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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0號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永昌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訴訟代理人 吳秀惠

吳育芬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43250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中市議會議員迄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訴外人廖○○為其子媳,即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原告明知其對於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具有監督權限,卻仍憑恃其議員身分,於10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為其子媳廖○○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副局長陳○○謀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職缺,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條人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4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3年12月18日院台申貳字第10318344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緩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證據違法:

⒈被告自行密行調查,未隔離訊問證人,自行製作筆錄並予

裁罰,復未容原告就其所調查之證據與證人詰問,顯為各國屏棄甚久之糾問惡制,與現行法制相違,更與行政訴訟法證據章節所應踐行之程序不合,所持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論述、採證方法,全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⑴就地政局長曾○○部分:

①訴願決定書所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局長曾○○證

述,確有訴願人經由副局長向其表示,由他(訴願人)媳婦遞補大甲地政所的職缺乙事」,依攀誣之內容,原告僅向陳○○「謀求」、「請託」,從未與其他第三人對話,則曾○○之「證述」,實屬傳聞,根本不具證據能力,毫無證明力。

②曾○○曾為一得調升主管之人事案件,要求該人員請

求原告推薦,並要求該人員向原告請求不再追查市地重劃弊案,即可調升。原告向該員表示願意推薦,但無法與曾○○交換條件,曾○○即親自來電表示願做面子給原告,希望以後高抬貴手云云。此事原告本無意詳細揭露,為證明確有其事,請傳喚該件人事案當事人大甲地政事務所資訊課長陳○○及陪同之人卓○○作證。以彰曾○○常主動以膳恩循私方式結權、營私,藉免議員監督,因原告不為所動,方先威脅陳○○,再串證陷害原告。

⑵就副局長陳○○部分:

①決定書述:「副局長陳○○亦自承向局長報告吳員亡

故,職位出缺並建議由訴願人之子媳廖○○遞補,且未否認楊永昌之請託」,然原告於今年農曆年到地政局拜訪陳○○時,渠向原告表示其已60多歲,4年多前之事已不復記憶,倘如被告所言對於多年前記憶仍清晰,有違經驗法則。訴願決定書關於上開內容,所謂「陳○○並未否認」,乃因其已毫無記憶,方緘默不語,或以此表達否認或抗議,惟訴願決定率爾入罪於原告,偏頗輕斷,更與採擷證據之法則相違。關於此部分陳○○之陳述,有原告秘書李○○可作證。②被告為坐實原告違章,竟將陳○○存疑之供述,竄編、斷句為「我有向局長建議由她遞補」的肯定供述。

再者,是否有向局長建議,陳○○已無印象,不能確定,其陳述非純淨確實,當無證據證明力。

③陳○○曾來原告研究室轉達曾○○對其脅迫,要求原

告不要再追究其非法僱用其友人大陸籍配偶王○○持有我國身分證未滿10年為地政局僱員之事,及組成專案小組監督其市地重劃弊案之事,否則要對其配偶在地政局任職之事提出檢舉,並會設法對原告提出反擊等情,遭原告斷然拒絕,足見陳○○之陳述,已受曾○○之脅迫,其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亦足證曾○○找測量科人員共同串證當屬平常,被告因而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⑶就測量科科長張○○部分:訴願決定所謂:「地政局測

量科長張○○亦陳述本件廖○○遞補案係副局長陳○○口頭交辦等語明確」,如上所述,張○○係受曾○○之串供教唆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言,張○○之證述屬法庭外之陳述,且未與陳○○交互詰問,未經陳○○具結證實,該證言無證據能力,爰請求張○○、陳○○到庭具結作證。

