故被告以難以認定原告之半殘廢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等情,否准開具公教人員保險因公殘廢證明書,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