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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啟明訴訟代理人 鄭碧吟 律師原 告 鄭碧吟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訴訟代理人 洪晟隆

施亭伃鄭土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秀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錫雄,茲據新任代表人曾錫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鄭碧吟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

第18條等規定,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000050號登記申請書,就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下稱系爭會社)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204、205、2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68/4032;下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因其未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予全體原權利人所有,且未檢附更正登記之應附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補正,嗣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被告駁回。原告等2人復於101年7月10日檢附系爭會社法人登記謄本、定欵、昭和19年(民國33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蘇啟明株券、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000030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被告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釋(下稱98年11月18日令釋):「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㈢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檢視原告提供之資料仍欠缺株主台帳及多數株主株券(股票)資料,就其是否得以登記之疑義報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下稱102年4月16日函)復略以:「……倘申請人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而由該證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審認原告等2人原檢附文件難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且尚有其他補正事項,爰通知補正,嗣因原告等2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原告等2人再於102年11月13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簿謄本、株式會社定欵、昭和19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蘇啟明之株券、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000040號登記申請案等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認尚須補正並通知原告等2人,惟原告等2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經被告予以駁回。

㈡原告等2人於103年3月17日再次檢附系爭會社之法人登記謄

本、定欵、昭和19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及蘇啟明株券、鄭碧吟切結書及理由書等資料,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000010號及大同字第024370號、02438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更正及繼承登記;主張系爭會社株主名簿及株券因歷經戰亂,且多數原權利人已死亡或部分原權利人身分不明,確難尋獲檢具,爰申請以系爭法人登記謄本所載總株數、事業報告書、株券(蘇啟明部分)及自行切結方式(鄭碧吟及訴外人鄭銳銳、鄭杜氏氷部分)據以認定其出資比例(即蘇啟明:50/2500,鄭碧吟:50/2500、:鄭銳銳50/2500、鄭杜氏氷:142/2500),並就其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其餘部分仍維持系爭會社之名義。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等2人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文件,顯與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函釋意旨不符,再次報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3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166183號函(下稱103年5月28日函)復重申:「……為保障會社全體股東或繼承人之權益,倘能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及出資比例時,即得予以受理……。」被告審認原告等2人原檢附文件尚難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身分及股權比例,且尚有其他補正事項,爰以103年6月19日建登補字00086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原告等2人於103年12月9日補正,惟因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12月31日建登駁字第00025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04、205

、20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277平方方公尺、2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1368/4032,應作成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蘇啟明」,權利範圍「950/140000」、所有權人「鄭碧吟」,權利範圍「4598/140000」、所有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41952/140000」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駁回理由之一為原告未能提供全部原權利人之證明文件以供審認,應無理由:

⒈原告等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

18日函釋內容之規定申請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上開法令均無規定申請人須提出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被告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違法。

⒉法規命令之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1條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

15 8條,應為無效;而屬行政規則之內政部103年5月28日函、102年4月16日函、101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381396號函(下稱101年12月6日函)及上揭函引用參辦之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違反中央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58條,亦為無效。原處分遵從上開內政部錯誤違法之函示,自屬違法:

⑴自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

內容觀之,均無規定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就會社登記名義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利人自己所有時,應提出證明會社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⑵內政部為作業方便,完成土地清理之任務,顧及部分原

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未申請更正登記,地政機關無法自動替其辦理更正登記,於有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時,如檢具足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得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連未申請更正登記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亦得更正登記為其所有,方於98年11月18日令釋增訂內容,以資便民,保障人民之權利,不因未申請更正登記遭受標售。

⑶足見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有2種方式,其

一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之規定,原權利人就會社登記名義之土地,提出證明其自己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利人自己所有。其二方為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之規定,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全部原權利人所有。

⑷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規定應檢附之股權或出資比

例之證明文件,超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應提出之股權證明文件,牴觸法律之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應屬無效,幸內政部103年5月28日函、102年4月16日函、101年12月6日函均未再函示應檢附地方法院發給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等全部之證明文件。而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不同,是另一種地籍清理之方式,該函就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卻以命令定之,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