⑷鈞院9月15日準備程序時,鈞長諭令被告就證人所為之

陳述應指明憑據,詎被告竟通知證人於9月17日前往其辦公處所集合討論本件訴訟,實有串證不當之疑,原告就此提出抗議。

⑸被告請求不傳證人,如鈞庭認為現行證據資料已足以還原告清白,則原告同意不傳證人,以節省司法資源。

㈡本件不該當於公職人員利益衡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

⒈該法第7條明文禁止公職人員本人行使職務時,藉勢、藉

端、想方設法,毫無忌諱地逼人以圖謀本身及關係人利益,目的在處罰公職人員不當之行為。

⒉原處分載明,原告憑恃其議員「身分」向副局長陳○○「

請託」,進而無限上綱、不當聯結,顯係假借「職務」之權力、機會、方法,違反該法第7條之規定。惟被告於訴願答辯已承認原告並無人事調動之職權,何來職務可假借。且所謂請託、謀求,依文義解釋,乃請求、拜託之意,准許與否,悉聽被請託者自由意志,與該法第7條之假借權力、機會或方法,逼迫他人向其職務上之權力低頭,迥不相侔。

⒊該法第7條規定之文字,並無身分二字,更無如刑法第31

條、第134條以身分為處罰對象之規定。至於「請託」之禁止,係該法第8條所規定,其規範之對象為公職人員向所轄機關之有關人員關說、請託,與本件更不相及。

㈢原告子媳廖○○未獲利益:廖○○職缺於豐原地政事務所,

支援於大甲地政事務所日南便民辦公室服務,雖曾填單表達願意調回大甲地政事務所(原告並不知其有填志願表達單),惟兩所就廖○○而言上班途程並無太多差距,因此,吳○○往生出缺員額由廖○○遞補,僅為人事作業程序之完備,係陳○○或曾○○之考量,與原告無關,對廖○○亦無任何利益。

㈣前臺中市議長張○○電動玩具業者關說營業執照事,經三審

無罪定讞,該判決雖審認營業執照為經發局職權,依地方制度法為議員監督之法定事項,然卻認為民意機關為合議制,個別之議員對行政機關無實質影響力;另案臺中市議員,則因召開會議,強行議決,要求行政機關須依決議辦理,依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利,為有罪判決。比對上開二案,更足徵原告不符原處分法條構成要件至明。本案建請鈞院聲請釋憲,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倘釋憲後認民意代表仍須裁罰,方改隸司法裁處為妥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被告調查本案事實符合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之規定,所調查之證據合法且真實,具證據能力並有證明力:

⒈本案於調查(由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主辦)時除就原

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行為予以裁處罰鍰外,另就行政機關涉有行政違失部分,由被告監察委員另案調查,爰通知相關人員到被告處詢問(由被告監察調查處主辦,兩單位各本職掌處理),非如原告所指被告不知所謂且有以訛傳訛之謬。

⒉行政罰之受處分人與刑事犯除違反人類基本價值之自然刑

事犯罪,存有本質應處罰之惡性外,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仍應適用行政訴訟、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案所涉有關訴外人曾○○、陳○○及張○○之訪談紀錄,係被告調查人員依據職權,依照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又相關訪談紀錄之製作,係曾○○、陳○○及張○○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詞(3人於訪談紀錄上均親自簽名),自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爰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意見時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且訪談紀錄製作完成後由陳述人親自確認並簽名在案。

㈡原告明知其與臺中市政府(含地政局)有監督關係,卻仍請

託地政局副局長陳○○,讓其關係人廖○○遞補大甲地政事務所之職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之規定:

⒈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48條、第49條規定,直轄市議員

對於直轄市政府具有監督權限。足見市議員對於市政府人員所為之請託,對相關行政行為決策,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另依法務部98年9月14日法政字第0980033195號函釋略以,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

⒉經檢視大甲地政事務所僱用廖○○為測量助理(員)之相

關資料,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員)吳○○於100年12月21日因病故身亡所遺留之職缺,於101年1月5日經局長曾○○核定同意由廖○○遞補,並請大甲地政事務所洽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轉僱事宜。

⒊測量科科長張○○、地政局副局長陳○○、局長曾○○陳述如下:

