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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6號聲 請 人 王順助即 原 告 樓之1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聲請駁回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徐翊銘、李姵儀、趙月香之輔助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明定。前揭條文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解釋上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是對於行政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聲請參加訴訟,倘當事人聲請駁回該第三人之輔助參加,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以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之董事4人(聲請人、石結安、徐翊銘、李姵儀)、監察人2人(黃文程、趙月香);聲請人及新選任董事石結安嗣於103年10月16日召集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乃代表神去村公司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公司登記用印鑑變更報備。經被告審核後,以103年11月20日府產商業字第103893362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㈡被告應依聲請人103年10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神去村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與公司登記用印鑑變更報備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主張神去村公司103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法人股東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徐翊銘、李姵儀及趙月香(下合稱徐翊銘等3人),同時當選董事(徐翊銘、李姵儀)、監察人(趙月春),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神去村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圓方公司遲未答覆其代表人出任董事或監察人,致徐翊銘等3人之當選效力未定,故神去村公司其餘董事即聲請人及石結安2人,於103年10月16日召開董事會,並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其程序自屬合法;被告以無法認定趙月香是以圓方公司代表人當選監察人,認聲請人被選任為神去村公司之董事長,不符合公司法第20

3、208條規定,依同法第388條規定駁回其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及印鑑之請求,自屬違法等語。則參加人圓方公司及徐翊銘等3人,以徐翊銘、李姵儀係代表圓方公司當選董事,趙月香是以個人身分當選監察人,均屬合法當選董事、監察人,本件被告如受敗訴之判決,圓方公司指派徐翊銘、李姵儀當選神去村董事;及趙月香當選該公司監察人之法律上地位,均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圓方公司及徐翊銘等3人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