⑸內政部103年5月28日函釋誤認原告103年3月17日與101

年7月10日申請更正登記,二者依據法令及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者相同。實則:①原告等於101年7月10日依據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全部原權利人即會社全部股東43人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有疑義請求內政部核示,內政部因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規定明確,而以102年4月16日函核示:「…倘申請人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而由該證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被告遵從其核示,認為原告等申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應屬正當;②本案則為原告等於103年3月17日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者蘇啟明、鄭碧吟及同為股東之亡兄鄭銳銳、亡母鄭杜氏氷(鄭杜洪氷)之被繼承人等4人所有,係依上述第1種方式申請登記。適用法令與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蘇啟明、鄭碧吟2人所有,顯與101年7月10日申請之依據法令及申請更正登記為本會社全部股東盧阿山等43人所有者不同,更無內政部103年5月28日函釋適用餘地。

㈡被告駁回理由之二為原告等提供之證明文件未能據以確認系

爭會社於34年10月24日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否認原告等於34年10月24日為原權利人,殊無理由:

⒈原告蘇啟明之股票5張作為原因證明文件:

⑴蘇啟明之股票5張(乾第158、159、160、161、162號)

①股票發行日:昭和13年10月10日;②10株券5張,共50株,計2500円;③5張株券背面均無股份讓渡記載。

⑵原告蘇啟明之股票內記載資本總額125000円,一株金額

50円與乾元藥行株式會社定欵:資本金125000円,股數2500股,一株金額50円及乾元藥行株式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資本總額125000円,一株金額50円相符。蘇啟明之股數換計2500円,可認定蘇啟明之股權比例為50/2500(3筆土地相同),佔資本總額0.02。

⑶蘇啟明自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昭和13年10月10日發行股票

起迄至今日持有該股票,並無轉讓情事,足以證明於34年10月24日為原權利人(股東)無誤。

⑷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5月12日北市地籍字第10331639

800號函(下稱103年5月12日函)請內政部釋示函之說明㈠「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本會社法人登記謄本已載明資本總額為125,000円,一株金額為50円,且申請人檢附之定欵、事業報告書後附株主名簿所載總株數及一株金額亦與法人登記謄本相符,應得認定該會社之總株數為2,500株。⒉…申請人之一蘇啟明已檢附株券佐證其株數;又該會社定欵第12條規定股份轉讓時應於株券背面記載,查該株券並無股份轉讓之記事,似得據以認定蘇君之股權比例…」,亦認定蘇啟明於34年10月24日為原權利人(股東),及其股權比例。

⒉原告鄭碧吟提供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昭和19年(33年)度第

7回事業報告書連印之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作為原因證明文件:

⑴株式會社乾元藥行自昭和13年3月28日設立之後,經昭

和20年3月23日以後美機大量轟炸臺灣,完全封鎖臺灣,人民疏散,本會社董監事、職員離散,會社歇業,同年8月15日日本投降,34年10月25日我政府接收臺灣。

本會社未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月3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向財政部申請改正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34591號函釋,因逾期未辦登記,本會社歇業後又被視為不存在。

⑵經查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株主名簿於其存續期間自27年(

昭和13年)至35年11月30日止,係依日本商法(我國公司法第169條、165條)規定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製作備置於公司處所並由其保管,其後股份之轉讓、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減資及股東名簿上載資料變動時,續行製作。

又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依據慣例,每年底製作株主名簿連印於事業報告書,於每年2月間定期股東總會時發給股東,供股東行使表決權及分配盈餘之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4月2日北市地籍字第10231010500號向內政部請示函說明㈠「…是申請人主張該事業報告書為日據時期最後資料之原由似可參採」,亦認定本會社昭和19年度株主名簿為日據時期最後一張株主名簿。⑶系爭會社早已歇業,又依法被視為不存在,製作股東名