⑴測量科科長張○○向被告之陳述:「廖○○遞補案,是

由副局長陳○○口頭交辦我去做,所以為什麼要這樣做的原因我不清楚」;⑵副局長陳○○向被告之陳述:「我有向局長建議由她(

廖○○)遞補(大甲地政事務所職缺)。這件事是因為監察院來文調資料的時候,我跟局長在討論,是局長跟我說,是我有向局長報告過,楊永昌有打電話在關心她媳婦是否能夠遞補大甲地所人員的事情,我再去回想,可是印象還是很模楜,不是很確定」、「我有向局長報告大甲地所出缺,廖○○又住在大甲,所以讓她遞補可不可以,局長也答應」;⑶局長曾○○向被告之陳述:「副局長陳○○有一天早上

問我,楊永昌打電話給他希望讓他媳婦調回大甲地所,因為她之前就去大甲地所支援。我就說,有缺嗎?副局長就說,有,前一日晚上(就是100年12月21日晚上)大甲地所有一位測量助理員剛往生。我就想怎麼消息這麼快!」、「副局長有跟我提,楊永昌有打電話給副局長,希望讓他的媳婦調去(應為轉僱)大甲地所,我不敢反對,就由副局長去處理」、「楊永昌經由副局長陳○○向我說,讓他媳婦遞補大甲地所的職缺,是有這件事」、「大甲地所出缺第二天(即該所測量助理員吳○○100年12月21日逝世的隔日),楊永昌經由副局長陳○○向我報告由楊永昌媳婦遞補大甲地所的事,再隔2、3天,議長張○○向我推薦人選遞補(大甲地所職缺),我說來不及了,這個缺已經讓楊永昌要去給他媳婦,沒有缺了」。

⒋大甲地政事務所吳○○逝世所遺留之職缺,依一般常理與

經驗法則,地政局應待大甲地政事務所通知後始得知,並考量遞補人選,其中尚有時間差等因素之存在。惟本案吳○○一逝世之隔日,地政局未待大甲地政事務所通知,副局長陳○○即得知此事,並向局長建議由原告之關係人廖○○遞補該職缺,此顯不合常理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即令係副局長陳○○主動為之,亦應待大甲地政事務所通知後始推薦人選,方屬合理。陳○○所陳述之內容如為原告所述:「我有向局長建議由她遞補。這件事…」,何以陳○○未予糾正卻仍予以簽名(此由卷一頁42可稽),顯見原告所述乃為其個人之解讀,尚非屬實亦不可採。

㈢有關陳○○及張○○之訪談係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詞

,除有具體事證足徵該筆錄有不法取得或顯與事實相悖之情事,應無再行傳證之必要,以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

⒈測量科科長張○○:「廖○○遞補案,是由副局長陳○○

口頭交辦我去做,所以為什麼要這樣做的原因我不清楚」,係對原告關係人廖○○受僱為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員)簽辦過程之陳述,亦明白表示不清楚交辦之原因,並未論及原告是否有向副局長請託本案之情,並無原告所述張○○受曾○○之串供教唆而有不利原告陳述之情事。

⒉依地政局副局長陳○○向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並無原告

所述陳○○於其在今年農曆年後到地政局拜訪時向其表示其對於4年多前之事,都不記得了,絕對沒有像曾○○所講的事情,而是曾○○在監察院前來調查的前1天召集測量科人員教他們如何串供云云。惟倘係如此,更無傳喚陳○○到庭之必要,再者不記得並不表示未做過,渠既向原告表示不記得,則應當取證於知曉實情之人之陳述,及渠103年11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所言,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如原告所述屬實,則原告於今年農曆年後到地政局拜訪陳○○,於此關鍵之時刻再傳喚陳○○到庭,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無疑問,即令其願為作證,其證言之證明力亦令人存疑。

⒊鈞院如認為有傳證必要,請先行勘驗上開人員之陳述意見

錄音檔,被告當無違法抗拒調查證據之情,另亦建請加傳前地政局局長曾○○到庭作證。

㈣原告為圖其關係人獲得大甲地政事務所僱用為測量助理(員

)之非財產上利益,而基於市議員身分,向所監督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表達希冀讓其關係人受僱為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員)之意思,不論原告所為之行為,究係推薦、請託、或關說,即不論所為之方式為何,所應論究乃係其具有民意代表之身分,對於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決策,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其以市議員身分為其關係人向市政府官員推薦、請託或謀求等方式,均係立基於其市議員身分所賦與之職權,並進而借由該職權上之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其所表達之意思,均將因原告本人所具有之身分,而提高其關係人受僱之可能性,而仍決意為之,即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不當利益,乃為該法所禁止等語。

