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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南勢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劉雲傑(校長)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代 表 人 彭如玉(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之101 年勞裁字第27號與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原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於103 年12月25日桃園縣政府升格直轄市後更名為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達成和解,雙方約明確認:㈠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參與原告校務會議,以及㈡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南勢)支會於原告校務會議之提案權利等相關事項,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為適格之協商主體,雙方並同意於101 年11月20日前,由原告提出相對協商方案予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雙方並同意立即開始進行團體協商,並期於1 個月內儘速完成協商。其後,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與原告就勞方團體協約版本及資方所提對案,自101 年12月13日至103 年10月1 日,共舉行12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於102 年2 月26日團體協約第5 次協商會議時,雙方就全部條文有3 處不同意見,即:㈠學校受僱者之稱謂(團體協約前言部分):勞方版之草案為「教育勞動者」,資方版為「學校教職員工」;㈡勞方會員稱謂(團體協約條文第1 、2 、3 、5 、6 、7 條):勞方版為「教職員工具乙方會員資格者或支會會員資格者」、資方版為「南勢乙方會員」;㈢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南勢支會有無提案權或會員提案人數門檻(第6 條)。嗣於103 年4 月9 日第8 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中,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不再堅持學校受僱者之稱謂及勞方會員稱謂,同意依原告之版本內容;而關於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南勢支會提案權部分,雙方同意「有關第6 條,勞方向資方確認,會員檢附支會會議的紀錄及簽到是否即可提案,資方代表表示仍需符合連署四分之一之門檻。雙方確認第6 條修正為:『甲方所屬教職員工及南勢乙方會員之提案,均應以參與校務會議人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或學年為單位(檢附相關紀錄),進行提案。甲方應將校務會議提案事先列入議程,以利會議中依會議規範處理』」。惟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第9 次協商會議時,拒絕就103 年4月9 日第8 次協商時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簽署團體協約,並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 條提出修正意見,迄至103年10月1 日第12次協商會議止,仍堅持其修正意見,致團體協約無法簽署,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遂向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提出原告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經勞動部作成103 年勞裁字第52號裁決決定書,確認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第9 次協商會議時,拒絕就第8 次協商時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簽署團體協約,並就10

1 年12月13日第1 次協商會議已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第

4 條提出修正意見,且堅持其意見至103 年10月1 日第12次協商會議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可能影響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團體協約法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