簿之董事亦均已死亡。34年10月24日當日因無製作股東名簿之事由發生,就無再續行製作股東名簿,如要求原告等提出34年10月24日當日製作之股東名簿,證明原告等為34年10月24日為股東自無理由。原告等只能提出34年10月24日以前,33年(昭和19年)12月31日製作之股東名簿,而該製作日期以後至34年10月24日止,無變更股東名簿內容之發生須再續行製作股東名簿。33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之股東,當然至34年10月24日為系爭會社之股東。因此原告鄭碧吟提供系爭會社33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連印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可以證明鄭碧吟、鄭銳銳、鄭杜氏氷(即鄭杜洪氷)於34年10月24日為股東。

⑷系爭會社33年股東總會通知,原告無留存。惟開會之目

的有二:①決議紅利之分配;②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董監事。依系爭會社33年第7回事業報告書內載,監查役於昭和20年(34年)2月11日確認本事業報告書內容。董監事任期於昭和20年2月28日屆滿,股東會必須在董監事任期昭和20年2月28日屆滿前召開改選董監事,依系爭會社定欵第27、28條規定,昭和20年度定期股東總會之開會日期應在監查役確認後即昭和20年2月12日,加上通知開會期間2週即14日之昭和20年2月26日之後,昭和20年2月28日之前的昭和20年2月27日,開會之議案為決議紅利分配及改選董監事,當無於昭和20年2月27日股東常會之後再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自不會有股東因股份之轉讓,登記於股東名簿而續製股東名簿之事。因此,系爭會社昭和19年(33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是日據時期最後一張正確有效之股東名簿。

⑸系爭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變更欄記載:「董事及董事長

及監察人全員於昭和20年2月28日任期屆滿,同月28日左列人員各以其頭銜就任之」,登記日期為昭和20年3月13日(被告105年1月21日補充答辯狀誤讀為3月16日),2月28日董監事就任後申請登記至3月13日實際登記其間約間隔2週,乃為正常。觀諸系爭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變更欄」各事項登記日期,均與變更事項發生日期相隔2週以上,本件登記情形亦相符合。又新增選之監查役田川昌(陳昌)係昭和19年度株主名簿中之股東之一,亦非新加入之股東。此乃昭和20年2月27日股東常會之後單純之申請變更董監事任期登記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會社最後一次股東會議後,該系爭會社仍有社務運作,實不足取。

⑹上揭株主名簿記載,股權合計2﹐500株,鄭杜氏氷142

株、鄭銳銳50株、鄭碧吟50株,參照系爭會社定欵資本金125,000円,股權2,500股,一株金額50円及系爭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資本總額125,000円,一株金額50円。則鄭碧吟、鄭銳銳各50株、權利範圍各為50/2500,鄭杜氏氷142株、權利範圍為142/2500(3筆土地均同)、3人合計242株、佔資本總額0.0968,又鄭碧吟亡兄鄭銳銳於昭和20年1月15日死亡、亡母鄭杜氏氷於58年12月29日死亡,鄭碧吟為唯一繼承人。3人合計權利範圍為3筆土地同為242/2500即4598/140000。

⑺臺北市地政局103年5月12日函說明㈠⒈、⒉亦認定鄭

碧吟、鄭銳銳、鄭杜氏氷於34年10月24日為原權利人(股東),及其股權比例。

㈢訴願決定引用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函、102年4月16日、103

年5月28日函釋,指摘原告未提供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之原因證明文件,實屬違誤:

⒈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函係內政部對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

29日府地籍字第1010987542號函請示該市○區○○段206、206-1、206-4、232地號6筆以「南郊整地株式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擬先就原權利人已臻明確部分辦理更正登記一案所為復函。該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是部分原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為全部原權利人所有,與本案不同。而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函復引用101年12月6日函,該2函示均原權利人自己及其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申請更正登記為全部原權利人所有,卻未提供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文件。與本案原告等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規定原權利人就會社登記名義之土地,提出證明其自己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利人自己所有者不同。

⒉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函釋係原告等於101年7月1日以第2種

方式依據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全部原權利人43人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有疑義請求內政部核示者,與原告等以第1種方式,即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之規定原權利人就會社登記名義之土地,提出證明其自己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利人自己所有不同,訴願決定機關引用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函釋自屬無據。