五、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4條規定:「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中市議會議員迄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訴外人廖○○為其子媳,即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廖○○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4日僱用擔任測量助理(編制內技術工友,非一年一聘),100年6月16日起因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力不足調至該所支援。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吳○○於100年12月21日亡故,原告明知其對於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具有監督權限,卻仍憑恃其議員身分,於10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為其子媳廖○○向地政局副局長陳○○謀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職缺,因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即於101年1月5日以函文指示所屬大甲地政事務所由廖○○遞補吳○○遺缺,並洽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轉僱事宜。旋經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1日據地政局函示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同意廖○○改由該所僱用以遞補遺缺,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復同意後,即自101年2月1日起僱用廖○○迄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0月24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30043940號函檢送之(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豐地測字第0990012691號函(稿)、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6月3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000 17376號函(稿)、100年12月9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00040894號函(稿)、101年1月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10000282號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1日甲地二字第1010000381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豐地二字第1010 000474號函及廖○○離職證明書、僱用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2可證。被告因認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非財產上利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之行為,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未向地政局副局長陳○○請託,其子媳廖○○調回大甲地政事務所,係地政局副局長陳○○或局長曾○○自行考量,與原告無關,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證據違法云云。經查,本件經被告詢問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相關人員有關廖○○上開轉僱情形,據地政局測量科科長張○○陳述本件廖○○遞補案係副局長陳○○口頭交辦等語,地政局副局長陳○○則自承向局長報告吳○○亡故、職位出缺並建議由原告之子媳廖○○遞補,且未否認楊永昌之請託,及地政局局長曾○○亦證述,確有原告經由副局長向其表示,由他(原告)媳婦遞補大甲地政事務所的職缺等語明確,有該等人員之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可證。渠等陳述內容要旨如下:地政局測量科科長張○○向被告之陳述:「廖○○遞補案,是由副局長陳○○口頭交辦我去做,所以為什麼要這樣做的原因我不清楚」(原處分卷1第46頁問9);副局長陳○○向被告之陳述:「我有向局長建議由她(廖○○)遞補(大甲地所職缺)。這件事是因為監察院來文調資料的時候,我跟局長在討論,是局長跟我說,是我有向局長報告過,楊永昌有打電話在關心她媳婦是否能夠遞補大甲地所人員的事情,我再去回想,可是印象還是很模楜,不是很確定」(原處分卷1第42頁問7)、「我有向局長報告大甲地所出缺,廖○○又住在大甲,所以讓她遞補可不可以,局長也答應」(原處分卷1第42頁問9);局長曾○○向被告之陳述:「副局長陳○○有一天早上問我,楊永昌打電話給他希望讓他媳婦調回大甲地所,因為她之前就去大甲地所支援。我就說,有缺嗎?副局長就說,有,前一日晚上(就是100年12月21日晚上)大甲地所有一位測量助理員剛往生。我就想怎麼消息這麼快!」(原處分卷1第37頁問3)、「副局長有跟我提,楊永昌有打電話給副局長,希望讓他的媳婦調去(應為轉僱)大甲地所,我不敢反對,就由副局長去處理」(原處分卷1第38頁問6)、「楊永昌經由副局長陳○○向我說,讓他媳婦遞補大甲地所的職缺,是有這件事」(原處分卷1第38頁問7)、「大甲地所出缺第二天(即該所測量助理員吳○○100年12月21日逝世的隔日),楊永昌經由副局長陳○○向我報告由楊永昌媳婦遞補大甲地所的事,再隔2、3天,議長張○○向我推薦人選遞補(大甲地所職缺),我說來不及了,這個缺已經讓楊永昌要去給他媳婦,沒有缺了」等語(原處分卷1第39頁問10)。綜上足證廖○○受僱用遞補大甲地政事務所吳○○所遺留之測量助理(員)職缺,係原告請託副局長陳○○,在吳測量助理(員)於100年12月21日過世後,隔日即同年月22日,向局長報告,局長因原告市議員之身分,爰同意該遞補案。