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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4號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榮德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正德

游子熠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以神明黨於104 年1月17日成立,申請政黨備案。被告以104 年3 月5 日台內民字第104001089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政黨名稱為政黨之重要表徵,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體之名義經營關係,推展其活動,以神明黨為政黨名稱,與所送章程草案第2 條、第3 條所定宗旨及任務並無關聯,與人民團體法第44條及第45條第1 款政黨設立之宗旨不符,易使民眾誤認其為宗教信仰組織,且將導致民眾誤信宗教信仰組織可以組成政黨推薦候選人參選,與人民團體法規定不合,依法不予備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准予政黨備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依人民團體法第44至46條、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為中華民

國人民所組成之團體,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又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或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為政黨。㈡被告主觀擅斷原告以神明黨為政黨名稱與所定宗旨及任務無關,顯違經驗法則,並有不當聯結及裁量濫用之違誤:

⒈解釋政黨名稱,應探求其真意,不應望文生義判斷政黨名

稱與其宗旨。神明黨之宗旨在追求社會公平、正義、人權,及全民健康與國家富強,並以促進各界對人權、公平政治主張的重視與支援,促進國內外政治團體之聯誼、交流與合作,對不公義政治主張相關法令與政策之研究、推動,辦理黨員成長、教育等有助於神明黨整體發展之活動,推動其他有利於公平政治主張發展之事項,推薦黨員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為黨應實現之任務。

⒉「神明」乃對於具有共同民主政治理念,並願意協助形成

人民政治意志之參與民主活動者,應以「神聖澄明」之意志從事政黨政治,此一立意精確圓和,助長政治社會之和諧,以神明為立黨名稱,超脫現今政治之高度紛亂並切中立黨宗旨與黨之任務。且以「神明」二字為政黨名稱既不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於公益之實現。

⒊神明黨僅以「神明」為政黨名稱,由組織章程內容觀之,

該黨與宗教、神祇或信仰無關,亦未以此為標榜。原處分未敘明將神明黨黨名「神明」作何定義,倘援引維基百科中「神明」之解釋,亦應為神明黨黨員就民主先賢對國家社稷卓越功績的仰慕,及自我修為達「有為者亦若是」的共同自我期許,並無對特定「人」、「神」、「仙」之推崇或「神格化」,與有宗教、民俗之「神」、「仙」等將其「神格化」之定義終究不同。

⒋人民團體法並未有「政黨名稱應與所定宗旨及任務相關聯

」之規定,且同法第44、45、49條規定對於團體名稱亦無限制,況神明黨之組織章程第2 條、第3 條第3 項與人民團體法第44條、第45條第1 款、第49條之規定亦無不合之處。被告所辯神明黨之名稱易使民眾誤認其為宗教組織,且將導致民眾誤信宗教信仰組織可以組成政黨推薦候選人參選乙節,純屬被告推測擬制。

㈢政黨之命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人民團體之命名權不應受到

政府指導與干預: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9 號解釋意旨,「神明黨」名稱,既未違反公序良俗,亦未違反法律規定,被告於未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命令之情形下,即以神明黨名稱可能易被誤認為宗教信仰組織之片面且牽強理由,進而限制與剝奪人民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實屬行政權獨斷,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摧毀憲政基石,亦有違法律拘束原則、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㈣綜上,神明黨之宗旨、任務,兼具理想性與務實性,目標明

確、高遠,立意純正澄明,為民為國;以神明黨為政黨組織名稱,具體明確,易於理解其黨之宗旨並具本土性,政治性。原處分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濫用權力作成錯誤之聯結,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申請成立之政黨名稱「神明黨」,與該黨章程草案第2

條、第3 條第3 項所定宗旨及任務並無關聯,亦與人民團體法第44條、第45條第1 款規定之政黨設立宗旨不符。㈡為避免民眾誤認「神明黨」之人民團體類別,並將團體名稱

作適當區隔,原處分否准原告「神明黨」備案之申請,並無違誤:政黨名稱為政黨之重要表徵,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彰顯政黨之存在,作為與其他團體區別之標識,並得以其名稱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體之名義經營關係、推展其活動。倘以「神明黨」為政黨名稱,對外經營關係、推展其活動及召募黨員,除與上開政黨設立之宗旨不符外,易使民眾誤認其為宗教信仰組織,且將導致民眾誤信宗教信仰組織可以組成政黨推薦候選人參選,蓋人民團體法規定,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其中政黨(政治團體)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而以推展宗教為目的之團體則為社會團體,為避免民眾誤認上開團體類別,並將團體名稱作適當區隔,爰不予備案。

五、按「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依前條第1 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人民團體法第44條、第45條第1 款、第46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以神明黨之名稱申請成立政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不予備案,於法有違,且損及人民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云云。按人民團體法第44條規定,政治團體(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同法第45條第1 款亦規定,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政黨。可知政黨名稱為政黨之重要表徵,不但彰顯政黨之存在,作為與其他團體區別之標識,並得以其名稱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體之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經查,本件原告於

104 年2 月3 日以神明黨於104 年1 月17日成立,檢具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章程及負責人名冊等,向被告申請政黨備案,惟依原處分卷附神明黨章程草案第2 條:「本黨以結合有志之士,以匯集民意,追求社會公平、正義、人權,及全民健康與國家富強為宗旨,為全民之民主政黨。」、第3 條第3 項:「本黨之任務如下:一、促進各界對人權、公平政治主張的重視與支援。二、促進國內外政治團體之聯誼、交流與合作。三、對不公義政治主張相關法令與政策之研究、推動。四、辦理黨員成長、教育等有助於本黨整體發展之活動。五、推動其他有利於公平政治主張發展之事項。

六、推薦黨員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等規定觀之,其政黨名稱「神明黨」,與所定宗旨及任務並無關聯,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政黨設立宗旨不符。據此以觀,被告認原告以神明黨為政黨名稱,與前揭人民團體法規範政黨設立之宗旨不符,如以神明黨為政黨名稱對外經營關係、推展其活動及召募黨員,易使民眾誤認其為宗教信仰組織,將導致民眾誤信宗教信仰組織可以組成政黨推薦候選人參選,蓋人民團體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其中政黨(政治團體)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而以推展宗教為目的之團體則為社會團體,為避免民眾誤認上開團體類別,並將團體名稱作適當區隔等為由,乃不予神明黨備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並無不法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等情事。原告主張,依前所述,自非可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神明黨」之備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准予政黨備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