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質疑,不予認定原告等於34年10月24日為原權利人,茲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質疑之一謂原告提出之株主名簿資料係昭和19年12月

31日之股東資料,第17條之原權利人為34年10月24日股東,二者時差一年,難免有按系爭會社定欵(章程)第27、29條開臨時股東總會移轉股權之可能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系爭會社33年(昭和19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連印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為日據時期最後一張株主名簿,時間離日本投降日期34年8月15日僅差8個月又15天,離我國政府接收日34年10月24日僅差10個月又25天,非差1年。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亦認定本事業報告書為日據時期最後資料(該局102年4月2日北市地籍字第10231010500號函說明㈠)。系爭會社依定欵第28條規定,於每年1月或2月召開定期股東總會,並依習慣於開會後發給各股東事業報告書連綴株主名簿。第29條固有規定於⑴董事長認為必要時,⑵由相當於資本金1/10以上之股東提出召開總會目的事項及理由之記載書面而請求其召開時。董事接受前第2項之請求時應於2週內辦理召開之手續。但系爭會社於昭和13年間開張至今時隔77年,並未留存曾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記錄,加上34年2月11日以後召開定期股東總會之後至34年8月15日日本投降日期僅差6個月又4天,時間正值日本戰敗,日本政府與民間均無暇經商、人民疏散、生命不保,更無可能召開臨時股東會移轉股權之可能。原告等為股東,並未收到開會通知,無召開臨時股東會是消極事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倘被告認為原告或其他股東在昭和20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有股份轉讓之事實,被告在本訴中亦係當事人之一,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質疑之二謂原告等主張上開期間人民處於戰爭中、生

活困苦、生命不保、人員離散云云係屬推論,是否即能證明無移轉股權於股東名簿,尚存疑義。惟查:

⑴系爭會社於27年(昭和13年)3月28日設立,該年度事

業報告書中第1頁即記載:「①祈禱皇軍(日軍)武運長久,並向戰死病傷者致滿腔敬意。②本會社於昭和13年3月28日設立,9月1日開始營業,雖僅4個月間之事業,其間受藥材統制等藥材輸入困難,現雖缺貨,但打算從滿洲方面及中支(華中)方面進貨,預期屆期藥材會豐富…」等語。可見昭和13年時戰事已惡化,進貨困難、生意難做。

⑵33年(昭和19年)12月31日至34年8月15日間正值日本

敗戰以至投降之期,昭和19年9月開始正式徵兵,臺灣人出身軍人、軍屬合計207183人、死亡30304人(含原權利人鄭銳銳)。32年(昭和18年)11月25日中美空軍第一次空襲臺灣新竹州日軍飛行基地開始,繼轟毀屏東、高雄等地,尤以34年5月31日對臺北實施無間斷轟炸為烈。主要集中在臺北城內,臺灣總督府四週圍,大稻埕天主堂、龍山寺、建中、北一女、大橋國小等也遭炸。死亡人數高達3千多人、數萬人受傷、多棟建物毀損,系爭會社處於大稻埕地區,不無受其影響。人民生命、大受威脅,日治官方實行疏散,都市人民遷往郊區或中南部,無米可炊、無物可用。政府強行收購人民持有金條、金飾、房屋有鐵門窗者一律拆下捐獻政府,臺北變成空城。34年8月15日日本無條件投降至同年10月25日我國政府接收臺灣期間,處於無政府狀態,人民又要從疏散地搬回都市,與疏散時同樣欠缺交通運輸工具,無日可待復員。當時人民生活陷於窘境、無法改善。原告等當時雖年僅13、14歲,但情景至今歷歷如繪。最近紀念抗戰勝利70年、多家媒體及民視新聞台亦有「戰爭與臺灣」之報導,是歷史鐵證。系爭會社歇業、人民離散,加上道路交通不便、國體變更、政治、經濟、金融、社會、教育等勢將一連串變異,前途未卜之際,股東即使欲轉讓股份,或欲承購股份,均有困難。被告憑推論與偏見,抹殺史實,駁回申請並無理由。