原告雖稱副局長陳○○有說:我再去回想,可是印象還是很模楜,不是很確定等語,據而主張陳○○有關原告請託之證詞欠缺證明力云云,惟查,案重初供,陳○○前已陳述:我有向局長報告過,楊永昌有打電話在關心她媳婦是否能夠遞補大甲地所人員的事情等語明確,其情形與地政局局長曾○○及測量科科長張○○證述各情,可以相互勾稽,再參諸其他情節,查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月14日訂定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5點、第7點規定,測量助理之僱用、解僱等管理事項,由僱用機關之業務單位主辦,僱用應以公開甄選為原則,惟本件卷查並無大甲地政事務所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報該所測量助理吳○○亡故之函文或相關資料,佐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吳○○亡故後,未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公開甄選,而係違常急速逕行發函予所屬大甲地政事務所,直接指派由廖○○遞補吳○○遺缺等節,核與證人等所述內容相符。原告所稱陳○○有關原告請託之證詞欠缺證明力云云,依前事證,核不足採。是以被告認定本件係因原告請託而使廖○○受僱用遞補大甲地政事務之測量助理(員)職缺,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且觀諸被告調查本案事實及證據,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踐行相關程序,並無原告所稱本案之調查證據採密行主義,裁處前不予受罰人申辯等情事。又被告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意見時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且訪談紀錄製作完成後由陳述人親自確認並簽名在案,核與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第38條、第39條規定參照),亦無不合。被告憑其依法調查之事證,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證據違法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本件並不該當於公職人員利益衡突迴避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按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直轄市議員依法監督直轄市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而具有監督、質詢直轄市政府之權限。如就特定人事事項向受其監督之直轄市政府人員請託,實難謂非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經查,本件原告為圖其關係人獲得大甲地政事務所僱用為測量助理(員)之非財產上利益,而基於市議員身分,向所監督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表達希冀讓其關係人受僱為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員)之意思,不論原告所為之行為,究係推薦、請託、或關說,即不論所為之方式為何,原告係以民意代表之身分,對於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決策,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其以市議員身分為其關係人向市政府官員推薦、請託或謀求等方式,均係立基於其市議員身分所賦與之職權,並進而借由該職權上之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其所表達之意思,均將因原告本人所具有之身分,而提高其關係人受僱之可能性,而仍決意為之,即屬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不當利益,乃為該法所禁止。核原告所為,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已該當於公職人員利益衡突迴避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其子媳廖○○並未獲有利益云云。按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三、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次按94年7月1日發布之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第17點分別明定,經各機關相互同意轉僱者其休假年資、年終考核年資准予併計之規定,而謂「轉僱」者,係指當事人自原僱用機關辦理離職,再由另一僱用機關辦理重新僱用之程序,從而有關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技術工友)由原地政事務所「轉僱」於另一地政事務所,自屬「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經查,有關廖○○被大甲地政事務所僱用為測量助理(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為機關首長人事權運用之範圍,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稱非財產上之利益,並非原告所稱並無任何利益。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本事件應聲請釋憲,如認民意代表仍須裁罰,應改隸司法裁處云云。經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89年7月12日總統公布施行,依該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將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違反該法規定之裁罰權賦與被告行使,被告依法執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難謂於法無據而有違憲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事件應聲請釋憲云云,核無必要。又原告主張如認民意代表仍須裁罰,應改隸司法裁處云云,核係其個人有關法制之見解,與現行法規,並不相符,併予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5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如前所述,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副局長陳○○、地政局測量科科長張○○、原告秘書李○○、有關另一人事案之大甲地政事務所資訊課長陳○○及陪同之人卓○○等人云云,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局長曾○○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5-11-12