⒊被告質疑之三謂案附株主名簿為股東總會時之會議資料,

與原本兩者效力是否相同。有部分股東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資料正確性待商榷。惟查:

⑴按株主名簿本身之效力,依據當時日本商法第224條規

定:①會社對株主之通知或催告,以株主名簿記載之株主之住所或其通知會社之住所為足。②前項通知或催告,以其通常應到達之時視為已到達。③前2項之規定準用於對申請入股者、買受股份者、以及質權者之通知或催告。第206條規定:①依株券之背書轉讓之記名株式,其取得者非在株主名簿記載其姓名住所者不得以此對抗會社。②除前項情形外,記名株式之移轉,非在株主名簿上記載其取得者姓名住所者,不得以此對抗會社其他第三者。本會社定欵第12條亦規定股份轉讓時應記載於株主名簿。

⑵案附株主名簿雖非放置於會社之原本(已無法取得),

但其係原本之繕本,內載股東姓名、住所、株數、總株數,可據以通知或催告各股東之用。因其兼有株數、總株數之記載,亦可據以計算各股東之權利範圍,其效力與原本無異。例如、地方法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謄本繕本,其效力與原本相同。系爭會社依習慣,每年於股東總會時在年度事業報告書連印株主名簿,係原本之繕本,與原本當然有相同效力,縱視為股東總會之會議資料亦無不可。

⑶關於部分股東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問題,股東43人

之身分早在第2次申請更正登記時,多次領用戶籍謄本已全部釐清(其中僅朱聯高戶籍姓名為朱墀洲,朱聯高係乳名。有繼承人朱永清,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可證)。又本株主名簿連印於事業報告書,系爭會社當時董監事姓名及總株數2500株均與本會社法人登記謄本、定欵之規定相符。並無被告所稱資料正確性待商榷情事。

⒋被告質疑之四謂股東共有43人,原告僅檢附部分股東蘇啟

明、陳盛寬株券等影本及鄭碧吟切結書,若據以確認系爭會社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無誤,似有未妥。惟查:⑴系爭會社設立於77年前,年代已久、歷經戰亂、遷徙、

人事已非,股東雖有43人,原告鄭碧吟曾於102年10月31日(11月4日郵寄)致函各股東或繼承人,報告系爭會社土地更正案辦理情形,並請求協助尋找日治時期株主名簿,股票或相關文件,有鄭碧吟致股東或繼承人函例及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可證,僅股東陳盛寬之繼承人提出株券4張,有陳盛寬株券4張可證,可知原始相關證明文件已無留存。陳盛寬股票記載內容亦均與法人登記謄本、定欵、本名簿內容相符,股票背面亦無股權轉讓記載。更可確證原告等提出之證物為真實,原告鄭碧吟亦無轉讓至今,並提出切結書以示負責,可確認原告等之股權比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亦以103年5月12日函明確認定原告等及鄭銳銳、鄭杜氏氷之股權比例。在2500股架構下,與其他股東是否有轉讓股權,互不影響。

⑵本申請土地更正登記案,被告無需審認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無誤,已如前述。

⒌被告質疑原告鄭碧吟當時未成年,股權甚有由其母移轉之

可能,原告未能提出株券佐證個人株數,若僅依其切結書及理由書認定三人之出資比例未妥云云。原告鄭碧吟昭和19年時雖年僅13歲,但已考取就讀日治時期女子中學,對於事物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與母相依為命,但先父留有資產,生活不缺,不需變賣、轉讓股份,被告似嫌過慮。

又原告不僅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提出切結書取代未能提出之權利書狀,並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負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另有提出法人登記簿謄本、定欵、株主名簿繕本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互予佐證。

且依該條例第8、10條規定意旨,被告受理申請登記後尚有3個月之補救期間,以提出切結書審認不妥之處何在,令人費解。

㈤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立法理由意旨,可知該條乃有關股權

全部或部分不明時,應如何為全部或部分登記之規定。從而原告等依據本規定請求就其已知之權利範圍即蘇啟明950/140000,鄭碧吟4598/140000部分,辦理更正登記,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等應提出得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始得請求更正登記,殊有誤解,本案被告無需審認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無誤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本申請案依內政部103年5月28日函釋意旨,原告等仍需檢附

其他證明文件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及出資比例時,始得予以受理:

⒈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

,係屬原則性規定,雖未明定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就會社登記名義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利人自己所有時,應提出證明會社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惟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應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原告前後申請4次,原告第2次101年申請時已有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函釋存在,該函釋係就「南郊整地株式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案,因原權利人眾多,部分戶籍資料與株主名簿所載權利人式名或住所不符等戶籍資料不全情事滋生之登記疑義釋示,得就部分戶籍資料明確知原權利人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與本件爭點應否檢附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證明文件,及已檢附文件是否得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不同。101年12月6日函釋及後續函釋均需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明確。因原告無法辦法提出,被告方否准原告申請。

⒉被告就本案前已依原告主張方式(即無原始株主名簿、僅

檢具系爭會社法人謄本、事業報告書、部分株主株券及切結書、理由書等,主張因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文件,僅就可確認股權比例之部分權利人辦理更正登記),以103年4月1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330589900號函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再轉報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以103年5月28日函重申釋示,為保障會社全體股東或繼承人之權益,仍需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及出資比例時,始得予以受理。

⒊前揭內政部之函釋,皆係基於職權對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規定所為解釋,被告自應依上開函釋辦理登記事宜。

㈡被告審認原告檢附文件尚難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身分及股權比例:

⒈原告檢附之事業報告書內株主名簿係33年(昭和19年)12

月31日之股東資料,而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原權利人為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二者時間差距將近1年,期間系爭會社股東有無發生股權移轉之情事,難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期間人民處於戰爭中、生活困苦、生命不保、人員離散,案附事業報告書為最後1次股東會之紀錄,且當時日本商法規定,股權移轉行為須於株主名簿登載始具效力云云,惟查戰時,人民生活雖承受諸多限制,然為求生活(存),亦有零星商業活動(運作)之必要。系爭會社之運作,或非至完全停滯,有金錢需求的股東,為籌措生活必須品,可透過股權移轉而取得資金,是不宜遽以排除股權移轉之可能性。又該期間適值第2次世界大戰末期,美軍於34年(西元1945年)8月6日與8月9日,分別於日本的廣島市與長崎市投下原子彈,同年8月15日,日本宣布向盟軍投降,亦謂臺灣戰事應趨平緩,人民生活及商業活動得獲喘息。且案附系爭會社定欵(章程)第27條及第29條載有臨時股東總會召開之條文,亦難以排除33年12月31日至34年10月25日期間未有召開臨時股東總會及株主移轉股權之可能。復查案附系爭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變更欄記載,「……董事及董事長及監察人全員於昭和20年2月28日任期屆滿,同月28日左列人員各以其頭銜就任之……,昭和20年(民國34年)3月16日登記」可證,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會社最後1次股東會議後,該系爭會社仍有社務運作,並非戰亂時期完全停止會務運作。

⒉案附之株主名簿係事業報告書內後附資料,似屬系爭會社

召開定期年度股東總會時之會議資料,與依當時日本商法規定,應放置於會社內公示之株主名簿原本,兩者之效力是否相同,尚有疑義;復因部分股東戶籍資料不全(如事業報告書所載盧阿水、朱永階之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鄭朱素蘭之住所查無其設籍資料、朱永傑之光復前後謄本所載母名不同等);另部分股東屬權利主體不明者(如朱聯甲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朱聯高查無設籍記錄、合資會社聯華公司與法院查調之法人登記簿所載名稱不符、臺北丸台運送店社長長弘希進則無法確認股東係該運送店抑或其社長長弘希進等),致釐清身分確有困難,資料正確性亦有待商榷,不宜冒然僅據推論期間無移轉情事辦理更正登記。

⒊原告檢附之事業報告書,係33年(昭和19年)12月31日之

股東資料,時原告鄭碧吟(00年0月0日生)僅13歲,屬未成年人,其股權甚有由其法定代理人移轉之可能,且其母(鄭杜氏氷)及兄(鄭銳銳)均已亡故,原告亦未能檢附兩人株券以資佐證個人株數,若僅依其切結書及理由書認定3人之出資比例,似有未妥。

⒋事業報告書內株主名簿資料所載系爭會社股東共有43人,

原告僅檢附蘇啟明株券正影本、陳盛寬株券影本及鄭碧吟切結書主張部分股東出資比例,若據以確認為全部股權比例證明文件,嗣後若系爭會社其他原權利人提出本案檢附文件外之股權比例證明文件主張其出資比例,並要求比照本案方式辦理更正登記,而該文件所載股東或股東出資比例與本案事業報告書不符時,孰為有效之股權比例證明文件,難以認定,致難以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

⒌復就法理論,依行政程序法第9、10、20、40條規定意旨

,被告為行政機關,應本於行政中立,依職權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等文件,原告須依要求提出支持其主張之文件以實之(即對原告有利之最終股權比例證明文件),被告再據以審查,經審查無誤後始得予公告登記,以保障會社其他股東或其繼承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陳,本案未能檢附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

,且尚有其他補正事項,被告爰以103年6月19日建登補字00086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嗣於103年12月9日檢具補正說明書主張補進,因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原處分無不當之處,原告之請求事項,倘能檢附其他證明文件得予確認全部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時,即得予以受理登記。且原告為本登記案之申請人,依上開法令規定並應負舉證責任,提供足以認定全部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六、按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第8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應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2項)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第18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並無規定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就會社登記名義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利人自己所有時,應提出證明會社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被告援引作為處理依據之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及101年12月6日、102年4月16日、103年5月28日函釋,於法有違云云。按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略以:「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

二、又是類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101年12月6日函釋略以:「……說明:……二、……是以,本案申請人倘能檢附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惟因無法提供或查明部分原權利人之戶籍資料,致無法就會社或組合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以免是類土地被代為標售,該等原權利人已明確部分,請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其餘無法查明原權利人戶籍資料者,仍得維持以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102年4月16日函釋略以:「……說明:……二、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分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本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釋所明定。其中,日據時期各地方法院就株式會社所為之法人登記簿,僅載有會社之取締役(董事)及監察役(監事)姓名及住址等資料,並無記載全體股東及其股權比例,故為審查確認其股東之股權比例,爰明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簿)及株券申請。惟考量此類日據時期會社之設立,距今年代久遠,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或已無留存,致申請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或株券,倘申請人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而由該證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三、……又本案倘能查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惟因無法查明部分權利人之戶籍資料,致無法就會社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者,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請參依本部101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381396號函……。」、103年5月28日函釋略以:「……說明:……二、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為本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釋所明定。又考量日據時期會社之設立,距今年代久遠,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或已無留存,本部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或株券,倘申請人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而由該證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為保障會社全體股東或繼承人之權益,倘能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及出資比例時,即得予以受理。是以,本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及本部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所示,本於權責核處。」觀諸該等令釋、函釋,應係內政部基於職權對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規定於個案適用疑義所為解釋之行政規則(原告主張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係法規命令,核屬誤解,尚不足採)。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等證明文件;準此,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意旨,如係株式會社欲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檢附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等原因證明文件;依內政部101年12月6日、102年4月16日、103年5月28日函釋意旨,申請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如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券,但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由該證明文件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變更登記申請。該等解釋核與前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是以原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自己所有時,仍須提出證明文件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以此為基礎,方得確認申請人正確之原權利比例,而為確實之登記。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其所提文件資料已可證明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被告應准更正登記如原告聲明所示云云。按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係主張系爭會社之株主名簿已無留存,乃以昭和19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後段連印之株主名簿及株券、切結書為原告之股權比例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上開第7回事業報告書後段之株主名簿、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謄本及系爭會社定欵均載有其資本總額及1株金額,以證明系爭會社總株數為2,500株,且該事業報告書後株主名簿已載明原告蘇啟明、原告鄭碧吟、鄭銳銳(鄭碧吟之兄)之株數為各50株,鄭杜氏氷(鄭碧吟之母)為142株,另原告亦檢附蘇啟明之株券及鄭碧吟之切結書等,以證明原告等之出資比例云云。經查,原告檢附之事業報告書內株主名簿係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之股東資料,而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原權利人為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二者時間差距將近1年,期間系爭會社股東有無發生股權移轉之情事,難以認定。原告雖稱上開期間人民處於戰爭中、生活困苦、生命不保、人員離散,案附事業報告書為最後一次股東會之紀錄,且當時日本商法規定,股權移轉行為須於株主名簿登載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引當時日本商法第206條規定:①依株券之背書轉讓之記名株式,其取得者非在株主名簿記載其姓名住所者不得以此對抗會社。②除前項情形外,記名株式之移轉,非在株主名簿上記載其取得者姓名住所者,不得以此對抗會社其他第三者。其對於記名株式之移轉應在株主名簿記載一事,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故未在株主名簿記載之移轉,並非不生效力;且戰時人民生活雖承受諸多限制,然為求生活(存),亦有零星商業活動(運作)之必要。系爭會社之運作,或非至完全停滯,有金錢需求的股東,為籌措生活必須品,可透過股權移轉而取得資金,是不宜遽以排除股權移轉之可能性。又該期間適值第二次世界大戰末期,美軍於1945年(民國34年)8月6日與8月9日,分別於日本的廣島市與長崎市投下原子彈,同年8月15日,日本宣布向盟軍投降(被證物8),亦謂臺灣戰事應趨平緩,人民生活及商業活動得獲喘息。且案附系爭會社定欵(章程)(被證4-2)第27條及第29條載有臨時股東總會召開之條文,亦難排除33年12月31日至34年10月25日期間有召開臨時股東總會及株主移轉股權之可能。此外,案附系爭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被證4-1)變更欄記載,「……董事及董事長及監察人全員於昭和20年2月28日任期屆滿,同月28日左列人員各以其頭銜就任之……,昭和20年(民國34年)3月16日登記」可證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會社最後一次股東會議後,系爭會社仍有社務運作,並非戰亂時期完全停止會務運作,是被告以原告所稱系爭會社33年(昭和19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連印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為日據時期最後一張株主名簿云云,難以認定,核非無據。再者,案附之株主名簿係事業報告書內後附資料,似屬系爭會社召開定期年度股東總會時之會議資料,與依當時日本商法規定,應放置於會社內公示之株主名簿原本,兩者有別,該會議資料與株主名簿之效力是否相同,尚有疑義;且依該會議資料所示,部分股東戶籍資料不全(如:被證物9、9-1、9-

2、9-3),另部分股東屬權利主體不明(如:被證物9-4、9-5、9-6),亦有難以釐清身分,資料正確性有待商榷之情事。而觀之事業報告書內株主名簿資料所載系爭會社股東共有43人,原告僅檢附原告蘇啟明株券正影本、訴外人陳盛寬株券影本及被告鄭碧吟切結書主張部分股東出資比例,僅為部分之股東資料,被告因認若據以確認為全部股權比例證明文件,難以認定,亦無不合。按本件屬申請更正登記事件,原告須提出支持其主張之證明文件(即最終股權比例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無誤再予公告登記,以保障原告及會社其他股東或其繼承人之權益。查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時,並未提供株主台帳及僅提出部分株主株券,與須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等證明文件之法定要件不符,又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被告經審認其申請案仍有應補正事項,通知原告補正,嗣以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申請,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其所提文件資料已可證明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被告應准更正登記如其聲明所示云云,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04、205、20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277平方方公尺、2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1368/4032,應作成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蘇啟明」,權利範圍「950/140000」、所有權人「鄭碧吟」,權利範圍「4598/140000」、所有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41952/140000」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